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104,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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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奇維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被 上訴 人 吳曉梅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2345號本票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86年12月18日板院義民執實字第102494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本票債權於新臺幣75萬3070元內對原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86年12月18日板院義民執實字第1024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由彰化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6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票字第2234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係由訴外人00實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及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取得發票人為00企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徐00、000、「吳曉梅」、發票日85年8月23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

惟伊未曾擔任00公司與00公司間附條件買賣(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曾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

又系爭附條件買賣申購書所附84年6月20日補發「吳曉梅」身分證上之照片,非被上訴人之照片,且被上訴人已於79年間與000結婚,並於79年8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自此身分證配偶欄均有記載000,然上開「吳曉梅」身分證之配偶欄竟為空白,顯係他人持偽造之「吳曉梅」身分證,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00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本票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無庸負票據責任,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不存在。

另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75萬3070元內,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75萬3070元內,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債權人00公司,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76萬元本息,因全未受償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00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上開債權75萬3070元本息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再於98年3月3日讓與上訴人;

臺北地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及新北地院就系爭債權憑證,皆以「台北縣○○市○○街0巷00號5樓」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均無異議,故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75萬307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又被上訴人雖於79年結婚,身分證配偶欄未必立即更新,縱其於85年間擔任系爭附條件買賣連帶保證人時所提出身分證之配偶欄為空白,亦無從證明該身分證係屬偽造;

另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應與其於85年間之簽名比對,方可認定真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附條件買賣所附「吳曉梅」身分證上之相片(本院卷95頁),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照片與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存檔之被上訴人個人相片影像(外放證物袋)之容貌外觀不同,亦與被上訴人身分證上相片(本院卷121頁)之容貌外觀不同(本院卷156頁);

另被上訴人於79年3月10日與000結婚,並於79年9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今均無離婚註記,且被上訴人所持身分證配偶欄有記載000等情,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141、161頁、證物袋);

而系爭附條件買賣所附「吳曉梅」身分證,係於84年6月20日換發,該身分證之配偶欄竟為空白(本院卷96頁),堪認辦理系爭附條件買賣所提出「吳曉梅」之身分證係他人偽造,則前往辦理系爭附條件買賣對保及簽約之連帶保證人「吳曉梅」,應非被上訴人。

另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吳曉梅」之簽名,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簽名與本院民事委任狀(本院卷19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109年10月26日民事閱卷聲請狀內被上訴人之簽名,起筆、運筆、收筆之筆跡顯有差異(本院卷182頁),應非被上訴人所簽,且被上訴人既未前往辦理對保及簽約,自不可能於擔保系爭附條件買賣價款之系爭本票上簽名,足認系爭本票發票人「吳曉梅」之簽名,確係他人偽造。

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擔任系爭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上「吳曉梅」簽名係他人偽造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75萬3070元內,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均以「台北縣○○市○○街0巷00號5樓」送達被上訴人云云,惟上開卷宗均已銷毀(原審卷51、61頁),查無被上訴人本人確曾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之相關資料,難認被上訴人於86年間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時,即知悉其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而未提出異議。

又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吳曉梅」簽名與被上訴人於85年間之簽名是否相同,惟系爭附條件買賣所附「吳曉梅」之身分證,係遭偽造,被上訴人未擔任系爭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可能於系爭本票簽名,且系爭本票上「吳曉梅」簽名,確與上開卷內被上訴人之簽名不符,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核無囑託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75萬3070元內,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就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減縮不請求(本院卷182頁),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如上開㈠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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