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曾於93年1月2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簽立借據,並由被上訴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餘借款係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上訴人,然
- (四)上訴人主張伊就29萬元借款已陸續清償53,100元,僅尚積
-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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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林芝聿即林育君
被 上訴人 韋喆即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9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答應後,遂以伊所有房屋向聯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80萬元(下稱聯邦貸款),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俟聯邦銀行於93年1月14日核貸撥款80萬元後,上訴人於同日簽立借據,伊即於93年1月20日匯款29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其餘借款則嗣後陸續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合計80萬元。
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清償聯邦貸款本息,且於95年1月1日一次清償借款80萬元予伊。
然上訴人於93年9月間失業後,即未再清償聯邦貸款本息,該貸款此後即由伊陸續還款至97年間始清償完畢;
且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亦未如期清償,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系爭借款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至上訴人固有於105年至107年間提領共53,100元予伊,然此並非係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係上訴人希望伊探望其母子之條件及交通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曾於93年1月2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9萬元予伊,別無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其他借款予伊;
且伊已陸續清償53,100元,僅尚積欠236,900元;
且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是以,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伊給付236,9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36,900元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驳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簽立借據,並由被上訴人申辦聯邦貸款80萬元,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聯邦銀行於93年1月14日核貸撥款80萬元後,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匯款29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原審卷第37、41、5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向其借款共計80萬元,而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於93年1月20日匯款29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交付其餘借款,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交付其餘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餘借款係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所簽立之借據記載:上訴人因臨時缺乏資金周轉,故向被上訴人借調80萬元周轉,且應於95年1月1日一次全部償還,如有違約願接受法律制裁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而被上訴人於申辦取得聯邦貸款後,迄93年1月20日始以匯款方式交付29萬元予上訴人,有上訴人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並主張嗣後再陸續以現金交付其餘借款等情,可見於上訴人簽訂上開借據時,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任何借款,尚難遽此推認被上訴人有如數交付全部借款之事實。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存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1、51頁),僅可證明被上訴人貸得聯邦貸款80萬元及繳納9期即至93年10月14日止之放款利息。
上訴人雖自陳:當初基於雙方交往之信任關係而繳納若干期別之貸款利息,後因懷孕,被上訴人態度轉變不告而別,伊無力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被上訴人則稱:伊曾與上訴人同住於新竹縣○○鄉,直到94年2月間,伊跟上訴人解除婚約,上訴人父親便帶她離開;
上訴人後來懷孕了,說是伊的小孩,目前由上訴人照顧;
上訴人只繳了9期利息,之後聯邦貸款本息由伊攤還至97年間始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0頁),可見兩造於交往或同住期間,均有繳納聯邦貸款利息,尚難據此推知被上訴人是否有以現金方式如數交付其餘借款。
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通訊對話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31至171、191至205頁),兩造雖就返還借款、感情糾葛之事迭有激烈爭執,然上訴人並未提及曾收受若干數額之借款,亦難推認被上訴人有以現金交付其餘借款之事實。
上訴人雖曾於上訴狀中自認只有拿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嗣經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改稱:上訴狀記載並非正確,經伊查詢銀行紀錄後,發覺被上訴人僅曾於93年1月20日匯款29萬元至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提出其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65頁),經查該交易明細內容,確僅有被上訴人匯款29萬元之紀錄,核與上訴人自認有收受40萬元之事實不符,上訴人自得撤銷此部分自認,即難憑此推認被上訴人業已交付40萬元之借款。
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聯邦貸款核撥後,伊有「提領4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另40萬元轉入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已與前述僅匯款29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不符;
其又於本院改稱:伊有匯款一筆29萬元給上訴人,其他借款是以現金「分好幾次」交付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再與前述交付現金情節互生扞格,復未具體說明係分別於何時各交付若干金額;
此外,被上訴人亦自陳伊無證據證明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其他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2頁)。
綜上以觀,僅足推認兩造間存有29萬元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超過29萬元之借款部分,依前揭事證所述,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此部分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主張伊就29萬元借款已陸續清償53,100元,僅尚積欠236,900元等語,並提出歷次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105年至107年間陸續收受53,100元之事實,然辯稱:此部分款項並非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係上訴人希望伊探望其母子之條件及交通費用等語。
經查,依兩造通訊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兩造曾就被上訴人往返探視上訴人所需交通費用如何計算並由上訴人支付之事進行商議;
上訴人並於本院自陳:被上訴人說他要過來看伊母子的話,就必須請假,損失工作上的收入,還有需要交通費用,被上訴人說他沒有錢,所以伊為了讓事情圓滿,所以就提款給被上訴人,後來每次被上訴人都要求過來看伊母子的話都需要這些費用,所以伊才每次提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益徵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款項,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用以補償被上訴人前來探視上訴人母子衍生之費用,並非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清償之事實,其所為清償抗辯,委無足採。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依上訴人簽立之上開借據所示,約定於95年1月1日清償,且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屆清償期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事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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