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165,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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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廖三慶
被上訴人 林榮村
鄭素錦
楊建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後述請求給付部分追加為連帶給付,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核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擔任訴外人○○○○祠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兼常務委員(任期民國104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16日),負責管理及推動○○○○祠廟務及相關事務。

林榮村、鄭素錦、楊建立(合稱林榮村等3人)因宮廟事務與伊有所嫌隙,竟未經伊同意,於105年8月31日20時許,由鄭素錦、楊建立於○○○○祠管理委員會在大和屋日本懷石料理開會之非公開場合,以錄音筆或手機側錄伊講出的內容:「大家都透明那款嗎?你廁所花9萬多啦」、「無啦」等語,侵害伊隱私權;

林榮村等3人再將先前偷錄訴外人即當時○○○○祠之主任委員黃純仁開會時的內容,予以剪接,變造出錄音光碟;

嗣於○○○○祠對伊起訴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交付存簿、印章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由林榮村以○○○○祠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8年3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呈報暨聲請法院依職權訊問狀,並內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各2 份(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該狀繕本並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伊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伊始察覺系爭錄音光碟內容與林榮村等3人於105年8月31日15時許在臺中市○○○○發展協會當場利用手機播放之內容不同,而有遭人剪接變造之情。

林榮村等3人以未經伊同意對伊偷錄音,及提出不實內容之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該內容均係片面發表對伊個人人格名譽等之指摘攻擊、誹謗;

而上訴人擔任○○○○祠之總幹事已有約20年,且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社會上實有一定之名望。

林榮村等3人上開行為,已嚴重貶抑伊之社會評價,造成伊之隱私、名譽等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3 人各賠償上訴人35萬元(含隱私權部分20萬元、名譽權部分1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並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105年8月31日開會當日,鄭素錦並未到場,系爭錄音光碟中之女聲亦非鄭素錦,上訴人對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再楊建立錄音之場合為○○○○祠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屬公開場合,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而林榮村、楊建立身為○○○○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常務監事等職務,為追查○○○○祠廟產,在公開會議場合當場質問上訴人會議記錄流向、存簿及定期存單等情事,並由林榮村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作為主張上訴人侵占公款之證據,係屬合法訴訟權益保障之範疇,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意圖或行為,亦無毀損上訴人之名譽、隱私之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20-321頁):

(一)○○○○祠設有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委員、常務監委及監委之職務。

上訴人為○○○○祠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兼常務委員,負責管理及推動○○○○祠廟務及相關事務。

(二)黃純仁前擔任○○○○祠主任委員,因○○○○祠未具法人資格,無法開設金融帳戶,所收取之民眾捐款均存入由黃純仁開立之銀行帳戶。

○○○○祠相關管理委員,前以原告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三)○○○○祠前以上訴人及黃純仁之繼承人等為被告,提起交付存簿、印章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被告林榮村為○○○○祠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原證一之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21-25頁)為證,並於該案108 年3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送達原告。

(四)上訴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林榮村等3人及訴外人 等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經該承辦檢察官偵查後,為108年度偵字第13654號、第31477號、第34010號不起訴處分。

(五)105年8月30日之光碟譯文以「常務監事楊建立向廖三慶質問(帳目不清)」為標題;

105年8月31日之光碟譯文內容有「常務監事楊建立向黃純仁質問150萬定期存款遭盜領事件」之字句。

五、上訴人主張林榮村等3人以內容不實之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訴訟證物,係不法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等語,惟為林榮村等3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固稱:「系爭錄音光碟於108年8月30日之第18、19秒處有別人聲音未被清除、41秒處乃剪接另一場所之錄音,應為二次錄音之剪接」、「105年8月31日之錄音在26秒、30秒處有剪接,第1秒至第25秒錄音本為電話錄音,第26秒後為現場錄音,到第31秒又改成在另一處不同背景聲音有車聲,第42秒有其他人聲,1分18秒有鐵器敲打聲之現場錄音,1分25秒有其他人聲,1分39秒、42秒有敲打聲,由以上背景聲明不同,可以照明乃將在三個不同場合錄音,經剪接變造後製成一個錄音」、「錄音譯文乃根據錄音帶製作,錄音帶係變造,則譯文亦為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1頁),而主張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為遭剪接變造而屬內容不實之訴訟證物,惟此部分,除其個人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以為佐證;

且查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於系爭前案已經當庭勘驗,並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內容亦經○○○○祠、上訴人當場確認無誤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系爭前案卷二第51頁背面、第54-55頁)。

可見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前案就此光碟遭人剪接變造乙節為爭執,應認上訴人已承認該證據之真實性,自難因其單方主張認定系爭光碟有剪接變造情形,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錄音光碟係鄭素錦、楊建立於105年8月31日所側錄,再由林榮村於系爭前案中提出為證,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等語,然: 1、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

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稱系爭錄音光碟中有個女聲稱「開始錄音」就是鄭素錦的聲音云云,惟此已為鄭素錦所否認,其尚辯稱:伊沒有參與105年8月31日○○○○祠管理委員會的開會等語,上訴人對此並未再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則其此部分主張,已是可疑。

3、系爭錄音光碟係於105年8月31日,在大和屋日本料理召開○○○○祠管理委員會暨理監事會議時,上訴人以總幹事身分做報告,楊建立為製作會議記錄而為錄音等情,已為楊建立陳稱無誤(見原審卷第178頁)。

而○○○○祠管理委員會開會均會錄音以製作會議記錄,為○○○○祠管理委員會之慣例乙節,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9頁)。

準此,堪認管理委員會開會因製作會議記錄所需,需於開會過程中錄音,乃為每次管理委員會開會之慣例,上訴人既自承已擔任三屆總幹事(見原審卷第179頁),自無由以該次開會沒有告知要錄音為由,而認有遭人側錄之情。

再者,系爭前案之原告為○○○○祠、被告為本件上訴人,並由林榮村於系爭前案中掛名○○○○祠之法定代理人,就上訴人是否有侵占廟產之爭議而為訴訟,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又是○○○○祠於系爭前案中,為鞏固自身之主張所提出之證據,乃屬訴訟中所為之權利主張,此與侵害上訴人名譽、隱私之不法行為自是有別。

○○○○祠既係基於系爭前案中之重要爭點,於系爭前案訴訟過程中,以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作為該案原告提出整理之資料及舉證,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況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光碟及譯文內容不實,已如前述,則林榮村於系爭前案中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以為依據,自難認係不法行為或是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侵權行為。

4、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榮村等3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就前開請求追加「連帶給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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