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4日與台糖公司簽訂系爭
- 二、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抗辯: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
- 三、台糖公司抗辯:台糖公司係依系爭租約提前於6個月預告將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 (一)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糖公司應與臺中市政
- (二)台糖公司、臺中市政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糖公司賠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台糖公司(依系爭租約)應與臺中市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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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陳献宗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勝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追 加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轄下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因應「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下稱臺中花博)停車場使用需要,原規劃徵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下稱台糖公司)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承租土地)中之10筆土地(包括同段103、110至112、117、118、125至1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意給予地上作物損失補償,乃通知台糖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通知上訴人不得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收益。
惟其後卻任意停止徵收及不給予補償,致令上訴人無法適時耕作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因認臺中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瀆職背信之侵害行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針對臺中市政府)及系爭租約(針對台糖公司)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政府、台糖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萬元本息。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臺中市政府雖為臺中花博活動之主辦單位,但執行單位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其為臺中市政府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為由,追加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糖公司應與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元本息(詳本院卷第9至11頁),此核屬訴之追加。
台糖公司、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雖均表示不同意(詳本院卷第55、88頁),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皆係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籌設臺中花博之停車場地,對外與上訴人協議補償地上作物損失過程中所衍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理,且上訴人前向臺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時,其拒絕賠償理由書之作成,亦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名義為之(詳不爭執事項㈧),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對於上訴人本件訴訟爭執事項應已有所知,對於其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應不致造成重大影響,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4日與台糖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惟因系爭土地預定作為臺中花博臨時停車場使用,台糖公司以106年10月23日中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表示將於107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亦以107年1月16日中市交停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將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
惟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7年3月29日召開協議會派員試算救濟金結果,系爭土地面積2.719162公頃,試算救濟金為74萬3836元,而另名梁姓承租人所承租土地面積3.035830公頃,試算救濟金為474萬8422元,金額竟差異數倍。
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應先行處理協議價購程序,若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該條例申請徵收,然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卻背道而馳,進行違法徵收。
其後台糖公司雖以107年4月27日中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表示取消終止系爭租約,然上訴人所種植作物為季節性作物,耕作期程已因此受到延宕,上訴人因臺中市政府來函要求不得擅自種植、移植、建築或改建之拘束權利的行政處分,致上訴人107年2、3月種植春季作物取消,耕作權利受損,季節性作物無法訂購育苗及種植,且原先種植之作物,亦不敢再維護、管理及採收,縱台糖公司取消終止系爭租約,因作物有季節性種植之天候因素,與種苗訂購時間無法銜接,亦已造成荒廢。
上訴人原種植食用蕃茄1分地,淨利8萬元以上、白鶴靈芝1甲地,淨利20萬元以上、草莓、草莓苗7分地,淨利70萬元以上、葡萄8厘地,淨利6萬元以上、香菜2分地,淨利8萬元以上、蔥5厘地,淨利5萬元以上,因承辦人瀆職估價,造成上訴人受有117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請求台糖公司(依系爭租約)應與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元本息。
二、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抗辯: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16日函及所檢附之查估作業通知,已載稱將依據「臺中市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物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委外查估地上物之種類及數量,上訴人並未敘明承辦公務員於委外查估計價時,有何違反上開查估基準之情事,亦未敘明其所主張補償金查估標準應以全部地上物計算認定之依據為何,自無徒以面積相似之鄰地查估價額較高,遽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上開發放補償金之行為,係行政輔助行為,與土地徵收無涉。
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僅要求上訴人不得種植、移植地上物,以利查估,並未限制上訴人於查估後不可維護、管理並採收出產物。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委外查估作業完成後,隨即於107年3月29日舉辦協商會議,上訴人表示補償金額過低,要求就全部地上物及設備支出補償金額490萬3352元,嗣經雙方協商並辦理複估,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已增加補償金額至139萬6268元,然上訴人仍不同意,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乃於107年4月18日函請台糖公司取消終止系爭租約,並副知上訴人。
上訴人又於107年4月27日提出農作物補償金474萬元,加計原先之地上物及設備補償金490萬3352元,合計964萬3352元,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認為於法無據,即未再啟協商,並無拖延期程,致上訴人無從維護、管理及採收農作物,造成荒廢之情形。
由上訴人於其臉書「宗哥草莓園」之草莓採收貼文、「乙○○」之葡萄季貼文,可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至107年4月18日,均仍有管理、耕種及採收系爭土地上作物之事實,難認有任何損害。
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足見若有損害,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即知有損害情事,縱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日即107年8月28日起算,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此外,臺中市政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三、台糖公司抗辯:台糖公司係依系爭租約提前於6個月預告將於限定期日終止租約,是於該限定期日前,被上訴人仍保有承租土地之使用權並受系爭租約保障,上訴人所種植作物之生長週期、田間管理等事宜,仍有充足時間為適當規劃,後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通知台糖公司放棄租用系爭土地,係因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與上訴人就查估補償金之金額無法達成協議,此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主管機關之職權,尚非台糖公司權責,且台糖公司亦已考量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通知放棄租用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恐無法於10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而再發函通知上訴人取消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亦已繳納租金,是台糖公司並無違法之情,無論上訴人有無受到損害,與台糖公司均無任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糖公司應與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台糖公司、臺中市政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台糖公司於106年6月4日簽訂系爭租租約,租賃期限自106年6月4日至108年6月3日,共計2年(詳原審卷㈠第31至41頁)。
㈡台糖公司曾於106年10月23日以中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為配合臺中市政府臺中花博停車場使用,將於107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有關地上物查估補償等事宜,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另行通知上訴人協商處理(詳原審卷㈠第43、44頁)。
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7年1月16日以中市交停設字第1070002603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進行地上物查估作業,其說明三載明:「請土地所有權人、現耕種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配合下列事項:(一)於收到本通知後請勿擅自種植、移植、建築或改建,倘於收到本通知函後始種植、移植、建築或改建者,不予補償。
(二)已查估之地上物,倘土地所有權人擅自種植、移植、建築或改建者,其涉及刑事責任之部分另予究辦。」
,同函檢附之調查作業通知有記載,5.如土地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要自行遷移,請告知調查人員,以利辦理後續作業,以免影響權利人相關權益。
6.本次調查主要依據臺中市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臺中市辦理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及相關補償基準辦理。
7.如對本次調查有任何問題仍可洽詢臺中市停車管理處陳OO00-000000000#000003。
嗣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製作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查估金額為74萬3836元(詳原審卷㈡第24、55至56頁)。
㈣上訴人、台糖公司、華聲事務所、臺中市停車管理處等單位於107年3月29日召開「台糖公司外埔農場救濟金發放及農場租約可提供進場整地日期協議會」(詳原審卷㈠第45至47頁)。
㈤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7年4月18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70018620號函知台糖公司,因與上訴人就地上物查估救濟無法達成協議,放棄向台糖公司租用系爭土地,請台糖公司取消終止租約,副本並送上訴人(詳原審卷㈠第48頁)。
㈥台糖公司於107年4月27日以中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取消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時請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前繳納第二年租金15萬5477元,上訴人有如期繳納(詳原審卷㈠第57至58頁)。
㈦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提出陳情文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19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2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15日提出催告函予臺中市政府、台糖公司(詳原審卷㈠第61至62、71至78、85至87、93至96頁)㈧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受理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聲請(案號為0000000號),並於107年8月28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7004282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詳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
(二)爭點:上訴人請求台榶公司應與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連帶給付11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既主張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得向臺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亦即其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臺中市政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於臺中市政府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臺中市政府抗辯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並無可採。
惟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而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
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臺中市政府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規定所設置之轄下機關,並依該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而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
且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就系爭土地有關租用及地上作物損失補償事宜,均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之,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11日、107年1月16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5日及同年7月16日等函可參(詳原審卷㈠第21、79頁、卷㈡第23、57至62頁),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具狀向臺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時,亦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有上訴人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作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及107年8月28日函文附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73至78、81至83頁),堪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
且據上訴人所主張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公務員,為辦理地上農作物查估作業之承辦人員,係隸屬於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本件國家賠償時,應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至於臺中市政府則為該查估作業人員所屬機關之再上級機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7年1月16日函主旨:「有關辦理『2018花博外埔區三崁頂臨時停車場使用台糖出租耕地地上物查估作業』一案,預定107年1月17日上午10時起進行地上物查估作業,敬請臺端依排定之日期及時間至現場並配合查估人員必要之查詢,以維護自身權益,請查照」(詳原審卷㈠第21頁),主要係通知上訴人預定於107年1月17日進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作業,請其到場配合查估人員必要之查詢,以利土地改良物之查估、補償程序及查估基準之認定。
至同函說明三所記載:「請土地所有權人、現耕種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配合下列事項:(一)於收到本通知後請勿擅自種植、移植、建築或改建,倘於收到本通知函後始種植、移植、建築或改建者,不予補償。
(二)已查估之地上物,倘土地所有權人擅自種植、移植、建築或改建者,其涉及刑事責任之部分另予究辦。」
,則係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確保系爭土地上原有種植作物之狀態,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或現耕種人於查估作業前故意為搶植或濫種,影響原有農作物查估補償金之判定,以取得不當利益,造成機關權益受損而為建議、勸告之非強制性行為,此由該函說明三(一)之內容,及同函檢附之調查作業通知記載:「…5.如土地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要自行遷移,請告知調查人員,以利辦理後續作業,以免影響權利人相關權益。
…7.如對本次調查有任何問題仍可洽詢臺中市停車管理處陳OO00-000000000#00000」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4頁),並無產生禁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為種植、移植農作物之行為,否則將遭受如何不利處分之公法上效果即明。
至該函說明三(二)之內容,對已查估之地上物,倘土地所有權人有擅自種植、移植、建築或改建者,將就其涉及刑事責任之部分另予究辦等語,亦屬建議、勸告之非強制性行為,蓋土地所有權人或現耕種人之上揭行為是否涉及刑事責任,仍需待日後若有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後才能認定,非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亦不生任何公法上效果。
㈡上訴人另主張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執行徵收查估作業時,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先行處理協議價購程序,即進行徵收程序,顯為違法徵收等語。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文說明一固記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2條與第31條規定辦理。」
之文字(詳原審卷㈠第21頁),然參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發予台糖公司106年10月11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60049034號函主旨已載明:「本局擬租用貴區處管理之外埔區三崁段103地號等11筆土地作花博臨時停車場一案,請貴區處預告土地承租人終止契約」,其說明三則記載:「…為符合契約約定,請貴公司協助通知該2筆土地承租人,預告將於6個月後終止租約,以利承租人預先因應;
另後續將由本局接續承租並進行花博臨時停車場工程興辦事宜。」
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3頁),可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係為籌設臺中花博之停車場場地,而擬租用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遂委請台糖公司先與土地承租人終止租約,與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公共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之情形有別;
而台糖公司嗣後以106年10月23日中農字第10642068512號函文通知上訴人,僅稱為配合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花博停車場使用,將於107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有關地上物查估補償等事宜,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另行通知上訴人協商處理等語,並無表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將徵收系爭土地作為臺中花博之停車場使用,且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文檢附之調查作業通知第6點記載:「本次調查主要依據臺中市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臺中市辦理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及相關補償基準辦理。」
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4頁),亦可明瞭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事後以該函通知上訴人預定於107年1月17日進行地上物查估作業,主要係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進行實地查估原有農作物之現況,以利雙方對原有農作物價值之估算及補償金之核定,與徵收私有土地之程序無涉,上開函文係誤載法源依據,自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可言。
㈢上訴人再主張於107年1月17日進行查估作業時,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委任之華聲事務所所長甲○○有告知不能採收、種植,導致其不敢就原已種植之農作物予以變動、採收處理而受有損害等語。
上訴人就此雖聲請傳喚其胞弟即證人陳獻正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天進行查估時,華聲公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的人都有講不能採收、種植,台糖公司人員朱火炎是之後我去吃尾牙時跟我講,回去要跟上訴人講種的東西都不能採收,採收就是犯法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
惟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是由華聲事務所辦理,我們要清點數量,還要繪製種植位置。
現場丈量時,我們不會跟上訴人說測量完後之後,就不能夠繼續管理及採收作物,當時上訴人的弟弟有沒有在場,我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卷第293至295頁),證述情節顯然歧異。
本院認為華聲事務所僅係受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委託進行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有關系爭土地上作物能否繼續維護、管理及採收,本不在查估作業範圍內,衡情證人甲○○並無必要對上訴人提及此事,而證人陳獻正與上訴人間具有兄弟之血緣關係,其證言難免有所偏袒,在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下,自難僅憑證人陳獻正所述之證詞,即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屬公務員或證人甲○○有跟上訴人講說系爭土地上之作物不能維護、管理及採收,致使上訴人無法採收原已種植之作物及任令其他作物耕作期程之延宕,而受有無法種植、作物荒廢之損失。
㈣上訴人復再主張其既然已依照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16日函文意旨停止耕作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就地上農作物補償金進行協議,事後卻未給予補償,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屬公務員顯有瀆職背信之侵害行為等語。
然上訴人與台糖公司於106年6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因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籌設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之停車場場地,擬租用系爭土地,台糖公司旋於106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4月30日終止雙方系爭租約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若無其他變異情事發生下,上訴人與台糖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將於107年4月30日終止,對於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權益本無所害。
嗣後雙方就系爭土地上作物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即以107年4月18日中市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及台糖公司放棄租用系爭土地,並請台糖公司取消終止租約,台糖公司再於107年4月27日以中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取消終止系爭租約,細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作物進行查估、補償程序過程中,並無發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執行公務有何不法作為,縱雙方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令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不得不選擇放棄租用系爭土地之規畫,使上訴人無法得到補償,尚不因此即可謂係因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所致。
遑論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對其有因此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並不諱言臉書「宗哥草莓園」之草莓採收貼文、「乙○○」之葡萄季貼文(詳本院卷第221至240頁)為其臉書上之貼文,顯然上訴人自收到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16日函文後,仍有持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宗哥草莓園」,並維護、管理及採收草莓及其他作物,並販售及開放民眾採果以營利。
上訴人雖辯稱臉書上種植草莓、葡萄的地點,並非系爭土地,而是其私人所有之同區三崁段80地號土地及同區永豐段224地號土地,然臉書「宗哥草莓園」對外所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其於google地圖坐落位置,即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標註之同區三崁段103地號土地,而同段110至112、117、118、125至128地號土地亦與同段103地號土地相毗鄰(詳本院卷第321至341、391至419頁),顯然即係系爭土地無訛。
是上訴人主張因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屬公務員為瀆職背信之侵害行為而受有無法耕種及採收作物之損害,亦難採信,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糖公司賠償其無法耕種及採收作物之損害等語,惟其對於台糖公司究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之行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具體指明,已難謂台糖公司有何因履行系爭租約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且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已有載明:「甲方(指台糖公司)亦得因業務需要提前終止本契約,惟應於6個月前通知乙方(指上訴人),契約存續期間未達6個月者,應於1個月前通知,並依契約第12條規定辦理後,退還剩餘已繳之租金、耕地處理費、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等保證金。」
(詳原審卷㈠第36頁),係賦予台糖公司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而台糖公司為配合臺中市政府辦理台中花博停車場使用,將預定於107年4月30日終止雙方系爭租約,於106年10月23日以中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顯已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提早於107年4月30日終止契約前之6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台糖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完全符合系爭租約之約定。
況依前所述,上訴人嗣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無法就系爭土地上作物補償金達成協議,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放棄租用系爭土地後,台糖公司旋以107年4月27日中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取消終止系爭租約,而上訴人並已於107年6月4日前繳納第二期租金15萬5477元,故上訴人自106年10月23日受合法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起,至107年4月27日取消終止系爭租約期間,台糖公司均有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土地給上訴人使用,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糖公司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台糖公司(依系爭租約)應與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訴請台糖公司、臺中市政府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追加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主張其應與台糖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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