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402,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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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 謝銀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王麗雲(業經判決確定)與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8月間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期一年,利息每月3%,並約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等二人並於104年8月30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N0000000、面額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於預扣部分利息後,已分二筆將合計99萬5,000元之款項匯至王麗雲郵局帳戶。

㈡自105年9月起,王麗雲未再按月支付利息,且已屆還款期限,上訴人乃於109年6月間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詎被上訴人竟以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致上訴人無法主張票據權利。

爰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麗雲連帶清償100萬元。

㈢縱被上訴人否認與王麗雲係共同向上訴人借貸,惟被上訴人既然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實有擔保王麗雲借款債務之意,此據被上訴人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以書狀自認在案,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民法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39、7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王麗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之責任。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與王麗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就王麗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王麗雲之請託,始同意與王麗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王麗雲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非與王麗雲共同向上訴人借款。

且上訴人僅於王麗雲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始得依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之權利,被上訴人亦非王麗雲該筆借款之保證人。

茲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7年8月30日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100萬元。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王麗雲(未上訴已經確定)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以及備位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與王麗雲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就王麗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與王麗雲、上訴人均為朋友關係。

⒉王麗雲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上訴人先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匯款50萬予王麗雲;

再於同年月31日匯款49萬5,000 元予王麗雲。

⒊被上訴人與王麗雲於104年8月30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

⒋系爭100萬元之借款,並未依約清償。

⒌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9年6 月19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763號裁定准許在案。

⒍上訴人持上開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567 號、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43號) 。

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認定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與王麗雲共同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⒉被上訴人是否擔任王麗雲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之普通保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王麗雲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無與王麗雲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 ⒈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證人王麗雲證稱:謝銀宗(即被上訴人)介紹我向上訴人借錢,是謝銀宗載我去的。

上訴人要求我開立一張100萬元的本票,開立本票的地點在上訴人經營的理髮廳,當時謝銀宗在旁邊,上訴人就叫他也來簽一下,謝銀宗怕上訴人不借我,所以就簽了。

謝銀宗簽名時,沒有做任何聲明,他就一副很倒楣的樣子,簽一簽就出去回到車上,這個債務是我個人的等語(原審卷第119~120頁)。

依王麗雲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借款是王麗雲個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簽立本票當下,亦未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擔任共同借款人,即難以系爭本票之簽發,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作為共同借款人。

⒊又本件借款是由上訴人預扣部分利息後,以匯款方式匯至王麗雲所有郵局帳戶,此據證人王麗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9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7頁)。

足認系爭借款全數交付王麗雲一人,並未由被上訴人收取。

⒋另上訴人亦自承:「據了解,當時被告王麗雲要開設餐廳需要資金」等語(原審卷第81頁),核與王麗雲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19頁),足以證明,有資金需求之人是王麗雲,並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僅係介紹王麗雲向上訴人借款,自無令自己成為借款人之理。

⒌基上,上訴人就伊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參照上開說明,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王麗雲共同向伊借款,並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事實,不足採憑。

㈡被上訴人與王麗雲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無擔任王麗雲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之意思: 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可知,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需保證人與債權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保證契約始由成立,為雙方行為;

此與簽發票據之行為乃單方行為,發票人僅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不得僅憑在發票人欄簽名,即主張發票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

⒉再參照證人王麗雲證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當下,並未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擔任保證人之意(原審卷第120~121頁筆錄),且系爭本票上亦未記載被上訴人為保證之意旨,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對王麗雲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縱使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2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曾誤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文字(嗣後已澄清更正,見該卷第35~37頁),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曾明示擔任保證人。

⒊基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僅係單純以票據擔保王麗雲借款債務之履行,於王麗雲不清償借款債務時,上訴人始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本票之權利,並無上訴人所謂保證人責任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或保證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麗雲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

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就王麗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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