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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李祐萱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彩琴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就同段地號土地僅略稱其地號數)上之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建物面積103.2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47.9平方公尺,共占用系爭土地151.1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
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會測時尚未辦保存登記,會測後暫編同段000○號,嗣於110年4月28日辦理第1次登記,並改編為同段000○號,登記面積69.8平方公尺】,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0,080元本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016元(見本院卷第1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96頁);
另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減縮為28,033元本息,及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607元(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上開訴之減縮,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土地及建物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叔父即訴外人○○○與訴外人三義鄉○○○中元祀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間曾就系爭土地存在口頭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同母異父之哥哥即訴外人○○○所購買,並於107年間無償贈與○○○。
嗣伊父親即訴外人○○○於109年2月26日與系爭神明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以32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毗鄰之000-00地號土地。
○○○買受系爭土地後,於109年7月2日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
伊於109年7月2日繼受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並於109年7月3日與○○○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1月26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迄至109年7月10日始繳足全部價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23日核發不動產拍定證明書,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系爭建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縱認系爭租賃契約未於109年7月3日終止,則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寄發109年11月6日苗栗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送達109年12月1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110年9月2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及於110年4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亦應已終止。
若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為基地租賃,亦因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4款要件,而經伊以上開方式向被上訴人為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亦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其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60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之父親○○○與系爭神明會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地建屋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
○○○死亡後,由○○○單獨繼承系爭建物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
伊拍定系爭建物後,再繼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
系爭建物係於60年7月前建造,上訴人則於109年7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仍有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
兩造已分別繼受系爭租賃契約,無需再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且伊不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於109年7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均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不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
縱認其等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然因○○○、○○○均早已知悉系爭建物遭查封之事,109年7月3日仍為系爭建物查封期間,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拍定系爭建物之伊自不生效力。
伊拍定系爭建物預計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且伊與○○○均未積欠租金,兩造間並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出租人得收回基地之情形,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系爭建物既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73、24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於000年0月00日與系爭神明會簽訂買賣契約,以320萬元買受000-00(即系爭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7月2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⒉訴外人○○○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苗院霞93年執良1687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有之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以1,088,800元拍定,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2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執行程序中系爭神明會曾提出聲明書,表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債務人○○○租賃使用,其租賃關係為口頭約定不定期租賃,並提出系爭神明會三義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與○○○於107年5月8日匯款14,276元之內頁明細為證。
⒊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並由○○○、○○○之父親○○○使用,嗣○○○於107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
92年3月28日系爭神明會曾對○○○提起訴訟請求提高租金(下稱另案調整租金事件),經原法院苗栗簡易庭以92年度苗簡字第177號判決○○○應給付系爭神明會1,231元,及自9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因○○○於92年4月15日死亡,系爭神明會乃撤回對○○○之起訴,惟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向系爭神明會承租000地號土地者應給付之租金應調整為按0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⒋○○○於000年0月00日寄發三義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回覆是否願以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寄發苗栗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即甲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答覆是否簽立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以三義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依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計算,被上訴人須繳納000-10(即系爭土地)、000-00地號土地年租金15,68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拍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原有租賃關係隨同移轉,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上訴人應概括承受系爭租賃契約,無再行簽約之必要,並檢附郵局匯票1張,嗣並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於109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15,688元。
㈡本件爭點:⒈兩造間是否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其性質為「一般租賃關係」或「基地租賃契約」?⒉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是否有土地法第103條第1、4款規定之情形?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且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為「基地租賃契約」: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認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故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租用基地建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參酌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於承租人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應認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⒉系爭建物原為○○○、○○○之父親○○○所有;
系爭神明會與○○○間另案調整租金事件,經原法院苗栗簡易庭以92年度苗簡字第177號判決○○○應給付系爭神明會1,231元,及自9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因○○○於92年4月15日死亡,系爭神明會乃撤回對○○○之起訴,惟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向系爭神明會承租000地號土地者應給付之租金應調整為按0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參照),足見○○○與系爭神明會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部分之土地曾存在租賃關係。
佐以證人○○○證稱:現場所有蓋房子的人都會付租金給系爭神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該租賃關係之性質與其他向系爭神明會承租土地之人相同,並經另案調整租金事件認定該案向系爭神明會承租土地之人,均與系爭神明會成立基地租賃關係。
故○○○與系爭神明會就系爭土地租賃之性質,亦應為基地租賃關係無訛。
縱系爭神明會嗣後因○○○死亡而撤回對其之請求,亦不因而影響該租賃關係性質之認定。
⒊上訴人之父親○○○於000年0月00日向系爭神明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參照),自應由上訴人承繼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
而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部分,經證人○○○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伊父親○○○向系爭神明會承租,伊父親承租的時候,系爭土地上面就有一個矮房子,那個矮房子是伊父親一個同母異父的哥哥所有,伊父親跟那個哥哥把矮房子買下來,伊跟伊父親、伊母親就住在那裡;
伊父親死亡後,就留給伊繼續住;
那裡只有40坪左右,就只有一塊地,一個房子,現場所有蓋房子的人都會付租金給系爭神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系爭建物於110年4月28日辦理第1次登記前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等情相符,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0頁)。
足見○○○於92年4月15日死亡後,由○○○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就上開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
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1月26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23日核發不動產拍定證明書(不爭執事項⒉參照),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而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並非基地租賃關係,僅係土地耕作權租約等語。
然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為基地租賃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㈡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於000年0月0日與○○○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租賃契約為占有權源等語。
惟查:⑴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此項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之查封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係在限制債務人就查封物之移轉、設定負擔之法律行為,應指限制債務人就查封物之法律上之處分權;
債務人違反查封效力所為之法律行為,僅生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之相對無效而已,而非絕對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結論意旨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應就該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已妨礙查封執行之效果為判斷之依據。
而此處所稱之「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之法律上處分權,若有礙執行效果,均受有限制,對於拍定人不生效力。
⑵參以證人○○○於本院證稱:109年7月初某日下午,當時伊已確定買到系爭土地,有拿到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伊弟弟○○○到伊家中看伊等母親,伊順便跟○○○說,系爭土地伊買起來了,系爭建物伊也得標了,○○○與系爭神明會的權利義務都已經終止,以後所有的權利義務都由伊承擔,○○○也說「好」,伊當時並未與○○○簽立任何書面;
當時外傭在忙,只有伊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證人○○○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拍賣完,好像7月份的時候,伊去看伊母親,當天伊哥哥○○○在場,此外沒有其他人,○○○跟伊講土地他買起來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要終止契約,伊就說「好啊」;
伊跟○○○沒有簽立任何文件,但○○○很認真地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於109年7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者,實為○○○與○○○,上訴人並不在場,且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有授權○○○代理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於109年7月3日經合法終止,已屬有疑。
⑶縱○○○始為購入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僅單純掛名,○○○得行使系爭租賃關係出租人之權利,然系爭建物於108年8月5日上午9時20分經原法院執行查封,○○○於查封時在場,並於查封筆錄上簽名,且○○○於000年00月00日向原法院提出投標書,參與系爭建物之投標等情,有原法院108年8月5日查封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1頁正、反面、第148至150頁),足見○○○、○○○均知悉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物,且已於108年8月5日經原法院查封。
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建物經查封後,○○○對系爭建物之法律上處分權即受有限制。
即便○○○於000年0月0日確有與○○○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因該終止租約之行為,將使系爭建物失去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致系爭建物失去查封最基本之維持執行標的物現狀及權利之效力,損害拍定人之權益,有礙上開查封執行之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拍定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9年7月3日經○○○、○○○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租賃契約為占有權源乙節,則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若認○○○、○○○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生效力,因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基地租賃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且伊已於109年11月6日寄發甲存證信函、送達109年12月1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110年9月2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並以110年4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應已終止;
即便認系爭租賃契約為基地租賃關係,亦因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且已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而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4款之要件,經伊以上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已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再持系爭租賃契約作為占有權源等語。
惟查:⑴系爭租賃契約為基地租賃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於109年7月3日之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如前述。
而基地租賃契約之終止,土地法第103條設有特別規定,優先於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無據。
⑵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契約年限屆滿,或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賃契約為口頭不定期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參照,本院卷第63頁),考其租賃目的係使系爭建物得占有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故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雖未明確約定,僅係「不確定其期限」,而非「未定期限」,而以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作為系爭租賃契約消滅時點。
觀諸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其外觀保存完善,仍有使用之價值;
且據證人○○○證稱:伊從出生到原法院拍賣時,均住在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標到系爭建物,伊打電話問被上訴人要不要繼續租給伊,被上訴人不肯,伊才搬走,於3個月前才搬進目前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均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且系爭建物尚可正常使用,○○○才會詢問被上訴人可否向其繼續承租。
應認系爭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與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定契約年限屆滿之情形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
⑶再參以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及附表一意旨,○○○應給付系爭神明會1,231元,及自9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⒊參照);
嗣系爭神明會就上開利息起算日,於第二審減縮自92年4月16日起算(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參照);
及證人○○○證稱:伊住在系爭建物時有向系爭神明會繳納租金,後來收到法院查封的通知,伊就沒有再繼續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於107年5月8日匯款14,276元至系爭神明會於三義鄉農會申設之帳戶等情相符,有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不爭執事項⒉參照),足見○○○向系爭神明會承租系爭土地、00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需支付租金作為對價,該價金數額並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而○○○承繼系爭租賃契約後,亦有向系爭神明會繳納107年度之租金。
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9年11月6日寄發甲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答覆是否簽立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1月13日以乙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以:依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計算,被上訴人須繳納系爭土地、000-00地號土地年租金15,688元等語,並檢附郵局匯票1張,嗣並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於109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15,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參照),並有甲、乙存證信函、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80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
而被上訴人上開提存金額與○○○於107年5月7日匯款予系爭神明會之金額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至少已提存1年之租金額。
則系爭租賃契約未見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
⑷則系爭租賃契約既為基地租賃關係,不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又無土地法第103條第1、4款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之法律依據,其契約效力自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而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有別。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起訴日前5個月之不當得利28,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607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除減縮部分外),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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