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27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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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詹玉珍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0樓
詹淑慧
詹芝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視同上訴人 詹琬琛
追 加原 告 詹玉蓮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玉純
被 上訴 人 詹釗愷
詹福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追加部分除外)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應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10股返還予上訴人甲○○、己○○、丁○○、庚○○、被上訴人辛○○及追加原告丙○○、乙○○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己○○、丁○○、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戊○○返還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遺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原為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下均稱○○公司)股份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甲○○、己○○、丁○○(下合稱甲○○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庚○○,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前揭請求,係行使○○○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辛○○、上訴人及丙○○、乙○○(下合稱丙○○等2人,與上訴人合稱丙○○等6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53頁)。

則甲○○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追加丙○○等2人為本件原告,另因應原告之追加,而就請求戊○○返還股份部分追加聲明應返還之對象(見本院卷二第147、167頁,卷三第7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復經丙○○等2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辛○○即為上訴人之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共同起訴,故本件由丙○○等6人起訴行使公同共有債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確認辛○○與戊○○於民國85年間就○○○所遺○○公司5,000股股份(下稱系爭增資後股份)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戊○○應將該股份返還予上訴人與辛○○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三第1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上訴人陳明贈與確切日期,暨因系爭增資後股份業據減資為1,910股(下稱系爭股份),乃更正聲明為確認辛○○與戊○○就86年8月30日贈與系爭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戊○○應將該股份返還予辛○○與丙○○等6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246至247頁),核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四、庚○○、丙○○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辛○○、○○○為丙○○等6人之父母,並共同經營○○公司,○○○持有○○公司50股股份(下稱系爭原始股份)。

○○○於73年6月20日死亡,系爭原始股份應由○○○之全體繼承人即辛○○、丙○○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詎辛○○竟將系爭原始股份擅自過戶至其名下。

嗣系爭原始股份於73年11月○○公司增資後增為5,000股(即系爭增資後股份),於88年8月12日○○公司減資後減為1,910股(即系爭股份),乃辛○○竟於86年8月30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增資後股份贈與戊○○,屬無權處分,甲○○等3人不予承認,自不生效力,則辛○○與戊○○間上開贈與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戊○○返還系爭股份等情。

爰求為確認辛○○與戊○○就86年8月30日贈與系爭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命戊○○返還系爭股份予辛○○與丙○○等6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甲○○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辛○○與戊○○就86年8月30日贈與系爭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辛○○與丙○○等6人公同共有。

二、丙○○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系爭原始股份應由○○○之全體繼承人即辛○○、丙○○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辛○○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股份贈與戊○○,屬無權處分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戊○○返還系爭股份予辛○○與丙○○等6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司為辛○○於64年9月22日獨自出資設立,系爭原始股份為辛○○借名登記在○○○名下。

○○○於73年6月20日死亡,系爭原始股份當然回復至辛○○名下,並於同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為辛○○所有,辛○○於86年8月30日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增資後股份贈與戊○○,屬有權處分。

縱為無權處分,戊○○亦得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善意取得系爭股份,況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丙○○等6人均為辛○○與○○○之女;

戊○○為辛○○與訴外人○○○之子。

○○○於73年6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辛○○與丙○○等6人。

次○○公司於64年10月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50萬元,登記股東為辛○○、○○○、訴外人○○○、○○○4人,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公司於69年7月8日經股東決議增資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與變更組織後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分為200股,每股1萬元),辛○○、○○○均登記為股東,持股各100股、50股(即系爭原始股份);

○○○死亡後,系爭原始股份於73年11月13日經變更登記至辛○○名下,辛○○之股份增為150股。

再○○公司於73年11月25日決議增資300萬元並發行新股、變更章程為每股100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辛○○名下之系爭原始股份由50股變為5,000股(即系爭增資後股份)。

又○○公司先於00年00月間決議增資500萬元並發行新股,增資後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

再於88年8月12月決議減資618萬元(登記資本總額仍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則由1,000萬元減資為382萬元),並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各股東之股份,系爭增資後股份於減資後減為1,910股(即系爭股份)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至53頁),且經本院調取○○公司變更登記卷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

㈡系爭原始股份並非辛○○借名登記在○○○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抗辯:○○公司為辛○○獨自出資設立,因當時公司法有股東最低人數之規定,故以辛○○之配偶○○○與其他親戚為名義股東。

系爭原始股份為辛○○借名登記在○○○名下,於○○○死亡後當然回復至辛○○名下云云,為丙○○等6人否認。

查:⑴證人○○○於原審固證稱:伊有擔任過○○公司股東,但未實際出資,亦未曾參與開會,是借名登記而已。

就伊所知,○○○未就○○公司實際出資,因當時○○公司設立時,是向伊祖父借資金設立,後面增資也是辛○○向外調借資金,因辛○○是實際經營者;

有限公司增資部分,伊有看到存摺顯示辛○○向外借調資金,按各股東出資額直接存入公司帳戶。

○○公司是由辛○○一人經營、管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

惟○○○係迨於00年00月間○○公司增資後至85年4月7日前某日,始因受讓他人股份而成為○○公司股東,於此之前並非該公司股東乙節,有○○公司69年8月23日、78年12月30日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241至245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公司變更登記卷附歷年股東名簿、82年增資明細表及83年8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無誤;

佐以○○○亦陳稱:伊係在73年○○○過世後開始協助○○公司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顯見○○○於○○○在世期間,既非○○公司股東,亦未參與公司經營,所證○○○未實際出資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公司於設立後迄至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前,未曾辦理增資,此經本院核閱該公司變更登記卷即明,則○○○所證有限公司增資部分係由辛○○向外調借資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更難執此推謂○○○未實際出資。

再者,依○○○於原審證述:股份有限公司增資部分,辛○○有拿存摺給伊看,伊看到股東按出資額匯入或現金存款入○○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則○○公司增資時既由各股東直接將出資額匯入或存入○○公司帳戶,自難遽認○○○就系爭原始股份未實際出資。

縱令○○公司設立時,各股東出資額之資金來源係向○○○之祖父商借,此與股份為何人實質所有,誠屬二事,亦不等同該借款嗣即全數由辛○○清償,尤無從率謂○○○未實際出資。

至○○公司由何人經營、管理,與○○○是否僅為借名登記股東無必然關連。

是○○○所證前詞,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依證人即○○公司前員工○○○○於原審證述:伊於30幾年前在○○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會計。

○○○是老闆娘,辛○○是老闆。

公司事務是辛○○操作,伊不清楚○○○有無在○○公司任職或有無經營公司。

薪水係由老闆、老闆娘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

乙○○於原審證以:○○公司之薪水、資金調度一直是○○○在處理;

伊記得很小的時候,○○○有講○○公司被倒帳,金額很大,○○○之前在信用合作社上班,對金錢比較有概念,伊印象中○○公司有資金需求都是○○○調度。

至有無出資是○○○與辛○○間之問題,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

證人即○○○之妹○○○○於原審證稱:○○○生前有在○○公司幫忙,至於有無出資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皆無從推謂系爭原始股份即為辛○○出資,或○○○未實際出資,更難遽認辛○○與○○○就該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乙○○所證○○公司曾被倒帳,並由○○○負責資金調度乙節與事實不符。

○○○○證詞偏頗,亦非親身見聞,所證不可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3頁)。

然即令不論乙○○、○○○○前揭證詞,仍不足率認系爭原始股份為辛○○出資並以○○○為借名登記股東。

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容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為家庭主婦,無一定資產或工作收入,無資力出資為○○公司股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1頁),惟並未舉證證明。

況無論系爭原始股份是否係○○○以自有資金出資,容難執以遽謂該股份即為辛○○所有,且其與○○○有就該股份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修正前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有最低股東人數之規定乙節,無從推謂○○○僅為借名登記股東。

至除○○○外,○○公司其他股東是否皆為辛○○之親戚;

該其他股東之股票登記印鑑、出資帳戶存摺是否由○○公司集中保管、是否僅為借名登記股東等項,與系爭原始股份是否亦係辛○○借名登記在○○○名下,尤無必然關連。

被上訴人抗辯:因當時公司法有股東最低人數之規定,故以○○○與其他親戚為名義股東。

且伊可提出除○○○外其他股東之股票登記印鑑或帳戶存摺,其他股東皆為借名登記股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依被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系爭原始股份為辛○○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名下之事實,被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所辯前詞,自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原始股份為○○○所有,並非辛○○借名登記在○○○名下等語,應堪憑取。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各有明文。

查系爭原始股份為○○○所有,則於73年6月20日○○○死亡後,應由辛○○與丙○○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次依甲○○等3人陳稱:辛○○於○○○死亡後,擅自將系爭原始股份過戶至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被上訴人亦陳以:○○○死亡後,因除丙○○外之其他女兒都未成年,故辛○○將系爭原始股份移轉至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足見辛○○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將系爭原始股份變更登記至其名下,自未取得該股份之權利。

被上訴人抗辯:辛○○於○○○死亡後,依相關程序將系爭原始股份由其承受,應合於法律規定,且主管機關亦允許登記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7頁),要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辛○○於86年8月30日將系爭增資後股份讓與戊○○,係屬無權處分,且本件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⒈查系爭原始股份既為辛○○與丙○○等6人公同共有,於73年11月25日因○○公司變更章程,將每股金額由1萬元減為100元而變為系爭增資後股份後,自仍為渠等公同共有。

次辛○○於86年8月30日,將系爭增資後股份贈與戊○○,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戊○○所有乙節,為被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三第246至247頁),且有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復據本院核閱○○公司變更登記卷無訛。

準此,辛○○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增資後股份讓與戊○○,其等間贈與債權行為固屬有效,惟辛○○既未單獨取得系爭增資後股份之權利,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讓與該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甲○○等3人復表示不予承認(見本院卷三第76頁),該準物權行為自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抗辯:辛○○於86年8月30日將系爭增資後股份贈與戊○○,屬有權處分云云,並不可採。

⒉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為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本文所明定。

是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善意取得權者,必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受讓動產之占有者為限。

公司之股份須經合法完成股票發行者,該股票始為民法所定動產,而有前開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自承:辛○○於86年8月30日將系爭增資後股份贈與戊○○時,○○公司尚無發行實體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246至247頁),則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善意取得之適用,是系爭增資後股份(減資後為系爭股份)仍為辛○○與丙○○等6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抗辯:辛○○縱無權處分系爭增資後股份,戊○○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亦可善意取得云云,容乏所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辛○○與戊○○間贈與系爭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查辛○○於86年8月30日將系爭增資後股份贈與戊○○,其等間贈與債權行為確屬有效,且不因讓與之準物權行為是否無效而異。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辛○○與戊○○間贈與系爭股份(按:應為系爭增資後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㈤丙○○等6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返還系爭股份予辛○○與丙○○等6人公同共有: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股份迄今仍登記在戊○○名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公司變更登記卷無誤。

準此,辛○○讓與系爭增資後股份予戊○○,既屬無權處分,戊○○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自非基於○○○全體繼承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且侵害應歸屬○○○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亦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辛○○與丙○○等6人受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且戊○○係基於與辛○○間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股份,應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2頁),要無可採。

是丙○○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返還系爭股份予辛○○與丙○○等6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⒉至丙○○等6人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戊○○返還系爭股份云云。

惟按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

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

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丙○○等6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丙○○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辛○○與丙○○等6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訴人之訴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丙○○等2人為原告並追加聲明應返還之對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丙○○等2人為原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辛○○、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丙○○等2人」公同共有,此部分追加之訴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與丙○○等2人就請求戊○○返還股份部分,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為訴之重疊合併。

本院既認上訴人與丙○○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為有理由,自不必就渠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之請求於法不合部分,於主文另為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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