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156,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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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陳維銓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炳煌
陳廷敬
陳廷榤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廷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亦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使用,上訴人為求美觀以利其經營陶藝事業,於民國107年3月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運來大量碎石及一塊大鐵板,舖設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F部分,造成伊等進出系爭土地發生有貨車打滑、機車摔車之不便與危險。

伊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碎石及鐵板,未獲善意回應。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7.9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68平方公尺)部分之碎石、鐵板等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另於本院補稱:㈠上訴人非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無論係開挖水溝或鋪設大鐵板,上訴人均無權為之。

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98年至106年間一直都是級配路面,並無土壤流失、路面淘空的問題,自無修繕之需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碎石係屬保存土地之行為,是其主張自難採信。

事實上上訴人鋪設碎石之目的係在美化巷道、占用巷道充當其與客戶之停車場使用,以增加其陶藝工作之收益,並非為防止系爭0000地號土地毀損、流失而為簡易之修繕行為。

系爭土地原本是條僻靜巷道,除住戶外,鮮少外人進出,伊等進出順暢,自從上訴人遷入後,時常可見轎車、學習陶藝的學生出入,有時甚至將系爭土地停滿汽車,堵住巷道,伊等只能忍氣吞聲,苟請車主移車,恐又引發口角糾紛,造成困擾。

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的現狀與其身分地位、經營環境不相稱,故極欲美化系爭土地,變更現狀,但伊等務農、資源回收,時常穿著沾滿泥土的雨鞋出入,系爭土地舖設水泥對伊等而言並無優勢,反而鋪設完成後出入人多吵雜,對伊等進出、居家均造成不便。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伊等共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擅自於該土地上鋪設鐵板如附圖編號F所示,且未經伊等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該土地上鋪設碎石及鐵板,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其目的無非供個人利益使用,與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益無關,故伊等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排除侵害,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問題。

且伊等基於保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與管理使用之需要,請求排除侵害,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問題。

二、上訴人辯以:㈠系爭土地係伊返回工作室唯一之道路,但系爭0000地號土地近年來每逢大雨沖刷即淹水,淹水後路面凹凸不平形成窪地,為解決淹水及土地泥濘不堪、路面到處有窪地之問題,伊遂運來小碎石填平窪洞,以防止路面毀損,維持、回復原狀供人車通行,此舉僅是對土地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且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無害,性質上亦須急速為之,故自得由伊單獨為之,而不以多數共有人或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必要。

另台中市政府於106年5月8日於系爭0000號土地上水溝清淤,伊事前不知有施工乙事,施工後,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間,僅有相連部分無水溝蓋,以致一般汽、機車無法安全通行,伊不得不鋪設鐵板,以便通行。

且伊亦已在鐵板上完成止滑處理,並願全額負擔美化巷道之一切費用。

㈡系爭土地係伊賴以為生的工作室唯一的聯外道路,被上訴人一再請求伊除去碎石及大鐵板,勢必造成伊通行不便,無法營業維生,且系爭土地係在便利分得內部土地之人行走,伊通行其內,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欲讓伊在行走系爭土地時因積水、泥濘而無法或難以行走。

但由被證16可知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出入口得為進出,且其出入之路面似為PC(水泥混凝土)或AC路面(瀝青混凝土),行走便利、兩側均有排水溝且未積水,在此情形之下,卻欲令伊對外通行之唯一出入口因積水、泥濘而無法或難以行走,其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少(甚至沒有所得利益),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伊無法出入賴以維生之土地)甚大,自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附圖所示編號A之碎石及編號B之鐵板,為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所設置。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抗辯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碎石及鐵板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碎石及鐵板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碎石及鐵板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是否有理由?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乃指以防止共有物毀損、滅失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其現狀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等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該土地上鋪設碎石及鐵板,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其目的無非供個人利益使用,與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益無關,故伊等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排除侵害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⒊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本院卷第144、145頁),得知:⑴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①被上訴人陳廷敬所使用之車庫,因久未使用,其車庫(面對系爭土地)的鐵捲門無法開啟、進出。

須從000-0號建物後方防火巷,開啟車庫後方之鐵捲門。

②經被上訴人陳廷敬開啟屋後防火巷之車庫鐵捲門後,車庫內堆滿雜物,幾為倉庫使用,無停放車輛的空間。

③經請地政人員丈量後:防火巷寬約3 米、從000-0 建物至舊的○○路長約33.5米。

④經請上訴人挖該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部分砂石觀察,其路面呈現泥土路面。

⑤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為對外通路,並無其他通路。

⑵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①門牌000-0 、000-0 、000-0 、000 、000-0 號之建物門前水溝,均鋪設有水泥板蓋及四方形柵欄鐵蓋。

僅系爭0000土地道路出口沒有加置水泥板蓋。

②水溝蓋舊○○路對面之靠近000 巷口水溝,除尚有部分水溝外,大多堵塞。

③系爭土地之東側、南側土地之地勢,均高於系爭土地。

(地政人員表示因地勢有坡度,無法測出二側高於系爭土地之高度)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部分之碎石及泥土之下方,本有水泥路面,泥土造成下雨時之泥濘,行止不便,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1頁)。

又上訴人屢次陳明伊願以其自己付費之方式,鋪設完整之水泥路面,惟均遭被上訴人之拒絕。

則上訴人以權宜方式鋪設碎石,以方便人車之通行,並未改變系爭土地之現況,上訴人抗辯此舉僅是對土地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且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無害,性質上亦須急速為之等語,尚屬可採。

⒌關於上訴人鋪設鐵板部分,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唯一對外通行之道路,業經本院履勘屬實,而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由公務單位設置有排水溝,除了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出口(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交界)之排水溝上未設置水泥板蓋外,其他兩側之鄰居即門牌000-0 、000-0 、000-0 、000 、000-0 號之建物門前水溝,均鋪設有水泥板蓋及四方形柵欄鐵蓋,亦經本院履勘屬實無誤。

之所以未加置水泥板蓋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反對設置水溝及水泥溝蓋,以恐其共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變為公役地役權之使用關係,並提出刑事告訴及行政爭訟等案件,而上訴人為通行,原為跨越排水溝,使人車安全通行,鋪設較小塊的板片(原審卷一第115、117頁),均遭被上訴人之反對,並且移除,上訴人因此放置系爭鐵板,以為因應。

本院觀之鐵板,並未拋光處理,且屬粗面之表層,本不致有雨天積水打滑之危險,惟上訴人為進一步強化止滑處理,設置防滑橫條,且業已施作完成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17頁),堪認已無上述雨天打滑危險之虞,且屬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

⒍綜上,上訴人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碎石及鐵板,僅是對土地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應為法所許。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已揭明此旨。

⒉上訴人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碎石及鐵板,僅是對土地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應為法所許,已見前述。

抑有進者,經本院履勘時發現,被上訴人陳廷敬所使用之車庫,因久未使用,其車庫(面對系爭土地)的鐵捲門無法開啟、進出。

須從000-0號建物後方防火巷,開啟車庫後方之鐵捲門。

經被上訴人陳廷敬開啟屋後防火巷之車庫鐵捲門後,車庫內堆滿雜物,幾為倉庫使用,無停放車輛的空間。

而被上訴人陳廷敬屋後之防火巷,經請地政人員丈量後:該防火巷寬約3 米、從000-0 建物至舊的○○路長約33.5米等情,該防火巷既可供被上訴人對外聯絡道路,亦可供其停車之用,被上訴人陳廷敬顯無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巷道急迫性,應可認定。

而系爭0000地號部分,門牌000-0 、000-0 、000-0 、000 、000-0 號之建物門前水溝,均鋪設有水泥板蓋及四方形柵欄鐵蓋。

僅系爭0000土地道路出口沒有加置水泥板蓋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上訴人鋪設鐵板(包括系爭0000地號土地F部分),顯為出入唯一通行之方式,則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使用其唯一通路之系爭土地之巷道,顯然被上訴人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可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得行使之等語,尚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碎石及鐵板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查上訴人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碎石及鐵板,僅是對土地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應為法所許,至於上訴人鋪設之鐵板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法不得行使。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碎石及鐵板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碎石及鐵板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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