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關於確認上訴人巫有慶(下稱巫有慶)與被上訴人巫釀生
- 二、關於給付之訴部分,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體應連帶給付祭
- 三、上訴人張瑞明(下稱張瑞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部分:
- 一、祭祀公業主張(關於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經判決確
- 二、上訴人方面:
- 三、原審關於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依祭祀公業之先位聲明,判命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祭祀公業依共同侵權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除確定部分外,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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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巫有慶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 訴 人 張瑞明
江憲政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 訴 人 李沛諠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被 上訴人 巫釀生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巫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關於確認上訴人巫有慶(下稱巫有慶)與被上訴人巫釀生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巫有慶為被告,其餘三位上訴人並非此確認之訴之被告,業據祭祀公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1頁)。
而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巫有慶與祭祀公業均未聲明不服(本院卷110頁),其他上訴人亦無從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關於給付之訴部分,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體應連帶給付祭祀公業新臺幣(下同)523萬6,000元本息,巫有慶雖僅就其中120萬元聲明不服,惟其他上訴人既對全部金額均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應認巫有慶就原審判決之金額超過120萬元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張瑞明(下稱張瑞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祭祀公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祭祀公業主張(關於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茲不贅述):㈠伊為清理名下土地,自民國101年間即委由訴外人正一開發有限公司(由黃○傑律師代書事務所之黃○傑律師、代書劉○輝共同處理,下稱正一公司)辦理相關不動產之清理事宜。
巫有慶自103年9月17日起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期4年,至107年9月16日止。
上訴人張瑞明(下稱張瑞明)、江憲政見祭祀公業清理土地有利可圖,乃說服巫有慶委託伊二人辦理土地之出售事宜,巫有慶遂於107年8月17日在張瑞明見證下,代表祭祀公業出具委任書予江憲政,委託伊二人出售祭祀公業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張瑞明唯恐巫有慶之管理人任期將於107年9月16日屆滿,無法擔保土地之出售於巫有慶卸任後仍順利進行,乃指示巫有慶偽造巫○雯等43名派下員同意巫有慶續任管理人之同意書,據以向溪湖鎮公所申報續任管理人。
巫有慶再伺機以需動支土地鑑界費為由,取得祭祀公業監察人巫○吉之印章後,在系爭土地尚未完成鑑定、且尚未與買家簽訂買賣契約之前,未經巫○吉之同意,即於107年12月19日夥同張瑞明自祭祀公業設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23萬6,000元作為服務費用。
因銀行表示金額過大,拒絕伊等現金之提領,張瑞明乃囑由知情之同居人即上訴人李沛諠(下稱李沛諠),在台新銀行員林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轉帳之用,該筆款項匯入李沛諠帳戶之後,旋即遭張瑞明等人提領一空。
㈢因江憲政一時無法尋得合適之買家,為掩飾其等早已自祭祀公業帳戶提領523萬6,000元之行為,遂決意由張瑞明先製作不實收據,載明祭祀公業委託張瑞明處理系爭土地而同意支付土地總價3%勞務費、2%地上物鑑價費及3%地上物清運費,合計523萬6,000元。
然實則張瑞明迄於108年1月28日始委託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進行鑑價;
而江憲政亦遲至108年1月31日始與買家僑馥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㈣嗣因巫有慶通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經派下員發覺巫有慶偽造派下員同意書,且未依法召開選任管理人之會議而向巫有慶質問,巫有慶始於108年2月11日坦承偽造派下員之同意書、及私自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
江憲政於知悉巫有慶已坦承前揭行為後,為免事態擴大,乃安排巫有慶與僑馥公司於108年2月22日無條件解除契約。
而巫有慶為取得派下員之原諒,再於108年3月2日書立自白書一份坦承與張瑞明、江憲政等人共謀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及盜領存款之事實,同時簽發面額523萬6,000元本票予祭祀公業作為返還存款之擔保。
㈤上訴人等共同以偽造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使巫有慶續任管理人,藉此出售系爭土地,並騙取監察人巫○吉保管之印章,將祭祀公業帳戶内之金錢匯入李沛諠帳戶,不法侵害祭祀公業之財產權,爰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若認上訴人間非共同侵權行為,則因巫有慶以偽造文書方式將523萬6,000元匯款至李沛諠帳戶,再經李沛諠交付張瑞明及江憲政,李沛諠取得前開金錢並無法律上原因;
張瑞明、江憲政收受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均致使祭祀公業受有損害,爰對巫有慶依侵權行為規定,及其餘三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㈥聲明:⒈先位部分:⑴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祭祀公業5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巫有慶應給付祭祀公業5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李沛諠、張瑞明、江憲政三人應給付祭祀公業5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
⑶前二項聲明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㈠巫有慶部分:出售系爭土地乃派下現員討論後之共識,並非盜賣。
匯款523萬6,000元大致用於鑑價、地上物拆除及清理、張瑞明勞務費用等,故僅有張瑞明、江憲政應歸還或返還多少金額問題,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張瑞明部分: 伊不知巫有慶的任期將屆至,僅幫忙寄發續任管理人選舉之文件予派下員,並沒有指示巫有慶偽造派下員同意書。
領款時,因銀行表示提領現金太危險,才借用不知情之李沛諠帳戶轉帳。
提領的款項,其中100萬元是伊應得之佣金,120萬元交予江憲政支付鑑價費用,其他款項則交由巫有慶及劉○輝。
伊僅負責介紹買家、委託廠商鑑定,其他款項之申請均需巫有慶及劉○輝應許,與伊無涉。
㈢江憲政部分:伊為員林市民代表,未參與祭祀公業付款過程;
祭祀公業提出之巫有慶自白書係遭脅迫而寫,不得作為對伊不利認定之依據,伊並未陪同張瑞明前往銀行領款,亦不認識李沛諠,120萬元是鑑價費用。
祭祀公業主張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並不實在。
㈣李沛諠部分: 伊與張瑞明為同居關係,並育有2女,張瑞明向伊表示做生意需要帳戶,但債信不良,因而將先前開立欲作為子女存壓歲錢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交付張瑞明使用。
數日後,因張瑞明表示廠商有大額貨款要進來,因金額龐大,須帳戶名義人親自臨櫃方可提領,遂於107年12月19日與張瑞明共同赴銀行取款,並全數交由張瑞明。
伊對於巫有慶、張瑞明、江憲政等人出售土地、領取祭祀公業存款之事並不知情,祭祀公業請求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另祭祀公業損失之523萬6,000元並非由伊取得,伊並未受有利益,祭祀公業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三、原審關於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依祭祀公業之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23萬6,000元本息,上訴人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祭祀公業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祭祀公業曾於101年間,委託正一公司(黃○傑律師、劉○輝代書共同處理)清理不動產地籍。
⒉巫有慶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103年9月17日以彰溪漢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期四年(原審卷一第329頁),至107年9月17日止。
⒊巫有慶於前開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中,因與派下員間意見不合,於106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溪湖鎮公所辭任管理人,並副知黃○傑律師代書事務所經理劉○輝(原審卷一第19頁)。
⒋正一公司於106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無從接受巫有慶辭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二第200~206頁);
溪湖鎮公所則函覆,請依規約及法令辦理(原審卷二第208頁)。
⒌巫有慶於107年8月17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立委任書予江憲政,委託江憲政出售即系爭土地,承諾江憲政可以取得土地售價20%之勞務費用(原審卷二第210頁)。
⒍巫有慶為順利出賣系爭土地,欲續任下一屆之管理人,於107年10月8日至「于文堂刻印文具行」盜刻祭祀公業派下員巫○雯等43人之印章(名單如原審卷一第37頁),並於107年10月12日以之偽造選任新任管理人之同意書,向溪湖鎮公所申報續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報請鎮公所備查(原審卷一第23~27頁)。
⒎祭祀公業設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之聯名帳戶,須有巫釀生(大章)、巫有慶(小章)、巫○吉(小章)3顆印章始能提領。
⒏巫有慶於107年11月7日以需動支6萬元鑑界費用為由,向巫○吉取得「巫○吉」之印章,並於同年12月17日用印於「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即提款條),於同年12月19日自祭祀公業該銀行帳戶支領523萬6,000元,並於同日匯入張瑞明之同居人李沛諠台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31~33頁、285頁),嗣於同日經提領一空(原審卷一第179頁)。
李沛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於107年11月14日設立(原審卷一第179頁)。
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本由劉○輝保管,巫有慶曾於107年11月間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已取得補發之權狀;
劉○輝因而於107年11月30日出具聲明書駁斥(原審卷一333頁)。
⒑張瑞明於107年12月19日製作收據一紙,記載收受祭祀公業支付按土地總價3%計算之勞務費、2%地上物鑑價費、及3%之地上物清運費,合計523萬6,000元(原審卷一第335頁)。
⒒108年1月間,江憲政尋得訴外人僑馥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
張瑞明於同年月28日委託華新公司進行鑑價(原審卷一第357頁);
江憲政再於108年1月31日委託張○哲律師見證,由祭祀公業與僑馥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337~340頁)。
⒓巫有慶以祭祀公業名義,於108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審卷一第347頁)。
⒔巫有慶於108年2月11日書立文件一份,坦承於107年10月12日向鎮公所申報新任管理人之派下員同意書係偽造(原審卷一第27頁)。
⒕巫有慶以祭祀公業名義,於108年2月22日與僑馥公司簽立解約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49~350頁)。
⒖巫有慶於108年3月2日書立文件一份,坦承於107年11月7日以鑑界為由,向巫○吉騙取印章,並於107年12月17日盜蓋在取款條上,由張瑞明、江憲政陪同前往銀行領取523萬6,000元,並轉入江憲政與張瑞明指定之帳戶,並表示願意將該款項返還祭祀公業(原審卷一第35頁),同時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原審卷一第107頁)。
⒗巫有慶以祭祀公業名義,另與張瑞明於108年8月10日簽立委任書,內容記載:祭祀公業委託張瑞明出售系爭土地,並同意支付張瑞明出售總價(以每坪4萬元計算)3%之勞務費、2%之鑑定費、3%之地上物清運費用,合計523萬6,000元(原審卷一第351~352頁)。
⒘原審卷一第193~195頁,為江憲政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巫文章之line通訊紀錄。
㈡本件爭點: ⒈巫有慶與張瑞明、江憲政、李沛諠間就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存款之提領,是否對祭祀公業構成共同侵權行為?⒉張瑞明、江憲政收受款項,李沛諠提供戶頭匯入523萬6,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等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祭祀公業,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⒈巫有慶已自認夥同張瑞明、江憲政等人偽造派下員同意書、盜賣祭祀公業土地、及盜領祭祀公業存款:⑴巫有慶於108年2月11日書立自白書一紙,內容為「本人巫有慶明知擔任『巫釀生祭祀公業』管理人一職任期已滿,卻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向溪湖鎮公所申報『巫釀生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乙案,該案所附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未經派下現員同意或授權同意而簽署。
本人明知已非管理人,亦未得派下現員授權,卻私自申報為新任管理人,及私自出售『○○鎮○○段00號地號』,相關法律責任概由本人負責,與祭祀公業無涉。
立書人巫有慶,108年2月11日」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
⑵巫有慶再於108年3月2日書立自白書一紙,內容為「本人巫有慶於107年11月7日以祭祀公業土地須鑑定為由,向公業銀行帳戶印章保管人巫○吉索取公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巫○吉小章,當日以本人保管之公業大小章及巫○吉小章,領取新台幣6萬元。
但除此之外,本人未經巫○吉同意,於當日並同時私自蓋用一張取款條,後於107年12月19日以該張私自盜用印信之取款條,由江憲政與張瑞明陪同,共同至銀行領取新台幣523.6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江憲政、張瑞明指定帳戶。
本人以上所為均與巫○吉無關,其係被本人所騙,本人所為係由張瑞明教導,相關法律責任由本人自負,因此次領款與匯款並未經公業派下員同意,本人願於3月15日匯回款項,若無法取回,則由本人匯還公業523.6萬元,並出具此書為憑,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書為證。
立書人巫有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見證人:巫○志。
中華民國108年3月2日」(原審卷一第35頁)。
⑶江憲政固否認上開自白書之真正,且否認共同前往銀行領款,惟查:①巫有慶經本院以當事人身分詢問後稱:第一份自白書之本文是巫文章寫的,簽名是我簽的,在場者有楊○吟(中信房屋店長)、兒子(巫○志)、劉○輝、鍾○琴、代書黃○燦等人;
第二份自白書全部都是我寫的,在場有巫○吉、楊○吟等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1~162頁)。
參照第二份自白書上尚有巫有慶的兒子巫○志擔任見證人,實無可能發生遭脅迫之情事。
再參以巫有慶書立第二份自白書時,曾由另一位在場之人巫○福,指示伊兒子以手機錄影(全程約3小時),此據證人巫○福於原法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44號事件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50頁)。
而依員林簡易庭勘驗結果,巫有慶確實持紫色原子筆書寫,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的舉止,更沒有表示不願意簽名及因何人的舉止而簽署,亦有該事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
江憲政抗辯巫有慶之自白書欠缺任意性,即屬無據。
②另巫有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去銀行領523萬6,000元,是張瑞明跟我進去銀行的,江憲政在外面車上等,我們是開同一台車過去的等語(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099號偵查卷〈下稱13099號偵查卷〉第72頁),足以證明江憲政確實於領款時有陪同前往。
⒉張瑞明固否認指示巫有慶偽刻派下員之印章,並偽造派下員同意書,惟查:⑴巫有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稱:張瑞明叫我去刻印章,印章是我去員林○○路某印章店刻的...張瑞明跟我說印章刻一刻才有辦法處理等語(彰化地檢108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偵查卷〈下稱129號偵查卷〉第347頁)。
⑵參以張瑞明自承:有幫忙處理巫有慶續任管理人之申請案,也有將派下員名冊影印下來並製作派下員同意書寄發各派下員(129號偵查卷第346頁)。
衡情,張瑞明在申請續任管理人之核備案時,對於回覆之同意書份數是否已達門檻、應再補足多少份同意書當最為清楚,則於發現回覆之同意書不足時,指示巫有慶盜刻印章並製作同意書,即符常理。
⑶再參以證人即巫有慶之子巫○志在員林簡易庭審理時證稱:領523萬6,000元,是巫有慶趁先前領錢時,先在空白提款單蓋巫○吉印章,這件事是張瑞明教的等語(參13099號偵卷第228頁)。
足以證明,張瑞明確實指示並指導巫有慶辦理出售土地之相關細節。
此部分之事實當以巫有慶之自白為可採。
張瑞明否認指示巫有慶盜刻派下員印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張瑞明及江憲政均為盜賣土地案之主事者:⑴祭祀公業在此事件之前,關於名下土地之清理,已委由正一公司辦理。
而巫有慶原本沒有要續任管理人之意思,並已在106年3月20日向主管機關辭任管理人,卻突然於107年8月17日出具委任書予江憲政,委託江憲政出售系爭土地。
嗣因江憲政、張瑞明擔心巫有慶之任期將屆至,無法繼續配合其等出售土地謀利,除指示巫有慶偽造派下員同意書外,竟無視系爭土地之權狀早已交由劉○輝保管之事實,仍由巫有慶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
總總作為,無非在使土地之出售案得以順利推展。
⑵江憲政主張接受委任之後,由伊尋得買家僑馥公司;
張瑞明則主張由伊委託華新公司進行地上物之鑑價,一切均合於土地出售之常規等語。
然查:①證人即華新公司職員張○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鑑定報告是在108年5、6月間才出來(第13099號偵查卷第97頁) ;
另華新公司提供給檢察官的鑑定報告書記載108年3月14日才至現場勘察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7頁) 。
惟僑馥公司與祭祀公業早於108年1月31日就完成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署,且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祭祀公業應出具全部地上物所有人之拆除同意書予僑馥公司,衡情,祭祀公業在出售系爭土地後,勢必面臨地上物拆遷之補償問題,此部分涉及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成本計算,影響祭祀公業對於買賣價格之估算,豈有不等華新公司完成地上物價格之鑑估之後,再詳為評估,以作為其簽署買賣契約及議定價格之參考。
竟於完成地上物價格鑑定之前,即先簽訂買賣契約,實有違經驗法則。
②另張瑞明於107年11月19日之前,就已經依照6,546萬元的8%計算出服務費用約為523萬6,000元(計算式:65,460,000×8%=5,236,800),並從祭祀公業的銀行帳戶提領出來。
然買賣契約是在108年1月31日才簽署,何以其等在107年11月間就可以精準的算出服務費用若干,並急於提領出來。
⑶另江憲政已於107年8月17日與祭祀公業簽定委任書,該委任書並由張瑞明擔任見證人(原審卷二第210頁),而此份委任書並沒有記載應支付之服務費金額若干,僅記載按出售總價20%計算勞務費用,倘以此委任書計算,20%之勞務費用應為1,309萬2,000元(計算式:65,460,000×20%=13,092,000),而不是523萬6,000元。
惟張瑞明竟又於108年8月10日再與祭祀公業簽定另一委任書,約定祭祀公業應支付按土地出售總價8%即523萬6,000元之服務費,且自認第二份委任書之日期並沒有誤載等語(本院卷第337頁)。
既然雙方在108年8月10日才又重新約定服務費用為8%,何以張瑞明在107年11月間就可以算出服務費用為523萬6,000元,亦有違常理。
足證,第二份委任書應係張瑞明為合理化其等自祭祀公業之帳戶提領523萬6,000元而事後製作。
顯見,江憲政、張瑞明確實均為土地出售案之主導者甚明。
⒋張瑞明、江憲政對於523萬6,000元之流向交待不清:張瑞明固稱:523萬6,000元,伊拿走100萬元,其中80萬元給巫有慶,伊保留20萬;
剩下的423萬6,000元,其中120萬元託江憲政支付土地鑑價費用,其餘300多萬均由劉○輝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45頁張瑞明答辯狀)。
惟查:⑴張瑞明事後又改稱:其餘300多萬係由巫有慶、劉○輝拿走(本院卷第336頁),其前後主張已互不一致。
⑵經本院提示巫有慶曾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稱:張瑞明拿80萬給他,他表示這80萬元與張瑞明一人一半,後來因為建設公司解約後要求違約金105萬7,000 元,張瑞明來找他要,他就把這40萬,外加自個人帳戶提領65萬7,000元,交給張瑞明,放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張瑞明的保險箱,巫有慶並提出伊經營的慶旺工業社存摺影本為證(彰化地檢109年度偵查卷第375、383頁),至此,張瑞明再改稱:105萬7,000元是他的佣金,先前的80萬元是伊借給巫有慶等語(本院卷第340頁)。
說詞再次反覆不一。
⑶江憲政固主張,張瑞明僅交付伊120萬元作為支付華新公司之鑑價費用,惟查,華新公司係張瑞明委託,此據證人張○玉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96頁),實無由江憲政出面支付鑑定費用之理。
且祭祀公業第一份委任書簽定的對象為江憲政,江憲政受委任之主要目的就是在尋找買家、賺取仲介費,衡情,實無可能於事成之後,分毫未取。
江憲政在本件土地買賣中極力澄清並未收受任何費用,反透露其急欲掩飾、撇清責任的心虛。
⑷至於張瑞明將其餘大部分之款項,推由現已死亡的劉○輝收取,致本院無從查證,亦有可議。
茲本件土地買賣,既係張瑞明、江憲政二人與劉○輝所屬之正一公司在爭奪代理權,衡情,張、江二人取得服務費用後,當無可能再將大部分之款項均分配予劉○輝之理。
張瑞明、江憲政此部分之主張,明顯違反常理,實無足取。
⒌李沛諠對於張瑞明要求開立台新銀行帳戶之目的知之甚詳,並極力配合:李沛諠固辯稱:該帳戶係為了存小孩壓歲錢而開立,嗣因張瑞明經營事業,債信不佳,無法使用自己名義開立帳戶,才提供張瑞明使用等語。
惟查:⑴李沛諠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立時間點為107年11月14日,距108年農曆過年即108年2月2日尚有三個月,如何在3個月前就知悉子女會有相當金額的壓歲錢,而必須另立帳戶存放。
且依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於108年2月農曆過年前後,並無任何款項存入(原審卷一第179~183頁)。
李沛諠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⑵另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除於107年11月14日因開戶而存入1,000元外,迄巫有慶於107年12月19日匯入523萬6,000元之前,並無任何款項進出之紀錄,明顯係專供張瑞明收取自祭祀公業領出之523萬6,000之用。
⑶又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於該筆523萬6,000元款項匯入及提領之後,僅有小額款項之出入,甚且至108年7月10日後即無使用紀錄,李沛諠亦表示於領取巫有慶之匯款後不久,就將台新銀行帳戶收回自用,益證其開立台新銀行帳戶之主要目的,確實專供張瑞明領取祭祀公業匯款之用,應可認定。
⑷再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李沛諠與張瑞明為同居人,並育有二女,形同事實上夫妻,對債信不良之張瑞明忽有如此鉅額之款項匯入,非但未加質問,反陪同領取該筆款項,對該筆匯款可能來源不明已有預見,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亦在可預見範圍內,而其提供帳戶,亦對張瑞明等人得以提領祭祀公業帳戶之款項提供助力,自與祭祀公業財產權遭侵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巫有慶另抗辯,被領取之523萬6,000元,其中120萬元乃支付華新公司之地上物鑑價費用,不應計入祭祀公業之損害等語。
惟查: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向由正一公司保管,而巫有慶係以謊報權狀遺失,另外申請補發權狀之方式,進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倘祭祀公業確實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巫有慶大可向正一公司取回所有權狀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謊報遺失。
足證,祭祀公業當時尚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甚明。
⑵況且,並非所有土地買賣均需針對地上物之價格進行鑑定,巫有慶亦無法證明祭祀公業日後出售系爭土地,無法順利解決地上物拆遷問題,而必須委託第三人鑑定地上物之價格,作為補償之依據,難認本件支付予華新公司之鑑價費用120萬元非屬祭祀公業之損害。
㈡祭祀公業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巫有慶為使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得 以順利進行,不致因其管理人之任期屆滿產生變故,乃依 張瑞明、江憲政之指示,偽造派下員同意書,且在完成地 上物鑑價、及買賣契約簽定之前,就騙取監察人巫○吉交付 祭祀公業銀行帳戶之小章,盜蓋於提款條上,並由李沛諠 配合提供帳戶,而順利盜領523萬6,000元,事後對於領取 之款項無法清楚交待流向,迄今均未將相關款項返還,致 祭祀公業受有損害,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參照上開說明,祭祀公業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23萬6,000元,自屬有據 。
⒉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等係於107年12月19日盜領祭祀公業之存款,依 前開所述,祭祀公業請求回復原狀時,本可請求自107年12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祭祀公業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0年2月2日送達巫有慶及江憲政,於110年2 月4日寄存送達張瑞明及李沛諠,有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117~123頁),從而,祭祀公業併請求巫有慶及江 憲政自110年2月3日起、張瑞明及李沛諠自110年2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本院既認祭祀公業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祭祀公業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23萬6,0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除確定部分外,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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