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國更一,1,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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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宥廣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則誠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給付上訴人李宥廣新臺幣3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宥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李宥廣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李宥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武康,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變更為張則誠,此有內政部109年9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稽,復經張則誠於110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5-6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宥廣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6年4月19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第三分局請求損害賠償,第三分局則於106年5月9日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第三分局106年月5月9日中市警三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6頁),是李宥廣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踐行書面請求協議賠償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李宥廣主張:原審共同原告大心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心公司)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土地利用合作社承攬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建國南路000-000號間之第八公墓,下稱系爭工地)上墳墓遷葬暨廢棄物清運工程,將其中挖掘土方工程轉包予李宥廣施作,李宥廣因此各向訴外人馬濟銘、慶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司)承租載運土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1輛及型號PC210、PC300、PC310挖土機各1輛(以下合稱系爭機具,或分稱系爭聯結車、系爭挖土機),每日租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9,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

第三分局所屬勤工派出所(下稱勤工所)員警於105年9月13日前往系爭工地調查、搜索,封鎖系爭工地,扣押系爭機具,將訴外人即李宥廣僱用之司機魏OO、王詠鉦、田金德(下稱魏OO等3人)逮捕,並將魏OO等3人及李宥廣同列為刑事被告,於同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偵辦。

惟李宥廣未盜採砂石,遂具狀向臺中地檢聲請發還系爭機具,經何OO檢察官至遲於105年10月21日前指示暫行發還,詎第三分局竟拖延至105年11月30日始將系爭機具發還,共遲延40日,致李宥廣受有支出租金192萬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機具日租額4萬8,000元×40日=192萬元),經向第三分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第三分局應給付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92萬元本息)【李宥廣其餘187萬2,000元本息請求,及大心公司148萬5,200元本息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均未據聲明不服,俱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述】。

二、第三分局則以:第三分局所屬勤工所員警因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工地疑有盜採砂石之情資,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前往系爭工地調查、搜索及扣押系爭機具,以竊盜罪現行犯逕行逮捕魏OO等3 人,移送臺中地檢偵辦。

第三分局於收受大心公司申請發還系爭機具函文後向檢察官請示,經檢察官於105年9月30日指示不宜發還,其後延至105年11月29日始收受臺中地檢函文命暫行發還予李宥廣負保管之責,旋於翌日發還,先前未曾接獲檢察官口頭指示發還,自無遲延發還情事。

至系爭機具遭第三分局扣押,雖使李宥廣喪失使用系爭機具之利益,但未必發生李宥廣遭他人請求租金之損害結果,則李宥廣自行給付租金,難認係第三分局扣押所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李宥廣之聲明:⒈上訴聲明部分: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宥廣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第三分局應再給付李宥廣156萬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部分:第三分局之上訴駁回。

㈡第三分局之聲明 ⒈上訴聲明部分: ①原判決不利於第三分局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李宥廣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⒉答辯聲明部分:①李宥廣之上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第三分局所屬勤工所員警於105年9月13日因接獲民眾檢舉疑似盜採砂石情事,故前往系爭工地調查,到場後目測發現系爭工地開挖長約60公尺、寬約60公尺、深約10公尺,且系爭聯結車裝載土石正準備運走,遂當場扣押系爭機具,並以竊盜罪現行犯逕行逮捕魏OO3人,將其等列為被告,於同日移送臺中地檢偵辦。

㈡李宥廣於原審所提出原證10-12之租賃合約書及單據(見原審卷第24-29頁)之形式上真正。

㈢李宥廣於105年9月29日具狀向臺中地檢聲請發還系爭機具,,臺中地檢於同日收受此狀(見原審卷二第100頁),並於同年10月3日以105年度聲他字第1510號(下稱聲他甲案)分由何OO檢察官承辦。

㈣臺中地檢OO檢察官陳OO於105年9月30日以電話指示第三分局「因該案係民眾檢舉,且開挖深度確實超過臺中市政府核定之深度,另本案目前尚在偵查階段,查扣之機具,不宜發還,現場封鎖部分亦不宜解除,宜保持開挖原貌」(見原審卷一第54頁)。

㈤李宥廣於105年11月1日以聯合聲字第001號函向第三分局聲請發還系爭機具(見原審卷二第22-23頁)。

㈥臺中地檢於105年11月29日以中檢宏冬105聲他1825字第127856號函知兩造【李宥廣再次聲請發還系爭機具,經臺中地檢以105年度聲他字第1825號(下稱聲他乙案)受理,此函下稱聲他乙案函】,並囑請第三分局命李宥廣負保管之責,暫將系爭機具發還李宥廣(見原審卷一第20頁)。

㈦李宥廣已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2時向第三分局領回系爭機具(見原審卷一第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臺中地檢何OO檢察官有無於105年10月3日至同年月21日間,以口頭指示第三分局暫行發還系爭機具?㈡李宥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第三分局應給付19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有無指示發還部分: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乃因案內之扣押物是否不待案件終結,無留存之必要,而應先予發還者,其判斷之權責在於負責偵查、審判該案件之檢察官、法官,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以慎重其事,承辦案件之司法警察人員並無判斷之權責。

又檢察官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

必要時並得以電話行之,觀諸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7條規定即明。

是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不限於書面命令,得以言詞命令為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第三分局固以證人田OO於原審107年4月25日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檢察官未曾口頭指示發還扣押物,但書記官曾電話通知發還扣押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為據,抗辯未曾接獲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口頭命令云云。

惟田OO乃第三分局所屬承辦偵查佐,就系爭機具發還違法與否爭議具有利害關係;

反之,檢察官就扣押物發還與否本具高度判斷餘地,諸如犯罪事證未臻明瞭,或預防扣押物遭湮滅、偽造、變造,或其他仍有扣押必要等情事,即可決定不予發還,縱相關偵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前未曾指示警方發還,本諸檢察官偵查指揮法定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情事。

是以,何OO檢察官倘未曾以口頭指示第三分局發還系爭機具,應無必要於聲他乙案卷內批註「本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29日聲請發還扣押物,因扣押物並無入庫,本署業已口頭指示三分局承辦人暫行發還扣押物在案」等內容(見聲他乙案卷第3頁)。

又承辦書記官林和蓁依法既無發還扣押物之決定權限,衡情實無可能單憑己意,即膽敢僭權致電通知田OO發還,是其致電之舉,其目的應係重申或轉述檢察官指示發還意旨。

準此各情,可知臺中地檢於聲他乙案函載明「本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29日聲請發還扣押物後,因扣押物並無入庫,本署業已口頭指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承辦暫行發還扣物在案」(見聲他乙案卷第5頁),並以107年1月29日中檢宏冬105聲他1825字第11754號函覆原審法院:「本件係本署冬股檢察官何OO撥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電話,以口頭指示偵查佐田OO暫行發還扣押物,當時未作電話紀錄。

惟時間點應係105年10月3日本署105年度聲他字第1510號案件分案日至105年10月21日由書記官電話通知聲請人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請求發還之間」(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其記載內容均與常情較為相符,應堪憑採。

⒊從而,李宥廣主張何OO檢察官至遲於105年10月21日前,曾以口頭指示第三分局暫行發還系爭機具乙節,自堪採信。

第三分局猶否認此情,即非可採。

㈡第三分局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自由或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與人身或所有權同等並重,純粹經濟上損失具有諸多不確定性,即學說上所謂「對不確定的人,於不確定期間而負不確定數額的責任」,核與因權利侵害者顯然不同,為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自應作如是解釋,始符合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權利與利益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

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

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機具乃李宥廣於105年9月13日遭第三分局扣押前,先後於105年7月31日、同年8月30日分別向慶華公司、馬濟銘所承租,雙方並簽訂機具租賃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租約,或分稱甲、乙約),其上分別記載工程期間各自105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起,均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及每日固定租額1萬5,000元或9,000元,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

準此,可知李宥廣乃系爭機具之承租人,依約得於租賃期間享有系爭機具使用收益,其性質應屬利益,而非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系爭機具雖有延遲發還之情事,然客觀上顯未造成李宥廣若何人身或所有權損害,依其情形,至多僅受有此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機具之不利益而已,核其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應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

⒊李宥廣雖主張其因租賃權而取得系爭機具之占有,因第三分局延遲發還而受有侵害,故仍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權利之侵害。

惟占有之本質為事實,僅屬一種利益,不因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3條、第960條至第962條參照),即成為財產權;

否則任何利益因受法律之保護,均將成為權利,則權利與利益之區別,將失其準據,亦失其意義。

是以,占有既非權利,自不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

況警察局扣押物,係暫停原占有人事實管領力而已,尚難認為原占有人之占有業已喪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

基此,李宥廣以第三分局延遲發還系爭機具,主張侵害其本於租賃權之占有或權利,應無依據,要難憑採。

⒋李宥廣於系爭機具扣押前後均給付租金予前述出租人,乃基於其與出租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人應按約給付租金所致(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

至馬濟銘固於原審證稱:系爭聯結車遭扣押後,曾與李宥廣協商1天給付9,000元,惟自105年9月1日起(日租額)亦是9,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是其真意僅在重申李宥廣於扣押後仍應按乙約約定按月給付9,000元,不受警方扣押影響之意旨而已,難謂雙方另行訂立其他契約,以取代乙約。

準此以觀,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李宥廣本於系爭租約而給付40日之租金,核與事後系爭機具有無扣押或延遲發還,應分屬二事,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從而,第三人分局固有延遲發還系爭機具之情事,然並未造成李宥廣若何權利受損害,且與李宥廣支出196萬元租金間,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是以,李宥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第三分局應給付192萬元本息,應無憑據。

七、綜上所述,李宥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第三分局應給付19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第三分局給付36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第三分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李宥廣請求第三分局再給付156萬元本息,原判決為李宥廣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所為認定,固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即無不合。

李宥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第三分局之上訴為有理由,李宥廣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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