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40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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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冠品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傑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鈞民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系統開發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簽立「委託系統開發與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未稅)。

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3日至同年6月14日交付測試報告予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僅支付77萬元及其營業稅,尚有63萬元未為支付,竟於同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於106年10月21日完成排程系統的開發與交付,詎上訴人給付遲延後,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已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108年10月16日收受。

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亦未依約完成第二期款約定之系統安裝,遑論第三期款約定之驗收階段,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餘款63萬元本息之義務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140萬元(未稅)。

系爭契約之標的為開發「排程系統」工作,包含系統管理、基本資料維護、整合管理、產能管理、生產規劃、生產績效、SPS<--> ERP整合、訊息平台等模組。

第一期款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支付42萬元(未稅)、第二期款於系統安裝完成後,支付70萬元(未稅)、第三期款於系統驗收並上線,支付28萬元(未稅)。

被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款42萬元及其營業稅、第二期款之一半35萬元及其營業稅(詳原審卷第19至41、第272至273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6日、10日、30日、同年6月5日、6日、12日,以電子郵件依序通知被上訴人專案經理許OO,交付基本維護、當量管理、整合管理、系統管理、生產排程、訊息平台、產能管理之測試報告書予被上訴人(詳原審卷第291至303頁)。

㈢許OO於108年6月19日向上訴人反應登入有問題,無法進入測試。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志宏於同年月20日告知被上訴人連線密碼有問題,無法進入被上訴人環境進行遠端測試(詳原審卷第16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至被上訴人處DEMO,並提供符合測試報告的系統規格書,否則將解除契約(詳原審卷第135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曾至被上訴人處展示開工行事曆,展示的環境為上訴人的環境(詳原審卷第328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以石岡郵局4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

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以臺中福安郵局429號存證信函回應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通知(詳原審卷第53至57、63至65頁)。

㈦被上訴人就上開解除契約部分提起另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審理中。

(二)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一半35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2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準此,倘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及經承攬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關於付款方式記載第二期款之「系統安裝完成」,與第三期款之「系統驗收並上線」,依上開說明,為被上訴人各期應支付上訴人系統開發費用之清償期約定。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本系統之測試及驗收記載:「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在乙方(即上訴人)安裝完成本系統所有功能後14個甲方工作日內完成本系統測試工作。

測試標準係經雙方確認後之SA文件(系統需求規格書)所載內容為之。

若甲方於測試時發現有不良或不符情形,應於測試期限內列舉具體事實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乙方修改。

二、乙方於接獲甲方上述之修改通知後,應於7個甲方工作日內修正完妥,並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再次測試,經測試通過並經甲方專案負責人審核確認後,辦理驗收及正式上線。

三、本系統測試期間,乙方應無償指派人員會同甲方人員,在甲方指定之地點共同進行本系統測試,俾使系統測試順利完成。

四、本系統上線期間,乙方應無償指派人員會同甲方人員,在甲方指定之地點共同進行本系統上線工作,俾使本系統正式上線完成。

乙方人員在甲方指定之地點共同進行系統上線工作,指定之地點應在甲方之廠區內。

五、驗收標準:如無一級故障之系統問題或二級故障之系統問題或三級故障問題,乙方承諾一定期間改善完成,則甲方同意驗收通過,但本約第6條第1款,本系統正式上線日起1年內免費提供系統維護服務之起算日為三級故障問題完全解決日起算。

系統問題之定義:⑴一級故障問題:係指系統當機或一個主要系統功能無法使用以致於造成系統無法上線使用且無替代方案。

⑵二級故障問題:係指一個主要系統功能無法使用,但該系統仍能在某種程度限制下或替代方案下繼續上線使用。

⑶三級故障問題:係指一個小系統功能無法使用,但對每日之作業不致影響太大或有替代方案。

六、乙方依『系統需求規格書』進行本系統驗收,經雙方共同召開專案會議呈報甲方專案負責人核可後,或由乙方正式發文請求支付該階段金額款項。」

等語(詳原審卷第21至23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系統的測試及驗收共計5項約定,其中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適用於排程系統安裝完成之測試規範(詳原審卷第339、421頁),上訴人亦主張排程系統共有8個模組,每個模組在交付後就可以進行測試,無需等待8個模組完成才能合併測試等語(詳原審卷第328頁),可知系爭契約有關測試與驗收是屬於不同階段,上訴人完成排程系統的任一模組後,即可交由被上訴人進行測試,且以系爭契約標的為電腦系統之特性,排程系統的任一模組是否安裝完成,應以該排程系統模組經測試後能在被上訴人的環境開啟並運行,此與上訴人安裝完成8個模組後,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的驗收標準,依系統需求規格書進行系統驗收不同,是以上訴人若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之系統開發費用,上訴人應將開發之排程系統安裝完成,亦即經測試後能在被上訴人的環境開啟並運行,此後也才能由雙方依系統需求規格書進行系統驗收並正式上線,乃至請求第三期款之系統開發費用。

(二)上訴人雖已於108年5月3日至同年6月12日間,以電子郵件依序通知被上訴人專案經理許OO,交付基本維護、當量管理、整合管理、系統管理、生產排程、訊息平台、產能管理之測試報告書予被上訴人,然依前所述,尚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依約所開發之排程系統,已達系統安裝完成階段,而得請求第二期款之系統開發費用,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將開發之排程系統安裝完成,亦即經測試後能在被上訴人的環境開啟並運行,並經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審核確認始可。

惟於上訴人將上開測試報告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上訴人後,許OO旋於108年6月19日向上訴人反應登入有問題,無法進入測試;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志宏則於同年月20日告知被上訴人連線密碼有問題,無法進入被上訴人環境進行遠端測試,可見上訴人斯時雖提出上開測試報告書,並要求被上訴人進入系統測試,然被上訴人於系統登入過程即生問題,而僅止步於系統最初頁面,未能真正登入到系統內部進行測試。

被上訴人既無從登入系統測試,以確認上訴人之排程系統能否在被上訴人的環境開啟並運行,自難認該排程系統已安裝完成。

(三)被上訴人固於108年8月13日再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至被上訴人處DEMO,並提供符合測試報告的系統規格書,否則將解除契約,上訴人亦於同年9月26日至被上訴人處展示開工行事曆,展示的環境為上訴人的環境,並經上訴人提出該日製作之會議紀錄表為憑(詳原審卷第169頁)。

惟證人許OO之證稱:我在108年9月26日有看到開工行事曆中工單拉動重新計算排程,但不太記得上訴人有沒有說明這樣的功能即為排程系統。

上訴人展示的功能是排程系統中的一個小功能,就是用滑鼠拖拉軟體介面上的欄位,讓系統可以去重新計算排程,我那時表示希望之後上訴人要來做全部功能的展示,上訴人做的功能除當量管理設定有來展示外,其餘都沒有完成。

該會議內容涉及整個排程系統的比重為零等語(詳原審卷第349、355頁),並參照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及108年9月26日製作之兩次會議紀錄內容所示(詳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908號影卷第167頁,原審卷第169頁),兩次會議討論主題僅針對「產品當量」、「開工行事曆」部分,並未含其他項目之排程系統功能,且上訴人尚自承開工行事例是屬於生產規劃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顯見上訴人僅曾向被上訴人展示產品當量、開工行事曆之功能外,並未就其他項目之排程系統功能為任何之展示甚明。

另據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專案進度管理之證人張OO證稱:108年10月1日與許OO的對話,是因為一開始SA規劃不是我負責,我要依我瞭解的架構情形重新畫出一份架構圖,我在108年9月25日接這個專案前,前手沒有跟我交接,我為了完成才在108年10月和許OO對話等語(詳原審卷第363至365頁),此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張OO與許OO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詳原審卷第121至127頁),顯見證人張OO直至108年10月間,仍在與許OO溝通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且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在被上訴人處所仍未為該排程系統功能之整體展示。

至上訴人雖主張時任其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許志宏證述其已對被上訴人之排程系統進行測試,並撰寫測試報告,可證明該排程系統確實安裝完成等語,然據證人許志宏證稱:我於108年6月離職,上揭測試報告書所載內容是我一個人進行測試,上訴人開發之排程系統是否已經全部完成,我不瞭解等語(詳原審卷第346、367至368頁),可知依證人許志宏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該排程系統已安裝完成。

(四)上訴人再舉其於108年9月26日至被上訴人處展示開工行事曆時,被上訴人僅對於該日之會議紀錄表記載項次5、6部分有意見,並無表示排程系統未安裝完成等語,惟參許OO於108年9月28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9/26開會的重點只有一個,也就是項次5和項次6。

您們demo開工行事曆功能,最終結果就是至少有2個bug導致系統無法再執行報工等相關功能,我方無法接受這個結果,這次demo是失敗的。

這證明andy(即許志宏)的測試報告非常有問題,而在9/26會議,dandy(即張OO) 說過:⒈andy的報告只有看過大部份,並未全部複測。

⒉因為撰寫新功能,而原本沒問題的部份,可能有新bug。

所以,請不要再增加新功能了,請就之前承諾的功能,做好並測試與修正後我們再來遠端demo。

請在demo以前提供規格書、測試報告。

若遠端demo時,發生2次bug,就立即中止demo,並在一個星期內重新demo,所以做好準備,再跟我約時間demo,謝謝。」

等語(詳原審卷第373頁),證人許OO亦證稱:我在108年9月26日會議之前就要求上訴人做全功能的展示。

我在同年月28日寄這封電子郵件,是要求上訴人要提供規格書與測試報告,並且來做展示,可以遠端展示,如果展示過程中系統發生二次錯誤,就終止展示,上訴人要跟我約時間展示。

之後因為我評估上訴人做不出來,就沒有再跟上訴人約時間等語(詳原審卷第352頁),益徵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當日僅展示開工行事曆功能,且展示結果仍發現有bug問題要解決,未能完成測試;

至於其他項目之排程系統功能則完全未展示予被上訴人測試,被上訴人始會再寄發上開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另外安排時間展示整個排程系統功能,並提出系統規格書及測試報告供被上訴人測試,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對該排程系統安裝暨測試過程全然無意見。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再次測試及後續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第二、三期款清償期已屆至等語,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已符合契約所要求之排程系統,並將系統安裝完成之證明,被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至3項約定進行系統測試,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排程系統安裝測試及驗收。

是上訴人所述,亦無足取。

(六)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完成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排程系統,並將排程系統安裝完成即能在被上訴人的環境開啟並運行,第二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一半35萬元,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各期款之系統開發費用是否已屆清償期,須俟上訴人履行之狀況而定,亦即各期款間具有接續性、階段性之性質,應待上訴人完成前階段之工作並得請款後,始生下一階段有無完成、得否請款之問題。

上訴人未完成第二期款約定之系統安裝完成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自無可能達成第三期款約定之系統驗收並上線之工作,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之系統開發費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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