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 二、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起,向伊設立且擔任負
-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受貨物之人為利○昌公司,通○公司對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利○昌公司:
-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不真正連帶之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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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廖德洲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黃麗紅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5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共同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昕正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正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5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餘一人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
經原審認上訴人對於昕正興公司之請求有理由,而判命昕正興公司如數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
上訴人請求昕正興公司給付部分,在第一審係受勝訴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乃上訴人誤對於昕正興公司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然上訴人嗣已撤回對昕正興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相同,爰不另為駁回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始主張其已受讓第三人東莞通○橡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並提出上證1之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為憑;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始主張上訴人係於本件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受讓取得本件貨款債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所載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12日,兩造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實顯均係發生於本件原審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且所涉爭點仍關乎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係於上訴人提出上開債權讓與之新事實後始提出,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
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等提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84頁),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起,向伊設立且擔任負責人之通○公司訂購鞋底等貨品,並指定送貨至其設於大陸東莞之利○昌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昌公司),嗣通○公司已依約送貨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簽領。
其後,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賴○陽與通○公司於108年3月6日完成結算,107年3月至6月之貨款為2,955,274元、107年8月至9月之貨款為781,652元,亦經昕正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賴○陽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昕正興公司、受款人均為伊、面額為1,477,637元之支票二紙、781,652元之支票一紙以為給付。
詎料,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附表編號2、3之支票均遭退票,是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共2,259,289元(計算式:1,477,637元+781,652元=2,259,289元),今通○公司已將其貨款債權讓與予伊,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又被上訴人與其所指利○昌公司為實質上同一公司,其藉本件買賣相關書面關於「利○昌」字樣之記載,主張其並非契約當事人,實係為規避其債務。
再者,本件貨款債權請求權應自108年3月6日結算完成後始可行使,故伊於109年4月16日提起本訴,並未逾2年時效;
被上訴人主張應自交貨後起算時效並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應屬無理。
況被上訴人已以108年3月6日結算單承認本件債務而中斷時效,故應自斯時起重新起算2年時效,據此本件亦未罹於時效等情。
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提起本訴(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對昕正興公司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所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受貨物之人為利○昌公司,通○公司對於伊公司未有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付貨款,已屬無據。
再者,通○公司本件貨款請求權分別於109年3至6月及109年8、9月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其間伊公司並未以108年3月6日結算單承認本件貨款債權請求權而中斷時效,是伊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3頁至第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被上訴人對於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2.賴○陽為被上訴人、昕正興公司、利○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3.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並未收受票款,昕正興公司應對上訴人負給付票款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1.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與昕正興公司之給付票款責任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利○昌公司:1.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通○公司,其於109年12月12日受讓通○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74頁),應可認定。
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利○昌公司等語。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當事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參照上訴人所提107年1月29日訂購單及利○昌公司企業信用報告所示註冊地址(見原審卷第23、341至343頁),該訂購單表頭雖將分別位於臺灣、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利○昌公司之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絡方式予以並列,然其下方欄位即已明確記載「TO:通○」(按即受文者:通○)、「FROM:利○昌」(按即發文者:利○昌),表明該訂購單之發送單位為何,足認該訂購單之寄發單位為利○昌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上訴人亦自陳「FROM」欄位表示發送之地點從利○昌公司傳真而來,該訂單傳送地點在利○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24頁),可見該訂購單係由利○昌公司對通○公司發出訂購之要約,尚難僅以該訂購單表頭同時並列被上訴人、利○昌公司之聯絡資料,即認被上訴人為提出買賣要約之買受人。
再觀諸上訴人所提107年3月3日訂購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上抬頭則已清楚載明「東莞市利○昌鞋業有限公司」,下方欄位雖仍將被上訴人、利○昌公司之聯絡資料並列,然其再下方欄位則仍同前揭107年1月29日訂購單所載,均明確記載「TO:通○」、「FROM:利○昌」之交易對象,該訂購單之寄發單位仍為利○昌公司,亦係由利○昌公司對通○公司發出訂購之要約,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為利○昌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3.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之交貨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7至281頁),其上抬頭均記載「利○昌鞋業有限公司」,交貨廠商則記載「通○」,可見該等交貨單係由利○昌公司所出具,核與前揭訂購單所載提出買賣要約之「FROM:利○昌」相符,足認利○昌公司確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而收受貨品。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訂購文件而交貨,衡諸商業交易慣例,收貨人與訂購人未必相符,亦可指定第三人收受等語,然自上開訂購單據、交貨文件內容所示,並無訂購人與收貨人不同之情事,亦無訂購人指定由第三人收受貨物之記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且由上開訂購單、交貨單所示,均可見要約為「FROM:利○昌」、受貨者為「利○昌」公司之文義,並無假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以混淆買受人之情事。
4.再查,賴○陽為被上訴人、昕正興公司、利○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賴○陽之名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4、14貨款結算文件所示(見原審卷第283、385頁),被上訴人自陳該等文件係由賴○陽所簽署、結算無訛(見原審卷第379、381、392頁),其中原證14結算文件內容僅有算式之書寫,另原證4所示結算文件抬頭雖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見原審卷第283頁),惟賴○陽於其文末簽名處則係於署名「東莞利○昌鞋業有限公司」後始簽名,顯係表彰其代表利○昌公司而簽署該結算文件之意,而非代表被上訴人。
而依被上訴人、昕正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利○昌公司企業信用報告(見原審卷第311至314頁、第341至349頁)所示,利○昌公司雖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為股東,賴○陽並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知各該公司間關係密切,被上訴人縱有透過利○昌公司作為其在大陸設立之境外公司以營業之意,然各該公司仍係各自獨立之法人,權利義務並非同一,尚難以賴○陽同時兼任被上訴人、昕正興公司、利○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即可遽認上開結算文件係由其代表被上訴人所簽署,仍應由相關交易資料綜合推認之。
又賴○陽與上訴人會算貨款後,雖有依會算結果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支付,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1頁),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85至287頁、第363至367頁、第387頁),然其所為支付行為,乃係本於上開貨款結算文件所揭代表利○昌公司簽署該文件後而為之,該交付票據行為亦不能推認系爭買賣契約原係存在於通○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而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另案訴訟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51至355頁),雖可見被上訴人為他案訴訟之當事人,惟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不能據以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縱依上訴人所提利○昌公司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通知書所示(見原審卷第357頁),可認利○昌公司業經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清算之聲請,利○昌公司對於系爭貨款債務已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之情狀,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上訴人仍得循破產程序主張權利,而非逕由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利○昌公司為家族企業,具有實質同一性,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無可採。
5.據上各情以觀,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出賣人通○公司與買受人利○昌公司,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上訴人固受讓通○公司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不應准許;
其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昕正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亦無理由。
而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昕正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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