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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姚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上訴人 陸韋辰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心印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
於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而伊2人與被上訴人因曾為同事關係而結識。
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將辦公室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訴外人甲○○所設之00○○○○處,遂與上訴人、乙○○越加熟識。
自109年4月起,被上訴人與乙○○雖有過從甚往之往來,但上訴人未特別注意。
而於109年6月間,被上訴人之妻丙○○與其家人突至上開被上訴人辦公室處質問乙○○,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自109年4、5月間即不斷以甜言蜜語誘使乙○○與其交往,並於109年5、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或共同雲端行事曆傳訊予乙○○稱:「我說的是感情的部分喔,我很認真很認真」、乙○○詢問被上訴人:「會不會有第2個乙○○」,被上訴人稱:「我不會讓這件事發生」、「我可以跟你保證」、「只是我真的很愛」、「我認真的,要走,我養你」、「反正你克難就跟著我吃些苦」、「對他那個不是愛(指被上訴人之配偶丙○○),是責任」、「我好想你欸欸欸欸欸欸」、「我沒辦法往前,我不想也不願意回頭,我好羨慕他可以光明正大帶著妳到處跑,好羨慕他的一切都有妳陪在身邊,我已經沒辦法沒有妳了妳知道嗎?」、「不可以太黏,不可以太黏,不可以太黏」等語。
被上訴人並向丙○○坦承,迄至109年6月底,其與乙○○至少約會7次及發生5次性關係。
而乙○○於109年6月初發現懷孕,惟無法確認究竟係自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處受孕,於同年7月4日前往○○醫院進行子宮搔括手術,上訴人亦因此受有莫大壓力及痛苦,並罹患憂鬱症,需服用藥物以免情緒不穩自殘。
被上訴人為有婦之夫,亦明知乙○○為上訴人之妻,卻傳訊追求乙○○,並合意發生性行為,已踰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造成上訴人精神莫大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2月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與乙○○合意發生性行為,但目前已不再與乙○○聯繫。
且依上訴人所提○○○○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109年5月26日起即在該診所看診,早於乙○○實施子宮搔括手術之日,顯見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係其個人因素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限縮主張被上訴人與乙○○僅有一次性行為,未舉證證明有其他4次性行為,上訴人提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而被上訴人目前待業中,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100萬元,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 109年5、6月間,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乙○○間有前揭傳送親密訊息、約會及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事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陳少圻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3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33至47頁、127至132頁)。
而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於109年5、6月間與乙○○約會7次及發生性行為4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4頁);
此外,被上訴人之配偶丙○○亦於另案對乙○○主張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賠償其損害,於該案並提出乙○○之GOOGLE行事曆、被上訴人與乙○○至餐廳用餐、於公共場所愛撫照片、乙○○裸露照片及上訴人與乙○○之性交照片及影片截圖等證據(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91至127頁)。
而據被上訴人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乙○○發生過5次性行為,4次在伊之租屋處,1次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因為乙○○有邀請伊加入其GOOGLE行事曆,算是伊與乙○○共同行事曆,乙○○在行事曆上畫紅色愛心記號,是伊2人發生性行為的日期,第一次記載「109年5月17日他家」、第二次記載「109年5月23日他家」、第三次記載「109年6月10日他家」、第四次記載「109年6月16日優勝美地」、第五次記載「106年6月27日勤美」,因伊租屋處靠近勤美綠園道,所以記載勤美;
卷附之乙○○裸露照片及伊與乙○○之性交照片是伊2人發生性行為時拍攝的等語明確(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167至172頁),則綜合上開證據,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6月間與乙○○傳送親密訊息、約會7次並發生5次性行為,應屬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明知乙○○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竟仍與乙○○以親密訊息互動、外出約會並發生性行為,顯已破壞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108年1月間與乙○○結婚,尚無子女,每月薪資約2萬38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第95頁),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裝存於證物袋內)足參。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乙○○間之親密行為並發生性行為,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至鉅;
又乙○○於婚姻期間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因無法區辨其懷孕係自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亦對上訴人造成相當之衝擊,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5萬元本息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2月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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