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496,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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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邱魏燁
訴訟代理人 邱魏溪
上 訴 人 邱魏鵬州
邱魏頌正
邱滿枝
邱愛琇
邱貞燕
邱麗瑜
邱麗花
邱翠琴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上訴 人 符之琪

蘇宗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邱魏頌正、邱滿枝、邱愛琇、邱貞燕、邱麗瑜、邱麗花、邱翠琴(下稱邱魏頌正等7人)共有,其上同段9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為邱魏頌正所有;

同段1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邱魏鵬州所有,其上同段9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巷3號)為邱魏鵬州及訴外人邱家梁、邱永林、邱魏佑共有;

同段1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邱魏燁所有,其上同段9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巷5號)為訴外人邱魏志方所有。

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均屬袋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自日治時期即係利用北側即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0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系爭1170地號土地上已有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瓦斯管線、電纜等,並經編定為「彰化縣員林市南和街21巷」。

詎被上訴人竟雇工於系爭1070地號土地上,架設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圍籬,致上訴人無法通行,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07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同所110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4.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於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如認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寬度過寬,請法院另就附圖三即同所111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或C部分土地之通行位置及面積,擇對系爭107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判決;

另上訴人非通過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或雖能設置然需費過鉅,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於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如認上訴人主張上開管線安設權之位置,並非對系爭107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法院另就附圖三編號B或C部分土地之管線安設權位置及面積,擇對系爭107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西側有同段1167、1168地號土地可供通行至彰化縣員林市新義街,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魏志常早於98年間即已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足認該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為上訴人,是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並非無法通行至公路;

又上訴人共有之1140地號土地亦緊鄰新義街,上訴人亦可經由該地通行至公路,足認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至於同段1140地號土地雖有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阻隔,然係上訴人自行設置,致無法通行至新義街,顯係以自己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自不得對系爭1070地號土地主張有袋地通行權。

再者,縱使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為袋地,亦係因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分割後之同段1140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1070地號土地。

又上訴人亦可經由同段1140地號土地安設管線,並無非通過系爭1070地號土地不能安設管線或需費過鉅之情形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0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4.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138地號土地為邱魏頌正等7人共有,其上有同段9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和街21巷1號)為邱魏頌正所有;

系爭1139地號土地為邱魏鵬州所有,其上有同段9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巷3號)為邱魏鵬州及訴外人邱家梁、邱永林、邱魏佑共有;

系爭1141地號土地為邱魏燁所有,其上有同段9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巷5號)為訴外人邱魏志方所有(詳本院卷㈠第141至143、171、183、197、237、251頁)。

㈡系爭107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其上無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詳原審卷㈡第285至291頁)。

㈢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目前現狀並未臨路,其北側經由系爭1170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南和街(目前有鐵皮圍籬);

其西側經由同段1167、1168地號土地,可通行至新義街(詳原審卷㈠第27至31、253頁)。

㈣原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原員林段628-27地號土地;

原員林段628-27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20日為共有物分割,分割出原員林段628-91、628-92、628-93地號土地;

原員林段628-27、628-91、628-92、628-93地號土地,於91年重測後目前分別為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及同段1140地號土地(詳原審卷㈠第161至175、339至425頁)。

㈤同段1140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邱魏頌正等7人、邱魏燁及訴外人邱宗德、邱魏志常、邱永林共有,其上無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詳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

㈥同段114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邱魏頌正、訴外人邱永林、邱魏志瀕、邱魏豪鵬、邱魏志方共有,其上有同段903建號建物(詳原審卷㈡第239至247頁)。

㈦同段1167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魏義、邱魏柳、邱永林、邱魏志瀕、邱魏豪鵬、邱魏志方、邱魏溪、邱宗德、邱家梁、邱魏佑、邱榮城、邱孟駐、邱孟宏、邱孟瑤共有,其上有同段903建號建物(詳本院卷㈠第385至397頁)。

㈧同段116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邱魏志常所有,其上無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詳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

㈨同段1164、116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彰化縣員林市,目前現況為新義街(詳原審卷㈡第249至253頁、本院卷㈠第341頁)。

㈩南和街21巷,依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門牌檔存資料,其門牌原為新生路7巷,於72年9月1日整編為新生路75巷11弄,於84年9月1日整編為南和街21巷,該巷內共有1、3、5、13、15號等5戶門牌號,其中僅13、15號係73年5 月11日初編釘,有保存編釘資料,其餘皆因年代久遠,已查無其初編釘相關資料,該巷道內門牌號,於63年3月9日即有人設籍。

依彰化縣政府都市計畫查詢系統,並無該巷道鄰近土地指定建築線檔案圖說資料;

1、3、5號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時為62年10月間,纜線舖設時間亦約為62年10月間(詳原審卷㈠第185、201、205至206、427頁)。

彰化縣○○市○○街00○00號建物,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74)彰建都(使)字第22704、22702號使用執照;

同街92號建物,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88)彰工管使字第9653號使用執照;

同街93號彰化縣政府核發之(72)彰建都(使)字第1907號使用執照;

同街101號領有彰化縣○○市○○○○○○00○○鎮○○○00000號使用執照(建照號碼:《66》員鎮建字第22985 號)(詳原審卷㈡第323至401頁)。

(二)爭點:㈠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若是,該土地是否因共有物分割而形成袋地?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0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4.1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

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107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4.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如認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過寬,請求另就附圖三編號B、C部分土地之通行位置及面積,擇對系爭107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判決,本院即需先確認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對系爭107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具有確認訴訟性質,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系爭107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存在,有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受損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應屬袋地: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目前現狀並未臨路,其北側經由系爭1170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南和街(目前有鐵皮圍籬);

其西側經由同段1167、1168地號土地,可通行至新義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109年8月27日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附圖一可稽(詳原審卷㈠第253至255、275頁),堪認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位於區塊內側,並未與北側南和街,或西側新義街連接,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又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分別建有同段900、901、9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南和街21巷1、3、5號,而住宅區內之建物自係供人居住使用,其對外通行至公路,為居住使用之基本要求,如未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即難為住宅區土地之通常使用。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因均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致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為袋地,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目前可藉由同段1167、1168地號土地之通道,對外與新義街聯絡,無受到任何阻礙等語,並提出該通道之照片在卷為證(詳原審卷㈠第95至97頁),然觀諸同段1167地號土地形狀過於狹長,且面積過於狹小,應不足以供上訴人對外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同段1168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邱魏志常所有(詳不爭執事項㈧),且據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在系爭1070地號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致上訴人無法對外與公路聯絡通行,才向邱魏志常商借同段1168地號土地使用(詳原審卷㈡第419頁),可知上訴人係因原先對外聯絡道路遭被上訴人架設鐵皮圍籬阻礙通行,不得已始暫時借用同段116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使用,純為權宜之措施,尚不得因此遽認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得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否認其為袋地,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係因共有物分割而形成袋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107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4.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拆除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容忍上訴人於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並無理由:㈠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㈡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28-27地號土地;

原員林段628-27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20日為共有物分割,分割出原員林段628-91、628-92、628-93地號土地;

原員林段628-27、628-91、628-93、628-92地號土地,於91年重測後目前分別為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及同段1140地號土地。

而同段1140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邱魏頌正等7人、邱魏燁及訴外人邱宗德、邱魏志常、邱永林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與同段114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員林段628-27地號土地而來,且同段1140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與部分上訴人重疊。

又邱魏頌正等7人於110年6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1138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土地所有人為被繼承人邱魏然;

邱魏鵬州係於79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1139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邱魏懋;

邱魏燁係於65年2月6日,以因共有物分割原因而單獨取得系爭1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詳本院卷㈠第141至142、161、165至169、183、189、193、237、243、247頁)。

是以,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雖屬袋地,惟係因上開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上訴人如欲通行至公路,依上開說明,僅得擇取同屬原員林段628-27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同段1140地號土地,且不因部分上訴人係因事後繼受系爭1138、1139地號土地,並未參與形成袋地之分割過程,而得解免不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拘束。

㈢上訴人雖主張原員林段628-2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已屬袋地,並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同段1140地號土地上方西側與同段1164地號土地中間雖緊鄰同段1165、1166地號土地,然同段1164、1165、1166地號土地,均經彰化縣員林市於78年9月26日因徵收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附圖一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25、341、367頁),而同段1164、1165、1166地號土地目前現況為新義街道路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彰化縣員林市新義街門牌整編前,於74年2月1日門牌為員鹿路38巷,於84年9月1日門牌為員鹿路60巷,有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暨新義街門牌整編歷程簡圖在卷可考(詳本院卷㈡第311至313頁),可知同段1140地號土地上方,現若無緊鄰同段114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義街104號)而搭建之系爭鐵皮建物(詳原審卷㈠第95、115、297至306頁、卷㈡第91頁)存在,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可藉由西側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基地區域通行至新義街。

⒉上訴人雖稱原員林段628-27地號土地於64年間分割時,其西側尚無新義街道路存在,而無對外聯絡之公路。

然參同段1164地號(重測前:原員林段629-7地號)土地,於64年9月1日登記時,其地目為「道」,而同段1165、1166地號(重測前:原員林段628-46、628-47地號)土地於64年6月23日、53年7月2日登記時,其地目均為「田」,且同段1165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市徵收前為邱魏燁、邱魏頌正等7人之被繼承人邱魏然及訴外人邱魏懋、周增祥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331、353、355、371頁)。

復參同段114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義街104號),其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6月25日,並係緊鄰同段1165地號土地地籍線而興建,有附圖一及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95頁),而依彰化縣政府111年5月20日府建管字第1110167874號函覆說明:「四、另有關本縣員林市新義街查擴大都市計畫係於58年1月25日發布實施,故該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面臨新義街之建築基地均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於計畫道路用地境界線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許可。」

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19頁),及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可推知同段903建號建物於起造之初,新義街(包括同段1164、1165、1166地號土地)應已成為計畫道路用地,並以其境界線作為同段903建號建物起造時之指定建築線,始得以之申請建築許可而建造。

次參緊鄰同段1164地號土地西側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原員林段629-2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義街93號),其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2月17日,並領有原彰化縣○○鎮○○○○○○鎮○○○0000號使用執照,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上開使用執照附卷可查(詳本院卷㈡第228、231、333頁),亦可推知同段341建號建物起造時,新義街已成為計畫道路用地,始得以該道路境界線作為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許可。

又參緊鄰同段1164地號土地西側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原員林段629-1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義街101號),其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1月9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詳本院卷㈡第222、230頁),由其於66年間申請建築時所附之地籍圖上,亦可看出其建物前方同段1164、1165、1166地號(重測前:原員林段629-7、628-46、628-47地號)土地上已劃設有筆直之計畫道路,往下並可與員鹿路連接(詳本院卷㈡第251頁),而該道路即為現今之新義街。

再依卷附之62年11月26日、63年4月7日、65年4月8日、65年12月3日航照圖而觀(詳外放卷),位於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西側、同段903建號建物上方之區域為空地,並有一條蜿蜒小路穿越該空地連接其上方及前方之道路與外界聯絡,足見原員林段628-27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20日分割前後,其西側確有闢出一條道路可對外聯絡通行,堪認新義街於當時不僅為計畫道路,並已實際成為可通行之道路,不受同段1165、1166地號土地當時地目為「田」之影響,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20日分割前並非袋地。

⒊至於證人劉昌滿雖於原審證稱:我於70、71年退伍時,堂姊夫介紹我到埔心農會倉庫旁邊中藥材店,印象中新義街原來是埔心農會的角落,那邊沒有路可以進去,好像都是雜草,我覺得沒有路,就是一塊空地而已,至於有無其他人、車從那邊穿過,我沒有注意看,74年間我沒有走新義街,不知道有沒有房子,路有沒有通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07至109頁)等語,然其證詞多係以個人感覺作為結論,並未實際確認70、71或74年間,能否經由同段1140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義街,及新義街是否存在;

又證人陳英鶯於原審證稱:我從80年間起,都是搭別人的車到上訴人經營的崧瑋公司接洽業務,是從新生路轉南和街到該公司,我不知道新義街有路,我沒有去過那邊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10至111頁),顯示證人陳英鶯亦僅係因搭乘別人的車輛時,都是行走新生路轉南和街至同段1140地號土地,並不知能否經由同段1140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義街,及新義街是否存在,其等證詞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又稱同段1140地號土地屬共有,通行尚須共有人協議,及其上有系爭鐵皮建物存在,拆除不符合經濟效益,若通行系爭1070地號土地則維持現況即可,應以通行系爭1170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惟按土地所有人雖可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惟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周遭他人土地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與公路相通聯,自不能損人利己,捨該通聯之自己所有土地,而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邱魏頌正等7人、邱魏燁同為同段11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該土地之全部為使用及收益,且其等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632967分之347494,是就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該土地,甚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該土地,是邱魏頌正等7人、邱魏燁並非無權通行同段1140地號土地。

且系爭鐵皮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係連同同段9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義街104號)出租予第三人收藏有限公司,供收藏有限公司設立、辦公及攀岩教育訓練以及相關人員 (包含:搭建場地期間之施工人員以及開始營業後於場地給薪之員工、教練、講師及其家眷)居住等使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5萬元,邱魏頌正同為出租人之一,有房地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㈠299至306頁),亦可知目前系爭鐵皮建物係有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收益之情形,邱魏頌正興建並出租系爭鐵皮建物獲利,致無法藉由同段1140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義街,反而主張通行系爭1070地號土地,損人利己,自非公平。

質言之,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縱因系爭鐵皮建物存在而無法通行至新義街,亦係其等之自己行為所致,應由其等自行設法排除及通行,而非強行他人土地;

又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與同段1140地號土地同係分割自原員林段628-27地號土地,且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僅得通行同段1140地號土地至新義街,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107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4.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以利其等通行、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於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同係以其等就系爭107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為前提,上訴人既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1070地號土地,其等為上開請求,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於系爭107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4.13平方公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並無理由:㈠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系爭107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4.13平方公尺),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非通過上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系爭107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4.13平方公尺),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雖以上開土地上已有鋪設柏油路面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線,且其下有埋設瓦斯管線、工業用電纜,並提出現場照片及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0年1月6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載明南和街21巷1、3、5號前架空電纜線舖設時間為證(詳原審卷㈠第45至47、427頁),然由上開照片及函文僅能認定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前之架空電纜線,約係南和街21巷1、3、5號用戶,於62年10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且相關舖設資料業已銷毀,除無法證明當初係有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架設外,更無法證明有非通過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然需費過鉅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900、901、902號建物相關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已安置在南和街21巷,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證,亦未舉證證明有非通過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然需費過鉅之情事,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應就上開情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已無其他舉證(詳本院卷㈢第97至98頁)。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非通過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或雖能設置然需費過鉅,其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於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與同段1140地號土地,同係分割自原員林段628-2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該不能通行之情況既係原員林段628-27地號土地分割所致,上訴人僅能通行分割自同一母地之同段1140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170地號土地,是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107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4.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於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非通過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或雖能設置然需費過鉅,其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於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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