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55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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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黃月貞

黃健育

被 上訴 人 張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83年4月2日結婚,上訴人乙○○明知甲○○為伊之配偶,竟於106年7月開始與甲○○有不正常交往與對話。

嗣伊於109年7月間在家人共用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發現甲○○在車內與乙○○發生性行為;

另甲○○於同年12月10日搭乘乙○○駕駛之車輛同往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停留長達3小時;

又於110年1月28日遭伊發現乙○○在其車内未著褲子並稱正在教導甲○○使用情趣用品。

甲○○、乙○○(下合稱甲○○2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度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甲○○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甲○○2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其中125萬元,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二、甲○○2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甲○○感情長期不睦,且遭甲○○發現其與家中外傭發生性行為,進而要求離婚,竟開始僱請徵信社人員多次跟監,並對甲○○進行竊聽、竊錄;

而乙○○因與被上訴人、甲○○有生意往來,僅傳送問候內容之訊息予甲○○,被上訴人卻誣陷伊2人間有男女曖昧關係。

伊2人係為策劃反向偵蒐被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除系爭錄音係甲○○為反蒐證而故意製造之聲音外,並刻意作出有逾矩行為之假象,讓徵信社人員拍照,供日後作為反蒐證之用,伊2人當時均未發生任何親密舉動或性行為。

另被上訴人108年間即已罹患嚴重耳鳴,亦與其所稱伊2人間之通姦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甲○○2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甲○○2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2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限制。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且民事訴訟法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

是關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以為判斷,尚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再按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

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查被上訴人在其車上裝設行車記錄器,將行車記錄器上所側錄甲○○2人在車上非公開活動之聲音做為本案之證據,及僱請徵信人員拍攝、錄取甲○○2人在乙○○車上非公開活動之照片、聲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甲○○2人並非配偶,同處一車之非公開活動隱私保護,在法評價上較諸被上訴人為取得甲○○2人侵害其配偶身分權益證據之訴訟權保護,自以被上訴人訴訟權保障占優勢,且前開方式已屬侵害最少之手段,是被上訴人取得原證3、6之錄音光碟及原證5之照片(見原審卷25、31頁),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查被上訴人提出原證3錄音光碟及其內譯文(見原審卷25-27),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甲○○自承光碟內之呻吟聲為其聲音,甲○○2人亦承認呻吟聲後為2人間之對話(見原審卷175頁),堪認甲○○2人確有在車內進行親密行為,以致甲○○發出呻吟聲。

又被上訴人僱請之徵信社人員發覺乙○○坐在車內之駕駛座,被告甲○○在後座,且車上有情趣用品等情,有照片2張及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31、33頁),甲○○2人均不爭執照片為其等本人,亦不爭執該譯文之真正(見原審卷176頁),且從譯文中乙○○自承送甲○○情趣用品,又對徵信社人員稱其脫褲子乙節,並不否認,反以其在使用情趣用品等語回覆,足見甲○○2人確有同在車上,乙○○在前座脫下褲子使用情趣用品情事。

甲○○2人前開所為,顯已逾越男女正當社交份際。

另乙○○自承為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其與甲○○有互加臉書等語(見本院卷104頁),足見乙○○已知甲○○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是甲○○2人所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甲○○2人賠償。

㈢甲○○2人抗辯:伊等係為了反蒐證被上訴人不法跟監行為,始配合發出呻吟聲或讓徵信社人員拍到情趣用品,且徵信人員蒐證時有強暴脅迫行為云云,惟甲○○2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在被上訴人車上做出呻吟聲,或在乙○○車上脫褲子使用情趣用品,並無助於蒐證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跟監行為,甲○○2人抗辯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另甲○○2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甲○○感情長期不睦,且遭甲○○發現其與家中外傭發生性行為,進而要求離婚,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惟甲○○2人為前揭行為時,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仍存續,自有保護被上訴人對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權利,前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婚姻自屬嚴重破壞,要不得謂被上訴人與甲○○間感情不睦而無保護必要,甲○○2人前揭置辯實非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甲○○2人上開行為可認定造成被上訴人對婚姻圓滿及配偶忠誠義務期待之破壞,且情節重大,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請求甲○○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

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經營五金資材行,年收入約254,000元,甲○○為國中畢業,經營五金資材行,月收入約15,000元,乙○○為高工畢業,經營五金行,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177頁);

另上訴人108 年度所得為3,518 元、財產總額2,905,800元;

甲○○108 年度所得為0 元、財產總額2,482,600 元;

乙○○108年度所得為328,264元、財產總額4,713,534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9-81頁),復參以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甲○○2人共同出入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惟以甲○○2人前述行為,己足認對被上訴人精神及家庭生活損害非輕,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甲○○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甲○○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見原審卷41、4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甲○○2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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