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38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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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侯定淮
被上訴人 饒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中科里仁社區」11樓之2 之住戶,被上訴人則為同社區12樓之2 之住戶,雙方因住處之噪音問題而互有嫌隙,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8年9 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中科里仁社區」1樓大廳前,徒手推打被上訴人之後背,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手指撞擊玻璃門,因此受有腰背痛、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另於108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住處樓梯間,持裝潢用木頭角材毆打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致被上訴人跌落樓梯,因而受有右顴骨弓骨折、臉之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是被上訴人長期在社區製造噪音而引起,且108年12月2日當天係被上訴人先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此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人也已經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也有對被上訴人之配偶提告偽證罪,目前偵查中。

被上訴人手段兇殘,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及兩造之資力,判命上訴人給付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工作損失及其餘精神慰撫金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中科里仁社區」之住戶,上訴人住11樓之2,被上訴人住12樓之2 。

⒉兩造長期因住處之噪音問題而互有嫌隙。

⒊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中科里仁社區」1樓大廳前,徒手推打被上訴人之後背,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手指撞擊玻璃門,因此受有腰背痛、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

⒋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住處樓梯間,持裝潢用木頭角材毆打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致被上訴人跌落樓梯,因而受有右顴骨弓骨折、臉之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 ⒌上訴人因上開2次傷害行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分別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⒍被上訴人亦因於108年12月2日持桿麵棍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第四掌骨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24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⒎上訴人為二專肄業,已婚,三個小孩,目前工作為工地監工;

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已婚,三個小孩,原本工作為保全,目前無業。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2次傷害行為而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⒈本件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於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上訴人犯二傷害罪,故二次傷害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分別認定。

⒉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詳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次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程度等情,認第一次傷害行為,上訴人應賠償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第二次傷害行為,上訴人應賠償23萬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4萬0,000元為適當。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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