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
-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否認於73年間簽發系爭支票換取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之認定,具有爭點效
- (二)兩造間以票換票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
-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利益償還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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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蘇忠泰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晃鋁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陳香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1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換票以支付第三人貨款。
嗣系爭支票跳票,上訴人遂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74年度促字第59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被上訴人僅曾於79年10月6日清償6萬元,抵充74年10月6日至79年10月6日間之利息尚有不足,復於79年至98年間陸續清償4萬5000元,迄今尚積欠本金67萬元,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否認於73年間簽發系爭支票換取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僅為單純票據債權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雖曾陸續清償,然均係清償支票債務,與借款無涉。
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除於79年10月間清償6萬元外,並自79年10月起至88年4月止,按月清償上訴人5000元,71萬5000元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
縱未清償完畢,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之認定,具有爭點效: 1、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2、經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989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8年9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1080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587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執行債權為票據債權,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規定,上訴人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翌日即75年1月20日起,重行起算5年,於80年1月9日屆滿。
被上訴人曾於時效屆滿前之79年10月6日一部清償6萬元,可視為對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債務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79年10月6日起重行起算5年,已於84年10月6日屆滿。
上訴人迄108年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參諸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執行債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且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84年10月6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等重要爭點所為之認定,具有爭點效,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以票換票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支付貨款之資金需求,故簽發系爭支票,換取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將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交付第三人兌現,系爭支票則作為清償上訴人已兌現支票票款之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係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以清償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所負之貨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是兩造各自以發票人之地位簽發支票並交換使用,乃係各自履行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及清償借款之方式,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2、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84年10月6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15年,於99年10月6日期間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於原審109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追加併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為請求(原審卷102頁),已無從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
2、經查,兩造間以票換票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期。
而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74年度促字第5940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支票面額71萬5000元,及自74年2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原審卷75頁),足見被上訴人自74年2月6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至遲於74年2月6日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甚明。
自74年2月6日起算15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71萬5000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於89年2月6日屆滿。
3、上訴人雖主張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為一部清償而中斷,故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曾於79年10月6日清償6萬元、79年12月11日清償5000元、80年1月10日清償5000元、80年3月11日清償5000元、80年5月11日清償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103頁,本院卷102頁)。
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清償票據債務,即為清償其借貸債務,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清償者僅為票據債務,而非借款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是80年5月(本院卷100頁),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中斷時效之日,重行起算15年,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於95年5月消滅時效完成。
4、上訴人雖再主張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於98年間承認債務而中斷,故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原審卷17頁)記載:「目前家父陳晃鋁之戶頭已被銀行凍結,而家父於女兒陳香燕高中之際於家母離異,當時身無分文,淨身出戶,家父曾於98年對原告蘇忠泰先生表示境況不佳,無法還款,但債務發生之際是我(陳香燕/女兒)3歲之際,對於債務人消滅時效存有疑慮,債務發生關係於72~73年,78年開始還款,還款至民國98年(因父與母離異),家父淨身出戶亦無工作,所以才無繼續還款」為憑。
上開異議狀固記載具狀人為被上訴人,並提及其自78年間開始還款至98年間為止,惟依異議狀之內容顯見係被上訴人女兒陳香燕以第一人稱撰寫,且由異議狀提及無法繼續還款因為是高中時父母離異,而被上訴人與其前妻陳○○係於88年4月26日離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103頁),再對照陳香燕係71年9月出生,有其前案提出之委任狀可參(前案一審卷59頁),於88年間約為17歲,正是高中生之年紀,足徵上開異議狀記載還款至「98」年,應係「88」年之誤繕。
被上訴人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更正改稱係於79年10月6日首次還款6萬元,之後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匯票予上訴人,自79年11月起至88年4月止,每月還款5000元(前案一審卷79頁,二審卷96頁),核與其提出之79年10月6日收據相符(前案一審卷81頁),可見上開異議狀記載被上訴人自78年間開始還款一節,確與事實不符。
又經本院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與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提出之影本(前案一審卷105頁)相符,其上圓形郵戳黑色打印日期明確為「88.4.22-15」(本院卷143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變造郵戳日期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於98年間曾以雙掛號寄送匯票予上訴人,故上開異議狀內容記載還款至98年,確非真實。
況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日期(80年5月),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於95年5月消滅時效完成,業如前述,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且上開異議狀亦提及「債務關係發生於72~73年,78年開始還款......離債務發生時已逾35年,欲釐清債務消滅時效」,顯無明知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而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5、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原審法院收件章可憑(原審卷13頁),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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