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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甲男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上訴 人 乙女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丙男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2人合意性交之行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乙女否認上情,並抗辯縱有之,亦係丙男趁伊酒醉意識不清之際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
基於保護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之隱私及權益,本件判決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而使用代號方式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女(下稱乙女)為夫妻,乙女與被上訴人丙男(下稱丙男)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經由網路平台愛情公寓網站結識後,隨即相約出遊,並於翌日(即31日)相約跨年,嗣於108年1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同往論情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
丙男之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但乙女、丙男2人(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所為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
伊雖與乙女於107年12月24日前即進行離婚訴訟,但雙方仍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2人前述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已侵害伊婚姻之圓滿幸福,致伊精神上蒙受重大損害及痛苦。
又伊雖於107年10月8日書寫同意乙女結交男友、發生性關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不得免除被上訴人2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整。
二、乙女則以:伊於上述時點並非自願與丙男發生性行為,而係丙男趁伊酒醉意識不清之際,與伊為性行為,伊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
又上訴人與伊長年無夫妻之實,上訴人既於107年10月8日親自書寫系爭同意書交付伊,同意伊可另行結交男友,及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足見上訴人事前已容許伊得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行為 。
又伊大學畢業後即與上訴人結婚,婚後操持家務而無實質收入,反較上訴人長年在外嫖妓買春,且與訴外人林○○(姓名詳卷)長期外遇罔顧家庭。
詎上訴人不思檢討甚且於107年12月間向伊提出離婚訴訟,雙方感情及婚姻狀態已幾破碎,難認上訴人之配偶權受有重大侵害。
縱使認定上訴人配偶權受有侵害,惟上訴人對此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向伊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丙男則以:伊係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乙女,但乙女當時隱瞞已婚身分與伊出遊,雙方進而發生性行為,伊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100萬元慰撫金,要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甲男與乙女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甲男主張丙男知悉乙女與甲男仍具有婚姻關係,猶執意於108年1月1日凌晨3時30分前往論情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此情侵害甲男之配偶權云云,已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究者為被上訴2人若於前述時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則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㊀甲男事前容許乙女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甲男之配偶權未受侵害,甲男請求乙女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⒈依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73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乙女與丙男確有於108年1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論情汽車旅館805號房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此亦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是甲男主張被上訴人2人曾於上述時點發生性行為乙節,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同意書。
本人甲男因十多年來沒有和妻子乙女(身分證字號)發生性關係,故即日起同意妻子乙女可以交男朋友並且發生任何性關係。
此致乙女。
立書人:甲男2018年10月8日(全文以手寫)」(見原審卷第233頁)。
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足認甲男於107年10月8日即同意乙女可另行結交男友,甚且容許乙女與其他男子得發生性關係。
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而成立,用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甲男既於事前容許乙女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堪認其主、客觀上已無與乙女維持正常夫妻關係並互負誠實義務之期待,甲男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既可預見乙女將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猶決意以手寫方式書寫系爭同意書交付乙女執有,而乙女與丙男發生性行為之時點為108年1月1日凌晨,此與甲男書寫系爭同意書之時點僅為月餘,期間尚為密接,應認猶屬甲男事前容認範圍,而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虞甚明。
至甲男於本院主張其已於110年4月27日以○○西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乙女(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表明其已於提起離婚訴訟時之107年12月7日改變心意並提出異議,且乙女於107年12月20日已獲知其提出異議之意思表達云云,惟系爭同意書係甲男與乙女雙方協議後始簽立之契約,甲男上揭所指提出異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乙女亦同意甲男之異議,且甲男對乙女所提出之確認雙方所簽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無效之訴訟,亦已經判決甲男敗訴(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是甲男此部分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⒊再者,經本院調取甲男與乙女之離婚案件卷宗(案號:108年度婚字第117號卷,下稱另案訴訟),其中附有甲男與訴外人林○○之相片及甲男親自書寫之情書,甲男對上開相片所示男女為伊與林○○乙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其與林○○係為玩鬧,始拍攝上開相片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
然觀之相片所示畫面,分別為林○○身著白色薄紗上衣與甲男之親密合影、渠二人之親吻相片、甲男於沙灘上書寫「我愛○○、甲男愛○○」之個人留影及甲男與林○○於108年6月17日於卡帝亞汽車旅館之相片(見原審卷第153至159、175頁),足認甲男與林○○顯然具有逾越男女關係之事實存在,是另案訴訟亦以甲男有外遇情事,有責程度高於乙女為由而駁回甲男訴請離婚之請求,有另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8、76頁),甲男主張係與林○○玩鬧始拍攝上開相片,不足採信。
況依乙女提出與甲男於107年10月8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之對話內容,甲男自承「我(即甲男)對妳(即乙女)已經心死了,我只當妳是小孩的爸爸媽媽,妳一直沒有聽懂意思...我有在外面約妓女、援交7、8年吧,之前去看過的時候我就有跟醫生講了...就跟你說我沒有辦法跟你當夫妻,你沒有聽懂我的意思喔...就跟你說心已經死掉了,你聽不懂喔!...就跟妳講說心死掉了有什麼好在一起的,我心都已經死了...不用呀,簽離婚協議書簽就好了,你愛幹嘛就幹嘛...我們沒有夫妻之實只有夫妻之名...就很像小孩聞到大便的味道一樣就會想吐,就是那一種感覺。」
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31頁)。
依上所述,足認甲男與乙女間之夫妻情感已甚淡薄,甲男則有長年召妓、援交情況,顯然具有對婚姻不忠之可歸責事由,而對與乙女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嚴重破壞,縱且被上訴人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亦難認甲男之配偶權受有侵害,是甲男請求乙女賠償系爭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㊁丙男並未故意、過失侵害甲男之配偶權,甲男請求丙男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查兩造均不爭執丙男係於107年12月30日透過愛情公寓網站結識乙女,被上訴人2人結識後出遊進而於108年1月1日凌晨發生性行為乙節,已如上述,可認被上訴人2人於網路平台結識前確屬素昧平生,丙男僅能憑乙女揭露於該網路平台之個人資訊,得悉乙女之個人背景。
參之被上訴人2人歷來之Line對話紀錄,乙女從未向丙男表明已婚身分(見原審卷第327-349頁),而被上訴人2人於108年1月1日凌晨發生性行為後,乙女即向丙男追究此事,經檢視被上訴人2人於108年1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丙男亦曾質疑乙女「妳不是跟我說妳離婚了」,而乙女避而不答,卻改口問「你真的是喜歡我嗎?」(見原審卷第345頁);
再觀乙女提出與其友人鄭○○--葉○○108年1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友人詢問乙女「你有跟他說你離婚了嗎」,乙女答道「我是不是要回他…你聽錯了吧!我正要打離婚官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
復依甲男提出乙女於108年1月3日與友人之對話內容,乙女自承:「我現在已經知道我什麼事都跟你講了,除了我結婚這件事情沒跟你講之外,其他的事我已經全部跟你講了…」(見原審卷第105頁);
又依本院調閱甲男對乙女提起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卷宗(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748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號),甲男於該案亦檢附乙女與其他友人之對話光碟譯文,乙女與其他友人聊天過程亦稱:「我應該不可靠,因為我騙你我的...我有老公,沒有啦我把我老公講成男朋友,其實我覺得老公跟男朋友已經差不多了,想分就分了,你看…我當然也是要一點點隱私啊,不是所有的事情都跟你講,拜託!我老公也不知道我所有的事情好嗎,我的小孩也不知道我所有的事情啊…」、「其實,我結婚這一件事情我是昨天才跟他(指案外人○○男)講的,他不知道我很多事情...他(○○男)就覺得我很多事情都很神秘,所以他可能想要來了解狀況吧...送我什麼,就送了一個情趣用品...他(○○男)上一次半夜叫我去警察局也是第一次見面喔,然後這一次算是第二次見面...他跟你一樣,他第一次就是要發生關係,他才要跟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5、297頁)。
自乙女與其他友人之對話內容,堪認乙女向有對外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他男子互動、交往,甚且發生性關係之情事。
佐以另案乙女於本案發生前數日之107年12月24日晚間至同年12月25日凌晨,亦與網路代號「投資男」之不知名男子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後出遊進而發生性行為,核與本案情節相仿,且發生日期至為密接,而經甲男以相同情節為由對乙女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甲男敗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上易字第74號案卷核對無訛,益徵乙女乃有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而與丙男出遊進而發生性關係,是丙男辯稱乙女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乙情,應屬可信,足認丙男並無故意、過失侵害甲男之配偶權,甲男請求丙男賠償精神慰撫金,亦乏所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男事前容許乙女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雙方情感至為淡薄,且依甲男與乙女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之對話內容可知,甲男視其與乙女間之婚姻如大便味道,尚難認定甲男之配偶權因而受有侵害;
另丙男亦無故意、過失侵害甲男之配偶權,均已如前述,從而本件甲男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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