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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林淮聖
輔 佐 人 彭淑蕙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余嘉勳律師
被上訴人 程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下稱臺中發電廠)之承包廠商,因不滿伊執行臺中發電廠工安查核對其開單罰款,遂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陳威曄及另名不詳男子,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4時16分許,前往伊住處潑灑油漆及撒冥紙,致油漆沾染伊住處大小鐵門、車庫內之白色自小客車、門前花草及監視器難以清除,足生損害於伊,且使伊因而心生畏懼。
上訴人上開毀損及恐嚇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開油漆經伊僱工以高壓水刀除漆清洗仍難清除,且伊為臺中發電廠工業衛生管理員工,生活單純,從未與人結怨,百思不解,是否找錯對象。
上訴人僅因不滿伊執行業務,即教唆他人對伊犯案以為示警,造成伊住家環境怵目驚心,屢遭受鄰居及往來路人之異樣眼光,並致使伊終日惶恐,夜夜難眠,對人生失去信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除漆清洗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89,000元,總計1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除漆清洗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511,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油漆清洗費用即財物損害11,000元沒有爭執,但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所侵害者為被上訴人之個人法益,與工安之社會法益無關,又潑漆之心理威脅程度,不能因為地點不同,就對其非難度有所區別,何況上訴人想法應該沒有特別考慮地點,不能因之給予被上訴人較高之慰撫金。
以本案所發生的一次行為,佐以兩造財產狀況、資力及被上訴人受侵害的程度,上訴人承攬工程是賺辛苦錢,其已知錯且獲得教訓,又被臺中發電廠罰款,故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中發電廠之承包廠商,因不滿被上訴人執行臺中發電廠工安查核對其開單罰款,遂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陳威曄及另名不詳男子,於108年6月15日14時16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及撒冥紙,致油漆沾染被上訴人住處大小鐵門、車庫內之白色自小客車、門前花草及監視器難以清除,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且使被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
而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毀損及恐嚇犯行,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5號、109年度偵字第13292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簡易判決、退休證明書、臺中發電廠簽呈、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罰款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6頁、第73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核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教唆陳威曄等人於上開時、地,前往於被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及撒冥紙,致被上訴人住處大小鐵門、車庫內之白色自小客車、門前花草及監視器均沾染油漆難以除去,並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住處大小鐵門、車庫內之白色自小客車、門前花草及監視器遭潑漆,而受有支出高壓水刀除漆清洗費用11,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回復原狀所需清洗費用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②經查,上訴人為承攬臺中發電廠工程之承包商,被上訴人 則為臺中發電廠工業衛生管理專員,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執行工安查核職務對其開單罰款,遂以每人各1萬元之代價,指使陳威曄及該名不詳男子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潑漆及撒冥紙,並告知「有多慘就用多慘」等語,藉此手法以為報復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偵查卷第87-88頁上訴人偵訊筆錄及第76頁陳威曄偵訊筆錄可參。
上訴人雖稱本案雖然背景為工安查核,還是要回歸到被上訴人的個人法益究竟受到如何的侵害云云,惟就本件侵害情節而言,上訴人承包臺中發電廠之工程,對於查核人員發現之工安缺失,本應虛心檢討,力求改善,其不求此途,寧可花費每人一萬元之高價,以報復被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不明究理,且因自身行為坦蕩,懷疑是否有人找錯對象,但終有真相大白之時,而類此針對執行工安人員之登門尋釁,不免造成查核人員心理上之忌憚,甚而足使臺中發電廠工安查核人員因此事端,而對爾後之工安開罰乙事有所卻步,自足認侵害情節重大。
③其次,適足住居權固為主觀公權利之性質,惟仍具憲法生存權,法官於個案審理時,所適用之民事法規及解釋方法,須合於基本人權之價值判斷。
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
上訴人指使他人在被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大門、地面、乃至牆垣之地面潑灑油漆,又拋撒大量冥紙,雖冥紙於一般民間之通常用法,係作為祭祀工具擺放在案桌於儀式完畢後焚燒,用以表彰對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
然在一般社會觀念,於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暗示或隱喻將有對其不利之作為,有濃厚之威脅、恫嚇意味,足以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使被上訴人之精神自由造成壓迫,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又被上訴人住處大門之油漆難以清除,其大門上所留顏色鮮明之藍色印記,依其位置、形狀、汙損程度,足使人怵目驚心,加以油漆及滿地散落,甚至遭沾染油漆之冥紙,原非一時一刻可能去除,於此期間足使被上訴人受路過之人或周圍鄰里隨時側目,指指點點,且因地點不易改變,日後仍有聯想之可能,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安全不受侵擾之居住安寧。
④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擔任臺中發電廠工安組工業衛生管理員(現已退休),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340萬元;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承攬業,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4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約14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24頁),並有被上訴人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91號偵查卷第13頁、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859號卷第27頁)。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上訴人加害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採。
3.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511,000元(110,000 +500,000=511,00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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