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處理委任事務即交付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圑體,設有代表
-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新社第七班之班員,上訴人則
- (一)翁珮菁自97年10月起至107年5月間,合計交付上訴人之花
- (二)廖朝煌自100年起至107年1月間,共計交付上訴人之花卉
- (三)陳承樟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3月間,合計交付上訴人之花
- 二、上訴人則以:新社第七班係於89年4月1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 (一)被上訴人為新社第七班之班員,渠等分別自97年間、100
- (二)原審卷一23至261、283至360、368至412頁「台
- (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價差明細表」(原審卷一263至281
- (四)被證二、三、四「貿易商匯款統計表」(原審卷二79至11
- (五)原證11、12、13所示105年2月23日至107年5月1
- (六)依據上訴人所製作107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6日翁珮菁之
- (七)翁珮菁、廖朝煌、陳承樟與廖明輝(廖明輝代工集貨包裝
- (八)○○公司、綠欣園藝有限公司、商榮實業有限公司、福爾摩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上訴人上訴及翁珮菁附帶上訴部分:
- (二)關於追加起訴(備位被告)部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翁珮菁之附帶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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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廖明輝
追 加 被告 台中市新社區花卉產銷班第七班
法定代理人 廖明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翁珮菁
訴訟代理人 何秀鳳
翁聰良
被 上 訴人 廖朝煌
陳承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翁珮菁提起附帶上訴並與其餘被上訴人追加起訴(備位被告)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被上訴人翁珮菁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處理委任事務即交付貿易商銷售被上訴人所種植花卉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委任人即被上訴人。
嗣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抗辯銷售花卉之委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新社區花卉產銷班第七班(下稱新社第七班或追加被告)間,被上訴人請求對象應為新社第七班,被上訴人乃追加起訴新社第七班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另詳後述),對於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416頁);
又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翁珮菁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請求,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乃係本於同一委任處理花卉銷售事務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圑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其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組織農業產銷班經營之,主管機關並得依其營運狀況予以輔導、獎勵、補助。
農業產銷班之設立條件、申請程序、評鑑方式、輔導、獎勵、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另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第6條規定:農業產銷班應訂定班公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輔導單位。
四、業務範圍。
五、班場所地址、電話。
六、班員加入、退出及除名之規定。
七、班員權利及義務。
八、班費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九、班長、副班長、書記及會計選舉、解任方式及任期。
十 、經費運用、財產保管及會計制度。
十一、班公約修改之程序。
十二、解散及清算之規定。
十三、其他約定事項。
查新社第七班係於89年4月1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6條及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申請設立,原輔導單位為中興合作農場,100年間變更為新社鄉農會,有新社區農會之產銷班簡要現況表及台中市政府農業局100年4月12日函可證(本院卷一249、251頁)。
又新社第七班設有班長即上訴人為代表人,有名稱及以台中市○○區○○里○○街00 號為營業場所(本院卷一257頁),並以共同經營產銷為目的,於社新社區農會設有活期存款帳戶供收受政府補助款之用,且有統一編號之扣繳單位(參本院卷一365頁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本卷院一367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足見新社第七班確為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抗辯新社第七班欠缺當事人能力,尚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將所種植之花卉交付予上訴人包裝後交付貿易商銷售,上訴人以低於實際成交價格之金額與渠等結算,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處理委任事務即交付貿易商銷售花卉所收取之金錢。
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
即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實際係存在於渠等與新社第七班之間,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欠缺,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亦非當事人不適格。
上訴人以其非本件清償債務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新社第七班之班員,上訴人則為該班班長,翁珮菁、廖朝煌、陳承樟先後自民國97年間、100年間及105年間起,將所種植之「萳西」、「BabyFace」、「黃文心(HA)」等各品種文心蘭花卉,交付上訴人包裝及送交貿易商銷售。
上訴人應依成交價格,扣除其代工包裝之費用後,將所得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新社第七班與「台中市大坑區花卉產銷班第四班」(下稱大坑第四班)之花卉,均交由訴外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拍賣並出口日本,兩班所出口銷售花卉之實際成交價格,理應相同。
但廖朝煌於107年3月間將花卉改交大坑第四班代工包裝後,經比對107年3月翁珮菁與上訴人交付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竟發現二者間存有價差,平均價差為新台幣(下同)0.87元,始發現上訴人多年來違背伊等委任意旨,以低於實際成交之價格與被上訴人結算,分述如下:
(一)翁珮菁自97年10月起至107年5月間,合計交付上訴人之花卉總數772,536支(詳原審卷一23至261頁「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所示,其中「A(4L)、B(3L)、C(2L)、D(L)、MINI」為花卉之等級區分代號,A等級最佳,B、C、D、MINI等級依序次之),按每支花卉平均價差0.87元計算,共計為671,052元。
另比對上訴人所製作107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6日翁珮菁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與同期間陳承樟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原審卷二473、475頁),二者關於「BabyFace」花卉於107年4月25日及107年5月2日結算之單價不同,上訴人應給付翁珮菁此部分差額9,206元(2,792元+6,414元),故上訴人應行給付翁珮菁之價差共計680,258元(671,052元+9,206元)。
(二)廖朝煌自100年起至107年1月間,共計交付上訴人之花卉總數為975,456支(詳原審卷一283至360頁「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按每支花卉平均價差0.87元計算,上訴人所應行給付廖朝煌之價差共計847,315元。
(三)陳承樟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3月間,合計交付上訴人之花卉總數為38,604支(詳原審卷一368至412頁「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按每支花卉平均價差0.87元計算,上訴人所應行給付陳承樟之價差共計33,585元。
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予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違背委任之本旨而高價低報,為此依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差價,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翁珮菁680,258元,及其中671,052元自108年7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206元自109年3月28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廖朝煌、陳承樟847,315元、33,585元,及均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補稱:倘認受委任處理花卉銷售者為新社第七班即追加被告,則請求追加被告給付上開差額或賠償損害。
二、上訴人則以:新社第七班係於89年4月1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6條及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申請設立,屬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均為該班班員,渠等將所種植之文心蘭花卉委由新社第七班共同銷售,而新社第七班則委由上訴人經營之包裝場代工包裝、分級彙整完畢後,再由新社第七班處理內銷或委由貿易商於國外拍賣銷售,○○公司僅係新設第七班往來之貿易商之一。
而花卉銷售價額,會因「外銷」或「內銷」、「貿易商」、「空運」或「海運」、「拍賣時間及條件」、「花卉品種及級別」、「每次出貨毀壞數量」、「是否需進行燻蒸作業」等不同情形,分別計算,非僅依單一貿易商之銷售金額定之。
又外銷部分係依各貿易商每月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扣除回報之花損費用及其他成本,計算出平均價,再扣除每支花卉之代工包裝費後,將餘款按月給付予各班員,花卉委任銷售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等班員與新社第七班間,上訴人僅負責處理花卉包裝、分級之事務。
而新社第七班均按實際之成交價款,扣除代工包裝費用後交付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價差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於本院補稱:依據新社第七班公約第5條及章程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遵守規定共同建立班基金,產銷班支經費來源以各班員出貨金額徵收百分之1為其中之一,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均有請求出貨金額百分之1之債權存在。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台中市新社區花卉產銷班第七班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翁珮菁、廖朝煌、陳承樟之出貨金額依序為987萬3078元、587萬7850元、49萬3551元,按百分之一核算,上訴人得向翁珮菁、廖朝煌、陳承樟請求之金額依序為9萬8731元、5萬8779元、4936元,爰以該等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翁珮菁、廖朝煌、陳承樟各89,068元、139,669元、22,800元,及均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各得假執行,上訴人各以所命給付之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又被上訴人翁珮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翁珮菁9,206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翁珮菁、廖朝煌、陳承樟各98,274元、139,669元、22,80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翁珮菁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之追加起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新社第七班之班員,渠等分別自97年間、100年間及105年間起將所種植之花卉交由上訴人包裝分級。
(二)原審卷一23至261、283至360、368至412頁「台中市新社區花卉產銷班第七班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為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按月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價差明細表」(原審卷一263至281、362至366、414至417頁)為被上訴人依據前揭「交貨數量/ 金額明細表」,按每支花卉0.87元價差計算製作。
(四)被證二、三、四「貿易商匯款統計表」(原審卷二79至110頁、111至142頁、143至162頁),為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所製作。
(五)原證11、12、13所示105年2月23日至107年5月16日間花卉品種黃文心價差分析表(原審卷四109至149頁),及原證14、15、16所示105年2月23日至107年4月18日間花卉品種「BabyFace」價差分析表(原審卷四151至187頁)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
(六)依據上訴人所製作107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6日翁珮菁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與同期間陳承樟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原審卷二473、475頁),二者關於「BabyFace」花卉於107年4月25日及107年5月2日結算之單價確有差額2,792元、6,414元。
(七)翁珮菁、廖朝煌、陳承樟與廖明輝(廖明輝代工集貨包裝場)間有委任代工包裝之法律關係。
(八)○○公司、綠欣園藝有限公司、商榮實業有限公司、福爾摩莎園藝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均將外銷花卉拍賣款匯至廖明輝或其配偶趙家秝之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上訴及翁珮菁附帶上訴部分:⒈被上訴人均為新社第七班之班員,原審卷一23至261、283至360、368至412頁「台中市新社區花卉產銷班第七班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為上訴人或新社第七班按月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等既不爭執渠等均為新社第七班之班員,而成立該班之目的在於共同經營花卉之產銷,且上開明細表開宗明義即標示為「台中市新社區花卉產銷班第七班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則上訴人主張受委任處理系爭花卉銷售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新社第七班與被上訴人間,已非無據。
且據○○公司函復各期花卉匯款明細所載交易對象為「To:新社花班Attn:廖班長」或「新社花班」(原審卷三7至345頁);
綠欣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綠欣公司)函復之匯款明細表所載客戶名稱則逕載為「新社花卉產銷第七班」(原審卷二267至387頁),足見○○公司、綠欣公司等貿易商之交易對象均為新社第七班。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將所種植之文心蘭等花卉委任上訴人代工包裝後交付貿易商銷售,復由上訴人將實際成交價格扣除其代工包裝費後之款項以上訴人個人名義匯予被上訴人,非以新社第七班名義匯款被上訴人,因認系爭花卉委任銷售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並提出陳昌佑(陳承樟之子)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7年7月22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151、153頁)、廖朝煌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6月21日至107年7月間交易明細(本院卷一155、157頁)、翁珮菁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6月12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271至279頁)為證。
然匯款金流與交易關係之存否,乃屬二事,本不得以匯款金流作為認定交易關係存否之標準,蓋被上訴人所辯倘屬可採,則上訴人將款項匯至陳昌佑帳戶,可否謂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昌佑間,而與陳承樟無關。
被上訴人徒以上開款項匯款人非新社第七班,否認系爭花卉委任銷售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渠等與新社第七班間,自非可採。
另經本院函詢相關貿易商有關花卉交易拍賣所得款項如何匯款交付,據福爾摩莎園藝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商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商榮公司)分別函復稱:依新社區花卉產銷班第七班廖明輝班長之指示,將花卉拍賣款項預先扣除相關包裝費用後,剩餘款項匯入廖明輝新社區農會帳戶,或匯入趙家秝(廖明輝配偶)新社區農會帳戶(本院卷一321、323頁);
○○公司、綠欣公司則分別函復稱:匯入廖明輝指定之趙家秝新社區農會帳戶,被上訴人雖執上開貿易商函復內容辯稱該等貿易商之交易對象為上訴人云云,然依據前述同一理由,相關貿易商就花卉交易拍賣所得款項縱非直接匯付新社第七班,仍不得以匯款金流作為認定交易關係存否之標準,否則相關款項匯入上訴人配偶趙家秝之新社區農會帳戶部分,依據金流關係,豈非應認趙家秝為交易對象,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個人經營之代工集貨包裝場間有委任代工包裝之法律關係,兩造並無爭執。
被上訴人雖主張將花卉「送交貿易商銷售」者亦為上訴人,然依前揭說明,受委任處理系爭花卉銷售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新社第七班與被上訴人間,且新設第七班所受委任事務,關於外銷部分乃係委任貿易商於外國拍賣市場拍賣銷售,並非由新社第七班將花卉逕行售予貿易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個人有受委任處理花卉銷售之法律關係,為不可採。
⒊依據上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花卉銷售既無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花卉交易之差價,及翁珮菁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花卉交易過程中所受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翁珮菁、廖朝煌、陳承樟各89,068元、139,669元、22,800元本息,並諭知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各得假執行,及附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審駁回翁珮菁請求上訴人給付9,206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上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翁珮菁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二)關於追加起訴(備位被告)部分:⒈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係將渠等將所種植之花卉交由上訴人個人經營之包裝場包裝分級彙整後,再由追加被告處理內銷或委由貿易商於國外拍賣銷售,堪信實在。
而關於花卉銷售所得,乃係由追加被告計算及扣除包裝工資與其他費用後,按月結算並交付被上訴人,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可稽,此即追加被告就所受委任事務,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報告。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廖朝煌於107年3月間將花卉改交大坑第四班代工包裝後,經比對107年3月翁珮菁與新社第七班交付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間存有價差,平均價差為0.87元,始發現追加被告多年來違背伊等委任意旨,以低於實際成交之價格與被上訴人結算,其中翁珮菁自97年10月起至107年5月間,合計交付花卉總數772,536支,按每支花卉平均價差0.87元計算,共計671,052元;
廖朝煌自100年起至107年1月間,共計交付花卉總數為975,456支,按每支花卉平均價差0.87元計算,價差共計847,315元;
陳承樟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3月間,合計交付花卉總數為38,604支,按每支花卉平均價差0.87元計算,價差共計33,585元云云,雖據提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價差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263至281、362至366、414至417頁),而該等價差明細表僅為被上訴人依據前揭「交貨數量/ 金額明細表」,按每支花卉0.87元價差計算製作,惟前揭「交貨數量/ 金額明細表」乃係依據「萳西」、「BabyFace」、「黃文心(HA)」等各品種文心蘭花卉,並區分A(4L)、B(3L)、C(2L)、D(L)、MINI各等級,有不同交易價格,被上訴人無分花卉品種、等級,概以每支花卉平均價差0.87元計算,已有未合。
再者,被上訴人所主張廖朝煌於107年3月間將花卉改交大坑第四班代工包裝後,經比對107年3月翁珮菁與新社第七班交付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間存有價差乙節,固據提出「○○委拍單價與新社第七班單價價差分析表」、「大坑區第四班代工外銷花卉款支付明細」(107年2月23日至107年2月27日、)為證(原審卷二11、15頁),然該未載明製作名義人之所謂「○○委拍單價與新社第七班單價價差分析表」中僅第一列出貨日期2月27日「BabyFaceA(4L)」一項有0.83元之單價價差;
另將上開大坑第四班支付明細與同一期間新社第七班交付之翁珮菁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原審卷一162頁、卷二13頁)對照,亦僅其中「BabyFaceA(4L)」一項有0.83元之單價價差(大坑區第四班為62.33元、新社第七班為61.50元),均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0.87元。
況各該花班包裝工資單價本有不同,運輸途中損壞廢棄之數量亦有差異,此觀○○公司之復函載稱:「…交易單價計算是以與各供應花卉產銷班共同計價…因花卉是生鮮產品,難免會出現品質不良的產品,因為全部貨物運送方式一致,大多認定是各花班採收後包裝處理的問題,故客訴的支數將不列入共同計價方式計算,而由受損花班自己承擔售價及運送成本…」等語(原審卷三第5頁)即明,可見縱係委由同一貿易公司外銷拍賣,不同花卉產銷班所提供同一品項等級之花卉,其銷售單價亦可能發生差異,尚無從僅憑上述不同產銷班間就單一品項等級花卉,單一交易日單價之差額,推算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支花卉平均價差0.87元」。
此外○○公司已提供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7年5月9日與新社第七班間之之全部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5至345頁),商榮實業有限公司、福爾摩莎公司、綠欣園藝公司亦分別提出各該公司歷年來與新社第七班間之匯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二189至191頁、193至231頁、267至387頁),被上訴人並未指出該上開貿易商之交易明細與新社第七班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所列花卉交易金額有何不符,並得據以計算出如其所主張之「每支花卉平均價差0.87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受領之花卉價款尚有差額云云,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嗣又主張追加被告應返還翁珮菁差價金額98,274元、廖朝煌139,669元(廖朝煌)、陳承樟22,800元。
並分別就品種黃文心、Babyface分別提出翁珮菁、廖朝煌、陳承樟三人之價差分析表即原證11至16(參原審卷四109至187頁)。
惟上開價差分析表中欄位18所載「17-11價差」均係以欄位17「扣除其他出貨數後平均單價」(即貿易商平均單價)與欄位11「總平均單價」(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單價)之差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花卉單價差額,再以該欄位18所載單價差額乘以欄位22之「出貨數量」得出欄位23之「請求金額」。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以將上開價差分析表欄位17「扣除其他出貨數後平均單價」作為貿易商平均單價,係因據以做為分析基礎之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貿易商匯款統計表」中「其他」欄位之單價、數量(參原審卷二79至109頁被證二),追加被告迄未提供實際交易資料,不足為憑,故予扣除云云。
然據追加被告提出之中華文心蘭產銷協會出貨證明書、國立中興大學附設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感謝狀(原審卷四35、45頁),及證人林○於原審證稱:伊為專業花藝師,為業務需要曾於105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3月15日間多次向新社第七班採購花材,均以現金支付等語,並提出採購明細表(原審卷四215、282、283、287頁);
證人即○○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羅○○於原審證稱:曾於106年1月至107年5月間多次向新社第七班購買花卉等語,並提出領據、文心蘭訂貨表等為證(原審卷四284、285頁、329至345頁);
證人即曾任新社區農會輔導產銷班指導員之吳○○於本院證稱:文心蘭產業在發生產期失衡及價格減弱時,臺中市農業局均會為了產業辦理促銷活動,編列補助款,由新社區農會執行計劃,我當時是主辦人,會辦理文心蘭的促銷活動,插花活動,還有記者會現場佈置,文心蘭花材會向新社區花卉產銷班第七班採購,有多次的活動會跟廖明輝班長採購文心蘭,因為廖明輝班長是負責農業產銷班的窗口等語(本院卷二56、57頁),堪信追加被告主張新社第七班班員生產之花卉除透過各貿易商外銷,確有零售予花藝老師、各協會農會等情,應屬實在。
被上訴人以追加被告未能提供實際交易資料,將其所製作之上開價差分析表欄位17「扣除其他出貨數後平均單價」作為貿易商平均單價,顯非妥適,其據此計算花卉單價差額,進而按出貨數量計算得出前揭金額,即非可採。
又追加被告已陳明其於「貿易商匯款統計表」所載各數據,貿易商部分是依據前述各貿易商所提出歷年交易明細所彙整,「其他」部分則係零售予花藝老師、各協會農會部分,因此等部分大多為當下立即交易,未保存完整之銷售紀錄,乃嗣後向各相關單位查詢,惟因人員異動資料佚失,多已無從查起,僅就查詢所得彙整如被證五(原審卷四57至69頁)等語,可見追加被告所製作「貿易商匯款統計表」有關「其他」即內銷零售部分所載,並非完備,則被上訴人依據該非完備之數據,製作原證17、原證18之「價差分析表」(參原審卷四189、191頁),自無可憑信。
⒊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依此規定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受任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委任人報告,俾得適當之指示。
此項報告民法未規定其時期,解釋上應於適當時期為之(海商法第20條規定「共有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可資參考)。
審酌系爭花卉銷售過程中之相關交易、憑據及金流資料(含內外銷之各別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價格、花損情形均為追加被告所掌管,固非被上訴人所持有,然歷年來追加被告班員共同銷售花卉所得均已由追加被告計算及扣除包裝工資與其他費用後按月結算,並按月交付被上訴人各該月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亦即可認追加被告就所受委任處理事務均已逐月對被上訴人提出報告。
被上訴人雖以追加被告除有統一編號外,亦有稅籍編號,故有稅捐稽徵法之適用,而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法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另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業務者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故追加被告就5年以內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之內容應負證明其內容為正確之責云云。
然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
追加被告主張於被上訴人加入新社第七班時均曾與之約明應共同運銷,按時參與班會及活動,追加被告僅係統籌分配金額,被上訴人倘就分配金額有任何意見,應於下次分配銷售金額前提出,並於下次分配銷售金額時一併增減計算,否則即不另找補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據證人即新社第七班班員羅○○於本院證稱:大約103年間加入新社第七班,加入原因主要是可爭取政府補助,且因花卉統一處理,可以幫忙爭取到比較好的價格。
產銷班分級包裝處理後,找比較好的貿易商去銷售,外銷日本的話,每個禮拜固定會傳日本拍賣銷售的金額給我們。
零售部分也是由產銷班統一處理,也會告訴我們金額。
每個月十日領款的時候,有一張「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上面就有交貨數量及金額明細表,如有問題,我們會馬上提出,且班長有告知在隔月十日之前要提出,就是在剛加入產銷班第一次領到錢以及拿到「交貨數量/ 金額明細表」時候告知的等語(詳本院卷一417至419頁),核與追加被告之主張相符。
觀諸「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所載各內、外銷數量、交易價格、花損情況等,均係依據「萳西」、「BabyFace」、「黃文心(HA)」等各品種文心蘭花卉,區分A(4L)、B(3L)、C(2L)、D(L)、MINI等花卉等級區,按月(每週四次或五次交易)記載。
且系爭花卉每月交易數量成百上千,各內外銷交易係按週按月接續不斷,次數頻繁,可見相關交易憑據、資料數量顯然龐雜,倘產銷班班員被上訴人對各該月份之銷售狀況有所質疑,即時或於相當期間內反映及要求對帳,自便於追加被告可即時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供核對。
堪信追加被告主張曾與被上訴人等約定倘就「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所載分配金額有任何意見,應於次月分配銷售金額前提出,並於下次分配銷售金額時一併增減計算,否則即不另找補,應屬實在。
且依「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所載,顯見該等外銷部分占新社第七班整體銷售額之大宗,而追加被告就有關委由貿易商處理外銷部分,均經各該貿易商提出完整交易明細,未有不實,有如前述,則僅占整體銷售量之少數之零星內銷部分,應無虛偽作假之必要。
追加被告辯稱因產銷班人力有限,基於農民間互信之基礎下,未保存有完整銷售紀錄,尚非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100年、105年間起即加入新社第七班共同產銷,其間並按月受領「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均未見渠等提出任何異議,乃事隔多年後忽而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該班交付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記載不實,自有違與追加被告之約定。
是依誠信原則,倘仍要求追加被告就 「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中「其他」之銷售紀錄負舉證責任,難免過苛,應認追加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其所製作難以憑信之「價差分析表(原證11至16)主張渠等委任追加被告處理花卉銷售所得款項尚有如該「價差分析表」所載差額,為不可採。
⒋翁珮菁主張依據上訴人所製作107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6日「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翁珮菁),與同期間陳承樟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原審卷二473、475頁),二者關於「BabyFace」花卉於107年4月25日及107年5月2日結算之單價有差額2,792元、6,414元(合計9,206元),追加被告固無爭執。
然上開交付翁珮菁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說明欄已載明「本期4月25日及5月2日因花卉從新社花班送至○○貿易商時運輸過程出現問題,導致花卉到日本全部嚴重損傷所造成無法販售,因此本次2期花款價格慘跌。」
,且○○公司函覆原審關於107年出貨日期「5/2:5/4」之交易匯款明細表,就BabyFace」A(4L)、B(3L)、C(2L)、D(L)部分亦載明損失(LOSS),批次均價甚且為負數(參原審卷三343頁),堪信新社第七班該批次委託交付○○公司外銷之花卉確實於運輸過程中受損。
參酌○○公司復函稱:「…交易單價計算是以與各供應花卉產銷班共同計價…因花卉是生鮮產品,難免會出現品質不良的產品,因為全部貨物運送方式一致,大多認定是各花班採收後包裝處理的問題,故客訴的支數將不列入共同計價方式計算,而由受損花班自己承擔售價及運送成本…」等語(原審卷三第5頁),足見○○公司確係將所受該等損害歸由產銷班全體承擔。
至於翁珮菁與陳承樟於同期間銷售花卉結算單價發生前述差額,依據追加被告所述,係因上訴人體恤花農辛勞,故給予陳承樟補貼,但因翁珮菁未與其確認花卉價格差價原因,在外宣稱其給予花農花價不實,傷害其名譽,故逕依當期○○公司實際匯款金額結帳花卉款,未予翁珮菁任何補貼等情,難認有何不實。
追加被告既無補貼翁珮菁之義務,則翁珮菁就此部分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差額自屬無據。
又追加被告所受委任事務,就外銷部分乃係委任貿易商於外國拍賣市場拍賣銷售,將銷售所得款項扣除代工包裝、運輸等各項費用及損害後,分配予各共同銷售之班員,其中包裝費用係由上訴人個人收取,追加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難認係有償委任。
至於受委任處理外銷事務之貿易商將運輸途中之損害,轉嫁歸由產銷班承擔,是否有違交易公平,固非無可議,然事涉產銷供需、市場競爭、議價談判能力等諸多因素,尚難苛責追加被告,難認追加被告就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有何過失,故翁珮菁追加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無理由。
⒌縱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應依序給付翁珮菁、廖朝煌、陳承樟各98,274元、139,669元;
22,8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翁珮菁之附帶上訴及其與廖朝煌、陳承樟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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