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166,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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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廖三慶
被上訴人 林榮村
楊建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

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同時將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而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核屬訴之追加,惟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擔任訴外人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兼常務委員。

被上訴人林榮村、楊建立因泉興福德祠之事務與伊有所嫌隙,渠等明知伊並無私自提領泉興福德祠150萬元及取走占有「流動廁所4 座、銅製香爐23個、金牌(一分16個、二分5 個、二錢2 個、五錢3 個)」之情事,竟共同基於侵害伊人格權及名譽之故意,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967號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過程中,由林榮村於107年12月12日以書狀提出未經伊同意,即登載有伊姓名,揭露伊個人資料之財產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清單),不實記載伊無權占有系爭財產清單編號1至17所示泉興福德祠之財物,而嚴重詆毀伊名譽,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侵害伊人格權(隱私權)及名譽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本息之判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原審請求超過前述聲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未繫屬於本院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榮村為前案當事人泉興福德祠之法定代理人,楊建立則為泉興福德祠之常務監事。

上訴人所稱系爭財產清單,是泉興福德祠於前案訴訟中,為完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之財物內容,經清查帳冊及樂捐簿後,由被上訴人基於管理委員職務,依據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彙整,再提供予前案訴訟代理人據以製作並提出於前案,故系爭財產清冊僅係為追回遭上訴人侵占之款項及物品,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屬合法訴訟權益保護之範疇,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且上訴人侵占泉興福德祠定期存款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提起公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14-215頁): ㈠泉興福德祠設有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委員、常務監委及監委之職務。

上訴人為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兼常務委員,負責管理及推動泉興福德祠廟務及相關事務。

㈡訴外人000前擔任泉興福德祠主任委員,因泉興福德祠未具法人資格,無法開設金融帳戶,所收取之民眾捐款均存入由000開立之銀行帳戶。

泉興福德祠相關管理委員,前以上訴人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向臺中地檢察 署告發,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284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㈢泉興福德祠前以上訴人及000之繼承人等為被告,提起交付存簿、印章等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前案審理中,林榮村於前案掛名為泉興福德祠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7 年11月29日、107 年12月4 日分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經臺中地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2月12日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而上開兩份書狀內,有提出系爭財產清單為證(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

該財產清單上之無權占有人欄列有上訴人之姓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規定,然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另按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法律明文規定。

㈡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經查:㈠前案為泉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列林榮村)起訴主張000係泉興福德祠原主任委員、上訴人為會員兼理事、總幹事,因渠等解任後,拒不交付相關文件,而依所有物返還、寄託、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與000交付泉興福德祠之提款印章、存摺、相關帳冊、憑證、權狀租約等文件;

嗣於前案107年7 月1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泉興福德祠訴訟代理人即當庭表示要更正聲明,另請求該案被告交付「金牌23面、流動廁所4座、香爐23個,其餘再具狀補充」等語;

再於107 年8 月6 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請求上訴人與000連帶返還附表一即系爭財產清單編號1至17所示金錢及物予泉興福德祠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泉興福德祠係於107年8月6日即以書狀提出系爭財產清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2日始製作提出系爭財產清單云云,尚有誤會。

而林榮村為前案起訴時之泉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楊建立則為常務監事,系爭財產清單係為主張上訴人等侵占部分,由被上訴人2人依照片之金牌、樂捐簿清查後,提供予前案泉興福德祠之訴訟代理人,委由代理人所製作提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4頁),則泉興福德祠代理人於前案提出之系爭財產清單,既係用以表彰泉興福德祠關於主張上訴人與000共同或各自無權占有而請求歸還之金錢與財物明細內容,顯未逸脫前案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核屬針對訴訟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內容所為之陳述,為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

㈡至系爭財產清單編號1至17所示各該財物後列「無權占有人」欄位雖有上訴人姓名之記載,然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上訴人為前案之被告之一,被上訴人為代泉興福德祠為關於系爭財產清單編號1至17所示各該財物之占有人及負有返還義務者之聲明及陳述,而於系爭財產清單編號1至17所示各該財物後列之「無權占有人」欄位分別記載所主張無權占有之人即上訴人或000之姓名,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為之訴訟行為,且系爭財產清單亦僅有前案訴訟當事人與法院成員知悉,難認對上訴人之權益有何侵害,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財產清單無權占有人項下記載上訴人之姓名,自符合個人資料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等規定,並未逾越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

㈢基此,被上訴人委由泉興福德祠訴訟代理人於前案提出系爭財產清單,係屬訴訟上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認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請連求連帶給付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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