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1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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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宋信一
宋英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博芮
被 上訴 人 宋信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2萬1,64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8,992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25萬3,472元(計算式:1,139,520+113,952=1,253,472) ,及其中113萬9,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自109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其中編號1、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其中編號1建物下稱前棟建物,與坐落基地合稱前棟房地;

編號2建物下稱後棟建物,與坐落基地合稱後棟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3萬7,894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第㈡項請求為:⒈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2萬1,647元;

⒉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後棟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萬8,992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宋OO(上訴人宋信一之長子、宋英昇之兄)共有(詳見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茲因被上訴人在外求學或服役,任由上訴人長期經營藥局或住家使用。

嗣經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業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6年度再字第7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下稱分割案】,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

上訴人自始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多年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責任。

茲依分割案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所)估價報告之結論,以系爭房地每年淨收益為45萬5,808元,即每月3萬7,984元之標準(計算式:455,808÷12=37,984),及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7日返還前棟房地,尚未返還後棟房地部分以半數1萬8,992元(計算式37,984÷2=18,992)為計算標準,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166萬1,167元(計算式:1,139,520+113,952+407,695=1,661,167),及其中113萬9,52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後棟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萬8,992元。

二、上訴人則以:前棟建物原係宋OO(即宋信一與被上訴人之父)所建造,後棟建物則係宋信一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所建造,被上訴人長期容忍上訴人使用,而未曾異議,應認兩造有明示或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前棟建物僅供宋英昇經營藥局使用,宋信一未使用前棟建物,後棟建物則供住家使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全供營業使用,及上訴人均應負系爭建物全部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應無依據。

縱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後棟建物僅供住家使用,應依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6%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系爭房地(除後棟建物外)以原因發生日期61年10月12日,及以買賣為原因,各於61年11月15日、68年9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宋OO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25-29、47-59、157頁)。

㈡臺中地院受理分割案,曾委請宏大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價 格與勘察日期105年9月2日),其鑑價結果為系爭房地總價 值2,660萬0,469元,推估月租金收入4萬8,630元,年租金 收入58萬3,560元(以前棟建物48.63坪,及每月每坪租金1, 000元核估,計算式:48.63×1,000×12=583,560;

淨收益45 萬5,880元,見原審卷第77-87、393-39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先後於109年3月4日、同年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49-165頁、第265-272頁)。

㈣兩造前經法院調解成立(臺中地院109年度豐司簡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內容為:上訴人願於109年10月15日前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如有遺留物品,上訴人並同意拋棄所有權,交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見原審卷第303-304頁、本院卷第73-74頁)。

㈤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7日將前棟房地點交與被上訴人接管(見本院卷第93-9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據?⒈113萬9,520元本息(起訴前5年,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11萬3,952元【計算式:(108年8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共6個月)18,992×6=113,952】。

⒊40萬7,695元【計算式:(109年2月1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共10個月又22日);

(37,984×10)+(37,984×22/30)=407,695】。

⒋自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後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992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使用借貸之爭點:⒈按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及拍賣前後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上訴人不曾主張宋OO與被上訴人間曾為分管協議,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前後,其共有權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證明其等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存在。

而上訴人抗辯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者,無非以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並舉其鄰居即宋OOO、陳OO之證言,及被上訴人多年容忍上訴人長期占用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⒋觀諸該同意書固記載:被上訴人與宋OO於70年3月間同意宋信一在系爭土地上建造3層RC(即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等意旨(見原審卷第257頁),再對照宋信一於原審所提70年3月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57-359頁),其當時申請建造3層樓各層面積為35.784平方公尺。

惟核與前棟建物係2層樓、材質為加強磚造,面積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築完成時間為48年2月10日,被上訴人早於61年10月間取得其半數應有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

及後棟建物乃4層樓,面積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準此以觀,可知該3層RC建築物,其建築年代、材質、層次、面積、取得時間等,與系爭建物無一相符,尚難肯認其同一性。

是以,該同意書至多僅能證明宋信一曾經以系爭土地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建物而已,核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使用借貸,難認有何關聯存在。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出具同意書乙節,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尚難遽信。

⒌上訴人雖辯稱其等長期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多年未曾異議,並舉鄰居宋OOO、陳OO曾見過被上訴人返回系爭建物暫住,及清明返回掃墓等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425-430頁)。

惟被上訴人縱有返回暫住及掃墓之舉,依社會觀念,尚難逕認對於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有何一定意思表示,應僅屬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而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⒍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等明示或默示使用借貸關係之說,則其等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即無依據,要難採認。

㈡關於不當得利之爭點: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透天房地供店舖營業使用,與市場攤位營業使用之性質相似,本於同一法律理由,自應為同一解釋,亦不受前述法定租額之限制。

⒉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無權使用系爭房地,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憑據。

⒊次查前棟建物為2層樓建物,1樓前段為騎樓,面臨馬路,依其建築之形式,屬建物之門面;

而後棟建物1、2 樓部分與前棟建物1、2 樓部分相連,後棟建物雖有後門,但一邊為牆面堵住,一邊為鄰居後門,無法獨立進出,需由前棟建物即藥局大門通行;

後棟建物已附合前棟建物成為一整體建物,亦即前、後棟建物使用上及結構上功能設計均具有一體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同一之物(見原審卷第156-157頁、本院卷第128-129頁)。

準此以觀,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既供經營藥局營業使用,則其後棟建物兼供上訴人居家使用,僅屬輔助透天店舖營業使用之附屬用途,自不宜將後棟建物強予割裂評價為純住家使用。

換言之,系爭建物仍應視為全部供營業使用,上訴人均為共同占有人。

此由宋信一不爭執其亦為前棟建物之共同占有人,已與宋英昇於110年1月7日將前棟房地點交與被上訴人接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即可明瞭。

是以,宋信一抗辯其非前棟建物之占有人,及後棟建物應評價為純住家用途,應無依據,自難採認。

⒋又查系爭房地既供上訴人開設藥局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具高度使用及商業利益等情,明顯高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自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後棟房地應依土地法規定以年息6%為計算基準,應無可採。

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案之宏大所估價報告(見原審卷第77-87、393-399頁),係以前棟建物即辦理保存登記面積48.63坪(160.82平方公尺)為估算標準,並參考附近信義街、中正路、和平街之比較標的,而得出每坪每月租金收入為1,000元,另扣除空置及裝修抵減損失及總費用後,得出淨收益為每年45萬5,808元(每月3萬7,984元),其估價方法應屬客觀合理,且因未將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加以估算,其估價金額已屬偏低,則上訴人反對以宏大所鑑定結論作為計算標準,應非可採。

基此,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應共同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113萬9,520元本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6日共6個月,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數額,按月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8,992元(計算式:455,808÷12×1/2=18,992元),合計11萬3,952元(計算式:18,992×6=113,952);

⑶自被上訴人109年2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日起至110年1月7日交還前棟房地之日止,共同給付40萬7,695元【計算式:(37,984×10)+(37,984×22/30)=407,695】;

⑷自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後棟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8,992元(上訴人嗣後同意以此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138頁),均有憑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166萬1,167元(計算式:1,139,520+113,952+407,695=1,661,167),及其中113萬9,52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後棟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萬8,992元,洵有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66萬1,167元,及其中113萬9,52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後棟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萬8,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原 705-6 11.00 全部 原為宋OO、宋信和共有(61年11月15登記,登記原因為61年10月12日之買賣),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原 706 122.00 全部 同上
附表一(建物):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註 樓層面積合計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 1 3134 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一層:90.60 二層:54.36 騎樓:15.86 總面積:160.82 (48.63坪) 住商用 加強磚造 全部 原為宋信和、宋OO共有(69年9月11日登記,登記原因為61年10月12日之買賣),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 9783 同上 同上 一層:21.74 二層:73.84 三層:73.89 四層:48.24 總面積:217.21 (65.69坪) 全部 3134主建物增建部分
附表二: 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金額(新臺幣) 103年8月9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145日 455,808×1/2=227,904 227,904×145/365=90,537 9萬0,537元 104年 455,808×1/2=227,904 22萬7,904 元 105年 455,808×1/2=227,904 22萬7,904 元 106年 455,808×1/2=227,904 22萬7,904 元 107年 455,808×1/2=227,904 22萬7,904 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8日共220日 455,808×1/2=227,904 227,904×220/365=137,367 13萬7,367 元 合計113萬9,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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