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489,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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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00之0號
  4.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號、00-1號房屋分別有獨立門戶,各
  5.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6.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7. (一)系爭00號、00之1號房屋申請建造之初起造人均為施○○,使
  8. (二)系爭00號房屋,前經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清償
  9. (三)被上訴人以其與陳宏維即施○○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10. (四)兩造對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案卷第171-1
  11. (五)上訴人對訴外人朱○○、施○○、施○○、施○○、施○○(下稱
  12. (六)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張麗琴律師即施○○之遺產管理人訴請
  13. 二、兩造爭執事項:
  14.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00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
  15.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350萬元債權
  16. 肆、本院之判斷:
  17. 一、查系爭00號、00之1號房屋申請建造之初起造人均為施○○,
  18.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實際上係同一建物
  19. 三、關於上訴人在106年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之標的部分:
  20. (一)依前所述,上訴人係於106年執行事件中因拍定而取得系爭0
  21. (二)又原審在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00之1號房屋測量結果,面積
  22. 四、關於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是否為同一建物部分:
  23. (一)上訴人雖以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申請建造之初起造
  24.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在構造上為2棟
  25. (三)上訴人又以彰化地政職員詹○○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26. (四)上訴人另謂:伊曾以00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對訴外人朱○
  27.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所坐落土地為農
  28. (六)據上,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既具
  29. 五、上訴人並非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不得提起本件第三
  3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則依強
  31.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2.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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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宋兆武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上訴人 施養健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00之0號房屋),申請建造之初起造人均為訴外人施○○,使用執照均為彰化縣○○鄉○○○00○○○鄉○○○○0000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登載為「2層2棟1戶」,構造上為2棟互通之建物,復共用同一水錶、化糞池、水井及抽水馬達等基本生活設備,以同一圍牆為對外出入口並相連,電錶亦全由伊負擔,足見系爭00之1號房屋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坐落在農業用地,依法僅能申請1戶農舍、申請1個門牌號碼,應認系爭00號、00之1號房屋為同一建築物,僅有一所有權,並以00號為合法門牌號碼。

伊於108年2月19日經原審法院拍定取得系爭00號房屋之所有權(實則係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所有權之1/2應有部分),法院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伊與訴外人施○○即同為系爭00號、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

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職員詹○○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房屋稅籍事件亦證稱伊為系爭00號、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等語。

另伊曾以系爭00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對訴外人朱○○、施○○、施○○、施○○、施○○(下稱朱○○等人)訴請遷讓房屋,並於原審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朱○○等人同意遷出,系爭00之1號房屋現由伊管理占有中。

由上可知,伊為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

詎被上訴人竟執對施○○之假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共有之系爭00之1號房屋為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00之1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00之1號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號、00-1號房屋分別有獨立門戶,各自之結構可獨立使用,而分屬獨立之建物,系爭使用執照只是起造當時建築管理之相關證明,並非所有權證明文件,上訴人既非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經法院拍賣程序亦僅取得系爭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該次拍賣範圍更未包括系爭00之1號房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亦已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00之1號房屋門牌之請求,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更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00號房屋之拍定行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所定農舍應與所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認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00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更遑論上訴人對未列於該次拍定範圍之系爭00之1號房屋享有任何權利,故上訴人並非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自不具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76-37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00號、00之1號房屋申請建造之初起造人均為施○○,使用執照為彰化縣○○鄉○○○00○○○鄉○○○○0000號,「層棟戶數」登載為「2層2棟1戶」(見原審卷第17-21、139-196頁)。

(二)系爭00號房屋,前經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下稱106年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系爭00號房屋之建物面積為一層380.01平方公尺、二層69.5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7.29平方公尺、騎樓15.68平方公尺,合計472.57平方公尺,二層陽台4.04平方公尺,並於備註5載明,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現況拍賣。

買受人應負擔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若經建管單位認定屬違章建築而有被訴請拆除之危險。

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拍定取得系爭00號房屋,經原審於108年4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上記載:「買受人自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見原審卷第23、209-241頁)。

(三)被上訴人以其與陳宏維即施○○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00之1號房屋強制執行,由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查封測量結果,系爭00之1號房屋面積為第一層47.15平方公尺、第二層66.7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7.25平方公尺、騎樓16.10平方公尺,合計137.2平方公尺(參上開執行卷宗)。

(四)兩造對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案卷第171-177、199-203、215-233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9-241、267、269頁現場照片,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對訴外人朱○○、施○○、施○○、施○○、施○○(下稱朱○○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由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受理在案,嗣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朱○○等人同意於110年3月31日前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00之1號房屋及庭院遷出(見原審卷第67頁)。

(六)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張麗琴律師即施○○之遺產管理人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以欠缺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005-35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00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得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350萬元債權為假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00號、00之1號房屋申請建造之初起造人均為施○○,使用執照為彰化縣○○鄉○○○00○○○鄉○○○○0000號,「層棟戶數」登載為「2層2棟1戶」。

又系爭00號房屋,前經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拍定取得系爭00號房屋,經原審於108年4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上記載:「買受人自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另被上訴人以其與陳宏維即施○○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00之1號房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實際上係同一建物,僅有一所有權,其雖拍定取得系爭00號房屋之所有權,但實際上係取得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所有權之1/2應有部分,故其為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因106年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權?㈡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是否為同一建物,僅有一所有權?㈢上訴人是否為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茲析述如下。

三、關於上訴人在106年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之標的部分:

(一)依前所述,上訴人係於106年執行事件中因拍定而取得系爭00號房屋,自應先究明106年執行事件之拍定範圍。

而經本院調取106年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後,可知106年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所記載之拍賣建物為系爭00號房屋,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系爭00號房屋之建物面積為一層380.01平方公尺、二層69.5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7.29平方公尺、騎樓15.68平方公尺,合計472.57平方公尺,二層陽台4.04平方公尺,並於備註5載明,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現況拍賣。

買受人應負擔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若經建管單位認定屬違章建築而有被訴請拆除之危險。

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拍定取得系爭00號房屋,經原審於108年4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上記載:「買受人自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可認定。

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拍賣程序,實際上係取得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所有權之1/2應有部分云云,核與上開公示之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明書內容及執行卷證,並不相合,已難憑採。

(二)又原審在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00之1號房屋測量結果,面積為第一層47.15平方公尺、第二層66.7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7.25平方公尺、騎樓16.10平方公尺,合計137.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洵堪認定。

經與106年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載系爭00號房屋之面積相互比較,可知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之範圍明顯不同,系爭00之1號房屋顯然並非106年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執行標的。

則上訴人主張其在106年執行事件中,因拍定取得系爭00之1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2云云,更無足取。

四、關於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是否為同一建物部分:

(一)上訴人雖以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申請建造之初起造人均為施○○,系爭使用執照為同一,「層棟戶數」登載為「2層2棟1戶」,主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云云。

但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可知使用執照之核給,目的在明確規定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與設計圖樣必需相符(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並無確認其建築物所有權歸屬之作用,要難以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係使用相同之系爭使用執照,即遽認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為同一建物。

尤以系爭使用執照「層棟戶數」係登載「2棟」,顯然與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係同一建物,並不相合。

再參以在集合式住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可成立區分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參照),但卻申請同一使用執照之情形,甚為常見,亦難徒憑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係使用同一系爭使用執照,即遽認該2門牌號碼為同一建物或僅有單一所有權。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在構造上為2棟互通之建物,復共用同一水錶、化糞池、水井及抽水馬達等基本生活設備,以同一圍牆為對外出入口並相連,電錶亦全由伊負擔,足見系爭00之1號房屋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

然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為2棟2層相鄰之建物,中間有牆壁阻隔,各自有門戶及樓梯,前方庭院、後方陽台及二樓陽台雖可相通,但房屋內部大致以實牆阻隔,並各有門戶及樓梯,頂樓則築有矮牆區隔,有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案卷第171-177、199-203、215-233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106年執行事件案卷所附查封筆錄、測量結果、估價報告,及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241頁)可資佐憑。

可知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目前各自有屋頂、四周牆壁,建物內部除二樓陽台相通外,其餘內部空間均未相通,而分屬獨立空間,依上開說明,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在構造上各具獨立性,應堪認定。

另在建物之使用上,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雖以同一圍牆圈圍,並共同使用該圍牆之出入口,但就各該房屋本體而言,則各有獨立之出入大門,系爭00之1號房屋毋庸經由系爭00號房屋,即可直接對外通行,各隔間之利用上均無須相互依附關係,2建物之面積亦屬相當,且上訴人係以37萬元拍定取得系爭00號房屋,而系爭00之1號房屋在系爭執行事件經鑑價結果,價值則為153萬7762元(參執行案卷所附鑑定報告第2頁),顯然更有價值;

另系爭00之1號房屋亦有單獨申請電錶、水表,此經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43頁)。

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之1號房屋在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等語,即有所憑。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原本屋內有互通乙節,固有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可證,但現既均已封住而相互區隔,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即難認有何依附性。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共用化糞池、水井及抽水馬達等設施,雖有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但在集合式住宅多有共用上開設施之情形,並不因而影響各區分所有人之專有權利,則依同理,系爭00之1號房屋亦不因與系爭00號房屋共同上開設施,即失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三)上訴人又以彰化地政職員詹○○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房屋稅籍事件亦證稱其為系爭00號、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等語,欲佐其說。

惟查,證人詹○○於上開房屋稅籍事件中固結證稱:依據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為2棟1戶,所以是共有關係,不管它有幾個稅籍,且在地政辦理登記時要登記為共有等語(見上開房屋稅籍事件案卷第153頁),但關於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有無共有關係,在上訴人向彰化地政申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證人詹○○固得本於承辦該項不動產登記事務之職責,表示上開承辦意見或要求上訴人為如原證四補正通知書所載之補正事項(見原審卷第25頁),但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乙節既有爭議,並已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是否為同一建物、有無共有關係、上訴人是否為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等節,即為本件爭點,自應由本院加以審認,地政機關並無判定之權限,證人詹○○上開承辦意見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四)上訴人另謂:伊曾以00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對訴外人朱○○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並於原審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朱○○等人同意遷出系爭00之1號房屋,系爭00之1號房屋現由伊管理占有中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信實在。

惟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僅係約定朱○○等人同意於110年3月31日前遷出系爭00之1號房屋,上訴人目前得管理占有系爭00之1號房屋,亦係因朱○○等人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緣故,該案二審承審法官並未以確定判決之方式,認定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為同一建物,或肯認上訴人為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甚者,上開案件之一審判決係認定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係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物,上訴人並非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而駁回上訴人在該案拆屋還地之請求,此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彰簡字第00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

是以依上開和解筆錄及履行結果(即系爭00之1號房屋現由上訴人管理占有中),無從遽認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為同一建物,或上訴人為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之事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所坐落土地為農業用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彰化縣政府函釋(詳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應僅能興建1農舍、申請1門牌號碼等語,固非無憑,但系爭2棟農舍各為獨立建築物,分別編訂系爭00號房屋、系爭00之1號房屋之門牌號碼,已如前述,施○○先於69年11月28日執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編釘系爭00號房屋門牌,嗣於70年1月15日以系爭00號房屋業經隔開、各自獨立門戶申請增編,彰化○○○○○○○○○乃依行為時法令予以增編系爭00之1號房屋門牌,並無違法之處,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確定判決詳述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221頁)。

上訴人單以上開辦法或函釋等規範,主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為同一建物、僅有一所有權云云,顯然悖於事實,自無足取。

(六)據上,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既具獨立性,各為獨立之建築物,洵堪認定。

五、上訴人並非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00之1號房屋之起造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無從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又各為獨立之建築物,上訴人經由106年執行事件拍定之標的,應認僅限於系爭00號房屋,而不包括系爭00之1號房屋,則上訴人主張其因106年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00號房屋,實際上係拍定取得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所有權之1/2應有部分,故其為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準此,上訴人既非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00之1號房屋,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350萬元債權為假債權云云,但縱認非虛,亦無從使上訴人對系爭00之1號房屋取得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仍於法無據,本院自無須再就上訴人所指上開假債權乙節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00之1號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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