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220,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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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黃鉦翔
曾郁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夫妻,其等加入New club財商管理學院(下稱New club),與該集團主要犯罪者林楨祥、盧晉毅等人為共犯。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遊說加入New club並投入資金,宣稱New club正在轉型作行動支付,有回饋圈機制,會釋出學習分,由投資者認購學習分之價位,且引薦認購者(下線)有引薦獎勵,認購者即組員有組員獎勵,另有輔導獎勵、流通獎勵、持續獎勵等多樣手法,並以上訴人黃鉦翔加入後每月收入16萬元為誘因,遊說被上訴人加入會員。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New club投資案之最終目的是成為臺灣行動支付龍頭即New pay,New club為互助學習會,投資人有錢拿,公司有資金營運,投資1年半就能領回三倍獲利;

投資標的係以新臺幣資金轉換虛擬球數,以虛擬球增值等方式獲取利益,由系統將虛擬球賣出後間接兌換現金,如出資100萬元即可獲得42顆虛擬球,並可提供至49顆虛擬球予被上訴人等語,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共100萬元予上訴人黃鉦翔,然經過一個月後,並無上訴人所保證之每月複利兌現,始知受騙。

㈣上訴人僅因介紹被上訴人投資100萬元,即可獲利20萬元,顯見係以介紹他人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另上訴人以上開手段吸收資金,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New club集團負責人為林楨祥,臺南地區負責人為盧晉毅,上訴人因林楨祥、盧晉毅惡意關閉New club投資虛擬帳戶而無法使用,亦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並非New club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與林楨祥、盧晉毅並非共犯結構。

林楨祥、盧晉毅等人被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起訴之犯罪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㈡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引薦承接New club之LOGO設計案,為使被上訴人瞭解New club理念以利設計LOGO,乃向其介紹New club,被上訴人並依自身經濟能力評估後自己決定投資,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

被上訴人明知100萬元係用於New club之投資,亦認識盧晉毅等人,且曾參加盧晉毅開設之相關投資課程,係評估自身能力所為投資,難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New club規定1個投資單位為23,800元(即美金700元,匯率固定為1:34),投資人得以投資單位內之金額去購買「學習分」,「學習分」類似New club公司股票之概念,會隨著市場波動、投資人購買情形等因素而漲跌,New club網站每日都會以圓球表示類似當日股價之漲跌圖,圓球於有投資人認購學習分時轉動,於轉到100%時即類似股票上漲而「跳分」至下一個價位,「學習分」如上指就會有增值獎金(類似配發紅利)而可向公司兌換獎金。

換言之,雖介紹他人參加有引薦獎金,惟縱使會員不介紹新會員加入,亦可透過靜態跳分而獲利,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係以介紹他人加入作為主要獲利來源,此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有所差異。

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投資之100萬元後,確實有全數交付盧晉毅之配偶即臺南分公司之會計劉艾茹,並令被上訴人如數取得49個投資單位,被上訴人並已親自點選New club會員認證開通步驟,上訴人並未因介紹被上訴人投資而獲得任何利益。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二人為夫妻。

⒉上訴人曾郁荃係被上訴人之學妹,曾因「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新智付公司)LOGO的設計事項請被上訴人幫忙處理。

⒊上訴人曾郁荃於107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稱伊每月收入僅透過New club即於次月之收入增加20,000元、上訴人黃鉦翔加入New club後在New club每月收入為16萬元。

並表示該投資完全合法安全(原審卷第55、56頁) 。

⒋兩造事後曾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咖啡店見面,上訴人黃鉦翔並就投資New club一事對被上訴人做投資經驗分享。

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解說相關投資單位之計算,並稱可為被上訴人將獎勵開到滿,達到49個投資單位,被上訴人即允諾轉帳100萬元加入New club(原審卷第58、59頁) ,並依上訴人曾郁荃指示於107年11月3日將100萬元匯入上訴人黃鉦翔之凱基銀行帳戶(原審卷第75頁) 。

⒍被上訴人依指示親自點選New club會員認證開通相關步驟,並於New club網頁成為New pay代理商而具有49個投資單位,被上訴人復有自行操作上開New club網頁之系統內容,並結識New club其他如盧晉毅等人員、參與New club及New pay相關講座課程、尾牙活動。

但公司沒有交付任何投資憑證予被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黃鉦翔凱基銀行帳戶之100萬元,其中僅有三筆,即4萬元、4萬6,100元、6,615 元,分別於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27日轉至台南分公司會計劉艾茹(即盧晉毅之妻)的帳戶(原審卷第254頁) 。

⒏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料顯示,直屬代理商為上訴人黃鉦翔;

推薦人為上訴人曾郁荃(原審卷第61頁)。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黃鉦翔之下線。

⒐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無法登入系統;

107年12月20日解約未果(原審卷第62頁) 。

⒑上訴人黃鉦翔曾以上訴人曾郁荃之帳戶於108年4月2日匯款5萬元至新智付公司之帳戶內(本院卷第23頁) 。

⒒上訴人黃鉦翔曾於108年11月2日陪同上訴人至苗栗後龍派出所報案,對台南分公司負責人盧晉毅及其配偶劉艾茹提告(原審卷第94~108頁) 。

⒓新智付公司負責人林楨祥及盧晉毅等人就New club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有無詐騙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是否違反銀行法?⒊上訴人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公平交易法)?⒋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黃鉦翔之行為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復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罰則,更意在規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

可見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者,若實際上未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行銷,或其行銷方式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紹他人加入方式,作為給付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者,亦在規範之列,否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

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多層次傳銷組織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實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

⒉New club投資案並無實際投資標的,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⑴上訴人主張:New club之投資人主要獲利來源,係將來行動支付事業(即New pay)之成功推展及「學習分」單位價值上漲可自公司獲得配發紅利獎金;

而New club規定1個投資單位為23,800元(即美金700元,匯率固定為1:34),投資人得以投資單位內之金額去購買「學習分」,「學習分」類似New club公司股票之概念,會隨著市場波動、投資人購買情形等因素而漲跌,New club網站每日都會以圓球表示類似當日股價之漲跌圖,圓球於有投資人認購學習分時轉動,於轉到100%時即類似股票上漲而「跳分」至下一個價位,「學習分」如上指就會有增值獎金(類似配發紅利)而可向公司兌換獎金,本件上訴人有因介紹被上訴人加入而取得可向New club兌現之20萬元預期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第284~285頁、第304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兩造對話紀錄、New club相關宣傳資料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New club迄今並無因行動支付事業(即New pay)之推展而使投資人取得任何獲利,核與林楨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該投資案無實際投資標的,是以新加入的投資人所繳付的投資款作為向投資人購買回饋分兌現的資金來源等情相符(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0號起訴書第9頁林楨祥之供述,本院卷第185頁)。

⑶上訴人固主張,New club投資案雖有規劃「推薦獎金」,即以投資金額一定之比例作為佣金,以鼓勵上線拉下線,惟此佣金全歸屬於招攬者,而與招攬者之上線或更上層無涉;

且縱會員不介紹新會員加竹,亦可透過靜態跳分而獲利,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為投資人作為主要獲利來源,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有所差異等語,惟查:①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刑事案件之被告林孟毅等人之供述為主要論據(參上開起訴書第13頁,本院卷第237頁)。

然林孟毅等人為該案之被告,所為供述難免避重就輕,不能盡信。

②觀諸New club關於獲利主要來源之「學習分」及上訴人所稱取得「預期利潤」內容,「學習分」之購買須先加入成為New club成員支付投資款始能取得「投資單位」,成員取得「學習分」獲益之方式,須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擴充、增加購買「學習分」之投資,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學習分」之紅利、及「預期利潤」的來源,均係基於介紹新投入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

如此一來,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日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各種收益及獎金將快速累積,其結果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而無以為繼,堪認本件New club投資案應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上訴人辯稱本件New club投資案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黃鉦翔積極參與New club投資案之擴散,不僅發展下線組織,且將其向下線即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再行上繳與上線:⒈按傳銷事業參加人之特性為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之特性有間;

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

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階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自當符合「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⒉上訴人黃鉦翔固主張伊僅是盧晉毅之下線,為單純投資人等語,惟查:⑴上訴人黃鉦翔若為投資人,理當與被上訴人一樣,有匯款予上線之支出憑證可查。

惟上訴人黃鉦翔就其投資之金額究竟若干,迄今未提出任何憑證供本院查核,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之接洽設計新智付公司之LOGO(商標),而接觸此一投資案。

倘上訴人黃鉦翔僅係New club單純之投資人,而未在傳銷事業擔任重要職務,何以需負責對外接洽公司之商標設計事宜。

⑶被上訴人就New club投資案所投入之100萬元,係匯入上訴人黃鉦翔所申設之帳戶,並經黃鉦翔陳稱由其以轉帳或現金方式支付予盧晉毅之配偶即New club臺南分公司之會計劉艾茹。

惟觀之上開帳戶明細,上訴人黃鉦翔並未全數上繳,其中只有合計約9萬2,715元(計算式:4萬+4萬6,100+6,615=9萬2,715)始有轉匯至劉艾茹之帳戶。

顯見上訴人黃鉦翔就下線所繳交之投資款,有管理、處分、及自行決定如何運用之權限,此絕非單純投資人可比擬。

⑷證人王英傑固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證稱黃鉦翔於108年4月2日匯款5萬元至新智付公司作為入股金,係為了以股東身分調查公司有無發生財務困難或遭掏空等語(本院卷第136頁)。

惟依據上訴人曾郁荃與另一位下線會員林澤青LINE之對話,曾郁荃自稱「我們也是股東,當初漫漫(指盧晉毅)要我們拿5萬出來,用他的三寸不爛之舌說會大翻倍」等語(原審卷第122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黃鉦翔之所以匯款5萬元給公司,是要想獲取更大的翻倍利益,核與追查公司不法行為無涉。

⑸至於上訴人雖有陪同被上訴人向派出所報案,對盧晉毅等人提出告訴(不爭執事項第⒒點),惟時間點是在New club爆發不法情事之後,則上訴人自有可能係刻意劃清與林楨祥、盧晉毅等人之關係,為求自保而為。

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其未在組織中擔任重要職務。

⑹復依據上訴人曾郁荃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有把獎金部分拿去買包包送妳」、「我們當初分根本不夠,所以是跟漫漫調」、「賺的獎金就直接用包包給你」、「我想辦法讓漫漫跟你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6頁),足以證明上訴人與New club投資案之臺南分公司負責人盧晉毅互動密切,可向盧晉毅調度相關投資單位並已實際取得獎金款項而得以購買「包包」給付被上訴人,與迄今未因New club投資案取得任何實質獲利之被上訴人不同。

更加證明上訴人確實積極參與投資案資本運作之擴散,非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其等純為New club之投資人、亦為本件之被害人,自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曾郁荃係與上訴人黃鉦翔共同招攬下線會員:⒈上訴人曾郁荃於107 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稱伊每月收入僅透過New club即於次月之收入增加20,000元;

上訴人黃鉦翔加入New club後在New club每月收入為16萬元,並表示該投資完全合法安全,有上訴人曾郁荃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5、56頁) 。

⒉依據被上訴人加入New club後之會員資料顯示,直屬代理商記載為上訴人黃鉦翔;

推薦人記載為上訴人曾郁荃(原審卷第61頁)。

且事發之後,均係由上訴人曾郁荃與被上訴人或其他下線成員連繫相關事項,已如前述。

顯見上訴人曾郁荃對上訴人黃鉦翔之上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確實給予實質之協助,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㈣被上訴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⒈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已於103年1月29日自公平交易法刪除,而另增訂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

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參照)。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投資100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就發生無法登入系統及解約未果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原審卷第62頁) 。

故上訴人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㈤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上訴人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7日送達,送達證明見支付命令卷第63、64頁)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㈥上訴人既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應共同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有無違反銀行法或詐騙被上訴人,自毋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9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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