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 二、廖春暖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㈠陳逸晴應
- 貳、實體方面
- 一、廖春暖之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 二、陳逸晴之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 三、廖春暖起訴為先位聲明:㈠陳逸晴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48-449頁、本院卷第85-8
- (一)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公司所有之系爭610之4、637之
- (二)陳逸晴於系爭判決後,於108年6月14日與○○公司就系
-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為陳逸晴,出賣人則為成
- (四)廖春暖為陳逸晴之嬸嬸。
- (五)廖春暖向其弟程○○借貸50萬元,程○○於108年6月17日
- (六)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30日登記為陳逸晴所有後,陳逸晴以
- (七)廖春暖因陳逸晴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故對陳
- (八)如果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協議存在,廖春暖應出資之金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廖春暖主張匯款50萬元予陳逸晴,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 (二)廖春暖訴請陳逸晴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及陳逸晴
- (三)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逸晴之上訴及反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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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逸晴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廖春暖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廖春暖應於陳逸晴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廖春暖之同時,給付陳逸晴新臺幣44萬1,000元。
第二審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廖春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第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
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陳逸晴(下稱陳逸晴)主張因為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廖春暖(下稱廖春暖)認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0之4、637之26、637之55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係共同向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82萬3,000元購買,並協議由廖春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陳逸晴取得2/3(下稱系爭協議),則廖春暖應負擔之買賣價金94萬1,000元,於扣除已付之50萬元後,應再給付44萬1,000元,因此於第二審提出同時履行之給付請求,並反訴請求廖春暖給付44萬1,000元(本院卷第41-43頁)。
廖春暖雖不同意陳逸晴提出反訴(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陳逸晴所提反訴核屬廖春暖於本訴主張之合資購買土地法律關係所延伸之權利義務,且若不准許其提出「同時履行」請求,顯失公平,復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廖春暖之防禦,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陳逸晴提起反訴,並為同時履行主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廖春暖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㈠陳逸晴應將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春暖。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陳逸晴應給付廖春暖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廖春暖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但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備位之訴未受裁判,本件陳逸晴已合法上訴,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廖春暖之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訴外人○○公司另案訴請廖春暖、訴外人即陳逸晴之父親陳○○、陳逸晴之叔父陳○○等3人所共有之系爭610之4、637之26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公司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後,廖春暖於108年6月7日與○○公司負責人曾○○聯繫,商討買受前揭土地事宜,嗣兩造及訴外人即陳逸晴配偶蔡○○於同年月13日至○○公司討論,最終曾○○同意以每坪1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兩造,兩造依系爭協議由廖春暖取得應有部分1/3,陳逸晴取得2/3。
然因陳逸晴表示欲辦理貸款,而兩造合意於108年6月14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僅以陳逸晴為買受人,待貸款辦理完畢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廖春暖。
廖春暖因此於同年月17日向訴外人即廖春暖之弟程○○借款50萬元,並匯給陳逸晴供為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
詎陳逸晴辦理貸款後,遲不移轉應有部分1/3予廖春暖,爰先位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逸晴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春暖。
若認兩造協議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請求陳逸晴應返還廖春暖50萬元等情。
二、陳逸晴之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合資協議存在,兩造未就系爭協議簽立任何書面,且陳逸晴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
廖春暖匯款予陳逸晴之50萬元,係因購買系爭土地款項不足而向廖春暖借款,並非廖春暖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陳逸晴願返還50萬元予廖春暖。
縱認兩造有系爭協議存在,然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超過廖春暖預算,廖春暖先後於108年6月14日、108年9月10日曾表示不欲購買系爭土地,陳逸晴亦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之約定,是系爭協議已於108年6月14日或108年9月10日合意解除。
若仍認有系爭協議存在,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82萬3,000元,陳逸晴應負擔之買賣價金為94萬1,000元,扣除已交付50萬元,尚應給付44萬1,000元,爰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春暖應給付陳逸晴44萬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廖春暖起訴為先位聲明:㈠陳逸晴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春暖。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備位聲明:㈠陳逸晴應給付廖春暖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逸晴則答辯聲明:㈠陳逸晴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調查後,經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就廖春暖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判命陳逸晴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3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逸晴,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廖春暖敗訴部分未上訴)。
陳逸晴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逸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春暖於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其備位之訴均駁回。
反訴聲明:廖春暖應給付陳逸晴44萬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廖春暖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㈡上訴部分如先位之訴為廖春暖敗訴,就備位之訴聲明:陳逸晴應給付廖春暖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48-449頁、本院卷第85-86頁):
(一)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公司所有之系爭610 之4 、637 之26土地,而○○公司訴請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勝訴確定(即系爭判決)後,廖春暖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審卷第391-417頁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書)。
(二)陳逸晴於系爭判決後,於108 年6 月14日與○○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在場之人有兩造、陳逸晴之配偶蔡○○、○○公司負責人曾○○、地政士宋○○。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為陳逸晴,出賣人則為成貫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82萬3,000元。
又陳逸晴於108年6月14日簽約時,以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支付簽約款;
於同年月28日以30萬元現金支付用印款;
同年7月25日現金給付完稅款27萬3000元;
同年月31日給付195 萬元尾款(見原審卷第43-5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107-111、127-131頁土地所有權狀、第113-1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3頁讓渡書)。
(四)廖春暖為陳逸晴之嬸嬸。
(五)廖春暖向其弟程○○借貸50萬元,程○○於108 年6 月17日匯款至廖春暖之帳戶,後廖春暖於當日即匯款50萬元至陳逸晴所有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51-153頁匯款申請書)。
(六)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30日登記為陳逸晴所有後,陳逸晴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因廖春暖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訴字第60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七)廖春暖因陳逸晴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故對陳逸晴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6128 號偵查後,認屬民事糾紛,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廖春暖聲請交付審判後,亦經法院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365-373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12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19-425頁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處分書、第493-505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書)。
(八)如果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協議存在,廖春暖應出資之金額為94萬1,000元,故廖春暖應再支付44萬1,000元予陳逸晴以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廖春暖主張匯款50萬元予陳逸晴,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 之買賣價金,為可採: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故原告對於起訴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斷。
本件廖春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既為陳逸晴所否認,廖春暖自應就兩造間有該協議存在,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陳逸晴自系爭判決後,於108年6月14日與○○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當日即拍攝其銀行帳戶封面傳送予廖春暖,要求廖春暖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廖春暖亦表示待與胞弟借款後,隨即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廖春暖向程○○借得50萬元後即於108年6月17日匯入陳逸晴銀行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3-41頁),足認廖春暖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隨即籌措款項,並將該款項匯入陳逸晴之銀行帳戶無訛。
又觀之廖春暖與蔡○○於108年7月2日至同年8月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所示(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38頁):廖春暖先於108年7月2日詢問蔡○○系爭土地事宜辦理進度,蔡○○即答以仍在等待貸款,廖春暖於同月12日另詢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連絡電話,嗣於同月31日蔡○○告知廖春暖,系爭土地過戶已辦妥,並要求廖春暖補尾款,廖春暖並應允之,且再次詢問代書電話,另於同年8月6日表達經其詢問代書之結果,系爭土地可辦理共有,並質問蔡○○為何佯稱需待貸款辦理完畢方可辦理,亦提及原先陳逸晴欲辦理貸款故以陳逸晴為買受人,現已辦理完畢,應儘速辦理系爭土地共有,並清算各應有部分及相對應之代書費用等內容,核與廖春暖主張情節相符。
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明定108年7月31日應給付尾款(見不爭執事項⒊),而蔡○○亦於同日要求廖春暖給付尾款,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進度相符,且廖春暖復於系爭土地過戶貸款完成後,隨即要求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清算,過程中並未有任何拖延。
可知廖春暖不僅持續關切系爭土地之過戶進度,且未曾表明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言語,其除以借得之50萬元款項匯入陳逸晴之帳戶,並同意補足尾款,待系爭土地過戶貸款完成隨即要求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等情,堪信廖春暖主張兩造間確實協議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非屬虛假。
⑵另據證人曾○○結證稱:廖春暖於系爭判決後,向伊表示購買系爭土地意願,是伊親自處理的,伊與廖春暖電話往來4、5通後,就約到○○公司辦公室洽談,伊原先打算賣1坪17萬5,000元,但伊看到廖春暖是杵著拐杖之傷殘人士,覺得可憐,就算廖春暖成本價1坪15萬元,沒有賺廖春暖錢。
廖春暖稱錢不夠,所以要找陳逸晴一起買。
第一次簽約時有宋○○代書、廖春暖、陳逸晴及蔡○○,是用陳逸晴的名字購買土地,陳逸晴也有在場,陳逸晴因為當時大肚子,來一次之後就沒有再來了,其他通通都是蔡○○代表。
廖春暖跟伊說向兄弟借錢,伊還跟廖春暖說假使有借、還錢,要用匯款的方式才有依據。
宋○○當天告知雙方土地的總坪數及價格。
簽約時是蔡○○叫宋○○說要寫陳逸晴的名字先承購,當下陳逸晴只有坐在旁邊,所以伊知道以陳逸晴為土地買受人,但以伊的認知是廖春暖要買,後來怎麼變成陳逸晴的名字及各自的比例多少,伊不清楚。
後來交尾款的時候,廖春暖、蔡○○、宋○○在場,廖春暖另外問宋○○說她的名字要怎麼處理,宋○○、蔡○○都跟廖春暖說,我們回去再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49-259頁)。
可知廖春暖於系爭判決後,為免所居住之系爭建物遭拆除,故向曾○○表明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並積極參與價格協商之過程,曾○○並基於廖春暖之身體狀況、資金不足等情,予以調整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並依其與廖春暖所約定之價格為基礎,與陳逸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甚至,其認知買賣所協商之對象亦係廖春暖,並建議廖春暖應以匯款方式保有憑據,佐以廖春暖事後即委由蔡○○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亦有前述對話紀錄可稽。
再參以廖春暖曾於簽約當場提出系爭土地關於其名義部分之疑問,蔡○○與宋○○亦答稱之後再處理,顯然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土地購買方式及登記名義人有所協議,倘若廖春暖僅係借款予蔡○○,自無須如此積極參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且亦無須屢次向蔡○○詢問代書電話,表明有事諮詢,甚至於交付尾款時當場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疑問,益徵見廖春暖主張兩造有協議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屬真實。
⑶復參之證人即代書宋○○證稱:這個案子比較特殊,房子沒有權狀,且因為陳逸晴收入有限,自備款不足,所以有先找銀行評估貸款,估價後再談論簽約事宜。
伊簽約當下就是針對○○建設及陳逸晴,並未提及貸款事宜,伊忘記廖春暖於簽約時有無在場,且不清楚兩造間有無任何協議。
但廖春暖曾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兩造是家族,廖春暖問伊可不可以移轉3分之1,伊跟廖春暖說只要協調好就可以,伊在過戶前向廖春暖確認,權狀要交給陳逸晴,廖春暖則表示沒有關係,他們家族的事情自己協調等情(見原審卷第201-207頁)。
足認陳逸晴確實有購買系爭土地自備款不足之疑慮,而有方便辦理貸款之需求;
且因廖春暖曾以電話詢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事宜,宋○○才會於交付權狀前,為避免爭議,仍再次向廖春暖確認,廖春暖雖表示家人間已自行協商完畢,但未曾表示已放棄該土地之買賣,堪信廖春暖主張有與陳逸晴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然因陳逸晴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貸款,故先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陳逸晴名下,待事後辦理移轉登記之協議存在等情應可採信。
至陳逸晴答辯意旨雖稱:曾○○及宋○○證稱對於協議內容不清楚云云,而否認系爭協議存在,然因系爭協議事涉家族間資金往來分配,故渠等對此未能完全明瞭各細節,亦屬常情,自難因此即為陳逸晴有利之認定。
⑷復參酌廖春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陳逸晴所不爭執;
而廖春暖為陳逸晴及蔡○○之嬸嬸,廖春暖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陳逸晴原亦同住在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155-165頁、第256頁)。
及系爭判決確定後,系爭建物已有遭拆除之可能,廖春暖既為前訴訟之被告,亦居住在系爭建物等情,可見廖春暖自有極大動機與○○公司協談購買系爭土地,以免系爭建物遭拆除而流離失所。
又兩造既有親屬關係,廖春暖資金不足,尋找亦居住在系爭建物之陳逸晴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求繼續保存系爭建物,核與常理相符,廖春暖復積極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協商與簽立,並向其弟程○○借款50萬以支付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凡此在在可證廖春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屬實,應堪採信。
⑸另陳逸晴下列答辯,為廖春暖所否認,且均無足採:①陳逸晴辯稱:兩造間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任何書面協議,廖春暖亦未要求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為共同買受人,亦未要求提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故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協議云云。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此觀上開規定甚明。
陳逸晴雖稱兩造未為書面協議,然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兩造有無簽立書面,均無礙系爭協議之成立生效;
況且兩造既為親屬關係,廖春暖既然找陳逸晴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顯然基於兩造間存有親密而可信賴之關係,且其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自難預見沒有簽立書面可能衍生之糾紛,是其僅與陳逸晴僅口頭為協議,難謂有何悖於違常情之處,答辯意旨自不足採。
②陳逸晴辯稱:廖春暖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過高,已於108年6月14日放棄購買系爭土地,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該50萬元改為陳逸晴向廖春暖之借款云云;
並據證人蔡○○之證述:廖春暖介紹伊跟○○公司買賣,原本廖春暖想要買系爭土地,但到○○公司協商的時候,才發現是要買3筆土地,不是占用的2筆土地,超過廖春暖預算,所以廖春暖不買了,伊想說廖春暖不買,伊就跟廖春暖借50萬元,待土地過戶完後,再去籌錢清償廖春暖,廖春暖也有答應這件事情。
簽約的時候,廖春暖有來現場是因為怕伊把錢拿去揮霍,所以要來現場確保真的有簽約,辦好之後,廖春暖卻說50萬元就是要買系爭土地的3分之1,伊就跟廖春暖說不可能是這個金額等情(見原審卷第345-354頁)。
惟查,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7.97坪)、637之26號(8.98坪)土地,而○○建設公司雖另要求應同時購買鄰地即同段637之55號土地,然該土地僅係1.87坪之畸零地,與系爭土地相較價值並未差距甚大,廖春暖目前既仍居住在系爭建物,應不至於因些微差距而放棄購買系爭土地,且廖春暖係因款項不足,而邀同陳逸晴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核與曾○○前開所述相符,廖春暖應無放棄購買系爭土地,再將款項借予陳逸晴之理,是廖春暖將所借得之50萬元匯款予陳逸晴,顯然意在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無改以借款之方式處理。
況陳逸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拆除系爭建物,現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已如前述,則殊難想像廖春暖願將所借得之款項借予陳逸晴,供陳逸晴拆除自身所居住之房屋,此情顯與常情有違。
又衡諸常情,假若廖春暖係將款項借予蔡○○,廖春暖何必過問蔡○○將該款項花用何處,僅需待清償期屆至,要求蔡○○依約還款即可,其卻仍到場確保系爭買賣契約如實簽立,顯與借款之情不符;
反而應與共同買受系爭土地而確保自身權利較為一致。
另蔡○○既稱廖春暖於108年6月14日協商時即表示不欲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14日簽約,陳逸晴並於同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陳逸晴,倘若蔡○○已向廖春暖借得該款項,又何必於同月31日告知廖春暖應將尾款補齊,顯然該筆款項並非借款明確。
又質之蔡○○有無簽立借據或約定利息等相關資料可供佐證,其表示均無其他資料可證廖春暖將該款項改以借款之方式匯予陳逸晴(見原審卷第350頁),復審酌蔡○○與陳逸晴為夫妻,其對於陳逸晴應較有迴護之情,應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陳逸晴此部分答辯亦無可採。
③陳逸晴辯稱:廖春暖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總價,然其僅匯款50萬元,表示以該價額購買系爭土地3分之1云云;
然依前述之對話紀錄,廖春暖一再向陳逸晴表明應將系爭土地之款項及各項費用清算,並願繳納3分之1之款項,顯然陳逸晴所辯與事證不符,並非實在。
又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除買賣價金外,仍有其餘行政規費、稅金、仲介、代書費用及設定費用等雜費,廖春暖給付50萬元,待辦理完成後,再為整體費用清算,並無悖於常理,其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④陳逸晴所辯:兩造於108年9月10日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云云,並提出廖春暖與蔡○○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40頁),廖春暖雖不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然否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
且觀之廖春暖與蔡○○於108年9月10日對話紀錄所示,廖春暖:我想房子的事,既成定局,也為這事吵數次過,不用再麻煩了~我的50萬就還給我,我找到房子就搬出去,這是那天講好的,你也同意了…。
蔡○○:到時候錢給妳,把權利過戶給我。
及其二人此對話之前,蔡○○曾問廖春暖:房屋稅單是你的名字?廖春暖:我的名字。
並其二人於108年9月23日對話紀錄所示,廖春暖:請問你,我的50萬什麼時候可以還給我。
蔡○○:上次請你辦的東西準備好了嗎?準備印鑑證明及印鑑、身分證、房屋稅單,當時你本人也同意放棄買賣,也無條件願意權利過戶,如果準備好了,我們可以直接辦理;
辦好手續,50萬匯入你指定你個人名下的帳戶(見原審卷第271頁)。
另參酌陳逸晴陳述上開要求廖春暖權利過戶係指系爭建物權利移轉之事(見本院卷第223頁),及前述兩造協議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過程等情,可知係廖春暖因後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交涉過程中,兩造發生過爭執,且陳逸晴遲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予廖春暖,廖春暖雖要求返還50萬元,但陳逸晴則提出要求廖春暖將系爭建物之權利過戶予陳逸晴,才願意返還50萬元,但陳逸晴均未就此未為回覆,可見兩造就解除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內容,並未有共識,實難認兩造就解除系爭協議之必要之點,已達成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合致,則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尚難認僅係系爭協議解約後應如何履行之問題;
此外,陳逸晴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所辯亦無可採。
(二)廖春暖訴請陳逸晴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及陳逸晴主張同時履行並反訴請求廖春暖給付44萬1,000元,均有理由:1、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
此項行為,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協力、告知及說明等義務態樣之附隨義務。
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有達成共同買受之協議,且並未解除,已如前述,是廖春暖請求陳逸晴應按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廖春暖,為有理由。
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82萬3,000元,則陳逸晴應支付之款項,應為94萬1,000元,於扣除廖春暖先前給付之50萬元,應再給付陳逸晴44萬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
是陳逸晴主張同時履行並反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廖春暖之同時,廖春暖應給付44萬1,000元予陳逸晴,亦有理由。
(三)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廖春暖先位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逸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3移轉登記為廖春暖所有,即屬有據;
因廖春暖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法院即無庸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陳逸晴反訴請求廖春暖應給付尾款44萬1,000元,並為同時履行給付,既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陳逸晴為同時履行之請求,判命陳逸晴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廖春暖,未命廖春暖同時履行之判決即有未洽,陳逸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反訴請求廖春暖應給付尾款44萬1,000元,均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逸晴之上訴及反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應移轉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面積:26.35平方公尺 1/3 2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29.70平方公尺 1/3 3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6.18平方公尺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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