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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胡容甄
被 上訴 人 吳瑞乾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營合法托嬰中心,遂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預約),其上記載定金(誤載為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違約者,出租人付兩倍定金,承租人沒收定金,擇日訂立新契約(即本約),租賃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彰化縣○○鎮○○路000號之1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意旨,復將如附表所示租賃條件儲存於上訴人iPad備忘錄,並當場交付定金1萬元,被上訴人允諾取得使用執照後,將拆除室內全部隔間,保留完整平面空間點交予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竟違約建造完成2座樓梯、2間廁所及隔間,致上訴人無法申請將使用執照變更為托嬰中心使用,因此支出建築師委任報酬27萬元,及購買燈具4萬2,500元、監視器主機4萬6,400元、塑膠地板18萬元、兒童器材12萬5,855元,以上合計66萬4,755元,均因被上訴人締約過失所致,自應如數賠償,並依定金2倍計付違約金2萬元。
爰依系爭預約及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8萬4,75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身為專業托嬰中心業者,於簽訂系爭預約前未曾告知應如何規劃設計系爭房屋,亦未於系爭預約詳載此內容。
其遲至108年8月6日始委任廖宜洲建築師為室內裝修,此時原規劃設置樓梯、廁所及隔間早已施作完畢,竟要求被上訴人全數拆除,此應係上訴人自身疏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觀諸系爭預約,僅約定正式租約擇日訂立,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變更之義務,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附隨義務情事。
況依彰化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下稱設立辦法)規定,並非完全不得設置樓梯,自無設置樓梯、廁所及隔間,致托嬰中心使用執照變不通過之問題。
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簽訂本約,係自行斟酌利害得失所為抉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至上訴人委任建築師並未進場監造,相關燈具、監視器、塑膠地板亦未施作,縱有支出,均非必要費用。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4,755元本息,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4,755元本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6日前往系爭房屋勘查。
㈡兩造於108年5月12日簽訂系爭預約,由上訴人預定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供作經營托嬰中心使用,上訴人並交付定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4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通知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已核發「臨時建築物搭蓋許可證」;
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索取建築圖說電子檔及建築執照影本,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經營托嬰中心(見原審卷第57-59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因承租供作經營托嬰事業,希望被上訴人勿增建2樓(見原審卷第63-65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7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希望拆除樓梯,否則無法變更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65-67頁)。
㈥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與廖宜洲建築師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設計(見原審卷第51-55頁)。
㈦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希望暫勿施作1樓廁所及大門鋁門,因須保留無障礙空間設計(見原審卷第69頁)。
㈧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因1樓設置2座樓梯、2間廁所及隔間,致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無法變更(見原審卷第73-75頁)。
㈨上訴人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用途。
㈩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房屋增建2樓。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建造樓梯,是否違反兩造約定?有無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無法變更使用執照用途?㈡上訴人依系爭預約及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4,75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之爭點: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預約時,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室內全部隔間及廁所,並交付完整平面空間,不得設置樓梯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交付完整平面空間等約定,無非以其友人陳OO於原審所為證言(見原審卷第259頁),為其最主要之論據。
惟陳OO於原審自承與上訴人認識4、5年之久,並曾將其子女託付上訴人照顧,與被上訴人則無任何關係(見原審卷第261頁),自屬上訴人之友性證人,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佐證擔保其真實性前,陳OO所為前述證言,尚難遽信。
⒋上訴人(其原審訴訟代理人陳昱澤律師到庭)於原審自承簽訂系爭預約時未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搭建樓梯、廁所及隔間牆,且有見到預留1座樓梯通道,被上訴人亦告知樓梯用途係清掃落葉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
核與系爭預約僅以手謄書寫「5/12預訂房屋租賃契約、訂金(應為定金之誤載)1萬元整。
如有違約者,出租人付兩倍訂金,承租人沒收訂金。
正式租約擇日訂立新契約」等語,其餘均屬印刷制式內容(見原審卷第37-49頁),及上訴人自行製作如附表所示備忘錄,其內容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應交付完整平面空間等事,亦無類似文義之記載,均相脗合。
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於108年7月12日發現系爭房屋已建造樓梯,與被上訴人溝通此問題,故未簽立租約(應指本約,見原審卷第258頁)。
復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屋承攬人李佳如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之廁所、樓梯及隔間於108年7月間均已完工;
伊於施工期間見過上訴人2次,第1次係樓梯牆面鋼網做好尚未灌漿時,第2次是108年9月間,上訴人當場並無任何反應,看完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27頁)。
基上,可知所謂交付完整平面空間等事,僅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預約後片面所為要約擴張,兩造就此意思表示始終未臻一致,至為灼然。
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交付完整平面空間等約定,並援引陳OO前述證言為據,均難憑採。
⒌上訴人自承未曾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見原審卷第313頁),再佐以其所提設立辦法觀之,彰化縣境內設置托兒機構(含托嬰)並無禁設樓梯或要求完整平面空間之規定,僅於第6條規定原則上以地面層至3樓為限,並於第7條規定室內室外活動面積之標準而已(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是上訴人事後片面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隔間牆,應係增加托嬰人數之自身利益考量(見原審卷第259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配合辦理之附隨義務存在,又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建造樓梯,致其無法變更使用執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附隨義務情事,要難採認。
⒍從而,兩造既無交付完整平面空間等約定,上訴人締結系爭預約時未要求被上訴人禁設樓梯等設施,亦未舉證曾告知經營托嬰中心建物應具備若何法定條件,更於被上訴人建造樓梯時未曾異議,則被上訴人建造樓梯之舉,核屬所有人所有權正當行使,自非上訴人所得任意干涉,應無違反兩造約定,或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或任何附隨義務之可言,亦與上訴人未聲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用途無涉。
㈡關於68萬4,755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固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預約之目的既在於訂立本約,而非履行本約,則當事人於預約成立後至本約訂立前,一般多無預先準備履行本約之必要,縱然有何準備履行本約之實際上支出,亦多係出於為自己利益所為之行為,與預約之違反應無因果關係可言,自不得逕將列之作為違反預約之履行利益賠償範圍。
經查:⑴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房屋規劃樓梯,且建造樓梯期間亦未異議,是其未能簽訂本約,應出於本身事後片面擴張要約所致,難謂被上訴人應負不履行訂立本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建築師委任報酬,及燈具、監視器主機、塑膠地板、兒童器材等購置費用,縱然屬實。
惟均屬準備履行租賃本約之支出,顯屬出於上訴人自己利益所為之行為,自不得列為所謂違反預約之履行利益賠償範圍。
⑶從而,被上訴人既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上訴人所列前開支出均非違反預約之履行利益賠償範圍,是其猶依系爭預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萬4,755元本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的準備階段,當事人互相接觸、磋商,或於締結契約之際,因一方未盡相當的注意,為必要的作為或不作為,致他方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或發生未曾預期的損害,其未盡注意之一方應負之責任而言。
民法第245條之1將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限於: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同條第1項規定3款情形為要件。
準此,可知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締約過失責任之要件,其一為契約未成立,其二為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建立特別信賴關係,遭一方以「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予以背棄,其三則以他方當事人須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者,始足當之。
經查:⑴兩造間既無交付完整平面空間等約定,上訴人締結系爭預約時亦未要求被上訴人禁設樓梯等設施,亦未舉證曾告知經營托嬰中心之建物應具備若何條件,且兩造就是否拆除樓梯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自難逕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產生特別信賴關係,況事後兩造未能訂立本約,應係出於上訴人片面擴張要約內容,是其中輟之原因應非因被上訴人之故。
⑵從而,本件情形難謂該當於締約過失責任之要件。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4,755元本息,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預約及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4,75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
備忘錄 房屋預定租賃契約 立房屋出租人(甲方): 承租人(乙方): 經雙方協議預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條件列明如下: 第一條:預訂甲方房屋所在地及其使用範圍為『鹿港鎮長安路 123號地上建築物』。
第二條:預定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協議為『房屋完工達使用狀 況之日後更換正式租賃合約之日起10年』。
第三條:預訂租金每月新台幣五萬元整。
第四條:甲乙雙方協議租賃房屋完工達使用狀況必須包含下列 條件: 1.須提供合法房屋使用執照。
2.須提供建築圖與防火證明之電子檔。
3.須房屋地板已鋪設大理石磚完成。
4.須房屋前、後露台已架設採光罩完成。
5.須房屋前、後門窗(含前門鐵捲門及鋁門窗)已安裝完 成。
6.須房屋水、電皆可正常使用並已完成屋內電燈安裝。
7.須房屋後門空地已除草並鋪設草皮完成。
8.須房屋已完成廚房設備安裝(含流理台、瓦斯爐2口及 抽油煙機)等。
第五條:乙方應於完成預訂合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一萬元作 為押租保證金,並於完成正式租賃契約時抵扣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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