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為夫妻,上訴人乙○○明知甲
- 二、上訴人抗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2人於上揭時地有脫光衣服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為夫妻,乙○○明知甲○○係有配偶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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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陳勤榮
陳祉吟
被 上訴人 蔡景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為夫妻,上訴人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交往,2人並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7時4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A室住處,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上訴人抗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2人於上揭時地有脫光衣服同處一室,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且原審判命連帶賠償35萬元,金額過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本息,並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為夫妻,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交往,2人並於上開時地,脫光衣服同處一室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19、77-8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甲○○、乙○○於上開時地,脫光衣服同處一室,縱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其2人有通姦、相姦行為,惟上訴人裸體單獨相處,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足以使人認定上訴人間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自屬破壞被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上訴人前揭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上訴人與甲○○係於92年間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本件事發當時已結褵逾16年以上,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在市場做生意,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汽車、多筆不動產及投資;
甲○○為高職畢業,擔任夜間送報員,每月薪資2萬48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及存款;
乙○○為高職肄業,擔任物流司機,每月薪資3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原審卷6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證物袋)。
本院斟酌上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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