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272,2022021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邱瑞豐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上訴人 邱明東

被上訴人 邱建雄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邱明東(下略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84.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前為上訴人及邱明東之母邱黃○暨訴外人邱○床2人共有,上訴人及邱明東於103年4月間因繼承而取得邱○梅之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邱建雄(下略稱姓名)則於103年5月間輾轉買受邱○床之應有部分。

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1月27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農委會函),兩造間屬新成立之共有關係,依法不得分割,且上訴人及邱明東不願意維持共有,原審採取原審附圖乙案(下稱乙案)分割,與法有違。

惟若本院認系爭土地可准予分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請採原審附圖甲案(下稱甲案)分割,以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除有利於兩造,亦無庸再送鑑價。

爰依民法第823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依乙案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邱建雄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故分割後土地宗數應以2宗為限。

系爭土地上原本只有其在耕作種植梔子,其他人都荒廢,直到提起分割之訴後上訴人才圍一塊地來種植,目前是按照大家分管範圍在耕作。

系爭土地東北角靠近同段0000、0000地號的轉角也有排水,乙案係照兩造持分分割,故不必再送鑑價,分割後土地均為長條形,寬度一般農機具可通過,減少往返次數有利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邱明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且為到庭邱建雄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至於上訴人持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溪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農委會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並稱:系爭土地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為邱○梅及邱○床2人共有,邱○床之應有部分於95年贈與邱○輝,再由邱建雄於103年間買受取得,邱○梅之應有部分則於103年由上訴人與邱明東因繼承而取得,兩造間已形成新共有關係,故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云云。

⒉惟查: ⑴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1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

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委會101年2月3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同條項第4款立法理由載明:「民國62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4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增列為第四款。」

另內政部為協助登記機關執行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事宜之必要,訂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則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第2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⑵依上可知,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農地合理經營利用;

惟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以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為避免耕地零碎、細分,於同條第2項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至多僅能與共有人人數相同而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準此,基於農發條例第16條農地產權單純化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如僅因申請分割時之現共有人(即該繼承人及第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而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上述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

⑶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

而系爭土地於84年間為邱○梅及邱○床2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60分之14及60分之46),兩造因上開原因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現共有人等事實,已如前述。

則邱○梅及邱○床2人既均係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共有系爭土地,自屬施行「前」已存在之共有關係,邱○梅或邱○床取得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

嗣該條例施行後,邱○梅及邱○床2人之應有部分雖因贈與、買賣、繼承等原因而分別移轉予兩造,惟甲案及乙案所示分割之宗數亦未超過原共有人數,則上訴人及邱明東因繼承此一不可抗力原因之法律事實而繼受邱○梅之共有人地位,自不影響修正前已存在之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是上訴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農委會函釋內容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產權單純化及不影響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有違,乃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農業發展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自不予援用。

⑷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為兩造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僅分割後土地宗數應以2宗為限而已,且因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2宗,而上訴人及邱明東係繼承邱○梅之應有部分而來,已如前述,因此應將上訴人及邱明東分割為一宗土地維持分別共有,另由邱建雄單獨取得一宗土地,方屬合理。

又系爭土地為耕地,略成長方形狀,南側緊臨通路可對外通行,使用現狀略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6日溪測土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原法院勘驗現場筆錄及該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

審酌邱建雄之應有部分為23/30,占整體77%,上訴人與被告邱明東二人各為7/60,合計占整體23%,如依甲案而為分割,雖是按分管位置而為分割,然上訴人與邱明東二人分得之編號B位置,面臨道路寬度比例顯然高於整體比例,且邱建雄分得編號A位置呈倒L型,面臨道路寬度比例低於整體比例外,地形亦不方正,分配土地之價值並不均衡,縱使是依分管位置而為分割,對於邱建雄並不合理;

相較之下,如依乙案而為分割,即上訴人與邱明東二人分得之編號B位置,邱建雄分得編號A位置,則各自面臨道路寬度比例與整體比例較為接近,且編號A、B均為長方形,地形完整,故本院斟酌分配土地之價值,認為按如乙案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相關取得面積換算均係依照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且均臨路可資通行,分割後每坪價值上並非不相當;

況到庭兩造亦均表示:無庸鑑價及互相找補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堪認系爭土地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採甲案為分割方案,自無可取。

故本院綜合酌上情,仍認以採乙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原判決以乙案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而採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不適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