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455,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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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澄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揚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孟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奕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廖茗祥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審被告廖茗祥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事由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

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原審被告廖茗祥及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廖茗祥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0,12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雖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惟核上訴理由為其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乃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事由之抗辯,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廖茗祥,毋庸將廖茗祥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心怡,嗣於民國110年9月1日變更為薛宗澄,有經濟部110年9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95-97頁),茲據薛宗澄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93-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與廖茗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367頁),核均係本於上訴人應否與廖茗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上之請求,其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胞兄廖茗祥為上訴人所聘僱之資深專員。

伊於100年11月28日委由廖茗祥至聯邦銀行員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委請廖茗祥自訴外人賴美惠(即伊與廖茗祥之母)設於聯邦銀行帳戶(下稱賴美惠帳戶)轉匯5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廖茗祥僅存入482,000元,且侵占系爭帳戶金融卡後,未經伊同意於附表編號2-5、7-18、20-21所示時間以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或ATM轉帳方式共計提領481,285元(含手續費34元)。

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於103年8月12日匯入保險金375,295元至系爭帳戶,伊僅委由廖茗祥從系爭帳戶匯出375,295元至賴美惠帳戶,惟廖茗祥竟將系爭帳戶餘額376,032元全數轉出,挪為己用。

另廖茗祥向伊告知聯邦銀行推出優惠定期存款專案,伊遂於108年4月16日匯入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委由廖茗祥代為辦理定期存款,詎廖茗祥將此100萬元轉出而侵占入己。

廖茗祥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上訴人為廖茗祥之僱用人,對廖茗祥之盜領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共同侵權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廖茗祥連帶賠償1,30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廖茗祥連帶給付1,875,295元,原審就超過1,300,122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表示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贄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後,即長期交由廖茗祥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又從未親至銀行處理款項出入,顯自始即有概括授權廖茗祥辦理系爭帳戶金錢之提領,縱無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廖茗祥職位係理財專員,並非辦理存、提款之業務,且伊對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準占有人廖茗祥為清償,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至廖茗祥將被上訴人私下委任辦理領出、轉匯之款項侵占入己,該款項已非屬系爭帳戶存款,且非廖茗祥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伊無須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及廖茗祥連帶給付1,300,122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廖茗祥自87年8月3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93年4月至108年4月間為高級辦事人員,擔任企業金融人員兼理財專員,職務內容並不包含臨櫃開戶、存提款業務。

㈡被上訴人為廖茗祥之胞妹。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委任廖茗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申請開立帳戶,經上訴人員工林淑琪、江秀玲分別為經辦、覆核後,核發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廖茗祥,廖茗祥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

㈣賴美惠帳戶於100年11月28日轉帳482,000元至系爭帳戶;

中壽公司於103年8月12日匯入375,295元至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匯入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另系爭帳戶因上開存款而生利息22元。

㈤廖茗祥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於100年11月28、29日、同年12月1、5、7、14日,分別以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或ATM轉帳,轉出3萬元(共13筆)、1萬元(共2 筆)、15,000元、27,251元、29,000元,及手續費17元(共2筆),上開金額合計481,285元。

㈥廖茗祥於103年8月18日、108年4月17日,分別在提款單、匯款單上蓋用系爭帳戶印鑑卡所示印章,臨櫃提領並依序轉出376,032元、100萬元。

㈦原審卷一121、123頁之存摺內頁摘要、金額,均為廖茗祥所偽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廖茗祥盜領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款項,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⒈上訴人辯稱:廖茗祥之職務內容並不包含臨櫃開戶、存提款業務,被上訴人基於家人情誼之信任,委託廖茗祥向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伊就廖茗祥盜領481,285元行為,無庸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開戶需要本人親自到場,但實務上沒有親自到場開戶是有的,但應該經過核對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157頁),且據證人楊心怡即上訴人經理於原審證稱:於100年當時,行員可拿申請開戶資料去到客戶家中填寫即可,當時一般行員都可以做這樣的外開服務,廖茗祥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335頁),且廖茗祥於原審證稱:依照銀行的內部管理制度,行員可以拿資料回去銀行開戶等語(見原審卷一320、321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員工到客戶家中辦理開戶之業務,且辦理該業務人員並不限於櫃臺行員,只要是上訴人員工均可辦理,是代辦開戶手續應屬廖茗祥之業務範圍。

被上訴人雖基於兄妹情誼,委託廖茗祥辦理開戶事宜,但廖茗祥得以將開戶資料帶至被上訴人家中,交由被上訴人填寫後,返回銀行辦理開戶並代為領取存摺、金融卡等節,係基於廖茗祥身為上訴人員工,方有此權限,並非廖茗祥為被上訴人之兄,即可代被上訴人辦理開戶手續,是廖茗祥代辦開戶手續之行為,應認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已在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密碼函簽收欄位簽名蓋章,已知開立系爭帳戶時有申請金融卡云云。

然廖茗祥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被上訴人開戶經過就跟一般銀行開戶差不多,伊在開戶申請書上註明要簽名蓋章欄位給被上訴人簽名蓋章,開戶申請書會有金融卡、密碼簽收欄位,被上訴人在那裡簽名蓋章,銀行才會發給金融卡跟密碼,所以伊覺得被上訴人可能不知道自己有在申辦金融卡欄位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288頁),又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幫她開立系爭帳戶,伊有拿一份申請書及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都有給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因為要取信被上訴人,但是伊沒有拿回公司,回到公司之後伊置換了開戶基本資料,上面的電話手機是伊的,這樣才不會讓行員照會到被上訴人本人,伊從來沒有把金融卡拿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320、328頁),依廖茗祥所述開立系爭帳戶經過,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兄妹情誼信任廖茗祥,未詳看申請書內容,即在廖茗祥打勾欄位上簽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廖茗祥代其申辦金融卡等語,尚無違常情。

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帳戶存摺第2頁之申請金融卡欄位上有打勾,故被上訴人應知悉有申辦金融卡云云,惟一般民眾對存摺僅會觀看其內頁金額存領是否正確,甚少人會注意到存摺其他說明文字,況系爭存摺第2頁勾選申請金融卡之欄位字體甚小(見原審卷一251頁),若非經特別提醒,實難發現,倘依上訴人所辯,將課予被上訴人過高注意義務,尚非可取。

又系爭帳戶於100年11月28日自賴美惠帳戶轉帳存入482,000元後,廖茗祥即於同日至100年12月14日,約半個月時間,以金融卡或ATM轉帳方式,陸續自系爭帳戶轉出共481,2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惟被上訴人如要將上開482,000元贈與或借給廖茗祥,直接將該金錢匯至廖茗祥帳戶即可,廖茗祥何須於半個月內多次以金融卡或ATM轉帳方式小額提領金錢,又何必事後在系爭帳戶存摺偽造50萬元定存紀錄(見原審卷一29頁、257頁),足見廖茗祥確係侵占金融卡後盜領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金錢,是廖茗祥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不知其同時申辦金融卡,且其將金融卡予以侵占,未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屬實情。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廖茗祥使用金融卡提領金錢云云,即無可採。

⒊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廖茗祥為被上訴人代辦開戶手續係其職務範圍之行為,而廖茗祥於執行該職務時,收受系爭帳戶金融卡,未交付被上訴人,竟侵占入己,自屬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廖茗祥再利用其職務上不法取得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於半個月內陸續盜領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481,285元,亦應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依廖茗祥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事後從未以電話照會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328頁),足見上訴人監督廖茗祥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是上訴人就此481,285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損害之發生,係因廖茗祥侵占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後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然被上訴人委任廖茗祥辦理開戶時,未就其簽名事項詳予審閱,以致不知廖茗祥申辦金融卡,且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後,從未刷簿進行查核,此等行為對於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廖茗祥之侵占行為均為共同原因,且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上開原因力高低,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為廖茗祥之僱用人,對於廖茗祥所負70%責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賠償336,900元(計算式:481,285元70%=336,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辯稱:廖茗祥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故意侵害其權利,應負全部責任,則委任廖茗祥之被上訴人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㈡廖茗祥盜領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款項,並非職務上行為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上訴人亦非廖茗祥盜領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⒈被上訴人主張:中壽公司於103年8月12日匯入保險金375,295元至系爭帳戶,伊委由廖茗祥從系爭帳戶匯出375,295元至賴美惠帳戶,另廖茗祥向伊告知聯邦銀行推出優惠定期存款專案,伊遂於108年4月16日匯入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委由廖茗祥代為辦理定期存款等情,核與廖茗祥於原審證稱:保險金是要轉給賴美惠,被上訴人知道這件事情,伊跟被上訴人拿印章去蓋,只是伊把錢轉到伊自己身上,是由伊花用掉等語(見原審卷一321頁);

且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定存,伊會跟她拿印鑑章,100萬元是要轉定存,但也沒有轉入,是轉到伊戶頭,這兩筆金額提領有授權,用途沒有授權等語(見原審卷一327、329頁)相符。

又依銀行相關作業程序,需先由己身帳戶提領欲匯款或定存之金額,才能轉匯至他人帳戶或辦理定存,被上訴人既委由廖茗祥轉匯及辦理定存,自應先授權廖茗祥自系爭帳戶提領375,295元、10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廖茗祥提領100萬元云云,與事理不符,自無可採。

⒉證人楊心怡於原審證稱:100年以後廖茗祥並沒有從事櫃員職務,非櫃員職務者不可以為存款或提款業務等語(見原審卷331、332頁),又證稱:在100年到108年間,開戶名義人沒有到銀行,行員可以拿開戶名義人的存摺辦理提款及轉帳業務,不需檢附委託書,只要憑存摺及印鑑,開立取款憑條就可以辦理提款及轉帳業務等語(見原審卷334頁)。

綜合證人楊心怡上開證詞可知,開戶名義人可委託他人提款或轉帳,櫃臺行員只要他人提出存摺及印鑑章並開立取款憑條,不需委託書,即可辦理提款及轉帳業務,但非櫃臺行員不得辦理存款及轉帳業務,且上訴人否認銀行有「行員代客領款」業務(見本院卷一161頁),又依上開兩筆金額之取款憑條,並未記載執行「行員代客領款」業務之欄位,上訴人員工只有執行驗印、記帳、覆核等業務,且上開業務執行者均為上訴人之其他員工(見原審卷一135上方照片、137頁上方照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開放「行員代客領款」業務,廖茗祥之領款行為係執行「行員代客領款」業務云云,顯有誤會。

據此,廖茗祥得以自系爭帳戶提領不爭執事項㈥所示375,295元及100萬元,係因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並非基於其自身職務所生之權限;

又廖茗祥雖於上班時間、上班地點處理被上訴人委託之轉帳及申辦定存等私務,然廖茗祥係基於被上訴人使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其他行員申請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亦即係以客戶身分出現在上訴人櫃臺,並非執行上訴人員工之辦理提款業務,故廖茗祥自系爭帳戶提領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款項,不論從客觀上或主觀上觀察,均非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從而,廖茗祥利用被上訴人授權提領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款項之機會,將376,032元、100萬元侵占入己,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侵權行為。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推廣、招攬存戶辦理上訴人優惠定期存款專案是廖茗祥之職務,廖茗祥利用此業務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在上訴人營業處將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提領挪為私用,係利用職務上給與之機會,不法侵害伊之財產云云。

然銀行行員在執行推廣、招攬定存業務時,並不會取得客戶之存摺、印章,且據證人楊心怡於原審證稱:非櫃臺行員促銷優利存款,並不能因此取得受理存提款之業務,行員招攬來的優惠存款業務要經過臨櫃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332頁),是廖茗祥向被上訴人推廣、招攬上訴人之優惠定期存款專案,被上訴人經其自由決定之意識同意辦理優惠定存後,廖茗祥所執行之招攬、推廣職務即已結束,之後被上訴人基於兄妹信任關係另行起意委由廖茗祥代為處理向銀行申請優惠定存事務,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自與廖茗祥推廣、招攬優惠定期存款專案之業務無關,且廖茗祥亦不會因此取得辦理臨櫃領款業務之資格,難認廖茗祥係利用推廣、招攬優惠定期存款專案業務之機會,領取上開100萬元後予以侵占。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建立完善內稽制度,致伊上開兩筆款項遭到廖茗祥盜領,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及第129條第7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與廖茗祥成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7頁)。

然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亦即被上訴人將金錢(寄託物)存入系爭帳戶時,上訴人即取得金錢之所有權,僅被上訴人要求取款時,上訴人負有將同額金錢返還之義務,縱上訴人以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準占有人廖茗祥清償為由,拒絕再次返還寄託物,此亦屬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糾紛,尚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寄託物所有權可言,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侵害「權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另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先機有效防範,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明定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

基此,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乃在於維護銀行資產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與完整性,以促進銀行健全發展,維護金融市場安定,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

至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3、4項則係分別就銀行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委託他人處理作業、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等事項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之規定,與本件爭執無關。

另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係主管機關對銀行科以行政罰鍰之依據,科罰原因係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故亦非屬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廖茗祥就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金額連帶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廖茗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見原審回證卷7、1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 領出金額 存入金額 1 0000000 轉帳收入 482,000 2 0000000 自行提款 30,000 3 0000000 自行提款 30,000 4 0000000 自行提款 10,000 5 0000000 ATMF轉出 15,000 6 0000000 手續費用 17 7 0000000 自行提款 30,000 8 0000000 自行提款 30,000 9 0000000 自行提款 30,000 10 0000000 自行提款 30,000 11 0000000 自行提款 30,000 12 0000000 自行提款 30,000 13 0000000 自行提款 30,000 14 0000000 自行提款 30,000 15 0000000 自行提款 10,000 16 0000000 自行提款 30,000 17 0000000 自行提款 30,000 18 0000000 ATMF轉出 27,251 19 0000000 手續費用 17 20 0000000 自行提款 30,000 21 0000000 自行提款 29,000 22 0000000 利息 22 23 0000000 跨行匯款 375,295 24 0000000 轉帳支出 376,032 25 0000000 跨行匯款 1,000,000 26 0000000 轉帳支出 1,000,000 合計 1,857,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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