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張正禧之上訴駁回。
-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張佑宗後開第三、四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 三、張正禧應將車牌號碼為OOO-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與
- 四、張正禧應給付張佑宗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
- 五、張佑宗之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張正禧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本訴部分:
- ㈠、張正禧主張:
- ㈡、張玉芳、張佑宗則以:
- 三、反訴部分:
- ㈠、張佑宗反訴主張:
- ㈡、張正禧則以:
-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張正禧之訴,反訴部分判決駁回張
-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並依判決
- ㈠、不爭執事項:
- ⑴張正禧與張玉芳於100年1月27日為結婚登記,於108年3月2
- ⑵張正禧於105年6月6日與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
- ⑶系爭汽車經折讓後總價款為119萬2,000元(訂金2萬元及尾款
- ⑷張玉芳於109年3月27日將系爭汽車辦理登記至張佑宗名下,張
- ⑸張正禧與張玉芳於107年11月27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
- ㈡、爭執事項:
- ⑴系爭汽車是否為張正禧所有而借用張玉芳名義登記?
- ⑵張正禧請求張佑宗協同移轉系爭汽車之登記及張玉芳給付不當
- ⑶張佑宗請求張正禧返還系爭汽車,及如不能返還時給付50萬元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本訴部分;
-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 ⑵、經查,張正禧於105年6月6日與乙○公司○○營業所丙○○簽訂
- ⑶、次查,張正禧於107年10月10日LINE對話中向張玉芳稱:
- ⑷、綜上所述,張正禧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係其所有而借名
- ㈡、反訴部分:
- ⑴、經查,張正禧無法證明系爭汽車係其所有而借用張玉芳名義
- ⑵、次查,動產之買賣,於一方交付價金,他方移轉動產之所有
- ⑶、按一造訴請他造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他
- ⑷、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⑸、至張正禧抗辯:張佑宗為張玉芳之弟且同住一處,明知系爭
- 七、綜上所述,張正禧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正禧之本訴上訴,為無理由,張佑宗之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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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張正禧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上 訴 人 張佑宗
被上訴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正禧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張佑宗後開第三、四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張正禧應將車牌號碼為OOO-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與張佑宗;
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張佑宗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張正禧應給付張佑宗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
五、張佑宗之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張正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張正禧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正禧部分廢棄。
㈡確認2016年6月出廠TOYOTA PRIUS ALPHA,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張正禧所有。
㈢上訴人張佑宗應協同張正禧將系爭汽車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張正禧。
㈣被上訴人張玉芳應給付張正禧新臺幣(下同)60萬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09年6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正禧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汽車為張正禧所有。
㈢張佑宗應協同張正禧將系爭汽車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張正禧。
㈣張玉芳應給付張正禧38萬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張玉芳應給付張正禧21萬8,559元,及自109年7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核屬擴張其上訴聲明,自為法所許,先予敘明。
又張佑宗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佑宗部分廢棄。
㈡張正禧應將系爭汽車返還與張佑宗;
如給付不能者,張正禧應給付張佑宗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張正禧應自109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予張佑宗止,按日給付張佑宗1,221元。
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嗣於110年5月1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佑宗部分廢棄。
㈡張正禧應將系爭汽車返還與張佑宗;
如給付不能者,張正禧應給付張佑宗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張正禧應給付張佑宗43萬9,560元。
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其上訴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亦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張正禧主張:張正禧於105年與張玉芳婚姻存續間(於108年4月12日為離婚登記),以119萬2,000元購買系爭汽車供接送客戶之用,並為節省系爭汽車之保險費,於徵得張玉芳同意後,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張玉芳名下,系爭汽車平時由張正禧使用於工作,如有閒暇,則借與張玉芳搭載家中其他成員。
嗣張玉芳因與人通姦之事遭張正禧發覺,兩人於協議離婚期間,張玉芳允諾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將系爭汽車過戶至張正禧名下,惟事後竟拒絕履行,期間張正禧曾發現系爭汽車行蹤而取回使用,詎張玉芳竟再將系爭汽車竊走供其使用,後為張正禧於109年6月21日在百貨公司停車場發現系爭汽車後,始取回使用。
又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在張玉芳允諾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過戶至張正禧名下時已告終止,詎張玉芳除拒絕返還及過戶系爭汽車外,更將系爭汽車過戶至張佑宗名下,雖張正禧已自行取回系爭汽車,惟系爭汽車之登記名實不符,而有提起確認所有權之必要。
另張正禧取回系爭汽車前,張玉芳擅自竊取系爭汽車使用,致張正禧自108年2月9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張玉芳則受有利益,依系爭汽車市場上每日租金1,221元計算,張玉芳應給付60萬5,916元本息之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玉芳應給付張正禧38萬7,057元本息、21萬9,780元本息。
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張正禧所有,及請求張佑宗應協同張正禧將系爭汽車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張正禧。
縱認為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玉芳之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如前所述。
㈡、張玉芳、張佑宗則以:張玉芳於購買系爭汽車時因懷孕而未前往現場,係由張正禧單獨洽談,惟張正禧於系爭汽車購入前後均使用前已購入之另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汽車購入後均由張玉芳使用,每年燃料稅亦由張玉芳繳納,且購車款中之20萬元亦係張玉芳以向父親即訴外人甲○○借貸之25萬元中之20萬元支付,兩人間就系爭汽車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張玉芳、張正禧協議離婚時,雖曾就系爭汽車歸屬磋商未果,惟依兩人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張正禧亦認張玉芳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在張玉芳名下。
嗣張玉芳為支付與張正禧間訴訟費用及維持生計,始將系爭汽車以50萬元出售與張佑宗,張佑宗並已依約給付車款,系爭汽車已歸屬張佑宗所有。
至張玉芳於109年3月25日轉入張佑宗帳戶之3萬元及2,600元,係償還對張佑宗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部分:
㈠、張佑宗反訴主張:系爭汽車係以50萬元向張玉芳所購入,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並辦理過戶手續,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惟張正禧以不正手段將系爭汽車駛離,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張正禧負有返還系爭汽車之義務;
如無法返還時,則應賠償系爭汽車之價值50萬元。
又系爭汽車目前為張正禧無權占有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張正禧應給付43萬9,560元(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按日給付1,221元,計算式:1221*30*12=439560)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㈡、張正禧則以: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張正禧,僅借名登記在張玉芳名下,張玉芳無權處分系爭汽車,其處分行為無效,而張佑宗為張玉芳之弟且同住一處,明知張玉芳與張正禧間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有爭議,竟以50萬元向張玉芳購入,悖於常情,亦無法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況張佑宗並無購車資力,購車款亦係自甲○○、張玉芳、不明人士分別匯入其帳戶後,再轉匯與張玉芳,交易過程顯悖離常情,應係刻意製作金流營造買賣之假象,兩人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不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張佑宗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亦無占有系爭汽車之合法權源,其請求返還系爭汽車及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張正禧之訴,反訴部分判決駁回張佑宗之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張正禧及張佑宗均不服,提起上訴,於本訴部分,張正禧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正禧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汽車為張正禧所有。
㈢張佑宗應協同張正禧將系爭汽車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張正禧。
㈣張玉芳應給付張正禧38萬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張玉芳應給付張正禧21萬8,559元,及自109年7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張玉芳及張佑宗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於反訴部分,張佑宗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佑宗部分廢棄。
㈡張正禧應將系爭汽車返還與張佑宗;
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張正禧應給付張佑宗43萬9,560元。
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張正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張正禧其餘請求,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張正禧與張玉芳於100年1月27日為結婚登記,於108年3月28日調解離婚,於108年4月12日為離婚登記。
⑵張正禧於105年6月6日與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營業所丙○○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並登記為張玉芳所有,當時張玉芳因懷孕而未同往。
⑶系爭汽車經折讓後總價款為119萬2,000元(訂金2萬元及尾款117萬2,000元),張正禧之父丁○○於105年4月18日提領100萬元,簽發同額、以三信商銀為付款人、以張正禧為受款人之支票交與張正禧,張正禧將該紙支票存入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之帳戶。
丁○○又於於105年7月19日匯款17萬2,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上開國泰世華開帳戶於105年7月12日餘額為85萬1,529元,加計17萬2,000元為102萬3,529元,張玉芳於105年7月19日向丁○○借款25萬元,並以網銀將其中20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後帳戶餘額為122萬3,529元,張正禧嗣後匯出117萬2,030元(含手續費30元)至乙○汽車公司。
⑷張玉芳於109年3月27日將系爭汽車辦理登記至張佑宗名下,張正禧於109年6月21日在百貨公司停車場,將系爭汽車駛離,迄今系爭汽車仍由張正禧持有使用中。
⑸張正禧與張玉芳於107年11月27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37頁):張正禧稱:「你車子要不要先過回來」,張玉芳稱:「簽(離婚簽字)完我會過」,108年2月5日LINE對話截圖張玉芳稱:「.車先要還你啊..不要嗎?要自己打來..」;
張正禧於107年10月10日與張玉芳Line對話截圖中稱:「大台車可以過戶給我嗎?..我想如果你回來後還是無法在一起,那我增貸60萬給你去買一台車..」(見原審卷第147頁)。
㈡、爭執事項:
⑴系爭汽車是否為張正禧所有而借用張玉芳名義登記?
⑵張正禧請求張佑宗協同移轉系爭汽車之登記及張玉芳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⑶張佑宗請求張正禧返還系爭汽車,及如不能返還時給付50萬元與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本件張正禧主張與張玉芳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惟為張玉芳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自應由張正禧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張正禧於105年6月6日與乙○公司○○營業所丙○○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並登記為張玉芳所有,當時張玉芳因懷孕而未同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⑵),購買系爭汽車而決定以張玉芳名義登記時,既僅張正禧與乙○公司○○營業所丙○○在場,並當場決定以張玉芳名義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登記,則張正禧與張玉芳顯然無法「當場」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合意甚明,張正禧主張與張玉芳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又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證人是否認識兩造?若認識,因何事而認識?平日是否有在交往聯絡?最近一次與原告聯繫係在何時?)我是同一天認識兩造,我本來在新北市○○營業所,因為人家介紹要跟我買一輛車,我才從新北市來臺中..我是在○○營業所擔任銷售經理。
(提示原證4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頁》,證人是否有看過該買賣契約?)答:.契約書是我寫的沒錯。
..我是跟原告(指張正禧)聯絡,當時我是建議車子買被告的名字,因為保險費會比較便宜。
.、當天我從新北來到臺中,由原告來接我,到他們家裡,當天就簽約了,被告(指張玉芳)也在場,我建議用被告名字來買。
..領照的人就是登記為所有人,主要使用人我們也會請他簽名,使用人就是主要用車的人,將來如果要保養的話,我們就會通知他,..(證人是否知悉系爭價金係如何籌得?由何人給付?)我不知道,我們公司收到匯款而已,現在已經查不到匯款人是誰。
(證人是否知悉兩造就系爭購得車輛之所有權,有無約定其所有權歸屬?承上,證人若知悉,係如何知悉?)答:兩造在買的時候沒有就此特別約定所有權要歸給誰,但我告訴兩造,因為車子是動產,登記為誰名義,持有人就是所有權人。
..」等語(詳見原審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證人丙○○上開證言顯示,縱張玉芳於洽商購車時在場,惟系爭汽車登記在張玉芳名下,係出自丙○○向張正禧之建議,並非張正禧與張玉芳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甚明。
此外,張正禧復未提出事證證明「何時」、「何地」與張玉芳就系爭汽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主張,尚難採認。
⑶、次查,張正禧於107年10月10日LINE對話中向張玉芳稱:「大台車可以過戶給我嗎?..我想如果你回來後還是無法在一起,那我增貸60萬給你去買一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如系爭汽車確為張正禧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張玉芳名下,張正禧豈有願再以60萬元代價要求張玉芳移轉系爭汽車登記之理?則張正禧所稱:系爭汽車係由其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在張玉芳名下,應屬其所有云云,自難採信。
至購買系爭汽車之價金,張正禧、張玉芳均有出資,雖張正禧出資額較張玉芳為高,惟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汽車以供家庭使用,本屬日常之事,且出資雖有多寡,惟或為夫妻間金錢之贈與,或為借貸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據出資額多寡,即認定系爭汽車為張正禧所購買而借用張玉芳名義登記。
⑷、綜上所述,張正禧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張玉芳名下,張正禧非屬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張佑宗應協同辦理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玉芳給付60萬5,616元本息,同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⑴、經查,張正禧無法證明系爭汽車係其所有而借用張玉芳名義為登記,已如前述,而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所有權之歸屬非必相同,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通常均認行車執照上登記之人為所有權人,具有公示及保障交易安全之作用,本件系爭汽車原登記在張玉芳名下(見原審卷第30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且為張正禧駛走前亦為張玉芳占有,在無其他反證下,系爭汽車應可推定為張玉芳所有,應無疑義。
⑵、次查,動產之買賣,於一方交付價金,他方移轉動產之所有權並交付動產之占有,即屬完成。
本件張玉芳在系爭汽車登記在其名下且占有中(見不爭執事項㈣),於109年3月26日將系爭汽車以50萬元出售與張佑宗,並於翌日辦理移轉登記與張佑宗,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張佑宗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5、173、189-190頁)可佐。
張玉芳、張佑宗就系爭汽車之買賣訂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張玉芳交付系爭汽車係以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效力要件,張玉芳既將系爭汽車交付與張佑宗,並已辦理汽車移轉登記,張佑宗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汽車。
惟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1日為張正禧在百貨公司停車場駛離後,迄今仍由張正禧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本件張正禧既無法證明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從而,張佑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張正禧返還系爭汽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按一造訴請他造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他造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張佑宗請求張正禧返還系爭汽車,並主張如不能返還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種學說上稱為「代償請求訴訟」,因為具有紛爭一次解決功能,可避免將來萬一執行不能時,又必須再度起訴之窘境,具有訴訟經濟之效果。
此種訴訟主要請求部分,是「現在給付之訴」性質;
補充請求部分,是以先位請求不能履行為條件之聲明,屬於「將來給付之訴」類型。
另因損害賠償部分是對未來的預估,僅能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價格認定時點。
本件兩造對系爭汽車目前之價值為50萬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
又將來給付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許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本件張正禧於系爭汽車為張玉芳所有及占有期間,有未經告知張玉芳即私自將系爭汽車駛離之紀錄,且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繼續占用系爭汽車,並否認張佑宗為所有權人,因汽車之機動性高,欲將之隱蔽並非難事,張佑宗為預防張正禧拒絕返還系爭汽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因此,張佑宗請求張正禧返還系爭汽車,如給付不能者,應給付50萬元,及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不能之日止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張佑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正禧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而張正禧於本訴請求張玉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以按日1,221元計算,從而本件張佑宗請求張正禧應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按日給付1,221元即43萬9,560元(計算式:1221*30*12=439560)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⑸、至張正禧抗辯:張佑宗為張玉芳之弟且同住一處,明知系爭汽車所有權有爭議,竟以50萬元向張玉芳購入,且張佑宗並無購車資力,購車款亦係自甲○○、張玉芳、不明人士分匯入其帳戶後,再轉匯與張玉芳,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惟查張正禧並無法舉證證明張佑宗、張玉芳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至張佑宗究係向他人借貸後再向張玉芳購買系爭汽車,此係張佑宗個人財務規劃之考量,且縱張佑宗知悉系爭汽車有糾紛現時復為張正禧占有中,仍執意購買,亦屬張佑宗心中之購買動機,在無法證明張佑宗、張玉芳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買賣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張佑宗於張玉芳交付系爭汽車占有時,即已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得合法行使權利,張正禧所為抗辯,尚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張正禧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張正禧所有,及請求張佑宗應協同張正禧將系爭汽車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張正禧,暨請求張玉芳給付不當得利,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張正禧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張正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張佑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正禧返還系爭汽車;
如無法返還時,則應賠償50萬元及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43萬9,560元之反訴,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佑宗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張佑宗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
至於張佑宗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佑宗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張佑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張佑宗此部分之上訴。
又張佑宗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就此部分自無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正禧之本訴上訴,為無理由,張佑宗之反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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