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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真金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緒專
被 上訴 人 陳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上訴人原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94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變更聲明為: 「被上訴人不得持臺中地院109年度豐司簡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本院卷81頁),其變更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聲明之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及8-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請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兩造於109年5月19日以臺中地院109年度豐司簡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內容(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94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將上訴人積欠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事宜委由訴外人000處理,000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電腦繕打之協調書(下稱系爭協調書),並口頭約定若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前欠91萬多元租金即無須償還;
若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書第2至4項約定履行,租期延長至110年6月30日;
自承租日起迄今所欠租金91萬餘元,展延至110年6月底再協議如何償還等。
故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所定遷出系爭房屋,及給付91萬6140元租金之期限已達成延期之協議。
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長達23年,但兩造未於每年簽訂新租約,且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匯款11萬元給付110年1月及2月之租金,兩造應已成立土地法第100條所規定之不定期租賃。
從而,被上訴人已不得據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於109年10月15日前給付租金91萬6140元,依該條約定應於109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
另上訴人亦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所定自109年6月起,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5萬5000元租金之義務,且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依該約定亦應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匯款11萬元,係給付前欠租金,兩造未成立不定期租賃。
另被上訴人雖曾委由000處理本件債務事宜,惟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展延遷出系爭房屋及給付91萬6140元租金之期限,均非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曾委任000處理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租金及搬遷事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委託書、系爭調解筆錄可證(原審卷13、4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本件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另於109年10月15日成立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遷出系爭房屋,及給付91萬6140元租金之期限等情,雖提出系爭協調書為證,惟系爭協調書除其中以電腦繕打列印之內容,係由000提出外,其餘手寫增加「5.房東有向000表示,如果我能在109年12月底搬離,前欠91萬多租金可一筆勾消無須償還。
⒍若我方無法於109年12月底搬離,就必須遵守前述第1至4項協議。
⒎若我方有遵守前2至4項協議,同意我方延長租期半年即至110年6月30日止,再依我方表現給予我方續租。
⒏房東指示000109年不減租金,從110年元月開始減租給我方,減多少未表示。
⒐前欠租金91萬多元部分暫緩還款,展延至110年6月30日再協議如何償還。」
等內容(下稱系爭手寫約定,本院卷15頁),均係上訴人所寫,業據上訴人自承:系爭協調書上手寫部分都是我寫的,如果000沒有同意我手寫的部分,我就不同意000提出以電腦繕打的部分等語(本院卷70、82頁)。
又據000於原審證稱:協調書的前提是上訴人必須把109年的租金在12月15日前結清,所以我就沒有簽,兩造沒有透過我達成協調等語(原審卷93頁),另參諸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一、相對人(即上訴人)迄調解成立之日共積欠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租金121萬6140元(結算至109年5月份止)。
.....。
三、相對人願於109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91萬6140元。
四、相對人願自109年6月份起,每月1日按月給付聲請人5萬5000元之租金」等內容(原審卷43、45頁),可認000於109年10月15日與上訴人協商時,係以上訴人需於109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第4條所定應於109年給付之租金全部清償完畢,作為簽訂系爭協調書之前提,則000顯不可能向上訴人提出系爭手寫約定之協調內容;
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協調書,其上手寫部分僅有「至於108年以前欠租金舊款只要將109年租金全額繳清,前欠租金再延半年再來協調如何償還事宜」(原審卷15頁),亦與系爭手寫約定不符,則上訴人稱系爭手寫約定係000於協商時提出云云,顯不可採。
則上訴人與000協議時,另提出系爭手寫約定,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上訴人拒絕000所提系爭協調書電腦繕打內容之要約,而提出新要約;
又000既證稱兩造未以系爭協調書達成協議,其復未於系爭協調書或系爭手寫約定處簽名,難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調書電腦繕打內容或系爭手寫約定之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難認屬實。
㈢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依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不得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云云,惟兩造就遷讓系爭房屋之爭議已成立系爭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不論兩造原訂租賃契約是否屬不定期租賃,上訴人均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
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調解書第3項約定於109年10月15日前給付91萬6140元租金,並依系爭調解書第4項所定109年6月後,每月給付5萬5000元之租金,而僅於109年10月23日給付20萬元、109年12月17日給付10萬元及110年1月14日給付11萬元(聲字第80號卷第17頁),已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第4條之內容,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顯屬無據。
另000已於原審證述兩造未成立協議,上訴人聲請再通知000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並未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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