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423,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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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
  4. 貳、上訴人則以:
  5. 一、被上訴人應就其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及其為系爭房地之
  6. 二、又王德馨生前與被上訴人及邵○蘭共同生活,遺物為其2人所
  7. 三、倘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則係為規避遺產稅之舉,已違反稅
  8.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9. 肆、本院之判斷:
  10.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11. (一)王德馨與上訴人之母許○娟於83年12月29日結婚(原審卷1
  12. (二)王德馨於92年5月19日與上訴人之母離婚,約定由母親擔
  13. (三)王德馨與被上訴人之女邵○蘭為同居關係(原審卷15頁)
  14. (四)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2月26日、103年11月19日,
  15. (五)被上訴人配偶於85年間已過世。被上訴人有兩個女兒,除
  16. (六)被上訴人以王德馨之代理人名義,於105年8月8於105年8
  17. (七)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提轉匯兌200萬元至王德馨臺中
  18. (八)被上訴人帳戶又於105年8月30日提款匯兌300萬元(原審
  19. (九)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日登記至王德馨名下(原審卷27至2
  20. (十)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1日間,有以被上
  21. (十一)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29日、10月1日委託曾○卿出
  22. (十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23. (十三)王德馨於107年間診斷出胃癌第四期,於108年12月25
  24. (十四)王德馨於107年4月後陸續領取907,525元之保險、1
  25. (十五)上訴人為王德馨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於10
  26. (十六)邵○蘭於108年1月4日前,曾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
  27.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向王德馨借名所買及登記,王德
  28.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29. 四、查被上訴人就所稱系爭房地乃其向王德馨借名所買、登記在
  30.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之買方雖載為王德馨
  31. (二)第查被上訴人就所稱買賣價金實係其所給付一情所提郵
  32. (三)又參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曾○卿已明確證述系爭房
  33. (四)再考與系爭房地買賣相關,無論係契約、擔保履約本票、
  34. (五)復查被上訴人之未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或子孫名下,乃
  35. 五、惟上訴人對此另辯以被上訴人乃出於避稅之不法事由而將系
  3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已終了,本於民法
  3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8.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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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王紹宇即王德馨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邵張菊
訴訟代理人 張竫榆律師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王德馨(下逕稱姓名)與伊女邵○蘭乃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兩人孕有子女2名,但未經其認領。

王德馨生前與伊比鄰而居,彼此互相信任。

伊為能有固定收入,乃將原有兩棟公寓出售所得,於105年8月8日借用王德馨名義,與訴外人陳○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向其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伊依約給付價金後,於同年9月2日將之登記於王德馨名下,並於同年月6日點交,然權狀及稅費憑證均由伊所保管,王德馨為此另簽付發票日同年8月10日、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300萬元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500萬元借據各1紙予伊作為借名登記之擔保。

伊再將之出租第三人,賺取每月8千至1萬元之租金以為管理、使用、收益,並曾於107年3月29日委託仲介出售,然於同年下半年,獲知王德馨罹癌,於心不忍,除繼續委託仲介出售外,未便逕過戶回伊名下,惟系爭房地並未能售出,王德馨卻於109年1月11日死亡,雙方借名登記關係遂告終止,上訴人即以王德馨之繼承人名義,於同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

且本件借名登記目的係為節稅,非不法原因之給付,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應就其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及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等主張,負舉證之責;

且其亦未說明有何不能自任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又何不以其女或其他親人出名之原因,於得知王德馨罹癌後,復未儘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也異於常情;

而邵○蘭及仲介曾○卿所證,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王德馨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另王德馨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是為規避稅捐所製,非借名登記之擔保。

二、又王德馨生前與被上訴人及邵○蘭共同生活,遺物為其2人所持有,乃屬必然,不能以此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

而系爭房地之租金雖為被上訴人收取,然王德馨於第1份租約上亦有簽章,非全然未參與管理,且因王德馨實際上與被上訴人及邵○蘭共同生活,日常開銷仍須仰賴其2人,故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亦無不合理;

至被上訴人所提委託銷售契約,僅其1人所簽,王德馨並未配合參與,恐係其隱瞞王德馨所為。

三、倘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則係為規避遺產稅之舉,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41條等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其亦不得請求王德馨返還系爭房地,伊自無返還義務等詞,資為抗辯(上訴後捨棄原審所為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德馨之抗辯,於茲不贅)。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王德馨名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王德馨與上訴人之母許○娟於83年12月29日結婚(原審卷121頁),於84年5月11日生下上訴人(同卷119頁)。

(二)王德馨於92年5月19日與上訴人之母離婚,約定由母親擔任親權人(原審卷119頁)。

(三)王德馨與被上訴人之女邵○蘭為同居關係(原審卷15頁),兩人孕有子女2名,惟未經王德馨認領,王德馨生前居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址與被上訴人比鄰(被上訴人住於同巷弄3號)。

(四)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2月26日、103年11月19日,透過曾○卿仲介,各以245萬元、319萬元,出售其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不動產、臺中市○○區○○街00號0樓房地(原審卷361、216、359、213頁)。

(五)被上訴人配偶於85年間已過世。被上訴人有兩個女兒,除邵○蘭外,另一女兒嫁到美國,定居美國。

(六)被上訴人以王德馨之代理人名義,於105年8月8於105年8月8與陳○榮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540萬元價金,向陳○榮購買系爭房地,契約第4條乃指定匯入○○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信託受託財產帳戶,原審卷37至59頁)。

(七)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提轉匯兌200萬元至王德馨臺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69至71、149、161頁),而王德馨則分別於同年月10日、16日各匯款80萬、80萬到上開○○信託受託財產帳戶(同卷75至77頁)。

(八)被上訴人帳戶又於105年8月30日提款匯兌300萬元(原審卷197至199頁),再由王德馨帳戶於105年8月30日匯款381萬元至○○信託受託財產帳戶(同卷201、255、267頁),其中380萬元是價金,1萬元是預付買方相關稅費。

(九)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日登記至王德馨名下(原審卷27至29頁),嗣後並未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十)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1日間,有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尤○珍,105年9月6日至10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8,000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

尤○珍係按季繳納租金,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309至355頁)。

王德馨於第1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5年9月6日至106年9月5日)上,亦有在租賃契約末「立契約人」處與被上訴人共同簽名及蓋章(原審卷317頁)。

(十一)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29日、10月1日委託曾○卿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合計自同年3月29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

委託銷售契約文件僅被上訴人簽章(原審卷216、297至300頁)。

於107年6月24日、同年10月1日2次調降底價。

(十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十三)王德馨於107年間診斷出胃癌第四期,於108年12月25日再度住院,於109年1月11日死亡。

(十四)王德馨於107年4月後陸續領取907,525元之保險、108年4月25日領取1,975,500元之勞保退休金,共計領取2,883,025元(原審卷161至171頁)。

(十五)上訴人為王德馨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於109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卷123至125頁)。

(十六)邵○蘭於108年1月4日前,曾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經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7,594元 ,是認其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故自同年月起保險費自付30%,其餘由政府補助(原審卷363頁);

又於同年6月13日前,向該所申請「108年度列冊中低收入戶」,經查其不動產部分全家合併計算超過528萬元等原因而認不符合(同卷367頁);

再於同年月18日前,為其子女向該所申請「臺中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但因全家合計之不動產合計超同 650萬元而未獲審核通過(同卷365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向王德馨借名所買及登記,王德馨已歿,請求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王德馨所購,被上訴人應就其所稱借名登記及由其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等情負舉證之責等詞。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買、借名登記於王德馨名下?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是否有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有無依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就所稱系爭房地乃其向王德馨借名所買、登記在王德馨名下等情,主要乃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37至51頁)、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王德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69至79頁)及所立系爭借據1紙、本票2張(同卷65至67頁)等件為證。

而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之買方雖載為王德馨,且買方代理人欄位有甲○○之簽名及印文,然買方欄乃載為王德馨、甲○○2人,契約騎縫章則僅有甲○○之印文,其他有關買方約款諸如第三期款之給付、約由買方負擔之稅費、與賣方確認附贈之設備等欄位,亦只見甲○○之印文;

次觀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不動產履約保證申請書(同卷53至59頁)之不動產買受人欄固載「甲○○代」,然騎縫章均僅有甲○○之印文,最後簽章欄位亦只見甲○○簽名印文;

而買方於簽約時,為擔保履約之80萬元本票(同卷61頁),也係由甲○○所簽發,難謂其只是單純之代理人,且以其僅係清潔工、平日並從事資源回收維生之智識程度而言,亦難認其有受任代理買賣不動產簽約之能力,又王德馨於締約時既已親自到場簽名,而系爭買賣乃係透過東森房屋居間所完成(同卷51頁),也未見有另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其締約之必要,更無任由被上訴人逕以買受人自居,而在系爭買賣契約及履約保履約保證申請書上之買方欄或買方簽章欄簽名、並在該兩份買賣文件騎縫用印、甚簽發做為履約擔保之本票予出賣人之理。

是被上訴人稱其始為系爭買賣之實際買受人,已非無的。

(二)第查被上訴人就所稱買賣價金實係其所給付一情所提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同卷69至73頁),顯示其於前述 時間,曾分別以提轉存簿、匯兌等方式,分別轉存、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王德馨郵局帳戶,其中300萬元存簿提款單背面所載郵局承辦人所加註提領之原因為「買屋」(同卷198頁),在兩筆轉存、匯款之間,並有其另於105年8月13、15、20、22日每日均有各提款6萬元、4萬元(同卷71、73頁),合計40萬元之紀錄,對應所提王德馨乃於同年月10日、16日及30日分別經由郵局跨行匯款80萬元、80萬元及381萬元至系爭房地買賣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之申請書(同卷75至79頁)所示,兩相時間密接、數額相當,難以排除其相關。

反觀上訴人則未能舉出買賣價金來自王德馨之直接證據,僅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本票,抗辯該500萬元係王德馨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來,惟證人即系爭借據所載之見證人邵○蘭乃稱:王德馨書立該借據,係為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擔保之用,以防其子將之據為己有(同卷208、210頁)等語;

另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仲介曾○芬則證稱系爭本票乃其得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王德馨名下後,為防王德馨在外欠債被抵押,基於保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在完成上開匯款後,要求王德馨在其公司當場所簽(同卷214頁)等情,可見兩造對王德馨所立系爭借據之目的解讀不同,而觀系爭本票並未載其簽發之原因,且核系爭借據之內容,除僅稱願將所購系爭房子做為抵押以為擔保外,亦未載借貸之原由,尚無以逕認該借據即係王德馨為取得購屋資金之來源;

再以證人即王德馨之母吳○枝明確所證王德馨要借錢會去跟他兄弟、爸爸商量(同卷405頁)等情而言,其亦無在外舉債之可能;

復查所調王德馨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同卷163頁),其於105年8月10日前,帳戶僅剩3,129元之存款,且除於同年2月2日有1千元補助款及於6月21日有4元之利息存入外,別無其他款項之進出,而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許○娟所述,王德馨名下「不可能會有這麼多戶頭」(原審卷220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王德馨當時尚有其他存款等資力之證明,且證人吳○枝另證稱王德馨生前沒有工作、在被上訴人家住19年(同卷405頁)等境況而言,難認其當時有足以購屋之資力,且以其當時係與邵○蘭同居在邵○蘭名下之上開建物而論,又非無居所,亦未見其於帳戶僅剩3,129元資力之情況下,有何萌生以全額舉債來購屋之需求、動機與能力。

難謂上訴人就所辯系爭房地係王德馨出資所買已為相當之證明。

(三)又參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曾○卿已明確證述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以其先前於101、103年經其居間所賣2戶房地之資金所買,以備出租收取租金維生之用,簽約時因被上訴人忽然表示要將之登記在王德馨名下,經伊一再勸說未果,伊乃要求王德馨在伊公司當場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保障,伊與被上訴人相鄰30餘年,親見其憑1人回收所得肩負全家8口之生活,深知其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外人之可能,其後被上訴人亦係透過伊陪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其間被上訴人並曾委託伊轉賣(原審卷212至216、222頁)等情歷歷,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所載委託人均為甲○○、租約(所載出租人為甲○○,僅在第1份租約立契約人欄外留有王德馨之姓名、電話)、出租人為給付押金、每月租金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297至357頁)等件內容,尚無不合;

而證人許○娟亦證稱王德馨曾表示伊丈母即被上訴人名下有3個房子,其中1個要給伊(同卷221頁)等語;

且證人吳○枝也證述被上訴人曾於105、106年間向其多次表示伊有一個房子要給王德馨,而王德馨亦曾稱「媽媽,這個房子她是給我,我已經蓋過章了」、這個房子是被上訴人買的(同卷405至407頁)等詞。

均足佐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所購一情為真。

至被上訴人將之登記於王德馨名下是否出於贈與之意,因上訴人上訴後已明確表示捨棄在原審贈與之抗辯(本院卷151頁),即無再贅論之必要。

(四)再考與系爭房地買賣相關,無論係契約、擔保履約本票、亦或王德馨匯款之收據、登記費用明細表、收費表、地政規費、契稅、印花費繳款書、交屋稅費計算表,乃至105年買受後至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以王德馨名義登記之所有權狀(原審卷27、29、37至61、75至79、277至287、293、295頁、本院卷93至105頁)等件,現均由被上訴人所持有,為上訴人所未爭執,雖其辯稱此乃因被上訴人與王德馨共同生活始然,惟衡以上開所提,幾已涵括取得系爭房地歷來之相關文件,堪認無缺,顯難認係趁王德馨病故後始為蒐羅即可達至;

且查系爭房地買受後,即為被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其間並曾決意委託出售,已經證人曾○卿證述如前,並有被上訴人上開所提租約、收取租金明細、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件為憑,與一般借名登記仍由實際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收益其標的之情形,尚無不同;

而王德馨生前並無購屋之能力與動機,亦據本院詳述如前,自難以係王德馨分擔共同生活支出一語可解,上訴人就此抗辯仍應為具體之舉證。

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乃王德馨向被上訴人借貸所買,顯乏其憑。

(五)復查被上訴人之未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或子孫名下,乃慮及其年事已高,系爭房地日後亦係留予邵○蘭之子女,然邵○蘭自有申請政府補助之考量,其另一女則身在海外,邵○蘭並反對將之登記予其尚未成年之子女,始借名登記在與邵○蘭同居多年並孕有2女之王德馨名下,已據邵○蘭證述在卷(原審卷208至210頁),衡情,尚無不合,並有邵○蘭上開為其家庭或子女申請列為中低收入戶或弱勢補助被駁回之回函可證,核其被駁回之理由確與家庭不動產所值超出標準相關;

而被上訴人在得知王德馨罹癌後,之所以未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乃出於對王德馨病情好轉之期待與為免打擾王德馨安心養病心情之不忍,另據證人曾○卿證述詳細(同卷219頁),亦在一般情理之內,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何況依上訴人之母、王德馨之母上開所證之意,王德馨生前係分別向其等表示系爭房地乃係被上訴人所有、所買等情明確,始有將之贈與王德馨之說法,與上訴人所辯該房地係王德馨所買之詞,情節也屬有間,無足為採。

是本件既未見上訴人就所辯系爭房地確係王德馨所買一節之具體舉證,相對而言,被上訴人則已對所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與價金之給付乃至對系爭房地實際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實,提出上開證明,其所稱與王德馨間就系爭房地乃係借名登記關係,堪可認定。

五、惟上訴人對此另辯以被上訴人乃出於避稅之不法事由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王德馨名下,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其仍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然查本件既認被上訴人與王德馨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借名登記乃現今社會生活所常見,並為現行司法實務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所肯認,於借名之目的消滅時,亦無返還請求之禁止;

且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

是即令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乃為節稅及迴避土地政策云云為真,能否謂其給付即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上訴人縱係基於節稅之規劃而為借名登記,亦無不法原因可言;

況系爭借名登記,乃經出名人王德馨共同參與始得以遂行,倘有不法,亦係共同所為,爰無得由共同行為之一方以不法原因之給付為由而拒絕返還之理,用免其藉此反受不當之利得,庶符誠信之要求,而上訴人既為王德馨之繼承人,自當受王德馨所為之所拘,要無援引上開抗辯之正當性基礎,其此之所辯,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已終了,本於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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