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2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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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江森霖

江武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視同上訴人 江森立
被 上訴 人 江星標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均分歸上訴人江武翰取得,上訴人江武翰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江武翰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程序買受取得上訴人江森霖所有如附表二建物之應有部分,其就附表二建物聲請代江森霖承當訴訟(原審卷227、229頁、本院卷86頁),業經江森霖及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86、1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原審判決後,僅江森霖、江武翰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有利於其餘共同被告,效力應及於其餘共同被告。

是原審共同被告江森立,應為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江森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51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同段615建號、未辦保存登記10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615、1015建號建物,與附表一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又江武翰就系爭50、51地號土地及165建號建物均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他人之債權,其應無資力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為免將來紛爭,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㈠江森霖、江武翰則以:江森霖與江武翰為父子關係,2人在系爭不動產居住及經營工廠已有數十年之久,2人生活及經濟上與系爭不動產有緊密之依存關係,故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江武翰取得,並由江武翰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江森立:據江森立於原審到庭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三、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江森霖、江武翰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不動產由江武翰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謄本、臺中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原審卷79至89、152、227頁),堪認為真實,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仍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定。

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系爭50、51地號土地為豐原區都市土地住宅用地,北側臨接寬3.5公尺之三豐路2段135巷80弄(系爭估價報告書38頁),系爭615建號建物坐落系爭51地號土地上,系爭1015建號建物1樓坐落系爭50地號土地、2樓則橫跨系爭51、50地號土地,系爭不動建物均由江森霖、江武翰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原審卷117、153頁),堪以認定。

⒉查江森霖與江武翰為父子關係,系爭不動產由江森霖、江武翰居住及經營工廠使用,已有數2、30年之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原審卷117頁),足認江森霖及江武翰2人於生活及經濟上與系爭不動產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系爭不動產分由江武翰一人取得,核與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及江武翰、江森霖之意願相符,且江武翰同意按系爭鑑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亦未損害被上訴人及江森立之權益,故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以原物分配予有意願取得原物之共有人之原則,應屬較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被上訴人及江森立雖顧慮江武翰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而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云云,惟依民法第824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其次序優先於該條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已足確保被上訴人及江森立應受金錢補償之利益,且此分割方案損及江武翰受原物分配之權益,難認妥適。

⒋江武翰應補償其餘未受分配土地共有人之金額,除江森立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金額即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本院卷152頁),且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價格,係不動產估價師以正常價格估定,應堪為計算江武翰補償未受原物分配共有人之依據。

依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系爭50地號土地為720萬4590元、系爭51地號土地為661萬9022元、系爭615建號建物為27萬7973元、系爭1015建號建物為13萬8425元(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10至111頁),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江武翰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另同法第881條第1、2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查江武翰就其所有系爭50、51地號土地及16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000,江森霖就其所有系爭50、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000,業經原審及本院對000、000告知訴訟(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105頁),依上開規定,系爭50、51地號土地及165建號建物分割後,000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江武翰分得部分;

另000對江森霖應受補償金額則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系爭不動產所定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江森霖、江武翰於本院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3.39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2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樓層合計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 層:81.38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 層:94.02 2 層:125.75 合計:219.77 雨遮:7.4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7959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暫編為1015建號。

附表三: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50地號 土地 51地號 土地 615建號 建物 1015建號 建物 江星標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100分之25 江森立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100分之25 江森霖 4分之1 4分之1 0 0 100分之24 江武翰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100分之26
附表四:
編號 受補償人 江武翰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 合計 50地號土地 51地號土地 165建號建物 1015建號建物 1 江星標 180萬1147元 165萬4756元 6萬9493元 3萬4606元 356萬0002元 2 江森立 180萬1147元 165萬4756元 6萬9493元 3萬4606元 356萬0002元 3 江森霖 180萬1147元 165萬4756元 無 無 345萬5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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