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21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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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大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萱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瑞忠
追 加被 告 柯國揚
柯淑芬
柯文彬
柯淑娟
柯奇樹
陳湘庭
柯立均
柯寓騫
柯富程
兼上列十人
訴訟代理人 柯信華
追 加被 告 柯瑞發
吳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原判決附圖A部分地上物遷出並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部分,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2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及遷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第三項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面積189.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建物;

編號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複丈成果圖誤載門牌號00-0號」,面積17.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拆除及遷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拆除及遷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建物係伊父親甲○○於40年間蓋的。系爭B建物則係伊所興建,供朋友開設瓦斯行使用。

上訴人買得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並詢問伊是否要買地或賣屋,即逕行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

伊主張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解決紛爭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A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甲○○所興建(見本院卷第99、315、147頁)。

甲○○死亡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柯國揚、柯淑芬、柯文彬、柯淑娟、柯奇樹、陳湘庭、柯立均、柯寓騫、柯富程、柯信華、柯瑞發、吳畝,有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65頁)。

㈡系爭B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

(見本院卷第99、101頁)

四、本院之判斷:甲、系爭A建物部分(廢棄發回部分)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A建物為○○鄉○○村○○路00之0號。

經原審函詢該址房屋稅籍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該址建物已於102年5月23日拆除註銷稅籍資料。

嗣原審現場履勘,系爭A建物懸掛之門牌號碼為○○鄉○○村○○路○○○巷00號,被上訴人並稱該建物為甲○○所興建。

彰化地方稅務局檢送上址門牌整編前後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並函覆上址為甲○○所有,且其檢附之上址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載地址已改為○○村○○路00號(原審卷第168頁)。

原審嗣於開庭時請上訴人更正聲明(即依附圖所示更正面積等),上訴人因而具狀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A建物(附圖註明為○○村○○路○○○巷00號),並返還占用土地(原審卷第193頁)。

㈢原審認定系爭A建物即為稅籍上之○○村○○路○○○巷00號(現為○○村○○路00號),惟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07頁),其面積與實測之結果仍有不符,二者是否同一,非無疑義。

上訴人因而主張系爭A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建,另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稅務員乙○○稱:「一、之前的稅籍資料登記是依房子大小而課稅,不會記載其坐落何筆土地上。

但自我接任後,這幾年來都會注意建物坐落土地之地號,做清查案件時會做土地坐落標示。

二、建物登記的門牌號碼,都是依照當事人之陳述為紀錄。

也曾遇過有當事人將別人的門牌拔過來掛在自家門上的情形。

三、依稅籍資料所載門牌○○路00號,面積是129.9 平方公尺,登記納稅義務人是甲○○。

依現況看來編號A建物是否為稅務機關設籍登記之門牌○○路00號的建物,我無法確定。」

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倘原審認系爭A建物確為甲○○所建,甲○○已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原審即應有行使闡明之義務,適時揭露心證,曉諭上訴人是否變更系爭A建物為何人所建之主張、並追加甲○○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

但原審並未為之,逕以「原告(即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A建物曾經被告重建,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現為甲○○五位子女居住使用,是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應為甲○○之繼承人而非被告一人,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遷出系爭A建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非但有未對具有處分權人與訴之失,亦有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致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變更主張系爭A建物為甲○○所建,並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是其所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尤且追加被告柯國揚等人於二審程序雖有應訴,然有提出多項之抗辯,對彼等顯然缺少一個審級利益之保障,而追加被告柯瑞發、吳畝等2人亦未曾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說明,本院無從經兩造合意而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

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該部分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之必要。

乙、系爭B建物部分 ㈠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拆屋還地訴訟中,應以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否則原告請求之內容難以執行,且房屋所有權人方為因占用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之人,是原告於請求因房屋占有土地而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亦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不能向單純占有房屋之人為請求。

㈡系爭B建物係被上訴人所興建,為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即一再自認,堪認系爭B建物係被上訴人所興建之事實為真實。

至於原審所調取之稅籍資料等,並非屬系爭B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人員現場履勘核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建物拆除及遷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建物拆除及遷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系爭B建物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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