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百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勝輝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祚長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詳後述)無效,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因上開決議有效與否不明確,致其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股東為伊及原審被告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黃稘媛(下合稱何勝輝等4人),並由伊擔任董事長。
黃孟涵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寄發將於同年月26日召開股東會之存證信函予伊,然黃孟涵非董事,並無召集權限,且開會通知又未於30日前寄發,召集程序違反民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規定。
何勝輝等4人於同年月26日違法召開股東會,並作成變更組織及修改章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得撤銷之。
何勝輝等4人並於同日召開變更組織後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為董事,黃稘媛為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同時召開董事會為選任何勝輝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因系爭決議應撤銷,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故均屬無效。
伊為上訴人之股東及原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與否,有確認利益存在,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決議。
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㈢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將何勝輝等4人列為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表示不服,非本院審判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為有限公司組織,無法定召集會議之程序,且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庸以會議、書面或任何特定之形式為之,僅以同意數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表決權數即為已足。
黃孟涵寄發存證信函僅在使各股東知悉公司若變更組織後將有董監事之選任流程而已,伊依何勝輝等4人簽訂之股東同意書辦理公司組織變更登記,係屬合法。
又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之第一次股東會,並不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由伊原董事何勝輝所召集,所為決議並非無效,合法選任董事後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百程國際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東有5人,出資額分別為被上訴人175萬元、何勝輝115萬元、陳忠義40萬元、黃孟涵85萬元、黃稘媛85萬元。
㈡百程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董事何勝輝,股東陳忠義、黃孟涵、黃稘媛。
㈢股東黃孟涵於109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將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在彰化全台大飯店開會,會議事項為:㈠辦理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案;
㈡擬修訂公司章程案;
㈢變更組織後之董事與監察人等選任案(存證信函見原審卷27頁)。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百程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何勝輝,股東陳忠義、黃孟涵、黃稘媛,出席於109年8月26日之會議,均同意將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改章程(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29頁)。
㈤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同日同地即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由何勝輝擔任主席,股東陳忠義、黃孟涵、黃稘媛等人出席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選舉結果由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三人擔任董事,黃稘媛擔任監察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31頁)。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監察人後,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即召開系爭董事會,推選何勝輝為董事長(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何勝輝等4人以書面方式同意變更組織章程,僅係其等對外行使同意權之意思表示,無民法第51條、56條撤銷決議之適用:⒈按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孟涵雖於109年8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15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在彰化全台大飯店召開會議,並載明會議事項為:「㈠辦理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案。
㈡擬修訂公司章程案。
㈢變更組織後之董事、監察人等選任案」,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27頁)。
惟109年8月26日當天,到場之何勝輝等4人就是否同意「辦理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案」部分,係以在「百程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方式,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29頁),且未見有變更組織之股東會議事錄之類似文件,足見關於變更組織部分,到場之何勝輝等4人並未以會議決議形式為之,而係改以同意書之書面方式行使股東同意權。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公司法未對有限公司決議方法違法之撤銷為規定,但民法第51條、第56條既就社團法人總會決議方法違法之撤銷己有明文,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自得依該條規定撤銷云云。
然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法後,己廢除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公司法第102條69年5月9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參照),自無適用民法第51條總會決議召集權人或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必要,則依公司法應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之事項,只要對外表示同意股東代表之表決權數符合公司法規定即可,無須以股東會之會議決議方式為之,故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無不可。
何勝輝等4人並未以會議決議方式行使表決權,而係以書面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該同意書所載「本公司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改章程,如所附章程」,係何勝輝等4人同意權行使之標的,並非會議決議之內容,與民法第51條、第56條所規定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完全不同,自無上開條文撤銷決議之適用。
⒊從而,「百程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同意內容,並非會議決議,自非可撤銷之標的,被上訴人以黃孟涵無召集權限及未於30日前通知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1條、第56條撤銷「系爭決議」云云,並無理由。
㈡何勝輝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均非無效: ⒈上訴人原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股東為被上訴人、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黃稘媛等5人,出資額依序為175萬、115萬元、40萬元、85萬元、8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依上訴人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之有限公司章程第8條,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故被上訴人有表決權數1,750,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黃稘媛各有表決權數1,150、400、850、850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百程國際有限公司章程可稽(原審卷319-320頁、本院卷89-91頁) 。
又於「百程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之股東有何勝輝等4人,其等表決權數合計己逾半數,就變更組織部分,己合於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然就修改組織部分之章程,雖未達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2/3以上之同意,但依同法第106條第4項之規定,就變更組織章程修正部分,視為被上訴人已同意,故合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件。
又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變更組織案,不待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2條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⒉經濟部71年4月23日函記載:「按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將變更組織改為變更登記,變更後公司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自宜以經變更組織後之股東會決議修正為宜,至於該第一次所召集之股東會參照本部69年6月12日商字第19306號函釋,由原董事召集,且無公司法第165條、第172條及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此乃因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如依公司法171條規定股東會要由董事會召集,而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尚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存在,如要遵照公司法第172條、173條第4項之規定,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方能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則於許可及召集期間內,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將無法為任何決策或活動,在現今商業競爭激烈之環境下,恐緩不濟急;
又有限公司雖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亦即仍具有同一性,而有限公司董事有代表公司之資格(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則由變更前之有限公司董事召集變更後第1次股東臨時會,當為合理、有效率之作法,尚非與法理相悖。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主席為何勝輝,且上訴人委任辦理變更組織事宜之胡家倫會計師,亦於回覆經濟部詢問系爭股東臨時會由何人召集時,表示係由何勝輝召集,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說明書可憑(見原審卷31、110頁),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何勝輝召集。
黃孟涵雖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然此係通知各股東若變更組織後將有董監事之選任流程而已,該存證信函亦未記載召集人為黃孟涵,尚難以此而認黃孟涵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
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何勝輝為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董事(見原審卷11頁,不爭執事項㈡),且胡家倫會計師亦於上開說明書中表示何勝輝係百程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110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變更組織程序合法,且何勝輝有權召集變更組織後之第1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做成選任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為董事,黃稘媛為監察人之決議,並非無效。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非無效,則由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三位董事出席,出席人全體同意互選何勝輝為董事長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