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14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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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楊登富
楊能河
楊灯財
楊琇涵
楊佩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張智賢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楊能河、楊灯財、楊琇涵、楊佩璇、楊登富(前4人合稱楊能河等4人,後4人合稱楊登富等4人,5人合稱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上訴人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林美芳之遺產,以協議遺產分割之方式全數登記在楊能河名下,此等減少楊登富積極財產之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而楊登富前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楊登富自110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監督人,被上訴人以監督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原法院民事庭110年12月24日及111年4月19日函、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41至146頁、第171至183頁、第201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登富前於94年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及信用卡,因未如期繳款,截至109年11月2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7萬2705元【通信貸款債務為66萬2183元(含本金17萬8178元、利息48萬4005元);

信用卡債務為11萬522元(本金2萬9949元、利息8萬573元)】。

台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移轉予伊。

嗣楊登富之母親林美芳死亡,遺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上彰化縣○○鄉○○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建物),及存款共20萬7878元【含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7萬6668元、彰化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8872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627元,○○郵局八月勞金9,711元,下稱系爭存款】(上開遺產合稱系爭遺產),楊登富未拋棄繼承,應與其他上訴人共同繼承林美芳之遺產。

詎上訴人為避免楊登富遭伊追索上開債務,於108年9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楊能河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108年10月2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楊登富則全然放棄林美芳遺產,未為繼承登記。

楊登富前開行為形同將其得繼承之遺產無償贈與楊能河,有害及伊之上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林美芳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8年9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基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並請求楊能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容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

又林美芳所遺系爭存款係用於支付林美芳之喪葬費用,並非遺產分割協議範圍,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而系爭土地為楊能河與訴外人林枋(林美芳之父親)、林水盛、陳錦榮(下稱林枋等3人)於67年11月5日共同向訴外人楊淑珍買受,楊能河有4分之1之權利,因楊能河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為農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借用林枋名義登記,於林枋死亡,林美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實係楊能河借用林美芳名義登記,此亦由林枋之其餘3名女兒均未繼承系爭土地等情可推知。

因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實際上為楊能河所有,並非林美芳之遺產,楊能河並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000號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系爭000號建物亦非林美芳之遺產。

因此,林美芳死亡後,楊登富等4人對系爭土地、000號建物均無貢獻,為感念父親楊能河養育之恩,共同協議均歸由楊能河取得,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行為,實則含有實際所有權歸屬、繼承人間人倫、孝道及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並非出於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思,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本質上係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楊登富一人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與民法第244條要件不符。

此外,楊登富積欠之債務於林芳美死亡前即已存在,台新銀行核發信用卡及貸款時僅評估楊登富斯時之資力,未評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不擔保楊登富清償能力之範圍,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㈠、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因受讓而取得台新銀行對楊登富依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29029號支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

另於109年間以受讓取得台新銀行對楊登富之信用卡債權,聲請原法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2953號支付命令,業經楊登富聲明異議。

2、林美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楊能河,子女即楊登富等4人,繼承人均未抛棄繼承。

3、林美芳之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12月7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所示。

4、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由楊能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8年10月2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

5、林美芳於84年2月9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人,其被繼承人為林枋。

6、系爭土地於67年11月5日係由林枋等3人、楊能河向楊淑珍購買,並簽立如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7、楊登富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㈡、爭點: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楊能河與林枋等3人共同買受,其應有部分4分之1係借用林枋名義登記,林枋死亡後,借用林美芳名義登記,實際上為楊能河所有,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楊登富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楊能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楊登富之債權人,楊登富於108年9月16日與楊能河等4人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林美芳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歸楊能河取得,楊能河並於108年10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楊登富未分得遺產,並與林美芳之其他繼承人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其債權等情,據其提出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290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促字第12953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8年9月16日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5頁)。

上訴人雖不否認渠等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倘楊登富與楊能河等4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先予敘明。

㈢、查,依據108年9月16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記載,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並未包括系爭000號建物及系爭存款(見原審卷第37頁),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關於系爭000號建物及系爭存款之遺產分割協議,已屬無據。

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楊能河與林枋等3人共同購買,其4分之1之權利係借用林枋名義登記,林枋死亡後再以林美芳名義繼承,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實際為楊能河所有,並非遺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依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於67年11月5日與出賣人楊淑珍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買受人為楊能河、林水盛、陳錦榮、林枋,則上訴人主張楊能河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有4分之1之權利等語,並非全無可採。

又楊能河與林枋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於68年4月1日係由林枋登記為單獨所有,林枋死亡後,由其子林俊雁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林俊儀繼承系爭土地各4分之1,其女林美芳繼承4分之1;

林俊雁之後在105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錦榮之配偶陳林碧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彰地一字第111000513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307頁、374-1頁)。

而參諸林枋之繼承人除林俊雁、林俊儀、林美芳外,倘有訴外人林美麗、林秀珍、林欣怡(見本院卷第211頁、419頁、421頁、423頁),惟林美麗、林秀珍、林欣怡並未繼承系爭土地,而係由林美芳繼承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核與上訴人主張楊能河因共同買受系爭土地而有4分之1權利乙情相符,則上訴人主張林美芳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實係源自於楊能河與林枋等3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而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實際為楊能河所有,先借用林枋名義登記,林枋死亡後,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再借用林美芳名義登記,而非林美芳之遺產等語,洵堪採信。

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楊能河,並非林美芳之遺產,則上訴人主張於林美芳死亡後,上訴人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全部歸由楊能河所有,楊登富等4人均未取得,係為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歸屬於實際所有權人楊能河而為,並非楊登富之無償行為,應屬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楊登富原得繼承部分無償移轉予楊能河,已害及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楊能河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上訴人就林美芳所遺系爭遺產,於108年9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基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及請求楊能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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