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53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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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劉坤海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水彬
黃列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及訴外人甲○等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160.11平方公尺之鋼骨鋼架造蓋烤漆版廠房(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縱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並向其他共有人借用持分,然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是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伊等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且伊已向共有人乙○○借用其持分,是合計伊可使用之持分面積已超過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是以,伊並非無權占有。

又衡諸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前,已獲知原地主之繼承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建築違章建築,互相容忍而未干涉,歷時多年,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然仍予買受;

且被上訴人許水彬曾代表包括被上訴人黃列照在內之其他共有人簽訂協議書,同意伊以原審共同被告丙○○之名義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面鐵皮屋出租給訴外人時,連同越界建築之系爭建物一併出租,越界占用部分之租金由共有人收取,共有人則不得要求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建物。

況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伊之系爭建物,獲益甚少,對伊及國家社會之損失均甚大。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亦有違章房屋,伊亦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訴請渠等拆屋還地,如此,將造成雙方損失重大、社會經濟鉅大損害,是以,被上訴人猶提起本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即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為被上訴人許水彬、黃列照及訴外人甲○、乙○○、丁○○、戊○○○、己○○、庚○○共有(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

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以同年10月13日所成立之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其中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6,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2.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分管協議(見原審卷第140頁) ,亦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定其管理方式。

3.許水彬、原審共同被告丙○○及訴外人辛○○於106年3月間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5頁),約定丙○○以每月25,000元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面鐵皮屋部分出租給辛○○,該建物因越界建築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土地)上,許水彬同意收取其中3,000元租金,並不得要求拆除越界建築之鐵皮屋。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丙○○已於109年2月6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且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30日與訴外人癸○○訂立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建物改出租給癸○○,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至161頁),益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讓與上訴人,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應堪認定。

3.再查,本件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分管協議,亦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定其管理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140、202至201頁、本院卷第93頁)。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地主即上訴人之父壬○○之繼承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建築違章建築,互相容忍而未干涉,歷時多年,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持分應受其拘束等情,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示意圖及使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9至81頁)。

惟按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自認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係壬○○之繼承人劉坤海等人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協議遺產分割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僅足推認系爭土地前有遺產分割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並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為何,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事實,尚難推認壬○○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示意圖及使用明細表為憑,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23頁),然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示意圖係於110年3月15日委由測量公司所繪製,依該使用面積示意圖、使用明細及現場照片所示,僅可證明圖示建物坐落土地及建物外觀之現況客觀事實,尚無從據以推知各該建物占用土地之時間、權源為何,難認係壬○○之繼承人於繼承時分別劃定使用範圍、占有系爭土地特定位置所興建之建物。

況參諸上訴人所提使用明細表所示,除有壬○○之繼承人甲○、乙○○、上訴人等人外,尚有被上訴人、訴外人戊○○○等人,上訴人並自陳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後,亦各自有興建違章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示意圖,尚有被上訴人後來興建之建物,亦難據以推認壬○○之繼承人間於繼承時就系爭土地有劃定使用範圍並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為何,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事實。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各共有人間有於系爭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之事實,即難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並各自占有管領而有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自不得撤銷之。

是上訴人主張壬○○之繼承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持分應受其拘束等語,洵非有據。

(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而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於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須由共有人依上開規定為多數決,始足為該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得適法占有用益之依據,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雖主張許水彬曾代表包括黃列照在內之其他共有人與出租人丙○○、承租人辛○○簽訂協議書,同意伊將系爭建物出租,越界占用部分之租金由共有人收取,且不得要求拆除系爭建物,許水彬並同意負擔系爭建物施工費用,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且伊已向共有人乙○○借用其持分,是合計伊可使用之持分面積已超過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租金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45至153頁、本院卷第67至77、83至85頁)。

惟查,系爭建物於82年7月起課房屋稅,有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可見系爭建物於斯時起即已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難認已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3.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當事人為承租人辛○○、出租人丙○○及許水彬(見原審卷第145頁),黃列照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於其上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應堪認定。

縱使許水彬依此收取每月租金3,000元,並同意負擔系爭建物施工費用,有租金明細表、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亦僅徵得許水彬一人之同意,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列照及其他共有人曾授權許水彬簽訂該協議書,徒以該協議書上記載許水彬為土地共有人代表,即主張黃列照亦應受該協議拘束,已無可採。

再者,該協議書係於106年3月間簽訂,依該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僅為丙○○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參以系爭建物後於109年2月6日始由丙○○讓與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該協議書簽訂時,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實無由上訴人以丙○○名義簽訂系爭協議之理,此觀諸辛○○所簽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亦為丙○○,上訴人僅為丙○○之代理人亦明(見原審卷第149、153頁)。

故該協議書僅拘束辛○○、許水彬及丙○○,黃列照及他共有人自不受其拘束,黃列照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況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現改由其出租予癸○○(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92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61頁),足見系爭協議所依憑之租賃契約業已消滅,而由上訴人另行與癸○○簽訂租約,依上訴人所提租金明細表、支票、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許水彬自辛○○收取每月租金3,000元至107年3月間止(見原審卷第147、151頁、本院卷第75頁),於上訴人改租他人後,即無此約定(見原審卷第157頁),則該協議書亦應已失其所據。

況上訴人既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憑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何主張,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4.再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甲○、乙○○、丁○○、戊○○○、己○○、庚○○,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因贈與而成為共有人之一,然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分管協議,已如前述。

嗣上訴人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0年3月26日贈與其女子○○等4人各20000分之153,並提出他共有人之一乙○○同意子○○使用其應有部分之同意書,有同意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121、143至145頁)。

然依該同意書所載,乙○○僅同意子○○為土地之使用借貸,並未及於上訴人原應有部分之全部,縱以上訴人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6加計乙○○之應有部分240000分之28378(見原審卷第25、143頁),其應有部分合計僅為240000分之35722,仍未過半數之同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決定其管理方式之事,難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乙節,洵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難認有違誠信原則:1.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揆諸前(二)之1段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系爭建物,並返還前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造成伊所受損害甚大,有害社會公共利益,對被上訴人獲益甚少,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其對系爭建物之利益,然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為一鋼骨鋼架造蓋烤漆版廠房之鐵皮建物,內堆置有多數機具,並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作為倉庫使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附圖可查(見原審卷第109、115至121、127、157頁),其使用現況與使用分區不符,且依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160.11平方公尺,面積非寡,已妨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現由上訴人自行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顯與社會公益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以回復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被上訴人復自陳:伊如有違章建物,亦可全數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難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自不構成權利濫用,亦無違誠信原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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