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475,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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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李新丁    住○○縣○○鄉○○村○○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秀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82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提起民事第三審第一頁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二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命其拆除清空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追加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7即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水泥地面(下稱系爭G土地)返還上訴人,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G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第1項已記載「原判決廢棄」,表明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之旨,雖第2項聲明未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仍應認其為全部上訴。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55萬5,052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現值2,200元/平方公尺×432.86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至6面積:333.05+53.86+11.52+15.3+16.51+2.62)}+{追加起訴時公告現值1,500元/平方公尺×401.8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7面積)}=1,555,05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666元。

又上訴人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二頁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本院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
地上物
面積
(單位:㎡)
A
建物
333.05
B
棚架(含水池、
抽水機)
53.86
C
水池
11.52
D
建物
15.3
E
畜牧圍籬
16.51
F
水塔
2.62
G
水泥地面
401.84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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