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9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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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向璜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謝文明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陳韋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向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之非婚生子。伊祖母庚○○○生前於民國91年間,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當時年僅13歲之伊,並由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乙○及被上訴人代伊允受,並由乙○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代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庚○○○即於91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所稱庚○○○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與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

伊與乙○雖未曾登記結婚,但伊等於75年至102年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達27年,乙○之前妻己○○及其兩人所生3名兒子則早已定居美國。

庚○○○係因感念伊多年隨侍在側,並操持黃家祭祖等大小事項,且其前已為安頓己○○母子,在美國紐約皇后區購置房產登記在己○○名下,遂援例比照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亦為黃家子孫母親之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乙○之非婚生子,庚○○○為乙○、訴外人丁○○、丙○○、戊○○之母,乙○之原配偶為己○○。

2.系爭不動產原為庚○○○所有,於91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當時年僅13歲。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與庚○○○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贈與契約?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如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則由他方行使,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父母一方即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自己訂立契約,自屬法律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由父母另一方行使法定代理權。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庚○○○贈與予伊,經被上訴人代為允受後,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伊受贈系爭不動產並與被上訴人就該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庚○○○所有,於91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當時年僅13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應堪認定。

上訴人雖主張庚○○○為保障伊未來生活及祭祖事宜有人承繼,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然因伊當時尚未成年,無法管理系爭不動產,且伊尚有同父異母之兄弟3人,若先借名登記在乙○名下,恐日後產生糾紛,以及為避免負擔高額贈與稅,而先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及被上訴人當場就庚○○○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之情事,代伊為允諾之意思表示,嗣乙○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1年間,庚○○○與伊同住,其他兄弟姊妹回來時,也有住在一起,當時庚○○○罹癌,大部分是伊三姐丙○○在照顧,被上訴人也有照顧。

系爭不動產是庚○○○自己購買的,「不是祖產」,庚○○○生前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因為她表示上訴人是唯一沒有分到財產的孫子,另外3個孫子都有分到財產。

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是庚○○○在病危前兩個月,跟伊大姐丁○○、二姐戊○○、三姐丙○○和伊,在「林口長庚醫院」病床前說的,「她說」要避贈與稅,且當時上訴人才12、13歲,所以要用買賣方式借名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等到上訴人成年之後再過戶回來,當時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在場,但被上訴人當然知道這件事,也有同意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才會去辦理過戶手續,因為是母子關係,所以沒有簽立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

惟證人丙○○則於原審結證稱:庚○○○於91年間生病時住在乙○家裡,伊等姊妹也都趕回來照顧母親並一起住,庚○○○在茶餘飯後跟大家說系爭不動產「是祖傳的」,要把系爭不動產給繼承香火的人,當時上訴人還是小學生,她有指著上訴人說系爭不動產要給他,這樣的話講過很多次,因為她當時生病惦記著祖先祭祀的事情。

在「台大安寧病房」時,庚○○○當時有問乙○有無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上訴人,但伊沒有聽到乙○如何回答。

後來有聽「乙○說」過戶給上訴人會有贈與稅,過給甲○○,長大後再過戶回來,這是乙○跟伊等姊妹說,沒有跟庚○○○說,當時庚○○○病情已經很嚴重。

當時被上訴人有無在場伊忘記了,系爭不動產後來何時過戶、過戶給何人,伊不知道。

庚○○○有在美國買房產給己○○及3個兒子住,房屋登記在己○○及乙○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142頁)。

可見證人乙○、丙○○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祖產乙節,所述已有不一;

上訴人復自陳上開贈與及借名登記之事係於91年間在乙○家中及台大安寧病房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與證人乙○證稱庚○○○於病危前兩個月在林口長庚醫院表示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亦不相符;

乙○並證稱係庚○○○表示要避贈與稅,始用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方式,等上訴人成年之後再過戶回來等情,丙○○則證稱此情係聽聞乙○所述,並沒有跟庚○○○說過等語,再生扞格之處;

則證人乙○、丙○○所證上開情節迭生齟齬,上訴人前揭主張,已乏憑信。

況證人乙○、丙○○均證稱,當時庚○○○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事,伊等均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在場,上訴人並自陳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有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允受系爭不動產贈與並同意借名登記之事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所支出手續費、土地增值稅及代書等過戶費用均係由乙○所支出,倘系爭不動產係贈與被上訴人,則上開過戶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

然系爭不動產過戶費用縱係由乙○所支付,此與乙○是否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必要關聯。

又乙○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母,乙○並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於30幾年前即開始同居,其母罹癌時亦有幫忙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兩人交往已久並育有一子,顯有相當感情基礎,而不動產過戶費用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便利為之,或出於經濟考量,或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不一而足,是縱系爭不動產相關過戶費用支出者均為乙○,亦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再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確為被上訴人保管中,其並持有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原件,業據其當庭提出上開文書原本(見本院卷第70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09至323頁),且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為己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放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117至211頁)。

參諸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用以表彰所有權人身分及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舉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物權之行使,無不以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憑。

本件上訴人主張乙○代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衡諸乙○與庚○○○、上訴人間各係母子、父子血緣至親關係,較之被上訴人間,更有相當之信賴基礎,是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於辦理過戶時,何以未向其母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為上訴人加以妥善保管,以防被上訴人擅自持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或辦理抵押借款。

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資料原本現確為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並得設定抵押權而行使系爭不動產物權之處分權,此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有違。

況就系爭不動產之稅捐負擔而言,上訴人雖主張實際上係由乙○所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乙○則證稱因為被上訴人代管我們家的錢,所以就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兩人所述已有出入,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或乙○有繳納系爭不動產稅捐之事實。

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104年至107年、109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代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轉帳繳納之帳戶均為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並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稅捐並非由上訴人或乙○負擔之。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買賣」,顯與被上訴人稱係庚○○○贈與伊有所不符云云;

然查,證人丙○○結證稱:庚○○○有在美國買房產給己○○及3個兒子住,房屋登記在己○○及乙○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庚○○○前為安頓己○○母子,已在美國紐約皇后區購置房產登記在己○○名下乙節相侔,則被上訴人據此辯稱庚○○○遂援例比照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亦為黃家子孫母親之伊等語,尚非無稽。

而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或「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稅賦、規費負擔或有不同,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為規避贈與稅賦或節稅考量,多有以「買賣」為不動產登記之情形。

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即推認被上訴人所辯事實係不能舉證或有所疵累,因而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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