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間已63歲,且無工作,無法承受本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投資型商品不符合上訴人之風險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2、196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8月28日前往豐原分行開設0000號
- 二、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 三、經查:
- 四、基上所述,本件系爭投資商品發生虧損非肇因於被上訴人管
-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商品非屬境內結構性商品及境外境內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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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楊敏修 住○○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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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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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彭美玲
馬立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部起訴時,依信託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1萬4,320元,及加計自民國111年1月1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1萬4,320元本息,與150萬元本息合稱241萬4,320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間已63歲,且無工作,無法承受本金損失風險,詎伊於104年8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行時,原擬辦理定存,卻經該分行之理財專員○○○,向伊招攬遊說稱有比定存更好之投資商品,要求伊不要全部定存等語,並讓伊於如原審卷一第283至337頁所示信託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下稱確認同意書)上簽名、用印,開立臺幣往來扣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號帳戶)及外幣往來扣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號帳戶),成立特定金錢之信託關係(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促使伊同意將部分本金用以申購投資型商品。
惟被上訴人所屬理財人員等未按伊之個人條件、資格,如實製作風險屬性評量表,及完整逐條解釋、說明相關契約條款及附件所示投資型商品(下稱系爭投資型商品)之內容及風險,使伊充分理解、審閱,更趁伊不具備專業投資人知識及充分理解商品情形下,貿然銷售系爭投資型商品予伊投資。
且被上訴人要求伊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歷次申購基金相關文件、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以投資高收益債權為訴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聲明書、風險預告書及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申請書等文件(下依序稱風險屬性評量表、運用指示書、風險預告書、有價證券聲明書、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並與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確認同意書,合稱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之約定內容,將被上訴人依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免除,無疑讓被上訴人無從控管風險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伊負擔,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應為無效。
被上訴人未盡告知投資風險義務,且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致伊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共計虧損241萬4,320元(計算式:750萬元-508萬5,680元=241萬4,320元),受有損害。
爰擇一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嗣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91萬4,32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投資型商品不符合上訴人之風險屬性評量表;
上訴人於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上已親自勾選、簽名及用印,且多次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足見上訴人對投資內容及風險屬性,知之甚詳,始申購投資,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投資型商品虧損原因係因整體環境、市場變化及景氣不佳等諸多因素所致。
又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不適用消保法相關法規之適用,無庸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閱覽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且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中關於「一切虧損須由受託人與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本金之無損與最低收益」等文義或類似約定之記載,非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均明確揭示可能存有投資本金虧損風險,並載明相關手續費等費用收取,復由伊向上訴人逐一說明且確認其風險等級,經綜合評估後,上訴人之可承受之風險等級均為最高等級6,足認伊已善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無違反信託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或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等情。
況伊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均依上訴人所蓋印之運用指示書內容,遵循上訴人指示而辦理系爭投資型商品之申購及贖回,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商品所生之虧損顯非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何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存在。
又上訴人投資產生之盈虧,與伊行為無關,且上訴人就其虧損與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未盡舉證之責。
此外,伊有不定期與上訴人約訪進行投資概況說明及績效報告,並將損益表現,載明於該月寄發之綜合對帳單(下稱對帳單),使上訴人知悉資產狀況及投資績效。
上訴人之投資損益應為澳幣(AUD)+1329.22元、英鎊(GBP)+334.26元、美金(USD)-8832.37元、新臺幣(NTD)-11萬3610元,折合新臺幣共計虧損33萬6,636元,縱加計申購手續費、贖回手續費和信託管理費共計107萬4,801元,亦無上訴人所主張241萬4,320元損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萬4,320元本息。
㈣如受有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2、196頁)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前往豐原分行開設0000號、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分別存入100萬元、500萬元;
復於同年11月4日存入150萬元,共存入7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9至45、21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且相關簽名、用印,均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為之。
㈢上訴人確有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見原審卷一第661至664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2、3月因無交易而無對帳單外,其餘自104年9月至108年1月、108年4月,被上訴人均按月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41萬4,320元本息,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8月28日前往豐原分行開設0000號、0000號帳戶,並同日簽立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確認同意書等,委託被上訴人為信託投資,另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
伊另於歷次申購基金相關文件、風險屬性評量表、運用指示書、風險預告書及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申請書等文件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均有按月寄發對帳單予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並有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投資明細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45、283至337、375至385、393至○○○、661至668頁、卷三第13至982頁),堪信真實。
二、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前所述,兩造間已成立系爭信託關係,則依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第3、5、8、11、13條約定:「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之種類、名稱、數量、幣別及價額,應符合受託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據』相關法令及受託人相關作業規定,並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存款帳戶自動轉帳約定…,且以經受託人同意收受者為限。」
、「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一、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匯率計算…三、信託資金因兌換所生之匯率風險悉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
、「一、…委託人茲接受及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標的可能產生之跌價風險、或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運用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
且委託人承諾其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受託人為指示,並負擔一切風險,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託人分擔損失。
二、信託資金管理運用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受益人所享有;
其運用所生風險、費用及稅負亦悉數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受託人依法不得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
三、信託資金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二、受託人不擔保投資標的之管理及運用績效,亦不保障最低之收益,委託人/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6頁),已明確表示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上訴人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被上訴人為指示,負擔一切風險,被上訴人不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應由上訴人自負盈虧,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商品負有操作績效應予良好之義務。
㈡又運用指示書記載:「委託人以本指示書委託投資之信託財產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並非存款且不受存款保險所保障之範圍,其最大可能損失為委託人交付本行之原始信託金額全部。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風險,委託人簽約前應詳細閱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本行不擔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金之不虧損及最低收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381頁、原審卷三第13、25、35、47、57、69、79、89、99、113、121、133、145、159、169、179、189、199、209、219、229、239、247、261、263、277、287、297、311、317、325、331、341、349、355、365、371、381、387、393、399、407、415、425、433、443、451、○○○、465、473、479、487、495、501、513、519、527、535、543、551、557、563、569、575、585、593、599、609、611、623、633、641、643、○○○、687、695、705、713、715、729、737、745、753、787、777、793、809、823、835、885、895至981頁),再次揭示告知上訴人所負投資風險為信託金額全部損失,上訴人既自承伊確有於前開運用指示書上用印(即「○○○」或「乙○○」之印鑑,見原審卷二第78頁、本院卷二第446至447頁),足認上訴人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並指示被上訴人操作相關申購程序,即應自負盈虧,難以自上訴人所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打電話通知伊到分行用印時,被上訴人會拿出大量文件請伊交付印章蓋印之情(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47頁),即得推諉上訴人不知投資風險為信託金額全部損失乙情為真。
㈢另被上訴人所提104年9月11日、105年9月5日、106年10月17日風險屬性評量表之客戶親簽欄位所示「○○○」均係上訴人親簽乙情(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可見上開3份風險屬性評量表業均經上訴人審視問題及予以回答之事實為真。
上訴人復自承:伊先前於79至81年間有買賣股票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一第306頁),並參以104年9月11日風險屬性評量表勾選內容記載:「…(問:您對投資理財的期望與目的?)期待獲取較高報酬,使資產快速成長。
(問:您認為自己在投資理財領域的專業程度?)對所有投資理財的金融產品有相當程度的瞭解,有許多投資經驗。
(問:在投資理財的領域中,您認為風險一詞對您個人而言代表什麼意義?)風險代表機會,為了得到高報酬,我可以承當相當的風險…(問:您在投資理財時的態度與考量的重點)可接受一定程度的本金虧損,但報酬至少要比股票高。
(問:通常投資產品為高報酬即伴隨著高風險、而低報酬之產品即伴隨著低風險,您通常會如何在風險與報酬間做取捨?)兩者皆是考量因素,但報酬的比重高於風險。
(問:您的主要投資方式為?)大部份是股票/股票型基金或期貨,僅有少數是債券型基金或貨幣型基金或定存。
(問:請問您投資的產品虧損達到何種程度,您會開始擔心且考慮賣出?)損失30%以上…(問:若將所有投資人區分為1~6種風險等級,您認為自己屬於哪一等級的投資人?)第6級(可容忍程度最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頁),足見上訴人前因有購買股票之經驗,而自評其可承受30%之損失,被上訴人經綜合評估後,認定上訴人之風險評估等級為最高第6級,且其後另2次風險屬性評量表仍為最高第6級。
再比對系爭投資型商品之風險等級分別為2至6不等(見原審卷一第661至664頁),均在上訴人可承受投資風險範圍內,有被上訴人所提交易檢核確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27、37、49、59頁),堪認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首次申購投資型商品時,已由被上訴人對其進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並逐年重新檢視評估,再依風險評估結果推介適合投資商品予上訴人抉擇。
㈣審諸經上訴人簽章之104年9月11日風險預告書記載略以:「台端於決定投資前,應充分瞭解下列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之特有風險…本人○○○對上述相關風險已充分瞭解,特此聲明,本聲明書同時適用嗣後本人於本類基金之所有風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頁),已徵上訴人就投資高收益債券類型基金之相關風險已知悉,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而運用指示書復記載:「本人已詳閱本指示書背面之費用收取方式與其他相關說明內容,並詳閱收訖基金公司所提供之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料…本人並同意(包含但不限)基金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基金價格調整機制及風險預告書或其他交易之重要內容,願自行至台新銀行官網查詢…銷售機構人員已充分向其說明高收益債券基金(或連結高收益債券之境外ETF)之投資風險外,並充分了解該產品的風險告知內容」等項目均經勾選,足見被上訴人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應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則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充分說明可能發生之投資風險及瞭解商品之風險告知內容,使上訴人知悉投資風險且同意自行從被上訴人之銀行官網中查詢基金公開說明書等文件,方由上訴人於相關運用指示書用印,委託被上訴人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
上訴人既知系爭投資商品存有投資風險,仍決定指示被上訴人進行投資,對系爭投資型商品因整體環境、市場變化及景氣不佳等諸多因素致使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即應自行承擔,難因發生虧損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總約定書、運用指示書、風險屬性評量表、風險預告書、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係附合契約性質之定型化契約(下合稱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定型化契約),均無給予伊磋商機會,且於伊簽訂之時,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違反契約應予審閱之附隨義務,故關於「一切虧損須由受託人與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本金之無損與最低收益」等類似約定,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4頁)。
惟查: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2年8月24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146507號函(下稱650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9頁)記載:「…四、投資行為並不適用消保法相關規範:㈠投資一定有盈虧,投資人於投資前本應審慎評估理財需求,選擇適合自身之金融商品,而本會已要求金融機構應向投資人善盡告知義務(例如信託業訂約辦法第27條規定)。
㈡復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行政院消保會)98年11月10日消保法字第0980010052號函(附件1),投資之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投資人以迅速累積資本為目的之射倖性交易,係超出個人日常家居生活之理財行為,與消費係以生活為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有別。
個人投資行為所衍生之爭議,非屬消費事件,無消保法之適用。」
等語。
查,上訴人係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始將金錢信託予被上訴人,並為購買系爭投資型商品,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已如前述,其本質乃投資行為,核與消保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定型化契約之契約條款即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30日以內審閱期間)而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⒉觀之系爭信託總約定書及後附信託契約條款(見原審卷一第283至335頁),及前開運用指示書之內容,除申購基金等商品之名稱不同外,其餘均相同,應認被上訴人係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上訴人訂約,固屬定型化契約。
惟查:⑴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28日開設0000號、0000號帳戶,並同日簽立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確認同意書等,委託被上訴人為信託投資,詳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特定金錢信託之目的,受上訴人之委託、指示,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系爭投資型商品。
而上訴人迄104年9月11日,方簽立第1件運用指示書購買「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澳幣避險)」,可見縱被上訴人未及時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然被上訴人事後已將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攜回審閱,迨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第1次申購時,應已充分瞭解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之契約內容。
⑵又「信託資金投資風險揭露書」、「確認同意書」之附註分別記載:「本信託資金風險揭露書係依據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暨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3條第3款之規定訂定,應告知委託人/受益人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運用標的之風險…(第2條)受託人與受益人於委託受託人時,應詳細閱讀受託人所提供之一切產品公開說明書、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並應依照本身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自行決定信託方式及標的,並充份理解國內外運用標的之投資具有風險,可能損及本金,一切虧損須由受託人與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本金之無損與最低收益…(第4條)…尚須負擔可能之匯率風險…(第11條)…1.『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
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
基金經理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7.本行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外,不擔保信託資金、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本金不虧損,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託人/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立同意書人應自負盈虧…信託基金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風險,立同意書人簽約前應詳細閱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本行亦不擔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金之不虧損及最低收益。」
(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僅係將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暨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3條第3款等相關規定列入,並告知從事信託資金投資交易之相關風險,難認有顯失公平而應無效之情事。
⑶另上訴人倘欲瞭解基金績效應由公開說明書揭露,可從公開說明書判讀是否應該投資,且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第3、5、8、11、13條約定,亦如前述,可知上訴人知悉其投資金融商品可能涉及之漲跌風險,並承擔該風險。
顯見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定型化契約關於「一切虧損須由受託人與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本金之無損與最低收益」等類似約定,無悖於法令,亦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
⑷至上訴人稱其未閱覽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內容,然上訴人既在該等文件上簽名表示已詳細審閱,自難以此而否認該等條款之效力,何況上訴人自104年9月11日起,迄107年10月11日簽立最後1件運用指示書申購「華南永昌全球多重資產基金(美元)」,此3年1個月期間,上訴人非但未曾向被上訴人爭執前開合理審閱期間,嗣後仍接續簽立高達109件申請書,再購買109檔投資商品,其中36筆基金或債券或期貨ETF或特別股存託憑證(下略稱基金等投資商品)呈現虧損,其餘74筆基金等投資商品係呈現獲益了結等情以觀,自當會去瞭解系爭投資型商品之特性及內容,益徵上訴人確有充分瞭解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否則不會在3年1個月內陸續購買110檔基金等投資商品。
上訴人事後再行爭執未有合理審閱期間,委由其不清楚系爭投資商品之內容及風險,及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306頁),顯有礙交易安全,實難採信。
⑸況依上開3份風險屬性評量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7頁),上訴人之學歷為高中職,大部份是股票/股票型基金或期貨,僅有少數是債券型基金或貨幣型基金或定存;
且上訴人復自承其先前於79至81年間有買賣股票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可知上訴人就投資及與銀行間之信託等事務非毫無知識與經驗,應能暸解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上所列權利義務之內容與風險。
而上訴人審閱簽收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後,再由上訴人於附件所示投資型商品之時間,以指定用途信託方式,先後進行附件所示投資型商品之申購,則全球金融市場於此段期間日有變化,正負面消息常交替出現,起伏波動乃屬常態,故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投資人是否辦理贖回,其考量因素亦非他人所得干預,足認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定型化契約有何使上訴人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使其承擔不利之處,自無疏失違法之處。
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㈥復依金管會111年10月24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1465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載明:「按客戶以信託方式委託銀行投資有價證券,得依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下稱信託業訂約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向銀行申請專業投資人。
至於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依上開規定,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自然人須提供新臺幣3,000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及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並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關受專業投資人委託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至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認定過程,依信託業訂約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應由信託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
三、所詢銀行對專業投資人是否需提供契約審閱期以及以錄音方式保存對投資人須知重要投資內容告知軌跡之規定,按審閱期係受託或銷售機構提供投資人之權利,基於『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對專業投資人係採較低度管理之原則,本會爰於99年10月11日修正該管理規則,訂明受託或銷售機構對於以專業投資人為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若投資人已充分審閱相關契約內容並簽名確認,可不受契約審閱期之限制,且相關商品之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得以交付書面或錄音媒體方式取代。
…」等語,及6507號函記載:「…二、本會就專業投資人與非專業投資人採差異化管理:按金融商品樣汰廣泛,商品架構設計繁、簡及風險程度不一,為保護不具金融專業或投資經驗之一般金融消費者權益,同時滿足專業之投資人對多元金融商品之需求,爰本會於金融監理法規明定『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之差異化管理機制,並制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保護金融消費者(非專業投資人)權益,但排除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專業投資人)…三、投資人係自主同意成為專業投資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及信託業訂約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客戶如基於自身需求,願意成為專業投資人者,應以書面向金融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由金融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申請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爰成為專業投資人應係前揭主客觀之構成要件均已成就。
㈠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書。
㈡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㈢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
查: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公園用地」,僅有○○○、○○○地號土地相毗鄰,而未與○○○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地號土地現況係作為國富文創觀光夜市,○○○地號土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至54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堪信為真。
⒉觀諸被上證八之電子郵件所示(寄件人為○○○、收件人為○○○)主旨為:FW:PI客戶估價,日期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見本院卷二第27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屬理財人員○○○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即於該日委請被上訴人之鑑價部門轉由甲○○就上訴人名下資產進行估價,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稱:伊有看過被上證八之電子郵件,是鑑價管理部之人員○○○給伊;
伊於105年6月27日鑑估、翌(28)日製作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其中關於就「1.土地建物共同設定」欄位應係誤載,因該表格是鑑價部門固定放款時做評估表格,所以伊沒有更正,而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是連動著市調和現勘,所以會將此三筆土地之估價放在第一張鑑估表時,自動將總金額帶入市調案例中;
伊是以每坪價格計算,故以○○○地號土地來看,上訴人之持分面積以總面積1,691.71平方公尺計算並換算後,是63.95坪,每坪是11.2萬元,所以○○○地號的市價是716萬4,853元,其餘2筆地號土地也均是以此方式計算;
另被上證三之背面「PI」註記就是專業投資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3紙、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土地)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足認上訴人確有3,000元萬元以上之財力之事實為真。
⒊又上訴人不爭執105年7月4日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上之簽名、蓋印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則上訴人基於自身需求,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先前所提供土地所有權狀3紙,就前開3筆土地盡合理調查之責任,而製作該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土地)為佐證依據,堪認上訴人成為專業投資人之主客觀要件應均已成就。
⒋另細觀上訴人所提自104年9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393至○○○、665至668頁),均載有上訴人投資商品之信託金額、預估現值、預估報酬率;
其中,104年9月之對帳單記載:「提醒您,近期您投資於高收益債券基金商品之資產佔比佔您於本行總投資資產比例偏高,建議與您的理財專員聯絡,調整資產配置規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頁);
再比對上訴人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資產為724萬1,775元、627萬5,847元、595萬0,231元、564萬5,828元(見原審卷一第441、447、455、461頁),且上開期間投資商品無任何屬於專業投資人才能投資之商品(見原審卷一第442至443、447、455、461頁),仍出現96萬5,928元虧損(計算式:724萬1,775元-627萬5,847元=96萬5,928元);
而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資產為493萬0,717元、502萬8,692元、517萬5,629元、528萬6,060元(見原審卷一第589、595、601、607頁),該段期間之投資型商品有多筆屬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商品(見原審卷一第590至591、596至597、602至603、608至609頁),復呈現逐月獲益(即9萬7,975元【計算式:502萬8,692元-493萬0,717元=9萬7,975元】、11萬0,431元【計算式:528萬6,060元-517萬5,629元=11萬0,431元】之情形,足認上訴人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期間,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正負面消息常交替出現,起伏波動乃屬常態,故影響投資型商品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投資人是否辦理贖回,其考量因素亦非他人所得干預,自難以上訴人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8年3月5日結清0000號、0000號帳戶,事後總結投資資金產生虧損33萬6,158元之情(以投資資金750萬元,虧損率約為0.04482【計算式:33萬6,158元÷750萬元=0.04482,小數點後5位四捨五入】,見原審卷二第25頁),逕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虧損存有因果關係等情為真。
㈦再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2月及3月均無交易,且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結清0000號、0000號帳戶,故未寄送該2月之對帳單,其餘月份均有寄送對帳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658、392頁、原審卷三第14頁),兩造既對系爭投資型商品之投資損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8頁),則依此舉可見一般人均可從上開對帳單內容知悉投資損益情形,實難謂被上訴人對於受託事宜未為定期報告,且上訴人除被上訴人所寄發對帳單中提供某時點之現存價值等固定資訊外,若無法滿足或期望進一步理解訊息,復可自行從相關網路平臺、電話洽詢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說明投資損益細節,隨時更新或報告最新參考淨值。
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就對帳單內容不能瞭解,被上訴人亦未詳細說明一節,不僅與常理不符,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無從採信。
㈧上訴人歷次申購投資型商品時,被上訴人均已說明告知風險,為上訴人所知悉,已如上述,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歷次通路報酬收取說明文件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7、23頁等),其上就申購手續費、經理費分成、銷售獎勵金等費用成數均有詳細記載,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等文件上之簽章係屬真正(見原審卷二第78頁),足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歷次申購投資型商品前,均有告知上訴人所需負擔之申購手續費等費用,應認被上訴人已依信託業訂約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則上訴人知悉後仍決定申購,依約本應支付信託報酬,被上訴人依約得向上訴人收取相關信託報酬,尚無明顯失衡之處。
上訴人主張申購手續費等共計207萬8,162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收取申購手續費等(見原審卷二第25頁)乃係依系爭信託關係而收取,無從列為上訴人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所受之虧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義務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賺取手續費,頻繁轉換投資標的,讓上訴人承受虧損及手續費損失,而有違反義務或不完全給付一節,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本件系爭投資商品發生虧損非肇因於被上訴人管理信託財產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所致,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商品非屬境內結構性商品及境外境內結構性商品,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境外結構性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乙情,並無任何相關主管機關之函文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洵無足採。
且被上訴人為商業銀行,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適用臺灣證據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0條第5項規定,自無電話錄音紀錄保存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87、305至306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本件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其他自始無效之原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4,32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就追加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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