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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蔡文森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宖橙
林志洋
林雅珮
林勇村
林美杏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蔡○○、蔡○○、被上訴人蔡宖橙(原名蔡文川)為兄弟姊妹。
伊於民國78年9月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及其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蔡○○名下,惟由伊占有、使用收益及繳納相關稅金、貸款。
嗣於84年2、3月間,經蔡○○、蔡宖橙與伊合意,改由蔡宖橙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詎蔡宖橙擅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知情之蔡○○,構成無權處分,且該無權處分行為因伊拒絕承認而無效,系爭房地仍為伊所有,蔡○○對伊負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然蔡○○於105年10月24日死亡,該項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志洋、林雅珮、林勇村、林美杏(合稱林志洋等4人)共同繼承。
林志洋復於106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亦係無權處分,伊不承認。
又伊已終止與蔡宖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林志洋將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志洋等4人將系爭房地與蔡宖橙間於103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蔡宖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蔡宖橙及林志洋等4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蔡○○出資交由其父親即訴外人蔡○○出面購買,或係蔡○○欲各給予3個兒子1棟房屋,而於購入系爭房地後,於78年11月8日直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蔡○○。
蔡○○於81年間結婚後,除將其夫妻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外,並有具體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訴人從未占有使用過系爭房地。
又台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展公司)係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蔡○○、蔡宖橙擔任董事,屬家族企業,系爭房地之貸款係上訴人以台展公司名義所借,供台展公司營運之用,自應由台展公司償還,且台展公司又常因資金短缺,而由蔡○○匯款給台展公司或上訴人支應,所匯款項已超過系爭房地價值,故蔡○○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蔡○○,並非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林志洋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林志洋等4人應將系爭房地與蔡宖橙間於103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蔡宖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僅依序借名登記於蔡○○、蔡宖橙名下云云,既為蔡宖橙、林志洋等4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向伊堂哥蔡○○、蔡○○借貸,並將貸得之款項以現金交付系爭房地出賣人林○○○云云。
然據證人蔡○○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蔡○○名下乙事,但上訴人與其父蔡○○曾一起來找伊,要借50萬元,說是要買房子用的,是沒有說那個人要買房子,伊簽發50萬元支票,支票沒有記載受款人,伊將支票交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陸續拿3萬元或5萬元來還錢,到79年初總共只還了30萬元,還欠伊20萬元,之後直到108年9月份才又還伊8,000元,伊錢是借給上訴人,當時並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期限,上訴人說買房子的價金約100多萬元,向銀行貸款後,該50萬元就會還伊等語(見原審卷二45-47頁),另證人蔡○○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跟伊借過10次錢,每次借10幾萬元或20幾萬元,前後伊共借上訴人131萬元,但上訴人都未還錢,蔡○○未過世前,上訴人第1次跟伊借錢是說要買房子,買房子要貸款要付利息,第1次跟伊借20萬元,之後幾次是要還房貸利息而向伊借錢,那間房子上訴人沒有說,上訴人跟伊借錢都是跟蔡○○一起來,有說要還房貸利息,蔡○○過世後,上訴人有自己跟伊借過1、2次,就沒有說借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二49-50頁),則蔡○○、蔡○○僅證述其所借出款項是用來購屋或償還房貸之用,至於何人要購屋?購買何屋?償還何屋之房貸,未據證實,是縱上訴人有向蔡○○、蔡○○借款情事,亦不得以此推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
㈢被上訴人辯稱:蔡○○購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合稱225號房地,於90年11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配偶吳○○名下),贈與給上訴人,隔幾年購入系爭房地,分配給蔡○○,並將老家即星河路房屋分配給蔡宖橙,三個兒子一人一棟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5日清地資字第1080006556號函檢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000-000頁)、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財產明細表影本(同上卷303-305頁)所載,225號房屋買賣契約(公契)雖記載由上訴人於70年8月16日向出賣人蔡○○、蔡○○購買225號房屋,惟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財產明細表卻記載同日蔡○○將225號房屋贈與上訴人,足見225號房屋確為蔡○○購入後贈與上訴人,則蔡○○將225號房屋贈與上訴人,將星河路房屋贈與蔡宖橙,對三子蔡○○豈能為差別待遇,是被上訴人辯稱蔡○○購入系爭房地贈與蔡○○,符合人情,堪信屬實。
又證人蔡○○於原審證稱:蔡○○與地主一起蓋房子,蔡○○建築,地主出地,其中225號房地,不清楚蔡○○是分到的,還是跟地主買的,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第二次向地主買隔壁的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買系爭房地之80萬元,伊拿金子、現金合計約30幾萬元給蔡○○,蔡○○再把價款支付,與賣方林○○○買賣過程都是蔡○○出面,伊沒有出面與林○○○談等語(見原審卷二52、53頁),就225號房地與系爭房地分別分配給上訴人、蔡○○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堪以採認。
又系爭房地既係由蔡○○出面與賣方林○○○接洽,買賣契約自應由蔡○○持有,而上訴人身為蔡○○之子,取得該買賣契約之機會甚多,是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000-000頁),尚難憑此而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相關稅金、貸款本息均由伊繳納等語。
查系爭房地於78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蔡○○名下,並於同年12月20日設定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其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蔡○○,已於80年5月10日清償,並於同年月27日塗銷登記(下稱第1次最高限額抵押);
復於80年5月7日設定5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其設定義務人為蔡○○,債務人為蔡○○及上訴人,另於87年4月25日變更權利內容登記,將義務人變更為蔡宖橙,債務人變更為蔡宖橙及上訴人(下稱第2次最高限額抵押);
又於83年10月7日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其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蔡○○,已於84年4月10日清償,並於同日塗銷登記(下稱第3次抵押)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7日清地資字第1080007574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479、481、482、489-491頁)。
觀諸上開第1、3次抵押之債務人為蔡○○1人,可見蔡○○係以系爭房地擔保其個人借款,此實為所有權人所為處分之具體行為,堪認系爭房地為蔡○○所有。
又上訴人為台展公司董事長,蔡○○、蔡宖橙為董事,有台展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原審卷○000-000頁),而第2次最高限額抵押原登記義務人為蔡○○,債務人為蔡○○及上訴人,嗣變更義務人為蔡宖橙,債務人為蔡宖橙及上訴人,且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所有之225號房地,同為該第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抵押標的,又225號房地於107年2月21日為臺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之債務人為吳○○、蔡宖橙,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5 日清地一字第1080006556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000-000 頁),由系爭房地、225號房地設定之第2次最高限額抵押,及225號房地於107年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其債務人除房地所有權人外,尚包含其他兄弟,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及225號房地自80年起,即作為台展公司向銀行借貸之擔保等情屬實。
另上訴人曾於87年6月4日邀同蔡○○、蔡宖橙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380萬元,有合作金庫108年5月10日合金沙鹿字第1080001473號函所檢附借據(見原審卷一143頁)可憑,而該借據「貸放種類」記載「長期擔保放款(中小企業)」,堪認上訴人係為台展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380萬元,蔡○○、蔡宖橙並因為董事身分而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因蔡宖橙對合作金庫負有此38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而為先前設定之第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所及,故非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借款,是縱380萬元借款為上訴人所清償,僅能認定上訴人係為台展公司清償債務,尚無法憑此而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處分、管理之行為。
又系爭房地於80年起即為台展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物,上訴人身為台展公司董事長,且為出名之借款人,則上訴人為使合作金庫不行使物上擔保權利,及維持擔保物價值,而清償借款及繳納系爭房地水電、相費稅費等,亦在情理之內,尚不得以上訴人清償前述借款及繳納相關稅費之行為,而推論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實際占有使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據證人蔡○○原審證稱:從買系爭房屋伊就住在該處,大約住了6年,84年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蔡宖橙後,因為祖先的神明廳在系爭房屋,所以伊也會回去,伊到其他地方租房子期間,系爭房屋一直到現在也沒有人住等語(見原審卷二55、56頁),證人蔡○○亦證稱:蔡文森不是住在系爭房地,他是住在隔一棟另外房子旁的那戶等語(見原審卷二47頁),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照片(見原審卷二79-81頁),系爭房地門前堆置雜物,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目前為斷水、斷電狀態,堪認系爭房地目前無人居住。
上訴人雖稱雜物為其所堆置云云,縱屬實情,惟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房地內部供其使用之證據,實無法僅以上訴人在系爭房地門口堆置雜物,而認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能使本院達上訴人與蔡○○、蔡宖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確信,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林志洋將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志洋等4人將系爭房地與蔡宖橙間於103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蔡宖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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