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超過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部分駁回。
- 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 四、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 五、上訴人莊燈堯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附表一所示部分
-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燈堯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69條、第242條規定,及後開被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⑴莊燈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 貳、被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侯傑中為00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十甲
- 二、被上訴人與莊燈堯成立隱名合夥,各出資50%,以莊燈堯名
- 三、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於被上訴人見證下簽立「00鄉十甲自
- 四、莊燈堯應將系爭抵費地讓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履
- 參、上訴人抗辯:
- 一、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充其量僅
- 二、系爭配地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二係上訴人間之協議,被上訴
- 三、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19日議定系爭抵費地每坪單價為185
-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應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
- 肆、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 一、上訴人部分:
- 二、被上訴人部分:
-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91頁):
- 一、十甲重劃會依法組織設立,並以該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
- 二、十甲重劃會於106年7月24日以十甲重劃字第000000號函
- 三、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103年7月22日分別簽立「共同
- 四、上訴人就系爭抵費地分配、承購、讓售有關部分,於107年6
- 五、十甲重劃會已於107年11月28日辦理第一次抵費地登記,並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先位之訴(含追加之訴)部分:
- 二、備位之訴部分:
- 三、綜上,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242條規定、系爭配地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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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莊燈堯
黃琮柏
侯傑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永杉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陳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超過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部分駁回。
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莊燈堯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附表一所示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燈堯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69條、第242條規定,及後開被上訴人主張欄所載之系爭配地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二為被上訴人後開主張先位之訴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系爭協議書一為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上訴人莊燈堯移轉如後開之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不論採用何種單價計算應付總價金,均應自被上訴人在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中應得股本及股利中扣除,不另付價金,並自判決確定日起60天內登記完成(本院卷第264頁、167-168頁)。
經核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同意系爭抵費地由莊燈堯承購,並由莊燈堯讓售予被上訴人一情,且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不妨礙審級利益、防禦權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⑴莊燈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6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⑵黃琮柏、侯傑中應連帶給付莊燈堯3,16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嗣於本院補稱上開備位聲明⑴、⑵,係基於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因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之債務,故補充聲明上開第⑴、⑵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餘二人免為給付之義務(本院卷第165-166頁),經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備位補充聲明,程序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6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併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侯傑中為00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十甲重劃會)之理事長,而上訴人黃琮柏、莊燈堯、被上訴人均為十甲重劃會之會員。
十甲重劃會已重劃分配完成,並於106年7月24日通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分配成果圖業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7月14日同意備查,並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在彰化縣00鄉公所公告重劃分配成果圖。
嗣經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十甲重劃會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簽訂分配公告協議書(下稱分配公告協議書),十甲重劃會同意將彰化縣00鄉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抵費地(上2筆土地下稱系爭抵費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000,並於106年9月21日通知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配予000、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與莊燈堯成立隱名合夥,各出資50%,以莊燈堯名義參與投資十甲重劃會土地開發,上訴人乃於103年5月15日訂立共同投資協定(下稱系爭共同投資協定),約定莊燈堯、黃琮柏、侯傑中投資比例分別為30%、40%、30%,上訴人再於103年7月22日簽訂共同投資協定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共同投資補充協定)。
雖莊燈堯投資十甲重劃會土地開發比例為30%,惟其中15%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莊燈堯於105年12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被上訴人、莊燈堯各擁有系爭共同投資協定股權15%。
三、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於被上訴人見證下簽立「00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配地協議書」(下稱系爭配地協議書),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抵費地以上訴人議定後之單價,優先由莊燈堯承購分配,莊燈堯並應將系爭抵費地讓售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再於107年9月6日經被上訴人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並約定黃琮柏、侯傑中(下稱黃琮柏等2人)同意於十甲重劃會辦理第一次抵費地登記時,將系爭抵費地分配予莊燈堯,若十甲重劃會無正當理由未出售系爭抵費地予莊燈堯,黃琮柏等2人願連帶賠償莊燈堯4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十甲重劃會已於107年11月28日辦理第一次抵費地登記,並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登記,則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二約定內容,上訴人應履行⑴就系爭抵費地議定單價;
⑵向十甲重劃會為「同意並請求將系爭抵費地以上訴人議定之單價由莊燈堯承購分配之,並應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燈堯之意思表示」之義務(上開⑴、⑵之義務,合稱系爭義務),使莊燈堯順利受十甲重劃會分配、移轉系爭抵費地所有權,莊燈堯並應於登記為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人時,將系爭抵費地再讓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但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義務。
被上訴人為系爭配地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二之利益第三人,且莊燈堯怠於對黃琮柏等2人行使權利,致使被上訴人對於莊燈堯之債權無法實現,被上訴人亦得代位莊燈堯請求黃琮柏等2人履行系爭義務。
又莊燈堯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後,應讓售予被上訴人,且無論以何單價計算系爭抵費地之總價金,依系爭協議書一、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均應自被上訴人在十甲重劃區中應得股本及股利中扣除,被上訴人不另付價金,並自判決確定日起60天內登記完成。
故依民法第269條、第242條規定、系爭配地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一、二,先位聲明:⑴上訴人應就系爭抵費地議定單價,並協同向十甲重劃會為「同意並請求十甲重劃會將系爭抵費地以上訴人議定之單價由莊燈堯承購分配之,並應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所有」之意思表示;
⑵莊燈堯應於十甲重劃會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時,將系爭抵費地以前項承購分配之同一價格讓售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莊燈堯移轉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不論採用何種單價計算應付總價金,均應自被上訴人在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中應得股本及股利中扣除,被上訴人不另付價金,並自判決確定日起60天內登記完成。
四、莊燈堯應將系爭抵費地讓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履約期限,依系爭協議書一第3項、系爭協議書二第1項之約定,均已屆至,莊燈堯迄未履行上開債務而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莊燈堯上開履行義務尚未陷於給付不能,則莊燈堯於屆期後仍未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造成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莊燈堯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依系爭抵費地面積總和405.31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7,800元為計算基礎,經核算後為3,161,418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莊燈堯賠償3,161,418元。
又十甲重劃會無正當理由迄未將系爭抵費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所有,黃琮柏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二第1項之約定,應連帶賠償莊燈堯4千萬元,而被上訴人對莊燈堯有上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3,161,418元,自得於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代位莊燈堯依系爭協議書二第1項之約定,請求黃琮柏等2人連帶給付3,161,418元予莊燈堯,並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一、二及民法第242條規定,備位聲明:⑴莊燈堯應給付被上訴人3,16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黃琮柏等2人應連帶給付莊燈堯3,16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⑶上開第⑴、⑵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餘二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充其量僅就十甲重劃區之土地投資案與莊燈堯成立共同投資關係,與黃琮柏、侯傑中並無共同投資或合夥關係。
二、系爭配地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二係上訴人間之協議,被上訴人非上開二件協議約定之當事人,並無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亦無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之約定,故上開二件協議約定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二約定內容對上訴人為請求,亦不得代位請求。
三、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19日議定系爭抵費地每坪單價為185,025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費地應議定單價部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且黃琮柏等2人並無協同莊燈堯向十甲重劃會為同意並請求十甲重劃會將系爭抵費地以上開議定單價由莊燈堯承購分配之,並應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所有之意思表示之義務,至多應由莊燈堯自行向十甲重劃會洽商辦理價購系爭抵費地事宜。
惟系爭抵費地之出售或處分,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應由十甲重劃會報請彰化縣政府同意出售系爭抵費地,並由十甲重劃重劃會之理事會討論系爭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款,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莊燈堯無從依被上訴人請求,逕將系爭抵費地出售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應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上訴人對莊燈堯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系爭協議書一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2月起,按月給付莊燈堯利息135,000元,但被上訴人僅支付至107年2月間,迄今已逾3年期間未支付上開利息,被上訴人既負有依系爭協議書一第1項約定給付每月利息之義務,但遲未履行,莊燈堯以上開利息債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
又莊燈堯尚未向十甲重劃會為承購系爭抵費地之請求,十甲重劃會亦無無正當理由不出售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莊燈堯向黃琮柏等2人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肆、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就先位之訴為訴之追加。
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㈡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先位之訴之追加聲明:莊燈堯移轉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不論採用何種單價計算應付總價金,均應自被上訴人在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中應得股本及股利中扣除,被上訴人不另付價金,並自判決確定日起60天內登記完成。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91頁):
一、十甲重劃會依法組織設立,並以該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定有重劃會章程,依章程選定侯傑中為理事長,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4月30日准予核定在案(原審卷第21頁)。
二、十甲重劃會於106年7月24日以十甲重劃字第000000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分配成果圖業經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同意備查,並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在彰化縣00鄉公所公告30日;
經被上訴人(即參與重劃之地主)於公告期間內提此異議後,十甲重劃會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成立「分配公告協議書」,十甲重劃會同意將彰化縣00鄉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000,又於106年9月21日發函通知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000、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迄106年9月30日無利害關係人異議而告分別確定,並已分別移轉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000及被上訴人完成(原審卷第23-29頁)。
三、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103年7月22日分別簽立「共同投資協定」、「共同投資協定補充協議」。
又上訴人莊燈堯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一)(原審卷第31-35、37-38、39頁)。
四、上訴人就系爭抵費地分配、承購、讓售有關部分,於107年6月26日簽立「00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配地協議書」(即系爭配地協議書);
另於107年9月6日在被上訴人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二)(原審卷第137-138、41-42頁)。
五、十甲重劃會已於107年11月28日辦理第一次抵費地登記,並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空白,管理者為彰化縣政府(原審卷第107、10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含追加之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配地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二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其為受益第三人,而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義務,且莊燈堯應於十甲重劃會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時,將系爭抵費地以同一價格讓售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且莊燈堯移轉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不論採用何種單價計算應付總價金,均應自被上訴人在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中應得股本及股利中扣除,被上訴人不另付價金,並自判決確定日起60天內登記完成云云。
上訴人予以否認。
經查: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該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為請求給付之權利,雖契約當事人於具體事件多含混其意,而不易揣摩,惟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配地協議書之真正性,則依該配地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7年6月26日,其前言記載:上訴人共同開發之00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茲因被上訴人配地之爭議,經上訴人協議,達成共識等語;
及系爭配地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抵費地以上訴人議定後單價,優先由莊燈堯承購分配,並讓售予曹永杉等語(原審卷第137頁);
又參以系爭協議書二簽立時間為107年9月6日,立協議書人為上訴人、及莊燈堯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該協議書前言記載:立書人均承認系爭配地協議書之效力,及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黃琮柏等2人同意於十甲重劃會辦理第一次抵費地登記時,將系爭抵費地分配予莊燈堯,價金並依莊燈堯投資股份本應分得之款項或土地扣抵之,倘有不足扣抵則以議定之價格(不超過市場行情)計算。
若十甲重劃會無正當理由未出售前揭土地予莊燈堯,黃琮柏等2人願連帶賠償莊燈堯4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審卷第41頁)。
綜合上開系爭配地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內容,可見上訴人先係為解決被上訴人配地之爭議,而於107年6月26日簽立系爭配地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抵費地以上訴人議定之單價,由莊燈堯承購分配,並由莊燈堯讓售予被上訴人;
再於同年9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二,就莊燈堯承購系爭抵費地之價金給付方式,約定由莊燈堯投資股份本應分得之款項或土地扣抵,上開二件協議書具有互為補充之效果,從而,依系爭配地協議書之約定意旨,上訴人雖同意由莊燈堯優先承購分配系爭抵費地,但目的係由莊燈堯將系爭抵費地讓售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爭配地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二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其為受益第三人,核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第2條約定,議定系爭抵費地之單價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其等已於109年10月19日完成議定系爭抵費地每坪之單價為185,025元等語。
查上訴人上開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223頁),而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同意書之真正性,並無爭執,但主張上訴人故意提高系爭抵費地單價,上訴人應以十甲重劃會分配公告時之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18,300元為系爭抵費地之單價云云,惟查系爭配地協議書第2條僅約定上訴人議定系爭抵費地之單價,而就系爭抵費地單價之價格,並無以十甲重劃會分配公告時之評定地價為議定單價之限制條件,故上訴人議定系爭抵費地之單價,自不受十甲重劃會分配公告時之評定地價之限制。
從而,上訴人既已於109年10月19日完成議定系爭抵費地之單價,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第2條,請求上訴人應議定系爭抵費地之單價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協同向十甲重劃會為同意並請求將系爭抵費地以上訴人議定之單價由莊燈堯承購分配之,並應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燈堯之意思表示之義務部分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黃琮柏等2人並無協同義務,至多應由莊燈堯自行出面與十甲重劃會洽商價購系爭抵費地一事等語。
經查,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黃琮柏等2人同意由莊燈堯以上訴人議定系爭抵費地之單價,優先承購分配之,並未約定黃琮柏等2人負有協同莊燈堯向十甲重劃會為洽辦承購系爭抵費地之義務,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之承購分配程序,須由十甲重劃會報請彰化縣政府同意出售系爭抵費地,且應由十甲重劃會之理事會討論系爭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款,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始得辦理出售抵費地所有權予承購人。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配地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且莊燈堯應於承購系爭抵費地後將該抵費地讓售予被上訴人,則莊燈堯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負有向十甲重劃會為「同意並請求將系爭抵費地以議定之單價由莊燈堯承購分配,並應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燈堯」之意思表示之義務,乃是其履行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置程序義務。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第2條,主張莊燈堯應向十甲重劃會為「同意並請求將系爭抵費地以上訴人議定之單價由莊燈堯承購分配,並應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燈堯」之意思表示部分,核屬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黃琮柏等2人負有協同莊燈堯為上開意思表示之義務部分,則屬無據。
⑸被上訴人另主張莊燈堯應於十甲重劃會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時,將系爭抵費地以同一價格讓售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且莊燈堯移轉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不論採用何種單價計算應付總價金,均應自被上訴人在00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中應得股本及股利中扣除,被上訴人不另付價金,並自判決確定日起60天內登記完成云云;
莊燈堯則抗辯系爭抵費地出售有法定之程序,且須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後為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經查,系爭抵費地尚未辦理所有權人之登記,管理者則登記為彰化縣政府(見原審卷第63-6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之承購分配程序,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以莊燈堯登記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為前提要件,惟莊燈堯現非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性質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之將來給付之訴性質,應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而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十甲重劃會尚未報請彰化縣政府同意出售系爭抵費地後,且十甲重劃會理事會亦未討論系爭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款,更遑論十甲重劃會會員大會亦未通過出售系爭抵費地予莊燈堯,則莊燈堯既非系爭抵費地之現登記所有權人,其能否於將來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即屬未知,被上訴人請求權所據之系爭配地協議書第2條所生之莊燈堯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莊燈堯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一情,並非無憑。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莊燈堯應於十甲重劃會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時,將系爭抵費地以同一價格讓售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且莊燈堯移轉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不論採用何種單價計算應付總價金,均應自被上訴人在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中應得股本及股利中扣除,被上訴人不另付價金,並自判決確定日起60天內登記完成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先位之訴(含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請求莊燈堯應向十甲重劃會為「同意並請求將系爭抵費地以上訴人議定之單價由莊燈堯承購分配,並應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燈堯」之意思表示部分,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駁回,已如前述,則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預慮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備位聲明部分加以裁判,被上訴人先位(含追加之訴)部分,既有部分遭駁回而受不利判決,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㈡被上訴人主張莊燈堯迄未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讓售並移轉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3,161,418元之損害,莊燈堯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而十甲重劃會無正當理由迄未將系爭抵費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所有,黃琮柏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二第1項後段之約定,應連帶賠償莊燈堯4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被上訴人得代位莊燈堯請求黃琮柏等2人連帶給付3,161,418元予莊燈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云云。
上訴人則否認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⑴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
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關於系爭抵費地出售程序,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已如前述,而本件訴訟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十甲重劃會就出售系爭抵費地一案,既尚未報請彰化縣政府同意出售,且十甲重劃會理事會亦尚未訂定出售系爭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則莊燈堯將來尚有可能承購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自難逕謂莊燈堯就移轉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
⑶再者,依系爭協議書二第1條後段約定,黃琮柏等2人對莊燈堯應連帶負4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係以十甲重劃會無正當理由未出售予莊燈堯為要件,然莊燈堯尚未向十甲重劃會申請價購系爭抵費地,且十甲重劃會即無否決之決議,自未發生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售予莊燈堯之情事,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莊燈堯對黃琮柏等2人主張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莊燈堯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及代位莊燈堯對黃琮柏等2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二第1項後段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莊燈堯已逾系爭協議書一第3項、系爭協議書二第1項前段記載之履約期限,迄未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讓售並移轉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3,161,418元之損害,莊燈堯已陷於給付遲延,自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而十甲重劃會無正當理由迄未將系爭抵費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所有,黃琮柏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二第1項後段之約定,應連帶賠償莊燈堯4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莊燈堯請求黃琮柏等2人連帶給付3,161,418元予莊燈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云云。
上訴人則否認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莊燈堯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一第1項之約定,負有自105年12月22日起按月給付莊燈堯利息135,000元之義務,但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即未支付上開利息,莊燈堯以上開利息債權為同時履行抗辯,故未發生給付遲延責任等語。
經查:⑴雙務契約係指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之契約,而對價關係乃指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所謂行使以後免責,係指債務人之遲延責任,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溯及的消滅,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3項約定莊燈堯負責爭取本投資案自已售抵費地收訖土地款日起30日內辦理未售抵費地依股權分配登記產權,上開莊燈堯應將系爭抵費地讓售並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履約期限已屆至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一前言記載:莊燈堯、被上訴人因莊燈堯替被上訴人代墊資金750萬元投資十甲重劃區,約定依下數約定履行權利及義務權利義務等語;
而該協議書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22日按月於每月22日應給付莊燈堯利息135,000元,匯款至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甲存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依銀行紀錄為憑,查核至償還本金日止;
第2項約定本金(指750萬元)償還日由莊燈堯自行從十甲重劃區30%股權領回股金及股利時,予以扣除,依15%股權給付被上訴人;
第3項約定莊燈堯負責爭取本投資案自已售抵費地收訖土地款日起30日內辦理未售抵費地依股權分配登記產權,莊燈堯應配30%得扣除黃琮柏、侯傑中合計1,483萬元價值之土地後,剩餘應配土地分50%予被上訴人登記產權(上開約定均見原審卷第39頁)。
綜合上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22日起負有於每月22日支付利息135,000元予莊燈堯之義務,而莊燈堯則負有於已售抵費地收訖土地款日起30日內辦理未售抵費地依股權分配登記產權50%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其中本金750萬元償還日,係由莊燈堯自十甲重劃會依30%股權領回股金及股利時扣除後,再給付被上訴人15%股權;
再者,莊燈堯前於110年5月13日曾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一第1項約定繳付已積欠107年3月至110年4月間之利息總額513萬元等語,有莊燈堯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15-219頁),而被上訴人於莊燈堯向其催討107年3月起即未支付上開每月利息135,000元一事時,依被上訴人提出110年8月12日睿見法律事務所中睿字第110081201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第1點記載:被上訴人積欠莊燈堯股本及利息事宜,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20日以中睿字第110052001號函回覆,請從該函說明第二項㈡所示之三個提案中,任擇一案作為兩造股權及借貸關係之結算方法,然莊燈堯迄未回覆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一約定內容及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及兩造股權及借貸關係之結算,尚涉及上開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莊燈堯利息135,000元部分,足認莊燈堯、被上訴人互負結算系爭協議書一代墊投資款750萬元本息之義務,憑以辦理未售抵費地依股權分配登記產權50%予被上訴人,而莊燈堯對被上訴人上開利息債權金額影響莊燈堯、被上訴人間結算股金、股利之金額,以及被上訴人是否仍以50%之比例分配未售抵費地之產權,足認兩造履行系爭協議書一之權利義務互有牽連關係,且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一而發生,應認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⑶莊燈堯抗辯被上訴人僅支付105年12月至107年2月間之每月利息135,000元,自107年3月起即未支付上開每月利息一情,業據莊燈堯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25-227頁),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情,惟主張已約定由莊燈堯自十甲重劃會30%股權領回股金及股利時扣除,故莊燈堯代墊之利息已扣抵完畢云云,並提出110年8月12日睿見法律事務所110中睿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49-251頁)。
查系爭協議書一第1條已約定被上訴人上開每月應支付之利息應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甲存0000000帳號,而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至107年2月間,亦係將上開每月應支付之利息金額匯入上開帳戶,有上開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25-227頁),佐以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係約定750萬元之本金償還日,係自莊燈堯自十甲重劃會30%股權領回股金及股利時扣除,並無約定上開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之利息,亦自莊燈堯自十甲重劃會30%股權領回股金及股利時扣除,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莊燈堯約定由莊燈堯自十甲重劃會30%股權領回股金及股利時扣除上開每月應支付之利息云云,應屬無據。
此外,依莊燈堯於110年8月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已表明被上訴人尚積欠107年3月起至110年4月底之利息債務513萬元一情(本院卷第224頁),及莊燈堯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之際,仍表明其已在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未支付利息,已積欠4、500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2頁),可見莊燈堯並無同意於其自十甲重劃會30%股權領回股金及股利時扣除上開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債務之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莊燈堯之代墊利息已扣抵完畢云云,亦屬無據。
⑷從而,依系爭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內容,莊燈堯雖負有於已售抵費地收訖土地款日起30日內辦理未售抵費地依股權分配登記產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亦未依系爭協議書一第1條之約定,遵期給付每月利息135,000元予莊燈堯,則莊燈堯以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上開利息債務為由,而為其履行上開辦理未售抵費地依股權分配登記產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核屬有據。
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雖莊燈堯有發生給付遲延責任,然其已行使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生溯及消滅其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莊燈堯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⑸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二第1項約定,黃琮柏等2人同意於十甲重劃會辦理第一次抵費地登記時,將系爭抵費地分配予莊燈堯,故莊燈堯應將系爭抵費地讓售並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履約期限已屆至云云,而認莊燈堯遲延履行上開義務,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給付遲延之損害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一第1項約定之當事人等語。
經查,系爭協議書二第1項係約定黃琮柏等2人於十甲重劃會辦理第一次抵費地登記時,將系爭抵費地分配予莊燈堯(原審卷第41頁之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上開約定所稱之「十甲重劃會辦理第一次抵費地登記時」,係黃琮柏等2人對莊燈堯之履約期限,並非莊燈堯應履行讓售予被上訴人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之履約時間,無從以上訴人約定之黃琮柏等2人對莊燈堯之約定履行期限,逕認即是莊燈堯對被上訴人之義務履行期限,則莊燈堯何時履行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對莊燈堯為催告之事證,自難認莊燈堯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⑹又依系爭協議書二第1項後段約定,黃琮柏等2人對莊燈堯應負連帶負4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係以十甲重劃會無正當理由未出售予莊燈堯為要件,然莊燈堯既尚未向十甲重劃會申請價購系爭抵費地,十甲重劃會自無否決之決議,即無發生所謂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售予莊燈堯之情事,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莊燈堯對黃琮柏等2人主張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
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莊燈堯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及代位莊燈堯對黃琮柏等2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二第1項後段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均屬無據。
三、綜上,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242條規定、系爭配地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一、二,先位聲明:⑴上訴人應就系爭抵費地議定單價,並協同向十甲重劃會為「同意並請求十甲重劃會將系爭抵費地以上訴人議定之單價由莊燈堯承購分配之,並應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所有」之意思表示;
⑵莊燈堯應於十甲重劃會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時,將系爭抵費地以前項承購分配之同一價格讓售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其中關於莊燈堯應向十甲重劃會為「同意並請求十甲重劃會將系爭抵費地以上訴人議定之單價由莊燈堯承購分配之,並應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所有」之意思表示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請求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莊燈堯之上訴。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一、二及民法第242條規定,備位聲明:⑴莊燈堯應給付被上訴人3,161,418元本息;
⑵黃琮柏等2人應連帶給付莊燈堯3,161,418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⑶上開第⑴、⑵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餘二人免為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一、二及民法第242條規定,就先位之訴於本院追加聲明:莊燈堯移轉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不論採用何種單價計算應付總價金,均應自被上訴人在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中應得股本及股利中扣除,被上訴人不另付價金,並自判決確定日起60天內登記完成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又原審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上訴人尚未提出109年10月19日同意書(見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提出補陳證物狀之原法院收狀章,原審卷第217頁),惟依上開同意書記載,上訴人既已於109年10月19日同意議定莊燈堯向十甲重劃會承購系爭抵費地之單價為每坪185,025元(見原審卷第223頁同意書第二項所示),則原判決關於命附表一所示部分,自應更正如附表二,方為明確,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表一
莊燈堯應向00鄉00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同意並請求00鄉十甲自辦市地○○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開議定單價由莊燈堯承購分配之,並應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所有」之意思表示。
附表二
莊燈堯應向00鄉00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同意並請求00鄉00自辦市地○○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同意議定莊燈堯向上開重劃會承購上開土地之單價每坪新臺幣185,025元由莊燈堯承購分配之,並應移轉登記予莊燈堯所有」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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