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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林慶平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江彥儀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春仁
王春暉
王春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上訴人 王進傑
王烱炘
王天賜
王啟川
王敬富
王采沂(即王書賢之繼承人)
王冠閔(即王書賢之繼承人)
王季芊(即王書賢之繼承人)
王碧琦
王冠仁
王啟煌
上11人共同
第一頁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民國113年7月31日解除委任)被 上訴人 楊菜
蔡國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
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
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原審被告王書賢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08年4月6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嗣王書賢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四分之一,因分割繼承而由王采沂以次3人(下稱王采沂3人)各取得二五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
則王書賢就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被訴部分,自應由王采沂3人單獨承受,上訴人已具狀聲請其等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要無不合。
至上訴人固曾具狀聲請王書賢之配偶陳麗雪承受訴訟,惟依前述說明,其即已脫離訴訟,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對其訴訟,自已非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49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春槐以次14人共有,499、500、501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均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第二頁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498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另將499、500、5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及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方案一】等語。
三、被上訴人王春仁以次14人(下稱王家14人)則以:原法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附表四所示,及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方案二】,乃全體共有人之共識,應屬最適方案等語。
王春仁以次3人(下稱王春仁3人)另辯稱:如認方案二不可採,則另提出方案三(附圖三、附表六)、方案
四(附圖四、附表七)、方案五(附圖五、附表八)、方案
六(附圖六、附表九),均較方案一妥適。楊菜、蔡國鏘(下稱楊菜2人)則以:同意方案一,亦願與上訴人保持共有等語。
四、原審判決採原物分配暨金錢補償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方案二為分割。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498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式分割。
㈢499、500、501地號土地按方案一為分割。
王家1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第三頁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各著有明文。
此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分割方法之雙重性格;
而前者,乃處分權主義範疇,如部分共有人聲明維持共有關係者,仍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288號判決意旨同此)。
而分割共有物,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查:⒈系爭土地之基本情形: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04.3、986.3、2,794.5、1,576.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8至32頁),其中499地號土地西北側與498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500地號土地相鄰,501地號北側則與500地號土地相鄰。
兩造除王春仁、王春暉非498地號土地共有人外,其餘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除49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外,其餘3筆土地均屬第三種住宅區(見原審卷一第38頁之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別臨七賢路、七賢路261巷(東側),並為水泥舖設通道所環繞。
且500地號土地北側坐落土造三合院房屋1棟(門牌號碼各為后里區七賢第四頁路253、255及257號),東南側有加強磚造房屋1棟,由王春槐居住使用,西北側則為連棟土造矮房1排(部分坐落於501地號土地),南側尚有車庫1間,501地號土地西側則有地上物1棟,附圖二編號H、I、J所示部分為道路,498、499、50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為雜木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16張可查,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8、155至158、161至162頁),堪信為真。
⒊共有人意願:499、500、501地號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且兩造均同意將之合併分割,惟上訴人及楊菜2人(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十一)於上訴後表明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方案二使其無法分得南側臨七賢路之最精華部分。
王家14人(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十七)則表明依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是同意方案二之共有人數、應有部分均較方案一為多,且方案二使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均合於其等意願。
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一,使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0所示共有人就各該部分維持共有,然王家14人最終不同意按方案一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曾於109年2月12日具狀提出方案,即主張欲與楊菜2人共有附圖二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附圖二編號C、H、I、J所示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其餘部分則由王家14人保持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1頁),嗣王春槐於同年11月19日就上開方案修正為方案二(見原審卷三第31至33頁),經上訴人當庭同意,並於110年1月14日聲請囑託鑑定單位鑑定其找補金額(見原審三第31頁正反面、第62至63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已接受方案二,並於110年5月11日以此方案為其最終聲明(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29頁)。
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同意按方案二分割,係因王春槐同意出售其中400坪土地後,卻第五頁一再提高售價,才會提出方案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但上訴人自承於106年間共有人即曾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王春槐同意出售其中400坪,其方同意撤回該訴訟,因細節無共識,始再次訴請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可見本件起訴前雙方即已因王春槐是否出售其所有土地400坪一事磋商未果。
嗣上訴人聲明依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原法院於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始於同年9月9日具狀向原法院表示因王春槐同意以每坪新臺幣1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400坪土地為由,聲請再開辯論(見原審卷三第184頁),自難謂上訴人同意依方案二分割與王春槐表明有意出售部分系爭土地有何關連。
況經原法院再開辯論後,上訴人雖表示欲改主張其他方案(見原審卷三第20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03頁),惟其內容亦與方案一不同,復未經鑑定找補金額,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案,附此敘明。
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著有明文。
查49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作為特定用途(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參照),不宜與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之其他3筆土地合併分割。
原法院所採方案二亦指明因498地號土地與其餘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無從與其餘土地合併分割(見原判決第7頁第15至18行),並無上訴人質疑498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之情事,附此敘明。
⒌方案一、二均會使前開三合院坐落於不同共有人分得土地上,可見兩造就該三合院未來是否繼續保留使用已有取捨,且依前開照片所示,該三合院已有部分廢棄,倘採方案二可使上開500地號土地東南側上、現由王春槐居住使第六頁用加強磚造房屋繼續坐落於其與王春暉、王春仁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G部分土地上,若採方案一將使該部分由王炯炘分得,不利於該建物日後使用。
被上訴人既表明不願按方案一維持共有,業如前述,縱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表示願就系爭土地上既成道路、私設道路維持共有,另王春仁等3人、王天賜及王采沂3人、王碧琦、王進傑、王冠仁、王啟煌、王啟川、王敬富等6人亦曾表示各願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然自始均未曾同意就方案一中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全部(並非全為道路)維持共有,故本院認為若採取方案一,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強令王家14人維持共有,卻未徵得其等之同意,復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故此一方案實難憑採。
而方案二為多數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案,且上訴人、楊菜2人於原法院本亦同意該方案。
另斟酌王家14人所屬家族持有、利用系爭土地多年,上訴人、楊菜2人則係於105年始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4頁)。
準此,本院綜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情,認將系爭土地按原判決所採之方案二分配及補償,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經本府核准得供下列之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五、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六、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七、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八、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
附屬設施。九、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
第七頁
發使用之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但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
過10平方公尺。十、休閒農業設施。十一、自然保育設
施。十二、綠能設施。十三、農村再生相關設施,亦為都
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明揭。
上訴人雖主張應將498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本院審酌該地面積僅104.30平方公尺,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予全體共有人,面積顯然過小而不利使用,應具事實上之困難。但上
訴人起訴時即已表明楊菜就系爭土地整體規劃興建54戶透天房屋,請求作為分割方案之基礎(見原審卷一第12、
49、92頁),嗣則主張已改為規劃興建大樓(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及楊菜等人就分得部分係欲作為興建建物之用。若依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該地與上
訴人、楊菜2人分得部分相鄰,當可合併利用並為整體規
劃。
上訴人雖爭執498地號土地所鄰接道路僅4公尺寬,無法作為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汽車運輸
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休閒農
業設施,且土地共有人亦無意願供作國防所需之各種設
施、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或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
其附屬設施等情,惟仍得作為其他用途如臨時性遊憩、造
林及水土保持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等使用,俾益其等分得
鄰地之景觀及利用,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困難。
⒎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有合併分
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
之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
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此觀
民法第824條、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同此意旨)。
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方案二所示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位置,本於專業以比較法、土地選擇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等評估方法,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
第八頁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
效使用狀況下,決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客觀價值及各應
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有該所110年4月26日華估字第8272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及外放報告書)。除被上訴人王春仁、王春槐於原審曾
爭執鑑定結果外(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反面),其餘兩造當事人對鑑定結果皆無反對意見,而王春仁2人於本院仍
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鑑定結果不符市場行情,自
足憑採。
498地號土地既僅由上訴人、楊菜2人取得,而499、500、501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亦確有增減之情形,故應由
附表五所示應給付人按該表所示金額補償受補償人,始為
公平。
且499、500、501地號土地既經合併分割,根據前開說明,自應併為金錢補償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價值、經濟效用,認原審判決按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九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
號
共有人
4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99、500、50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
林慶平
1/36
1/36
王春仁
--
1/9
王春暉
--
1/18
王春槐
7/18
2/9
王進傑
1/36
1/36
王烱炘
1/12
1/12
王天賜
1/84
1/84
王啟川
1/72
1/72
王敬富
1/72
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