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志鋒新臺幣60萬0,657元,及自民國110
-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60萬0,657元本息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猶聲請調取臺中地檢前述偵卷與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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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張聰明
送達代收人 柯琼華
被 上訴 人 唐文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志鋒新臺幣60萬0,65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志忠(見本院卷第113頁),未釋明具律師資格,亦未釋明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所列之情形,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故不列張志忠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志鋒(原名張鎮麟,被上訴人之妹唐○○之夫)負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5萬7,000元本息,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迄未清償。
嗣經上訴人代位張志鋒提起訴訟,請求終止張志鋒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就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1建號建物(門牌鐮村路210巷52弄5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且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志鋒,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並於107年11月29日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下稱前案)。
惟系爭房地尚未移轉登記前,即因被上訴人未能清償其積欠訴外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農會)之借款(下稱乙借款),而遭東勢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9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928萬6,000元,除清償其債權人之債務外,剩餘60萬0,657元則發還被上訴人。
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張志鋒,且被上訴人受領本屬張志鋒應得之利益60萬0,657元,亦屬不當得利,復因張志鋒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亦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代位張志鋒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志鋒60萬0,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0萬0,657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代位受領928萬6,00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60萬0,657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據上訴人上訴,因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下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志鋒先與其兄即訴外人張○○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並以系爭房地向東勢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下稱甲借款),其後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亦以系爭房地向東勢農會辦理抵押借款900萬元(即乙借款)。
惟張志鋒取得乙借款後,將其中559萬2,238元清償甲借款,另將其中150萬元清償其負欠訴外人陳炳宏之債務,可認乙借款實由張志鋒收取使用,應自負清償之責。
是系爭房地乃因張志鋒未清償乙借款而遭拍賣,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須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況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均用於清償乙借款等債務,被上訴人固受領60萬0,657元,茲因張志鋒尚欠被上訴人980萬元未清償,爰以此債權抵銷之,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代位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俱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60萬0,657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志鋒60萬0,657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張志鋒前於106年6月15日成立系爭調解,其內容為:張志鋒願給付上訴人815萬7,00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7-18頁)。
㈡被上訴人與張志鋒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業經上訴人訴請法院以前案判准代位終止之,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鋒,已於107年11月29日確定(見原審卷第21-41頁)。
㈢張○○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104年12月)前,曾以系爭房地向東勢農會設定抵押權,辦理甲借款(600萬元),嗣後已全部清償,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見系爭事件執行卷、前案二審判決)。
㈣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125萬元抵押權予東勢農會,以擔保乙借款(見系爭事件執行卷)。
㈤東勢農會因乙借款未獲清償,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訴外人洪○○於108年12月24日以928萬6,000元聲明應買,所得價金由東勢農會等債權人分配受償,剩餘60萬0,657元則發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44頁、系爭執行事件卷)。
㈥張志鋒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見原審卷第1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受領執行法院發還60萬0,657元,是否屬於不當得利?㈡系爭房地遭東勢農會聲請強制拍賣,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志鋒60萬0,657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為該財產之出名登記。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委任契約經當事人任意終止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於終止前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終止後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均應返還之。
經查:⑴被上訴人與張志鋒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業經前案判決肯認上訴人可代位終止之,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鋒,已於107年11月29日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
⑵承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在先,系爭房地拍賣在後,拍賣所得價金之利益自應歸屬借名人張志鋒取得,則被上訴人猶受領執行法院發還之60萬0,657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張志鋒受有同額損害,自應如數返還。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60萬0,657元,屬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洵堪認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返還60萬0,657元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上訴人以起訴方式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已於110年5月10日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頁),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張志鋒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⒊又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先例參照)。
再按自認或準自認之客體,僅限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含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裁判參照)。
且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
復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裁定參照)。
經查:⑴被上訴人辯稱張志鋒負欠伊債務980萬元,其中借款本金260萬元,其餘則為利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7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往來明細表、借款條及相關金流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123-149頁),核屬相符,亦與張志鋒於偵查時陳稱伊確有負欠被上訴人980萬元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18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3頁、本院卷第161-163頁】,洵無不合,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此債權存在,應可採信。
⑵惟關於抵銷之成立與生效要件,俱屬法律適用之問題,核非自認或準自認之客體,縱未經上訴人提出抗辯,本院仍得依職權審酌之。
本件被上訴人固以伊對張志鋒之980萬元債權,與張志鋒對於被上訴人之60萬0,657元債權為抵銷,惟其抵銷乃於訴訟中為之,即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均對上訴人為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7-179頁),佐以上訴人依法並無代位張志鋒受領抵銷之意思表示(與代位權乃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本質不符),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向張志鋒本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難肯認其抵銷已發生若何效力。
⑶至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始具狀陳報:伊曾於本件起訴後以口頭向張志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復於111年7月26日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253號存證信函,再次對張志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惟以上均屬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自不得斟酌之,或援作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不生效力,是其抵銷抗辯,要難採認。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代位受領60萬0,657元本息: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64年台上字第2916號裁判先例參照)。
經查:⒈張志鋒負欠上訴人815萬7,000元本息迄未清償,且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㈥項),復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0,657元本息,則上訴人本於伊為張志鋒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前揭債權,遂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張志鋒,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代位受領60萬0,657元本息,既有憑據,則其復依訴之選擇合併,援引民法第242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遭拍賣有無可歸責事由之前提事實等,均無須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志鋒60萬0,657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猶聲請調取臺中地檢前述偵卷與110年度交查字第453號等卷宗,並調取張志鋒夫妻、被上訴人夫妻自90年起至111年止之財產所得資料,俱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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