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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李紐青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秉謙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必要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9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10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交由伊於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加裝潢成本約150萬元,共計不超過850萬元範圍內,負責出資修繕裝潢,並委由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不得再委任其他人,如違背約定,同意賠償伊違約金100萬元。
並約定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伊之裝修支出成本及上訴人購屋成本700萬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均分。
伊整修合計花費110萬6,864元(明細詳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
兩造復與台慶不動產訂立委託銷售期間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委託期間屆滿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仍繼續委託台慶不動產出售房地,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致系爭房地銷售更為困難,更於108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即系爭同意書),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549條第2項但書及第179條後段等規定,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立之同意書關於房屋修繕部分之法律關係係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且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得以銷售之程度,復未將房屋出售,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又縱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然被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間方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顯已逾2年時效;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本件符合民法第546條第1項、549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至181頁、第199頁;
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60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㈠兩造於105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證1,原審卷一第11頁),其真意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由被上訴人於150萬元金額範圍內負責出資修繕裝潢後,並委託被上訴人銷售該房地。
且雙方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上訴人之購屋成本700萬元及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裝修金額(不逾150萬元範圍)後,所餘獲利款項由兩造均分各半。
㈡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委任真亮法律事務所以(108)亮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原審卷一第19頁)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片面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暨上開律師函,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業因上訴人片面終止而消滅。
㈢系爭房地已於108年9月21日由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謝○○,且該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810萬元。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單據加總為110萬6,864元(詳見原證4,原審卷一第20-3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就兩造所簽立系爭同意書關於系爭房屋修繕部分法律關係,究係承攬抑或委任?㈡系爭房地出售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裝潢修繕費用110萬6,864元,有無理由?就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析述如下:㈠兩造所簽立系爭同意書關於系爭房屋修繕部分為委任關係: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處理事務,凡適於債之客體之一切事項均屬之,如委任代為辦理土地出售、移轉或合建或委託代為銷售房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委任契約僅須「處理事務」,承攬則須「完成一定工作」。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0頁),其真意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由被上訴人於150萬元金額範圍內負責出資修繕裝潢後,並委託被上訴人銷售該房地。
雙方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上訴人之購屋成本700萬元及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裝修金額(不逾150萬元範圍)後,所餘獲利款項由兩造均分各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由系爭同意書真意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固須先行於不逾150萬元範圍內出資,就系爭房屋修繕裝潢,然被上訴人並非從事房屋修繕或裝潢之工作者,且系爭同意書中已載明「買賣銷售房屋及修繕房屋全權處理,不得再委任其他人」等語,足徵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尚難將其中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另認定為成立所謂承攬關係,是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修繕裝潢即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修繕裝潢系爭房屋至得以買賣銷售」云云,殊乏憑據,核與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不符,自難採憑。
㈡系爭房地出售後,被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同意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裝潢修繕費用110萬6,864元: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單據加總為110萬6,864元(詳見原審卷一第20-33頁)之事實不爭執,已如前述。
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修繕事實云云,但查,兩造於105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11日與台慶不動產加盟店簽訂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且將鑰匙交由台慶不動產銷售人員等情(見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60號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一第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應已依據前開同意書所載須先行於不逾150萬元範圍內出資,並就系爭房屋修繕裝潢,否則何能委託台慶不動產銷售?其次,上訴人復於107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可證(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卷第34至37頁);
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整修前、後照片計2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25頁),足徵被上訴人就受託修繕裝潢系爭房屋部分,業已履行完畢無誤。
⒉又依證人孫○○於109年9月8日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之證言(詳原審卷第192頁至195頁)可知,孫○○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即105年5月到8、9月間)幾乎都在現場,且孫○○在現場時,除看到其所介紹之謝銀河及認識之徐清雲施作如附表所示之裝修工程外,也有看到其他裝修廠商所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工程,並證稱系爭房屋裝修前、後之屋況確如原證5、6(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25頁)照片所示;
至於5樓樓頂鴿舍之記載,可能係因架高之緣故,才記載為5樓,且證人孫○○亦證稱該鴿舍確實存在,並由徐清雲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足證如附表內所記載之工程確有於現場施作完畢。
⒊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業已施作完畢,而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單據加總為110萬6,864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單據不爭執,然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前述費用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4單據,均已載明「付清」之文義,而上訴人就上開修繕裝潢費用並無支付任何費用,更未遭施作人員催討費用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主張該等修繕裝潢費用,其已支付完畢,應屬真實可採。
⒋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雙方同意於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上訴人之購屋成本700萬元及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裝修金額110萬6,864元(不逾150萬元範圍)後,所餘獲利款項由兩造均分各半。
即此項裝修費用110萬6,864元應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請求,惟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4日委任真亮法律事務所以(108)亮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片面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同意書),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暨上開律師函,故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業因上訴人片面終止而消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訴請上訴人給付此項裝修費用110萬6,864元,自無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之問題,且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既已因終止而消滅,就終止前被上訴人因處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裝修費用110萬6,864元,上訴人應予償還,上訴人拒絕償還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費用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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