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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邱翊祥
相對人 即
上 訴 人 邱林網論
被上訴人 邱子津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特別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為相對人即上訴人邱林網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凃國慶律師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為相對人即上訴人邱林網論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亦有明文。
復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
末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即上訴人邱林網論(下略稱姓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往其住所,確認邱林網論之意識能力,經詢問邱林網論相關問題之結果,其意識非同一般人,無法清楚表達及理解,爰聲請由凃國慶律師為邱林網論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查本院受命法官於上開時、地,會同凃國慶律師及被上訴人前往詢問邱林網論相關問題,其意識非同一般人,無法清楚表達及理解乙情,此有本院111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289、299至301頁),堪認邱林網論陳述非正常狀態情形,而有訴訟能力缺損之情形。
又凃國慶律師前於原審業已擔任邱林網論之訴訟代理人,且聲請人復表示選任凃國慶律師為邱林網論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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