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蕭○○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將其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僅向蕭○○借30萬元,加計利息合併簽發面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 四、下列事項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81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蕭○○於99年1月16日實際借款給被上訴人
- 六、上訴人主張蕭○○前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讓與上訴人並經
-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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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蕭志銘
被上訴人 李本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蕭○○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⑴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⑵被上訴人於98年應給付蕭○○而積欠之工資2萬5,000元(下稱系爭工資),共52萬5,000元讓與伊。
經伊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及催討還款,被上訴人均未置理。
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僅向蕭○○借30萬元,加計利息合併簽發面額31萬2,000元支票(支票號碼AW0000000號,下稱支票甲);
系爭工資簽發面額2萬5,000元支票(支票號碼AW0000000號,下稱支票乙)予蕭○○。
嗣2紙支票跳票後,方書立99年1月16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所指之「借支50萬元」包含系爭工資及蕭○○所計算之利息。
其並將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蕭○○,其後蕭○○以30萬元對價讓與訴外人黃○○,蕭○○並已收受黃○○給付之30萬元及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黃○○,蕭○○對其已無債權。
況其對蕭○○之30萬元借款及系爭工資亦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776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8,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下列事項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6日對蕭○○負有30萬元之借貸。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6日積欠應給付予蕭○○之工資2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至109年4月12日之期間內,就99年1月16日之借貸及系爭工資(下稱系爭債務),已向蕭○○清償共75,200元(清償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93頁)。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於109年7月10日向蕭○○清償2,014元,及於109年8月10日向蕭○○清償1,010元。
㈤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章(借據1份,見原審卷第19頁、第125頁)。
㈥支票甲及支票乙,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2紙,見原審卷第17頁、第123頁)。
㈦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提供斯時為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蕭○○,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嗣於100年4月8日,系爭抵押權以讓與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訴外人黃○○(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變更契約書、印鑑證明、證件及戶口名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份、抵押權登記案件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01至108頁、第133至144頁、第182至19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蕭○○於99年1月16日實際借款給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0萬元或50萬元?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如尚未清償完畢,積欠之金額為何?㈢蕭○○是否有將對被上訴人就本件借貸債務之債權,先讓與予黃○○後又重複讓與債權予上訴人?茲就本院判斷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蕭○○於99年1月16日實際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債權額為30萬元: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蕭○○於99年1月16日係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非僅交付30萬元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蕭○○有於前揭時間交付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雖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19頁)、99年4月20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65頁))、支票甲及支票乙(合稱系爭支票)等件(見原審卷第17頁、第123頁)為證,惟查:⑴系爭借據雖記載被上訴人向蕭○○借支50萬元,惟系爭同意書上半頁記載:被上訴人向蕭○○借款80萬元,蕭○○同意被上訴人還款50萬元與撤銷設定抵押權,餘款分期付款;
其下半頁又加載:尚未收到款項50萬元,餘款免付無誤等語。
依系爭借據、系爭同意書,固可證被上訴人與蕭○○間借貸意思相互合致之內容,惟上訴人就蕭○○於99年1月16日確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尚難僅依系爭借據、系爭同意書即遽認蕭○○於99年1月16日確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
又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額僅33萬7,000元(31萬2,000元+2萬5,000元=33萬7,000元)亦與上訴人所主張蕭○○交付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事實不符,更難以系爭支票即遽認蕭○○確有於99年1月16日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
⑵復觀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立借據時,是99年1月16日當天一次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上訴人,上開實際給付金額過程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50萬元是我當時身上的錢;
被上訴人向我借錢就會開票給我,每次都會開給我支票或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第214頁),審諸蕭○○前開所述每次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均會簽立票據乙節,核與蕭○○所稱被上訴人就99年1月16日借貸50萬元現金部分僅有簽立借據一事,顯有不符。
是蕭○○證稱99年1月16日有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屬可疑。
再者,蕭○○為上訴人之父,且就本件借貸關係中為原債權人,與上訴人關係緊密、利害攸關,其證言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實難僅憑蕭○○之證述,即認蕭○○有於99年1月16日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
⑶又被上訴人自認其僅向蕭○○借款30萬元,並約定利息1萬2,000元及簽發面額31萬2,000元之支票甲予蕭○○收執;
因屆期無法兌現,乃於99年1月16 日書寫系爭50萬元借據予蕭○○,其中30萬元為借款,其他是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核諸上訴人就蕭○○有於99年1月16日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與蕭○○間於99年1月16日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可採,是蕭○○於99年1月16日實際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債權額為30萬元。
上訴人主張蕭○○於99年1月16日有交付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對被上訴人有本金債權50萬元,則無可採。
⑷另就被上訴人與蕭○○間於99年1月16日借貸債務是否有約定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自承:確有與蕭○○約定利息,系爭借據所載50萬元即包含借貸本金30萬元及利息,其後陸續向蕭○○清償之款項即利息與工資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審諸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蕭○○確有依系爭借據所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自認其書寫之50萬元是含本金30萬元及利息,其後陸續向蕭○○清償之款項,即是清償蕭○○所稱之利息等情,堪認系爭借據內容之50萬元應係除本金30萬元外,其餘20萬元均為利息之約定。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所載50萬元尚含不爭執之工資2萬5,000元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業經上訴人所否認,且蕭○○證述工資未包含在系爭借據所載債務之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抗辯事實為真,是被上訴人前述抗辯,尚難採信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仍積欠上訴人之金額為14萬6,776元:1.按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6日有積欠蕭○○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20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有積欠蕭○○工資2萬5,000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是被上訴人積欠蕭○○之債務總額為52萬5,000元(本金30萬元+利息20萬元+工資債務2萬5,000元),應可認定。
2.再依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收悉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之30萬元,之後其將土地權狀還給被上訴人,並交還2張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而蕭○○本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其既到庭陳證事後有自被上訴人受償30萬元,並交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於99年4月20日,有因系爭抵押權移轉事宜而向蕭○○清償30萬元之事實,應屬真實。
上訴人雖主張蕭○○證述所稱收悉之30萬元係被上訴人清償對於蕭○○其他借貸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蕭○○就其對被上訴人除99年1月16日借貸債務外之其餘借貸債務部分,於審理中證稱:忘記何時借貸,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借貸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4 頁),是自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且無任何佐證之主張即認蕭○○所收被上訴人清償30萬元係被上訴人清償其他債務之事實存在。
3.承上,被上訴人除上開之30萬元清償外,於99年1月27日至109年4月12日之期間內,就系爭債務,復已向蕭○○清償共7萬5,200元、於109年7月10日向蕭○○清償2,014元及於109年8月10日向蕭○○清償1,010元之事實,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㈣),則被上訴人主張債務有發生清償效力之金額為7萬8,224元(7萬5,200元+2,014元+1,010元),應可認定。
4.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積欠蕭○○借款本金30萬元、利息20萬元及工資2萬5,000元,合計為52萬5,000元。
而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蕭○○清償30萬元及於99年1月27日至109年8月10日期間向蕭○○清償7萬8,224元,計清償37萬8,224元,依前開規定,經抵充20萬元後,餘額為17萬8,224元;
再依上訴人主張先到期之工資2萬5,000元債務部分先抵充(見原審卷第43頁),餘額抵充借款本金後為14萬6,776元〔計算式:30萬元-(17萬8,224元-2萬5,000元)=14萬6,776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返還之借款債權為14萬6,776元,亦可認定,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蕭○○並無將對被上訴人就本件借貸債務之債權,先讓與予黃○○後又重複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之情事:依證人黃○○於審理中證稱:伊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是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價金,由被上訴人自行運用,伊所交付之款項,並非向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伊沒有受讓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
足認黃○○並無受讓蕭○○對被上訴人之借貸債權,被上訴人辯蕭○○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先讓與黃○○後又重複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蕭○○前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讓與上訴人並經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渡同意書、通知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被上訴人自承有收受上開通知(見原審卷第159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催告之效果(見原審卷第39頁),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09年9月26日止,應認上訴人業已催告屆期,然被上訴人迄今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6,776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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