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
- 貳、被上訴人則以:
-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乃於103年間至106年7月間擔任上訴人公
- 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耗伊資金、人力整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四、查上訴人就此,主要固提出整修系爭廠房之相關自製總表、
- (一)有關裝修系爭廠房之支出,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之記
- (二)次核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結構,扣除所內含之電費5萬元後
- (三)又查被上訴人雖未爭執其決意與合富締結系爭租約時,業
- (四)再查被上訴人家族乃於106年6、7月間失去其對上訴人公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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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翔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森玉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然其於民國105年7月至11月之任職期間,竟為所投資之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利益,耗用伊新臺幣(下同)1,687,788元整修伊坐落彰化縣○○鄉○○路00○00號工廠(下稱三廠)沖壓B區2樓全部及3樓部分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後,未顧時任伊公司副總蔡文慧業告知其每坪租金應為250元,且電費以實際用電計,而於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以每月91,000元租金(含廠房租金38,000元、宿舍租金3千元、電費5萬元)將之租予合富,並為使合富儘早營運,復自105年8月起安排伊公司人力支援,顯背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其給付1,687,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公司為伊父邱東和於81年間所創並係主要經營者,至106年間爆發經營權之爭後,伊家族始漸退出,邱東和嗣亦無續租三廠給上訴人之意。
而上訴人於103年間即與合富有合作關係,於上訴人將硬碟機產能移至大陸後,遂承接其金屬加工等業務,嗣因系爭廠房閒置而將之租給合富收益,以利兩方之合作,而由伊代理上訴人與之締約,出租範圍僅2樓約290坪部分,相較於上訴人當時係以每坪約94.19元向邱東和承租三廠,並未偏低;
且伊原乃計畫於隔年買下合富設備,故僅簽1年租約,然於106年中即發生經營權變動,以致無法落實,未能續租。
伊投資合富乃為使兩公司之合作更順利,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
況上訴人整修系爭廠房及增設線路、設備以至派員協助,均是基於租賃所必要,其所稱整修費數額是否屬實,因伊已離職致無法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駁回其請求。
上訴人就其中廠房整修費用1,687,788元本息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就駁回伊後項請求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87,788元本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另請求遷廠費用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乃於103年間至106年7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原審卷一247、250頁),經被上訴人決意,與合富締結系爭租約,將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每月18萬元(106年3月14日公司董事會決議將租金提高為263,000元)向邱東和所承租之三廠、面積1,911坪中之系爭廠房(約290坪,本院卷85、86頁)以上訴人資金整修後租予合富,租期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91,000元(含廠房租金38,000元、員工宿舍租金3千元、電費5萬元,原審卷一44至48頁);
嗣上訴人於106年12月30日與合富合意終止該租約。
而被上訴人乃於105年3月10日以其配偶名義投資合富,其後受聘擔任合富監察人,期間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同卷209至211頁);
另蔡文慧有於105年8月29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特助林男和,表達系爭廠房每坪每月租金250元之意見(本院卷57、74、75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耗伊資金、人力整修系爭廠房後,低價租予其所投資之合富,損伊利益,請求其賠償整修之支出本息等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出乃為出租之必要,租金相較下並未低於行情,伊因失去經營權而未能進行後續之投資計畫,非未盡其責等語。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本件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之所為,有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整修所支出之1,687,788元本息作為賠償,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
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指被上訴人於任其公司總經理期間有所稱損及公司利益之舉,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其先負舉證之責。
四、查上訴人就此,主要固提出整修系爭廠房之相關自製總表、傳票、其他公司所開發票、收據等單據(原審卷二159至389頁)、系爭廠房租約(原審卷一223至226頁)、蔡文慧所發電子郵件等件為據。
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該租約係經伊決意所締(本院卷75頁),對蔡文慧電子郵件之內容也未有所爭,惟否認整修系爭廠房之支出有高達1,687,788元之多,並認係為出租之必要裝修,所收租金也未低於行情等語。
而查:
(一)有關裝修系爭廠房之支出,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之記 載,約僅150萬元之譜(本院卷57頁),若依上訴人在對 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中則自稱約1,665,225元(原審卷一249頁),與其本件主張之1,687,788元,均有落差,而觀其所提發票、收據之內容,則無以逕見確與系爭廠房之裝修相關,所夾雜工具、材料及餐費等發票、收據,更無以確知其支出之所由;
縱部分可認屬系爭廠房之裝修費用,對照於上訴人所提出租前現場相片(原審卷二11至25頁)所示僅有少數雜物、設備堆放,堪認處於閒置中之現況,衡情,亦難認於出租前未有為適當裝修之必要,是為上訴人對此所提刑事背信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所共認(原卷卷一260頁)。
顯難僅憑以得窺有上訴人所稱裝修費用之不合理存在。
(二)次核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結構,扣除所內含之電費5萬元後,連同宿舍之純租金部分,合為41,000元,以所承租之面積290坪換算,每坪每月之租金約為14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與締約時上訴人向邱東和承租系爭廠房所在之三廠全部、面積1,911坪、每月租金18萬元(原審卷一71至78頁)即每坪每月之租金約95元相較,非但並無過低,甚已有所獲利,縱以上訴人所稱於出租後,其106年3月14日董事會決議所調升之每月租金263,000元或所提同年8月當地一般建物之租金行情(原審卷二595頁)相比,仍在其每坪每月租金均138元之上;
雖時任上訴人公司副總之蔡文慧曾以電子郵件表達每坪每月租金250元之建議,且其公司人員所製之內部報告(同卷一439至443頁)所作他案投資分析言及之租金成本雖達每平方公尺140元,然此僅屬公司內部幕僚之主觀意見,更無以知其係以何地點之租金行情為評估,是最終仍應由公司實際有權決策之人為通盤考量、並參照當時、當地租金行情後以決,猶不能因公司內部幕僚曾有不同之看法,即可率認為賤價出租而指為有失其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
(三)又查被上訴人雖未爭執其決意與合富締結系爭租約時,業已以他人名義注資投資合富之事實,然查其實際上並未因此取得對合富之控制權,是有其配偶對合富訴請查閱、抄錄或複製105年3月1日至108年3月28日間股東名簿事件(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審卷一205至211頁)之提起,縱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於106年7月1日曾被選為合富之執行長,然此已在其決意與合富締定系爭租約之後,並係瀕於其即將喪失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之際,足見於其對上訴人公司經營權將被取代時,合富尚未在其掌控之下,即難認其本件裝修系爭廠房出租予合富之舉有何利害重疊或直接圖利於其個人可言。
反觀依其所提上訴人公司人員於2014年12月19日所製「塑膠射出成形生產線設備投入效益分析」之報告(同卷439至443頁)可知,上訴人公司與合富間至遲自103年間應即已有所合作,否則即無以合富之產能進行其投入生產之效益分析之可能,此為上訴人所未否認(本院卷130頁),足見其所辯兩公司本已具合作關係多時,是其決定出租系爭廠房乃寓有藉機拉攏之意,尚非無的。
(四)再查被上訴人家族乃於106年6、7月間失去其對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131頁)。
是被上訴人與合富所締系爭租約之租期雖僅1年,但因租期尚未屆滿前,上訴人公司即發生經營權變動之情事,原經營規劃因人事之轉換即難以延續,是系爭租約為兩公司於106年12月30日所「中止」(應為終止之誤植,原審卷一226頁),顯非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能預料,因尚未及其決策之發酵階段,自無以論斷其實際之成敗,而無從區辨上訴人為出租所支出之無法回收,究係因經營權變動以致租約與原投資計劃無以續行所致,抑純係因被上訴人營私所造成而應承擔其責。
上訴人本件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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