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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張振隆五常
法定代理人 張宗義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陳如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逢東
張勝越
張克光
張本銘
張仁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選舉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詳如後述),經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上訴人之派下員。依上訴人章程規定,原代表管理人張宗義應於任期屆滿前2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但其卻遲至民國107年6月24日始應其他派下員要求,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及監察人。
惟該次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改以座談會方式進行,張宗義與其他管理人並於座談會中全體總辭以示負責。
因張宗義已辭任代表管理人乙職,上訴人已無召集人,被上訴人張克光乃依章程第12條規定,於取得106位派下員之召集改選推選書,並於同年7月8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預計於同年9月16日召開改選大會。
詎張宗義聞悉上情後,明知其已辭任代表管理人,卻仍冒用代表管理人身分,以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無法開會為由,改以過半數書面同意方式決議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07年9月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核備,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被上訴人張克光所召開之改選管理委員派下員會議,則遭主管機關暫不予備查。
惟系爭決議係張宗義無權以代表管理人身分召集,且未以書面改選方式通知全體派下員,並以在同意書上簽名,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誘因,誘使派下員在同意書上簽名,另同意書上之簽名有部分並非真正係偽簽,共計有39人之簽名不生效力(詳如附表)。
上訴人派下員共計381人,依章程規定若以書面同意方式通過改選管理委員,同意人必須達191人,張宗義將同意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時,係記載同意人數221人,扣除上開39名不生效力之簽名後,同意人數僅餘182人,並未有過半數書面同意。
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不生效力之簽名,除已死亡之5人外,其餘主張均不可採,詳如附表。
上訴聲明:㈠原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98年3月1日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為最高管理組織,管委會由五大房各推選同額委員9人,共45人擔任之,各推選2人計10人為候補委員,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成立,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遞補之。
委員、候補委員名冊應於變動時向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監察人,由五大房各推選一人計五人擔任,監察人出缺時由管理委員會補選遞補之。」
第12條規定:「本法人之代表管理人、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代表管理人應在該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委員,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變更登記。
管理人迄期不召開派下員大會辦理改選時,得經五分之一派下員推舉派下員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
以上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4條第2項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派下員推舉派下員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第16條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
(原審卷第11至15頁)㈡上訴人107年9月3日中市祭法字第107005號函記載,107年9月3日當時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共有381人。
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年9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781號函記載,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任期於102年9月屆滿。
㈣上訴人代表人張宗義於107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但該次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㈤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年7月8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17653號函記載,被上訴人張克光依上訴人章程第12條規定,於取得106位派下員之召集改選推選書(需扣除11份連署書),並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許可後,由被上訴人張克光擔任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改選事務召集人,預定於同年9月16日召開改選大會。
(原審卷第21頁)㈥上訴人代表人張宗義以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成會為由,改以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並於107年9月3日以中市祭法字第107005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准予核備,嗣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107年9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781號同意備查。
(原審卷第23、24、25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張宗義無權以上訴人代表管理人身分召集,是否可採?㈡系爭決議是否已經上訴人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而作成?受託人代為簽名是否須檢具委託書面?受託人是否僅限接受一人之委託?若有無權代理之行為,是否允許本人事後追認?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㈣倘認先位之訴訟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張宗義無權以上訴人代表管理人身分召集,是否可採? 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71年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該管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類似,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理,任期已屆滿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在新任管理人選出並接任前,自得繼續管理祭祀公業之必要事務,以維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是其在該期間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自仍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5號、95年台上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執行有其繼續性,於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宜依照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理,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裁判要旨)。
⒉查兩造固爭執張宗義與其他管理人是否已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中總辭,惟張宗義為上訴人之原代表管理人,其任期已於102年9月屆滿,迄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均未能召開派下員大會合法選出新任之代表管理人,依上開說明,張宗義於新管理人未就任前,仍得繼續執行召集派下員大會或臨時派下員大會等必要事務之處理。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張宗義無權以上訴人之代表管理人身分召集云云,為不足採。
㈡系爭決議是否已經上訴人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而作成?受託人代為簽名是否須檢具委託書面?受託人是否僅限接受一人之委託?若有無權代理之行為,是否允許本人事後追認? ⒈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
而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93號、103年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
公司為社團法人之一種(公司法第1條參照),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亦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參照)。
如公司股東會決議讓與公司主要部分財產時,未經代表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不符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決議為不成立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判參照)。
同理,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派下員大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應屬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之範圍。
⒉系爭決議係由張宗義以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成會為由,改以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並於107年9月3日以中市祭法字第107005號函(下稱系爭函)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准予核備,嗣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107年9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781號同意備查,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系爭決議係由張宗義以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成會為由,改以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雖未限定最後期限,然應以上訴人認為已達合法票數時,函送主管機關備查,斯時已為投票之時間截止期限,投票當時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法本人雖可事後追認而溯及發生效力,但因為上訴人係屬祭祀公業,具有公益性,故依其目的性限縮解釋,自應以上訴人函送主管機關備查時,即不可再行事後追認,使其無權代理之行為於事後發生效力,影響具有公益性質之登記公業管理上之安定性。
⒊又依祭祀公業章程第18條:「本法人各種會議,無法親自出席開會時,得委託其他相關人員代理出席,但受託人僅限接受一人之委託,其委託事項依委託書內定之。」
,即本條所規範之客體為祭祀公業會議,本件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改選係於原派下員大會流會後,以「同意書」方式改選有別,自不應為擴張解釋,我國民法代理權授與之規定,並不以要式為必要。
況以同意書方式辦理改選,應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絕對同意,與派下員大會僅過半出席、出席過半同意之相對同意情況有別,自無嚴格解釋之必要。
故受託人無須檢具委託書面,亦不以代理一人為限。
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函檢送之資料所示,上訴人之派下員人數為381人,同意人數為221人,同意比例為58%。
兩造爭執之人數詳如附表所列,經審核如下:⑴附表編號1至5,應予扣除:查張英傑、張明彬、張火獅、張榮春、張正雄等5人於簽署同意日期前即已死亡等情,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277至285、32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此等5人應予扣除。
⑵附表編號6至10,應予扣除:①張逢噸、張龍文、張孟文、張育文等4人旅居國外,並未返國,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71、273、275、325頁)附卷足憑。
上訴人雖主張張逢噸並非長期旅居國外,於同意書簽署期間有入境紀錄,非無簽署之可能,自不應直接排除其同意書之人數,且其同意書亦有稱其遭詐欺云云,然查,張逢噸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於000年00月0日入境(原審卷第275頁),參以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3日以中市祭法字第107005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准予核備,斯時張逢噸應不在國內,而同意書內亦無張逢噸之簽名(原審卷第131頁),是張逢噸之部分,應予扣除。
②系爭同意書上張龍文、張育文、張孟文、張明文等人之簽名均為渠等同意並由林素連代簽,業據證人林素連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1頁),固係真實。
③惟證人林素連於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孟凡律師問:是誰請你去簽同意書的?)證人林素連答:我有收到通知單,然後打電話問張育文,並叫他與我大伯等人聯絡。
他們說我可以幫忙簽名。」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孟凡律師問:通知書上面內容為何?)證人林素連答:內容說要賣土地,要來簽名。」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孟凡律師問:證人是否知悉同意書上內容為選任管理人?)證人林素連答:我只知道是要賣土地。」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緯武律師問:請庭上再提示方才的同意書。
〈提示並播放電子投影予兩造閱覽〉這同意書上有寫是為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當初簽名時有看到這文字?)證人林素連答:好像沒有。
我只記得代書說要賣土地。」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緯武律師問:有簽過其他的同意書嗎?)證人林素連答:沒有。
只有簽這張。」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緯武律師問:你確定當時簽的就是這張同意書?〈提示原審與證人閱覽〉)證人林素連答:我確實是簽這張。」
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顯見證人由始至終均不知其所簽之同意書係為了選舉祭祀公業第二屆推選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且證人林素連代張龍文、張育文、張孟文、張明文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明顯未見有「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文字,以證人林素連之證詞亦可證明,其代張龍文、張育文、張孟文、張明文所為之簽名是同意出賣祭祀公業之土地,並非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顯然身為代理人之林素連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並未達成合致(依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以代理人決之),是以,證人林素連代張龍文、張育文、張孟文(其中張明文早於簽名前已死亡,不可能授權簽名,詳如後述)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為同意選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上張龍文、張育文、張孟文、張明文之簽名並不具同意推選系爭同意書上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效力。
上訴人雖主張林素連僅係對於當時簽名時之狀態不復記憶,而認不應扣除此等人之同意云云,核與證人林素連之證言不符,為不可採。
④證人林素連於本院復證稱:「伊先生張明文於000年過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孟凡律師問:張明文過世後,你本人是祭祀公業派下員?)證人林素連答:我不知道。
我想我先生過世,由我繼承,派下員應該就是我。」
證人林素連既然知悉其配偶張明文已死亡過世,非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一員,但卻仍以張明文之名義簽署於系爭同意書上,張明文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已死亡,不可能有授權證人林素連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可能性,故張明文之簽名不生效力。
⑶附表編號11,不應扣除:被上訴人雖主張派下員張豐坤之名字亦為他人所簽等語,此觀推舉同意書上簽名為張「豊」坤而非張「豐」坤(詳原證4第5頁),若為本人親自簽名,殊無將自己名字寫錯之理云云。
然查,此為被上訴人之臆測之詞,張豐坤並未到庭作證,亦未將其筆跡為鑑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⑷附表編號12至15,應予扣除:①證人張圭志於本院時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孟凡律師問:請庭上提示同意書〈編號156:張余伊。
編號158:張圭志〉二位,證人有無在同意書上簽名?)證人張圭志答:同意書我們不知悉,因為我們都住臺北。
掃墓時我們兄弟會輪流回來臺中掃墓,因我大哥張壽志行動不便,所以都是我與我弟弟張鵬志輪流回來掃墓。
這是我弟弟張鵬志簽的。
以往來掃墓,如果有祭祀公業相關的文件都會代簽。
回來的時候會告知我們代簽的事情。
但這件事之前沒有提過,是我前天收到通知書後,打電話問我弟弟,他才告訴我。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孟凡律師問:張壽志、張靜文的名字等都是你弟弟簽?)證人張圭志答:編號000-000○個名字(即張壽志、張圭志、張鵬志、張余伊、張靜文)都是我弟弟簽的。」
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
是以,證人張圭志事前並不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更無從授權其胞弟張鵬志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是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張圭志所親簽,其亦無授權張鵬志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故張圭志部分應予扣除。
上訴人雖抗辯:張圭志事後追認而使無權代理行為生效云云,然依前說明,基於具有公益性質祭祀公業管理上法之安定性,自不宜允許其事後追認,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②證人張余伊於本院時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 孟凡律師問:請庭上提示同意書〈編號156:張余伊。
編號158:張圭志〉二位,證人有無在同意書上簽名? )證人張余伊答:名字不是我簽的,我也不知道這文 件是哪裡來的。
我今天才看到這文件。
之前也沒有人 告訴我這件事。」
等語(本院卷第153頁),顯見證人 張余伊根本不知道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何,亦不知悉 同意書上之簽名為何人所簽,是系爭同意書上張余伊 之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簽,其亦未授權他人代簽,故證 人張余伊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並不生效,應予扣除 。
上訴人雖抗辯:張余伊事後追認而使無權代理行為 生效云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 可採。
③證人張靜文於本院時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 孟凡律師問:請庭上提示同意書編號第157。
〈提示原 審卷50頁並播放電子投影予兩造閱覽〉你有無在同意書 上簽名?)證人張靜文答:沒有。
不是我簽的。
我也 沒有按指印。」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孟凡律師 問:在今日作證之前,你有無看過這份同意書?)證人 張靜文答:有看過一次,是被上訴人張克光來找我的 時候。
時間點我不記得,大約是幾年前,那是他第一 次來找我。
當時他有拿類似這份文件給我看,上面也 有我的名字,那份也是有按指紋。」
、「(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楊孟凡律師問:你有無授權任何人簽署這份 同意書嗎?)證人張靜文答:從來沒有。」
、「(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陳如梅律師問:對於你叔伯協助你處理 這祭祀公業選舉的事情,你有意見嗎?)證人張靜文答 :我已經成年我有自主權,至少要經過我同意,我不 會概括授權。」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如梅律師問 :請庭上提示方才同意書〈提示原審卷50頁並播放電子 投影予兩造閱覽〉經過前次庭訊詰問是你叔叔在同意書 上簽名的,你是否同意他這行為?)證人張靜文答:我 不同意。」
等語(本院卷第168、169頁),可知證人 張靜文並不知道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何,亦不知悉同 意書上之簽名為何人所簽,是系爭同意書上張靜文之 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簽,其亦未授權且不同意由他人代 簽,故證人張靜文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並不生效, 故應予扣除。
⑸附表編號16,不應予扣除: 查編號16張逢東(名冊編號15),即被上訴人,亦為台 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 331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29331號偵案)之告訴人,該 案件並未認定張逢東係遭人偽簽,並敘明張逢東於民事 事件中自承伊係受詐欺而簽署等情,有該刑事不起訴處 分書卷可參(原審卷第647、648頁)。
而張逢東並未舉 證遭詐欺而於同意書上簽署姓名之事實,故不應扣除。
上訴人主張張逢東部分,不應扣除等語,應屬可信。
⑹附表編號17至30,應予扣除: ①查張逢仁、張明宏、張政雄、張明樹、張晏碩、張嘉倫 、張吉利、張明昌、張峯季、張木洸、張辰伊、張亦 岑、張文鶴、張文潭(另尚有張霆緯)等人,曾於另 案(即29331號偵案)偵查時到庭證稱,系爭同意書上之 簽名並非渠等所簽,亦經該案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系 爭同意書上關於前開張逢仁等人之簽名均非本人親簽 ,有29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為佐參(原審卷第647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 分應予扣除。
②上訴人雖主張編號26「154張木洸」曾出具切結書聲明 同意書誤蓋張琦鈞之印章,為簽名為其本人親簽,原 審主張應扣除同意書人數,顯有違誤云云,然張木洸 曾於偵查中證稱:印章不是伊的,簽名伊不知道是誰 簽的,沒有授權他人簽名、用印等語(台中地檢署108 年度交查字第233號案卷第202頁),且參酌若係張木 洸簽名即為既足,又何須加蓋別人之印章,故張木洸 部分,應予扣除,上訴人此一抗辯,為不可採。
③上訴人雖主張:張辰伊、張亦岑、張逢仁、張明宏、張 政雄、張明樹、張晏碩、張嘉倫、張吉利,前稱係遭 詐欺而簽名(參民事答辯四狀附件一),後稱改稱遭 偽簽,前後說詞反覆,亦未排除有親簽或家人代簽名 之情形,自難僅憑其反覆之說詞即認上訴人所出具之 同意書無效云云,然核與上開偵查案件事證,尚不相 符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⑺附表編號31至34,應予扣除: ①查被上訴人主張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亦 認定張重錐、張仁傑、張世宗、張霆緯、張孟源(另 尚有張世宗、張泰樺)等人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筆跡, 與本人親自簽名之筆跡屬於「不近似筆跡」等情,有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筆跡鑑定研究報告 書(外放,該報告書第96至99頁)可稽,參酌張霆緯並 非親簽部分,亦於29331號偵案中,經證人張霆緯到庭 證述,亦經該案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系爭同意書上之 簽名均非本人親簽,已見前述。
而張世宗、張泰樺部 分亦非其本人親簽,係陳玉腰所簽(詳如後述),故 該鑑定報告可信度尚高,應屬可採,故此部分之同意 人數,應予扣除。
②上訴人雖主張:張孟源、張仁傑等人,前稱係遭詐欺而 簽名(參民事答辯四狀附件一),後稱改稱遭偽簽, 前後說詞反覆,亦未排除有親簽或家人代簽名之情形 ,自難僅憑其反覆之說詞即認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 無效云云,核與上開鑑定結果不合,為不足採憑。
⑻附表編號35、36,應予扣除: 查證人陳玉腰於本院時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如 梅律師問:你代理張泰樺、張世宗簽名,是否有獲得他 們同意?)證人陳玉腰答:他們都不知道。
是張鴻儀叫我 去簽的,簽了有貳仟元車馬費。
他們二人事後知道後, 都罵我。」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緯武律師問:之後 ,你兒子知道你有領錢後,有同意嗎?)證人陳玉腰答: 他們沒有同意,一直罵我:什麼事都不知道還亂簽。」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孟凡律師問:是張鴻儀打電 話給你,說要開會,請你過去簽名嗎?)證人陳玉腰答: 是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孟凡律師問:你去 簽名時,張鴻儀有向你要委任狀嗎?)證人陳玉腰答:沒 有。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孟凡律師問:當下張鴻儀 有說簽名是要做什麼事嗎?)證人陳玉腰答:沒有。
他只 說要開會。
你簽一簽領了貳仟元車馬費就可以離開了。
」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
是以,依證人陳玉腰 之證述,系爭同意書上關於張泰樺、張世宗之簽名均非 其二人所親簽,渠等亦未同意母親陳玉腰代簽,更何況 證人陳玉腰自始至終均不知悉系爭同意書上所列之內容 為何,證人陳玉腰未獲授權,亦無投票同意系爭同意書 推選祭祀公業第二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故 系爭同意書上關於張泰樺、張世宗之簽名並不具效力, 應予扣除。
⑼附表編號37至39,應予扣除: 查被上訴人主張推舉同意書上編號100之陳瑞翔、編號10 1之陳昆男、編號102之陳元琦(詳原證4第19頁,原審卷 第41頁),並非張姓,不屬上訴人之派下員,卻仍被計 入推選同意書中,則上開3人之簽名應予排除等語,應屬 可採,故應扣除。
⒉綜上,兩造有爭執部分如附表所示,合計有39人,不應扣除 者為編號11張豐坤、16張逢東等2人,所餘37人均應扣除。
上訴人之派下員人數為381人,同意人數為221人,扣除上 開37人後,同意人數僅有184人(計算式:221-37=184), 未逾上訴人派下員381人過半數即191人書面同意。
㈣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系爭決議未經上訴人之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所作成,欠缺 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 之效力,已見前述。
則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於法有據。
復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未經上訴人之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所作 成,欠缺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 生法律上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僅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列表)
編號 名冊編號 姓 名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為應扣除 1 3 張英傑 102.1.2死亡 102.1.2死亡 ✓ 2 37 張明彬 106.8.10死亡 106.8.10死亡 ✓ 3 49 張火獅 102.8.28死亡 102.8.28死亡 ✓ 4 140 張榮春 101.2.8死亡 101.2.8死亡 ✓ 5 160 張正雄 106.11.29死亡 106.11.29死亡 ✓ 6 20 張逢噸 遷出國外 (原證11) 非長期移居國外,於同意書簽署期間有入境紀錄,亦曾主張受詐欺而簽署 ✓ 7 294 張龍文 遷出國外 (原證11) 由證人林素連證述可知,授權林素連簽署 ✓ 8 295 張孟文 遷出國外 (原證11) 同上 ✓ 9 296 張明文 遷出國外 (原證11) 同上 ✓ 10 297 張育文 遷出國外 (原證11) 同上 ✓ 11 121 張豐坤 非本人親簽 僅屬被上訴人臆測,豊本豐之異體,並無非本人親簽之情形 (✗) 12 155 張壽志 非本人親簽 (張圭志證述) 由張圭志證述可知,已事前概括授權 ✓ 13 158 張圭志 非本人親簽,亦無授權 (到庭證述) 由其證述可知,已事前概括授權 ✓ 14 156 張余伊 非本人親簽,亦無授權 (到庭證述) 由張圭志證述可知,事後同意 ✓ 15 157 張靜文 非本人親簽,亦無授權 (到庭證述) ✓ 16 15 張逢東 非本人親簽 (原證11) 為本件當事人,並曾自認於同意書上親簽(受詐欺簽署)(原審卷第303至306頁) (✗) 17 19 張逢仁 同上 曾自認於同意書上親簽(受詐欺簽署)(原審卷第303至306頁) ✓ 18 22 張明宏 同上 同上 ✓ 19 31 張政雄 同上 同上 ✓ 20 34 張明樹 同上 同上 ✓ 21 35 張晏碩 同上 同上 ✓ 22 36 張嘉倫 同上 同上 ✓ 23 125 張吉利 同上 同上 ✓ 24 33 張明昌 同上 同上 ✓ 25 14 張峯季 同上 同上 ✓ 26 154 張木洸 同上 同上 ✓ 27 11 張辰伊 同上 同上 ✓ 28 12 張亦岑 同上 同上 ✓ 29 48 張文鶴 同上 同上 ✓ 30 47 張文潭 同上 同上 ✓ 31 23 張重錐 非本人親簽 (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筆跡不相似 ✓ 32 115 張仁傑 同上 曾自認於同意書上親簽(受詐欺簽署)(原審卷第303至306頁) ✓ 33 29 張霆緯 同上 鑑定報告筆跡不相似 ✓ 34 7 張孟源 同上 曾自認於同意書上親簽(受詐欺簽署)(原審卷第303至306頁) ✓ 35 17 張世宗 非本人親簽 (鑑定報告及陳玉腰證述) 非本人親簽 ✓ 36 16 張泰樺 同上 曾自認於同意書上親簽(受詐欺而簽署)(原審卷第303至306頁) ✓ 37 100 陳瑞翔 非派下員 派下員名冊100 ✓ 38 101 陳昆男 非派下員 派下員名冊101 ✓ 39 102 陳元琦 非派下員 派下員名冊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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