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國,1,2021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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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玥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因其訴訟標的係非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繳納;

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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